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一、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总结上述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区分是:
1、夫妻一方婚前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但是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非法债务不予支持。
二、债务性质的认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2017年2月28日发布)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规定,债务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必须经过审判程序来认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执[2005]9号(发文日期:2005年04月20日)第1条规定:“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机构首先应就债务性质作出判断,再根据债务性质区分确定可予执行的财产范围。对于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则男女双方均是被执行人,可以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该规定与上文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致。
第2条规定:“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首先应依执行依据中的认定作出判断。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包括原配偶,下同)为被执行人的,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作出不予追加决定;(二)须另行诉讼确定债务性质的,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三)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的规定相冲突,且法〔2017〕48号属于“新法”,且属于“上位法”。因此,应当适用法〔2017〕48号的规定。不能够通过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并听证的方式决定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只能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在审判阶段进行审查与认定,以保障被执行人配偶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三、仅夫妻一方是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01月01日)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该条规定的共有包括但不限于夫妻间的共有,对于共有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析产后只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
但是,夫妻共有具有特殊性。《婚姻法解释三》(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根据该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能析产,强制执行夫妻一方的财产也不是例外情形。
一方面,被执行人是夫妻一方,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不是被执行人,不得执行其财产;另一方面,夫妻财产是共同共有,不分份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不得因执行而析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共有财产。至于通过拍卖等方式变现并分配给申请执行人,则需要充分保护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利,将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份额”为其保留。当然,如果能够在拍卖前征得被执行人配偶的同意,在分配前就被执行人占夫妻共同财产“份额”问题征得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配偶的同意是最好的。
案情简介:张某与张某勋于1997年结婚。张某勋、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发生民间借贷于2012年11月,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某勋、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白治峰共同偿还高某某500万元,同时判决张某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查封了登记在张某勋名下的乌海银行股份48万股,以及登记于张某名下的海勃湾区和平东街北二街坊2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一处和位于黄河东街北三街坊11号楼27号车库一处,并且已经执行了张某勋2014年乌海银行股权所得股息红利款115200元及登记在张某勋名下的蒙C22538高尔夫轿车一辆。张某是上述财产的共同共有人。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3民初1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的主张是否足以对抗强制执行效力,其财产权是否受到实质性损害。夫或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关系,该种共有状态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整体上,而非某一个或某一部分财产。因此,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权益只有因特定原因析产后才能得以体现,进而实现相应权能。本案中张某与张某勋系夫妻,对其婚内夫妻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一个共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张某请求判令解除对涉案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目前张某与张某勋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未被析产的事实,从权利状态角度而言难以划分被执行财产各归所属,而执行行为本身也不能充分印证对张某的共有权已经造成实质性损害,故张某请求停止执行行为以及返还被执行财产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张某的诉讼主张不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实施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终154号】关于张某主张的先析产再执行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张某上诉请求先析产再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请求的改判高某某返还张某已被执行的共有财产:2014年乌海银行股权所得的股息红利115200元及蒙C22538高尔夫轿车一辆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
鉴于生效判决中已明确判决张某不承担责任,所以生效判决中的债务是张某勋的个人债务,张某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张某勋、张某夫妻共有的乌海银行股份48万股,海勃湾区和平东街北二街坊2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一处和位于黄河东街北三街坊11号楼27号车库一处进行查封正确。同时,在对张某勋、张某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某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某的财产份额。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张某的主张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张某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某勋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某勋、张某并没有与债权人高某某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某勋、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某认为高某某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某“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张某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某勋、张某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某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某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某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故张某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