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31日,自然资源部下发《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意见》第七条规定:“根据矿产勘查工作技术规律,以出让方式设立的探矿权首次登记期限延长至5年,每次延续时间为5年。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时应扣减首设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非油气已提交资源量的范围/油气已提交探明地质储量的范围除外,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的上部或深部勘查除外)的25%,其中油气探矿权可扣减同一盆地的该探矿权人其他区块同等面积。
本意见下发前已有的探矿权到期延续时,应当签订出让合同,证载面积视为首设面积,按上述规定执行。
探矿权出让合同已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以往,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十条第一款:“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探矿权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而本次《意见》调整了探矿权的期限,将以出让方式设立的探矿权每次延续时间调整为5年。
需注意的是,《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本意见下发前”,注意是“下发前”而非“实施前”,《意见》的下发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而实施日期为2020年5月1日。也就是说,2019年12月31日前已有的探矿权到期延续时,应当签订出让合同,证载面积视为首设面积。
首先,探矿权人在被授予探矿权之前已经签订过探矿权出让合同,此次伴随着《意见》的实施,需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然而今非昔比,许多探矿权人被授予探矿权及探矿权延续已经历几年甚至十几年,但因种种原因迟迟无法完成探转采,办理采矿许可证。《意见》实施后,势必出现一批无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的情形,如果无法签订出让合同,而探矿权又已到期无法延续,勘查许可证废止,探矿权人的权益如何维护?日后难免出现大量纠纷。
其次,2019年12月31日前已有的探矿权到期延续,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证载面积视为首设面积,意味着在5年探矿权有效期满后,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时应扣减首设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的25%,非油气已提交资源量的范围/油气已提交探明地质储量的范围以及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的上部或深部勘查除外。
笔者认为,上述几点应引起探矿权人的充分重视,尤其对于需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的情形,直接影响到探矿权人投资目的是否可以实现,应做好充分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