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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债权转让中抵销权的行使,并...

案情简介

国宾馆公司称,原审遗漏当事人。原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应当追加与国宾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参加诉讼,且本案诸多证据都涉及中建八局,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有利于查清事实,并便于国宾馆公司行使抵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国宾馆公司主张原审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国宾馆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中建八局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全通汇公司,因此国宾馆公司、中建八局、全通汇公司之间成立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现因国宾馆公司未向全通汇公司履行债务,全通汇公司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中国宾馆公司认为对中建八局享有债权,可以在本案中主张抵销。原审法院可以依照案情决定是否追加原债权人中建八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并非必须追加中建八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国宾馆公司认为原审未追加中建八局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律评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根据本条,债务人在特定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具有直接对抗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特别抗辩事由,即以自己持有的对原债权人的债权主张抵销新债权人取得的对自己的债权

海口国宾馆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全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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