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未对这两种可撤销或变更的合同,在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时是否得适用善意取得进行规定。实践中应如何把握?
我们认为,本条解释之所以未对此在第(2)项中一体规定,主要原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与胁迫、欺诈和乘人之危在可责难的对象及程度上均有不同。重大误解应当是可责于误解人的,相对人对此一般应无责任;而站在解释论的立场上,《合同法》第54条第1款所称的显失公平应当限缩解释为非因胁迫、欺诈或趁人之危而导致的显失公平,故这里的显失公平则更多地侧重于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其构成要件中并不包含主观因素。因此,作为善意取得适用的排除情形,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下订立的合同与本条解释第(2)项规定的情形存在差别,做一体规定在表述上存在障碍,在必要性、合理性上存在疑问。我们认为,这类合同不应排除善意取得之适用,而是在转让人系无处分权人时,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判断其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从而对受让人是否能够善意取得加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