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表决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有关表决事项,可以表示同意、否定或弃权的意见。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上述的法律条文分析,股东表决权的确定有两种方式:
一、根据股东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出资比例就是股东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比,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符合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的表决权大小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比例大小成正比,股东出资比例越大,表决权就越大。从实务来看,绝大多数公司的股东表决权,都是按出资比例确定。
二、公司章程对表决权另有规定的,按章程规定。
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是常态,但是允许公司章程规定不以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该规定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按章程规定执行。通常情况下,股东出资越大对公司发展贡献越大,但也并不完全都是这样,有的股东虽然出资少,但自身掌握着对公司发展有决定性作用的科学技术、管理经验等等,这种隐形的资产价值巨大,其对公司的发展贡献同样重要,所以适当增加表决权是合理的,只要公司章程对此做出规定,法律予以尊重。
另外,《公司法》2013年修改后,注册资本由实缴改为认缴,上述法律条文中所指的出资比例,是指股东认缴的出资比例,并不是实缴的出资比例。有不少公司,在公司章程未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却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样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可能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为什么《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出资”是认缴,而不是实缴?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由此可见,对于股东分红和新增出资,没有约定时,需要按实缴出资确定,法律条文中会予以明确,而《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中仅表述为“出资”,并没有明确为实缴出资,只能是认缴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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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农业发展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告由被告陈某刚、陈某礼、陈某玉、陈某军共同出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某刚。后第三人王某霞基于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获得了原告公司95%的股权,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由持有原告95%股权的股东王某霞提前15天通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形成了关于变更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返还证照的股东会议。
因公司王某霞以外的其他股东拒不履行生效股东会决议,拒不交出公司的各项证照,导致公司无法按照股东会决议办理变更登记,并严重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营业执照正本、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公司印章、财务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
被告陈某刚辩称: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霞现为公司最大股东,占有95%的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王某霞作为公司股东,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
在股东会会议前,王某霞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前十五日通知其余股东参加股东会,该通知应视为王某霞对召开股东会的提议,作为公司执行董事的陈某刚及监事的陈某军本应履行召集和主持会议,但两人均未召集和主持会议,此时,拥有95%股权的王某霞 自行召集和主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召开股东会程序合法。
根据《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因公司其余股东陈某礼、陈某刚、陈某军、陈某玉并未参会,而作为公司大股东的王某霞占有公司95%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王某霞已拥有了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因此,该股东会作出的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成立。
自2015年2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生效之日,对于农业发展公司内部而言,陈某刚已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决议作出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未变更登记,不得抵抗第三人。
因此,未办理变更登记,只是不产生对外公示的法律效果,并不能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某霞,陈某刚虽然为农业发展公司的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其已经无权再持有农业发展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印章等证照,其应当将证照返还农业发展公司。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农业发展种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公司印章、财务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
律师点评
该案中,原告农业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王某霞占有原告农业公司95%的股权,相应享有95%的表决权。因此,股东王某霞对原告农业公司有绝对控制权。尽管在召开股东会作出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时,仅有股东王某霞一个人到场,股东会决议上也仅有其一人签字,但该决议仍然有效,符合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法院据此判决支持王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