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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分手费”引发的争议:到底该不该给

在如今这个传媒越来越发达的时代,名人甚至普通人的离婚、分手问题,经常成为公共话题。 公众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却常常陷入迷思,比如“分手费”。到底可不可以提?应不应该给?谁是谁非,争论不休。 “分手费”不仅事关个人权益,更涉及社会公序良俗,多年来是个看起来明确,实际模糊的问题。

分手费”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有时被叫“分手费”,有时是“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等名目,需要在不同的情况下具体分析。

1,夫妻离婚时约定的“分手费”一般能得到法律支持。

比如:甲男与乙女结婚八年,现协商离婚。双方共同财产不足20万元,但离婚协议中约定甲男一次性给付乙女离婚“分手费”50万元。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甲男以“分手费过高”为由,拒绝给付分手费。

问题来了:甲男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乙女是否能通过诉讼要回分手费?

离婚时约定的“分手费”,实质是对男女双方在离婚时,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产或精神损失补偿。

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可依照当事人之间的书面约定。即使约定的分手费大大高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价值,只要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般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另外,这种情况下的“分手费”也不属合同法中的“赠与”关系。“赠与”是可以后悔的,这里的“分手费”则不可以。《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案例的答案就是乙女有权利要求甲男继续支付。

2,一般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恋爱,终止同居、恋爱关系时约定的“分手费”,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原因是,这种“插足”或婚内“劈腿”行为本身有悖法律和公序良俗。《婚姻法》有“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提倡“夫妻应相互忠实”。基于这种情况形成的“分手费”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它违背公序良俗,同时可能导致婚内另一方的财产利益受损。

这类案例很多,法律观点也能够为一般公众接受,还出现在2011年的《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却在“临产”一刻被去掉,没有成为实锤。

很可能是因为现实中还有这样的相对极端的,非婚同居一方损失惨重的案例存在:

2010年8月26日《广州日报》报道,20岁的小莹来到禅城打工。2003年底,在有妇之夫吕刚(化名)的追求下,两人确立起了男女朋友关系。此后的四年里,她三次为他堕胎,后来患上了多种妇科疾病,并因此影响了生育能力。男方承诺支付20万作为分手的补偿。在支付5万元后,男方违反约定,不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禅城法院一审判决,男方按约定一次性支付余款15万元。

3,双方均未婚,同居状态下的“分手费”、“青春损失费”,绝大部分情况下法院依据公序良俗原则不予支持,但各地存在不少同案不同判现象。

目前,“分手费”、“青春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单纯以分手费名目出现的欠条,不被支持。因为此时的分手费是给恋爱双方设置分手条件,阻碍一方的“婚恋自由”,同时,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因为男女双方恋爱是基于你情我愿,如果一旦分手就因为在对方身上浪费了大好青春而要求另一方作出物质上的赔偿,无疑与社会道德有冲突。

而实质为分手费,却以其他名义打下的“有名无实”欠条的情况,也没那么容易蒙混。如果仅有欠条作为证据,法院将会对该欠条的事实基础进行审查,如果没有实际钱款往来等事实基础,该欠条就很可能认定为“分手费”,因为违背公序良俗,而导致不被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大法官指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仅凭欠条起诉要求对方归还借款的,需要对欠条形成的事实基础予以审查并作区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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