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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这个解决方法好,还能要...

法律知识要点: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是产生劳动纠纷较多的原因之一,有在职时间长的劳动者,大都遇到过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事。对于拖欠劳动者工资,除非因不可抗力、确实经营困难等原因,并经与劳动者或工会协商给予一定的延期的,其它无正当理由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均属于劳动违法行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劳动者除了向劳动行政部门寻求解决外,劳动者还有一个更好维权方法,就是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下面笔者来说说相关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选择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劳动者以上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这两个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被迫辞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也就是相当于劳动者一方主动辞职,同样可以要求单位支付补偿金。

不过,这里也有一个限制条件,就是劳动者的辞职理由必须是,用人单位有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说,辞职的原因必须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原因提出,否则不能要求经济补偿,这一点需要格外注意,不少劳动者写错了理由,例如辞职的原因是不适应公司、另有发展等等,这种辞职,结果有效,但是没有经济补偿。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食品公司诉称:原告认为劳动仲裁裁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裁决书认定被告的实际工资为每月725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被告所签收的工资袋注明的工资金额是吻合的,均证明被告的工资为每月3900元,该裁决书以原告提交的全体员工工资明细表中部分月份显示个别员工的工资标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由,凭推断来确定被告的工资数额是错误和没有事实依据的。

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原告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是因为企业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是企业依法行使人事、用工自主权的具体表现,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各方既要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也要考虑生产企业的实际经营需要,尊重市场规律。

被告不同意调岗后,没有积极配合原告工作,没有尝试新的岗位是否适合自己,也没有依法寻求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协商解决,尤其是在原告明确不会再为其重新调整工作岗位后,还采取罢工即变相旷工的形式对抗,在企业内部造成极坏的影响,由于被告故意采取罢工的方式与原告对抗,因此作出处罚原告停发了其罢工期间的工资,但为了留住人才,原告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岂料被告并不领情,自己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劳动者旷工和自行辞职的,用人单位无需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综上,原告不服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月10日的工资、补贴2841.95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250元。

被告邵某琪辩称:劳动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邵某琪的工资标准问题。食品公司提交的全体员工工资明细表中,部分月份存在个别员工工资标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虽然食品公司对此做出了解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工资明细表并无邵某琪签名确认,故法院认为单凭该工资明细表无法证明邵某琪的工资发放情况。

按照食品公司的主张,若邵某琪的工资只有银行转账发放部分,则发放的金额银行账户中均会有明确记载,在食品公司无需发放工资单的情况下,按照一般正常逻辑,食品公司根本无须让邵某琪在工资袋上签收工资

由此,食品公司另行要求邵某琪在工资袋上签收工资的情形,更符合邵某琪主张部分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的情形,同时鉴于食品公司证据存在瑕疵,法院采信邵某琪的主张,对其提交的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邵某琪2014年1月至7月的工资构成为工资6500元+补贴150元,共计6650元;2014年8月至12月的工资构成为工资6500元+补贴750元,共计7250元。

关于食品公司调动邵某琪的工作岗位是否合法的问题。虽然用人单位在不降低劳动者工资福利待遇、不构成侮辱性和惩罚性的情况下单方面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合理调动,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自主权,但该自主权不应被随意滥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邵某琪的工作岗位为技术部日化评析室主管,有鉴于此,邵某琪对其工作岗位是有明确、合理的预期的,且邵某琪从入职开始就在技术部工作,至食品公司调动其岗位时已经工作超过9年。

食品公司在未与邵某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单方面强行调动邵某琪的工作岗位,也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食品公司调动邵某琪的工作岗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

至于邵某琪2015年1月1日至2月10日期间的工资问题。鉴于食品公司不合法调动邵某琪的工作岗位,造成邵某琪无法正常提供劳动,过错在食品公司一方,故食品公司应按照7250元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劳动仲裁裁决上述期间的工资为2841.95元,低于邵某琪依法可获得的工资数额,但鉴于邵某琪未就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法院视为邵某琪同意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故食品公司应向邵某琪支付上述期限的工资2841.95元。食品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食品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食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邵某琪2015年1月1日至2月10日期间的工资,邵某琪据此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食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综上,食品公司应邵某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586.67元[(6650元×6个月+7250元×6个月-3496元)÷12个月×10个月]。但鉴于邵某琪未就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法院视为邵某琪同意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故食品公司应向邵某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250元。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食品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邵某琪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月10日期间的工资2841.95元;食品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邵某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250元。

律师点评

该案中,用人单位强行给劳动者调岗,导致邵某琪无法提供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因此未支付邵某琪2015年1月1日至2月10日期间的工资。由于用人单位强行给邵某琪调岗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因此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属于违法拖欠工资。员工方邵某琪以此为由,向食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后支持了邵某琪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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