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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裁定的救济途径一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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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即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排除执行(某个或某些执行标的物)。很多当事人认为其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法院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的裁定之后,案外人(异议人)或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一定是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执行异议之诉),有些法院在裁定之后告知的救济途径也是不准确的。实际上,对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裁定的救济途径可能是执行异议之诉,也可能是复议。

一、误解

1、当事人的误解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很多当事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为,只要其提出了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法院作出裁定后,后续的法律流程就应当是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和二审。这是一种误解,因为如果法院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的裁定是针对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审查的结果,那么,后续的救济途径就是执行异议之诉,这也是最常见的情形。但是,除了上述情形之外,还有一些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是由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如案外人所提异议实质是对执行依据的异议、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后又提出执行异议、没有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等),对于这些情形,其救济途径应当是复议。

附: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的常见情形:

(1)案外人所提异议实质是对执行依据的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这就说明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不应当通过执行异议进行权利救济,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07号民事裁定就认为,该案中案外人的异议实质是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应当在执行标的异议中审查处理,因此撤销了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和二审的判决,驳回了案外人的起诉。

(2)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后又提出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后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也不应当对其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进行审查。

(3)没有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有些当事人向轮候查封法院(且为非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因该法院并无权执行某标的物,因此也就无权审查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对于此种情况,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以通过复议的方式对异议裁定进行救济。

2、法院的误解

法院的误解主要表现为两点:(1)误解了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的依据是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还是对执行依据的异议,或者没有审查清楚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受理条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据此,很多法院误以为只要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裁定后都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此外,有些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的时候写:“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给当事人选择权的写法是不对的,因为法院在执行异议阶段通过对案外人异议理由的审查应当已经查清了案外人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还是认为其自己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进而有针对的作出裁定支持或不支持案外人的异议。那么,相应的,法院作出裁定后告知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也应当是明确的,而不应当让当事人再做选择。让当事人做选择,说明法院没有搞清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是什么,并在此前提下作出裁定,这是不对的。

二、执行标的异议裁定的救济途径也可能是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根据该规定,如果案外人的执行标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如已受理应当裁定驳回,并告知其通过复议的方式对裁定进行救济。

附江苏天龙山养老康复有限公司与宣城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淮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天龙淮河风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

案情简介:宣城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淮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天龙淮河风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本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苏0830民初5740号民事调解:一、原告宣城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淮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天龙淮河风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元月25日签订的《关于宣城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购江苏淮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盱眙天龙淮河风光旅游有限公司资产的协议》继续履行。二、被告江苏淮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天龙淮河风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宣城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天龙山映月潭度假区会所一幢(三层)及已经建成的道路、土地、绿化、映月潭、淮河边护坡(四址范围:东至新华村鲁小庄主干道,南至宁徐高速公路,西至龙山坡底河边,北至新华圩)。案件受理费98000元,减半收取49000元,由被告江苏淮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天龙淮河风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宣城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830执356号。2018年1月15日,我院向江苏淮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天龙淮河风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要求两被执行人履行(2017)苏0830民初574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

案外人江苏天龙山养老康复有限公司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请求中止盱眙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0执35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事实和理由:盱眙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0执356号执行裁定书所要执行的内容为异议申请人的财产。2015年,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向异议人招商引资,由异议人出资兴建天龙山养老康复中心项目,该项目位于盱城街道新华社区××组,项目占地面积约13亩,建筑面积9670平方米。2015年6月25日,盱眙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异议人出具“盱发改投备【2015】171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用于办理相关手续开工建设。2016年4月15日,盱眙县行政审批局批复同意异议人在盱××街道新华村天龙山兴建“盱眙县天龙山养老康复中心”。2016年4月13日,异议人和项目承建方刘根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如期动工建设至今。2017年3月1日,异议人和南京华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对项目工程进行消防安装。综上所述,盱眙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0执356号执行裁书所要执行的内容系异议人的财产。申请中止盱眙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0执35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盱眙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0执异51号】本院认为,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结合本案,案外人江苏天龙山养老康复有限公司申请中止盱眙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0执35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但(2018)苏0830执356号的执行依据是生效的(2017)苏0830民初5740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的异议实质是要求撤销(2017)苏0830民初5740号民事调解书,其不是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如异议人认为执行依据错误,可以搜集证据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天龙山养老康复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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