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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证人证言在认定合同诈...

饶为为,法学硕士研究生,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诈骗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长期从事诈骗类案件的辩护工作。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案例:

2011年6月,被告人沈某以资金周转、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1及其母亲刘某1的信任,向其出借2100万元。沈某收到2100万元后,分多笔多次将该2100万元转入沈某2、刘某2、刘某3、高某、王某、沈忱等人的个人账户,并在该几人账户中循环转款,最终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致使被害人1449万元不能偿还。

石家庄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9月29日被害人何某1来该队报案称,2011年初,被告人沈某以其公司需周转资金为名,用“宇然文化”一张支票做抵押向何某1借款50万元。2011年6月沈某以拥有4亿元资产为由向何某1融资1500万元,并承诺每月给其近100万元分红(财务费)。后何某1母子多次催促沈某还款,但沈某以拥有3亿元资产不会不偿还为由,于2011年10月再次向何某1提出借款600万元,并称如不能帮助其度过难关,之前借给沈某的资金就无法偿还。为收回借款,2011年10月18日,何某1将600万元转给沈某融资,沈某在得到600万元后又多次提出借款,何某1因沈某未偿还前款未同意,并多次找沈某追要借款,但沈某均未偿还,沈某在向何某1母子支付651万元“财务费”后于2013年3月逃匿至今。该局于2014年4月8日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沈某以还抵押款再向银行贷款为名向何某1、刘某1借款,证人张某2、李某等均证实沈文利确向相关金融机构还款解除房产抵押,但其解押房产后并未积极办理银行贷款以偿还被害人,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明显,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法院定案的主要依据便是不能形成证据链的证人证言。

本案焦点:

沈某在向被害人何某1借款时,是否隐瞒其资不抵债的事实以及沈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审法院评判如下:1、关于沈某是否隐瞒其资不抵债的事实。刘某1、何某1证实沈某借款时称自己实力雄厚,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来解押房产再贷款,并以公司和个人资产进行担保;沈某供述其借款理由与刘某1证言相符,并供述其在借款时资产状况良好,能够偿还借款;在卷证据显示沈某相关房产多次抵押、解押、再抵押的情况,但不显示沈某及其公司整体资产价值数额和欠债数额,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沈某隐瞒其资不抵债的事实,原判决认定沈某隐瞒资不抵债事实的证据尚不确实、充分,对出庭检察员该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沈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卷证据证实,沈某以解押房产进行资金周转为由,2011年6月、11月向刘某1、何某1借款共计2100万元,其将1000余万元用于解押房产,其余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沈某至2012年1月共偿还651万元,同年2月双方重新签订借据,沈某认可还欠刘某1、何某1本金2100万元,同年3月刘某1再次出借给沈某200、300万元,沈某按照刘某1出借的银行原路径已返还刘某1,至2014年4月被拘留,沈某对拖欠借款的事实一直认可,虽无力归还欠款,但保持与被害方联络并短信商议还款方案;出庭检察员亦认为认定沈某逃匿的证据、挥霍财产的证据不足,从行为上难以推断出沈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沈某在借款、还款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法院认为,原判认定沈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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