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在实务中出现很多这种情况,劳动者与其中一家用人单位建议劳动关系,但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却到了另一家单位上班。当劳动者与实际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可能涉及到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问题,这时需要计算劳动者的工龄,劳动者的工龄计算涉及到劳动者的重要权益,像这种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是实际却是与另一家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劳动者原来在原单位的工龄要一起计算吗?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这个条文中可以看出,如果是非劳动者本人的原因导致用工主体变动的,这种情况下的工龄是要连续计算的。
并且,根据该条文第二款的规定,还列明了哪些是属于应当认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共有五项,其中前四项是具体的情形,后一项是属于兜底条款。这五项为: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为了更好的说明该法律条文的意思,现在小编分享一则相关的实务案例,以供大家参考。
案情简介: 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吴某某有争议的事项为:一、劳动关系的认定。吴某某与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故法院按此确认吴某某与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入职时间。吴某某主张其于2005年7月1日入职某科技有限公司,后被安排至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和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除与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外,还曾与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2005年9月至2006年10月的社保由某科技有限公司缴纳,2006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社保由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缴纳,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的社保由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缴纳。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经均为孙某绅。
判决观点:根据吴某某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三家公司在股东及管理人员上存在重合,根据吴某某提供的2002年2月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业务转移通知原件显示,两者业务上存在关联,同时结合社保缴纳情况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法院采信吴某某的主张,认定三家公司存在关联。无入职登记表、离职手续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显示吴某某系因个人原因调动工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认为吴某某在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故认定吴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7月1日。
判决结果:据此法院判决,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500元。
律师点评:在实务中,劳动者从一家用人单位被安排到另一家用人单位,往往该单位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本案中,劳动者吴某某,先是入职某科技有限公司,后被调入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最后又被安排到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家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曾为同一个人孙某绅,股东、场所、经营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合。因此,法院认定吴某某先前工作的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的工龄计入现在的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之内,吴某某的经济补偿亦从入职某科技有限公司的2005年开始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