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水平,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宣传引导、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土地等要素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工作,动员辖区内单位、家庭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作;对其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宣传、指导工作,可以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要求纳入社区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教育系统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各高校及中小学校的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
(二)商务部门负责建立与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回收管理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与城市管理部门共同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两网融合”,负责监督指导超市、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做好垃圾分类工作;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企业做好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专业市场管理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邮政管理等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结合实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技术创新,支持垃圾分类先进设备、工艺的研究应用,促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数字化、专业化、智能化。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运用“甜城码上收”等智慧化模式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流程的相关信息,对各个环节的数据进行分析、管理和运用。
第二章 宣传引导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制定宣传方案,增强市民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培养市民的分类习惯。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宣传方案,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可以通过开设生活垃圾分类宣传专栏、发布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性广告等方式,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高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宣传工作。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条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住宿服务、餐饮服务、公共文化等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提高本单位人员生活垃圾分类的知识水平和意识。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总体布局,并与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专项规划要求,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和行业标准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全过程参与规划、验收等相关工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听取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议。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确实无法按照规定标准改造的,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根据需要合理配备必要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就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和设置标准等制定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再利用、可再生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七条 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相适应,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八条 快递企业、外卖等行业经营者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运单,提供可循环利用包装袋,提供或出售的包装物需符合环保标准。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住宿、旅游、餐饮行业经营者应当减少一次性消费用品的使用。
第十九条 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等应当推广使用可循环使用的包装工具,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限制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鼓励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第二十一条 餐饮行业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集体食堂经营者应当在用餐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提示用餐人员适量点餐,倡导“光盘行动”,避免浪费。
鼓励餐饮行业经营者提供合理分量饭菜,增加小份菜品,并且为消费者打包剩余食品提供便利。
第五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二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电子类危险废物、废药品、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容器、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容器、废矿物油及其容器、废胶片及废相纸、废镍镉电池、废氧化汞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产生的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花卉绿植等厨余垃圾,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饮垃圾以及农贸市场产生的瓜皮果核等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等。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二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规范投放生活垃圾,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可回收物中废弃的家具、电器和电子产品应当投放至指定投放点,其他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可回收物也可以交由回收单位进行回收;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其中废弃药品药具应当对包装物予以毁形或者进行破坏性标记后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应当先沥出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采用就地处理等其他减量化方式处理;使用一次性收纳袋装纳的,应当破袋投放,并将收纳袋另行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投放;
(五)投放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生活垃圾,可以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
(六)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七)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区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区和管理责任人与《内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及责任人一致。
第六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划定禁止其他车辆停放的范围;位于居住区内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收集、运输车辆作业道路的通畅。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从事有害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八条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其及时处理。
第七章 分类处置
第二十九条 从事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具备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其交付的生活垃圾,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应急情况下,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对生活垃圾按照事先制定的应急方案进行处置。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置,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体系。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考核制度,制定相应考核办法和标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运行在线监控。
第三十三条 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监督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综合运用日常巡查、随机抽查和远程监控等措施,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严格执法。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上述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内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