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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淫嫖娼收容教育法决定废止 有何重大意义?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终于被废止了。

  3月27日,李克强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包括《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在内的10部行政法规从即日起被废止

  消息一出,广为关注。虽然《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正式被废止,只寥寥几句话,但其意义不容小觑,也是朝着法治进步的方向再进一步。

  上世纪90年代初,针对卖淫嫖娼乱象,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明确规定,对卖淫、嫖娼行为,可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改造。平心而论,这部“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的行政法规,不仅有着良好的立法初衷,客观上也取得了积极成效。但其授权依据不足,以及由公安机关一家拍板定案、执行,“期限为6个月至2年”等内容,也带来颇多争议。

  而今,以立法清理推动法制统一,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收容教育办法的正式废止,为这场争论画上了句号。

  诚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视为立法依据。问题是,我国《立法法》明确,“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授权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并不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等事项。在《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中,也都有类似规定。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等原则,作为行政法规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明显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列入废止范围,利于实现下位法与上位法的统一,体现法治体系的严密性。其废止,更传递出严格依法保障公民权利的强烈信号。无论是治安处罚,还是刑事处罚,都有极其严格的程序规定和处罚标准,立法目的正是防止权力被滥用,戕害公民人身权利。

  而收容教育决定的作出,没有经过法庭审判,仅由公安机关单独决定,便能对公民作出6个月至2年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这样行政措施虽不具有强制之名,但“强度”和“烈度”却远超20天以内的治安处罚,堪比管制、拘役等轻刑。其废止,意味着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全部归于法律范围,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

  法治文明的演进,是一个“人”字由小到大的过程。劳动教养、收容遣送、收容教育,这些一度徘徊在法律之外,烙刻着特定历史印记的制度,在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洪流中,逐步走到了终点。

  从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到去年作出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再到这次国务院正式废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立法回应公众呼声,保障公民不容剥夺的人身自由权利,彰显了现代法治文明的价值和力量,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又一重大进步。

  当然,其废止并不等于卖淫嫖娼合法化,任其贻害社会。事实上,收容教育退出历史舞台,依法规制迎来高光时刻——对此行为,轻微的有《治安管理处罚法》,严重的则有《刑法》兜底,这些清晰可辨的法律底线,同样体现了国家立法、执法、司法的应有态度。

  而废止收容教育办法,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社会治理,也是迈向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国家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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