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强称,1.江西高院(2017)赣民终244号案件以及新余中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14号案件在未通知王强参加诉讼核实相关情况以及未经王强质证、抗辩的情况下,单方面认定了易永康与王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损害了王强的民事权益。2.(2017)赣民终244号案件超出审理范围,依法应当通知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而不应当单方面地对相关事实直接进行认定。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但是该条并没有规定判决、裁定的主文就仅仅是指“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如果没有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理由就不可能作出判决的结果,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无论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判决书的内容上,还是本身存在的逻辑上,都应当属于判决的主文部分。综上,一审法院对江西高院(2017)赣民终244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内容没有依法进行审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永康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仅限于判决、裁定的主文,王强主张撤销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通过反证可以推翻。3.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易永康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足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王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推翻民间借款关系。综上,王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既无必要,也无意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华公司辩称,同意永康公司的第一、二点答辩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王强主张江西高院(2017)赣民终24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易永康与王强间存在借款事实,损害了王强的民事权益,因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本案中王强请求撤销的是生效判决中查明事实部分,不是判决主文,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撤销范围。在易永康起诉王强民间借贷案件中,易永康主张与王强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转账凭证,并非仅依据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如王强认为与易永康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可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王强主张撤销生效判决中关于易永康与王强之间借款事实的认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