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初审时,有常委委员提出,为了督促传承人更好地履行传承义务,有必要增加规定其不履行传承义务的退出机制。因此,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同时,草案在提交初审时规定,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与境外组织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报经省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有常委委员和一些地方提出,目前境外组织和个人来华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法应从法律制度上予以规范。因此,草案二审稿修改为: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并报经省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境外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报经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