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A公司全资成立了B公司,宋某是A公司的实控人,也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和B公司作为借款方,从沙某处借款。
签订借款合同之后,沙某委托了C公司向B公司账户汇款1.1亿元。作为还款担保,宋某将所持A公司80%股权过户给了沙某,费某替换了宋某成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了工商登记。
法院认为:
小特律师一句话:
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因借款担保导致了股权转让,为了控制目的变更了债务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法定代表人与债权人具备利益一致性,而实际中也做出了与公司法人利益不符的诉讼意见,这个意见是不能代表企业法人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院在许多案件中的审判中,将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考量的基础原则,如合同双方是不是达成了真实的合意、是不是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法定代表人是不是代表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达等。当事人在做类似交易安排时,以此为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