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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损失,参照罚息利率标准...

法律知识要点:当事人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一般会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包括按一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或计算损失的方法等。

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存在大量的事实买卖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也难以确定违约责任,所以在事实买卖合同中,买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卖方的逾期付款损失该如何确定呢?下面笔者来说说相关的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从上述法律条文的意思看,在事实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对于卖方的逾期付款损失,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计算损失。

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如何确定?很多人对此比较陌生,罚息利率的标准,主要是根据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该规定内容为: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在该第三条内容中,共规定了两种的罚息利率标准,一种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标准,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另一种是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标准,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因为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与上述规定中的逾期还贷比较相似,因此,实务中对于卖方逾期付款损失的确定方法,是在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另行加收30%-50%的罚息,作为逾期付款的罚息利率标准。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起诉称:原告向被告五金公司供应了价值81,000元的机器设备,但被告五金公司至今仍拖欠71,000元未支付。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讨仍未果。被告陈某群系被告五金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五金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机械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五金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7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某群对被告五金公司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五金公司辩称:被告的设备无法满足五金公司生产的需要,无法使用。但是原告经营地址与被告五金公司距离较远,运回原告比较麻烦,原告称先把设备放在被告五金公司处,然后五金公司就向原告介绍了案外人刘某,让原告向案外人刘某报价,由案外人刘某购买该设备,之后案外人刘某直接从五金公司处将该设备运回其厂里。该机器设备的货款是原告与案外人刘某之间发生的。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五金公司主张货款数额为68,000元的强制喂料挤击机由其签收后,经原告机械公司的同意由案外人刘某实际购买,该货款应由案外人刘某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五金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其法定代表人在送货单中签收后并未在送货单中提及退回该机器设备或记录其上述主张。原告机械公司亦不确认该主张的真实性。五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因五金公司已经签收了该机器,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机器设备的货款。另原告机械公司与被告五金公司对切胶机差价款产生的原因没有异议,该送货单亦由五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视为原告供货义务完成,五金公司亦应向机械公司支付该货款。五金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涉案的货款发生于2014年,其已支付过相应的款项。五金公司对此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该主张亦不采信。

结合五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胜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机械公司经营者转账支付了10,000元款项的事实,法院认定五金公司尚欠机械公司的货款为71,000元(68,000元+13,000元-10,000元=7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诉请被告五金公司支付2014年的货款71,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限被告五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机械公司支付货款7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律师点评

该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从原告主张权利(可以提供证据证明主张权利的日期或从起诉之日)可以请求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请求以未支付的货款71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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