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股东将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这一现象在实务中非常普遍,原股东与受让人之间仅有一份股权转让的协议,并且很多当事人认为有这份协议就够了,办不办变更登记不重要。有的原股东不守诚信,却发生再次转让股权的事实,原股东的一份股权,两次转卖,再次转卖的协议有效吗?
对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从条款内容看,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原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权已经由原股东移转至受让股东,受让股东为该股权的实际所有者。
但是,由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该股权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股权登记产生对抗的法律效力,原股东将股权再次转让,第三人凭借对对登记公示内容的信赖,有理由相信登记的原股东,就是该股权的真实权利人,可以接受原股东对该股权的处分,未登记的受让股东,无权主张该处分行为无效。
同时,该条款也规定,第三人取得该股权也不是一点条件没有,第三人取得该股权必须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即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内容有公示对抗的效力,构成了第三人对该登记内容的信赖,为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第三人可以以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是属于受让人的
如果受让人,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已转让给自己的,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告股东处分股权的效力就会被否定。例如,第三人是公司的股东,受让人已经实际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但任公司职务等,第三人知悉这一事实,这种情况下第三就属于明知受让人真实权利人,而仍然接受原股东的转让的,第三人就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原股东“一权两卖”,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怎么办?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原股东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也要根据其过错程序,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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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洪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陈某龙与原告经初步协商,达成初步协议,约定将其投资经营的被告实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找到郭某开、邓某全、被告邓某志,约定共同出资收购实业公司,四位股东于2011年8月3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成立商业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收购实业公司。
后四位股东与陈某龙就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款为300万元,并约定由陈某龙负责将其在实业公司50%股权过户到商业公司的名下。2012年6月5日,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在此后的年份,原告都将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交给陈某龙,由陈某龙负责实业公司的年审工作。
2014年4月份,邓某志伙同陈某龙、陆某菁,在未经原告及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亦不知情的情况下,有预谋的将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原告变更为陆某菁,董事也由原告、陈志豪变更为陆某菁、余某兵,至此,实业公司正式由邓某志、陆某菁两夫妻实际控制经营。2014年12月3日,同样在原告及其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陆某菁、邓某志虚假制作《实业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投资公司收购实业公司70%的股权。后陆某菁作为实业公司的代表,与投资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将实业公司在实业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投资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后投资公司与实业公司以实业公司股东的名义,制定《实业公司公司章程》。2014年12月,陆某菁以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申请将实业公司的董事由陈志豪变更为邓某元,并增加陆某丹为公司监事。2016年3月,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某明。
综上所述,被告邓某志利用其持有实业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便利,伙同陈某龙、其妻子陆某菁、妻弟陆某丹等被告,非法将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某菁,后又变更为吕某明,更将实业公司大部分股权过户到投资公司,以上被告的种种行为,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同时也剥夺了原告参与实业公司管理的权利,侵占了原告的股权。被告以上种种行为都是非法的,理应无效。
原告多次与邓某志协商不成,无奈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陆某菁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4日担任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不合法;2、确认被告余某兵担任被告实业公司董事不合法;3、确认被告邓某元担任被告实业公司董事不合法;4、确认被告陆某丹担任被告实业公司监事不合法;5、确认被告吕某明担任被告实业公司法人代表不合法;6、确认2014年12月3日实业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7、确认2014年12月3日实业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实业公司章程》无效;8、确认2014年12月3日被告陆某菁、陈某龙、陈志豪签订的《实业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
被告实业公司、陆某丹、吕某明、投资公司共同辩称:投资公司与实业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投资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投资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取得股权,原告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没有事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商业公司与实业公司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是约束商业公司与实业公司的,而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即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即需要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股东变更之后,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一方才能取得股东身份,但双方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商业公司收购实业公司股权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投资公司。投资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投资公司庭审过程中提交由实业公司确认收到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的收据,在原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投资公司取得股权已支付合理对价,属于善意第三人。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原告请求确认实业公司与投资公司于2014年12月3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以及请求确认2014年12月3日实业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业公司公司章程》无效、确认被告陆某菁、陈某龙、陈志豪签订的《实业公司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洪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该案中,原告张某洪等四位股东共同设立商业公司,四位股东与被告陈某龙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位股东受让被告陈某龙在实业公司50%的股权,并约定由陈某龙负责将该50%股权过户到商业公司的名下,但是此后一直未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后陈某龙将该50%的股权再次转让给投资公司。原告张某洪虽提出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但未能举证证明投资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然,原告张某洪虽然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被驳回,但是,该案中,被告陈某龙把自己50%的股权,进行两次转卖,构成合同欺诈,甚至有可能是诈骗犯罪,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张某洪在内的四位股东,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告陈某龙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