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是哪个时代的司法系统,都不可能完全、百分之百杜绝错判。人们能做到的,唯有通过严密的司法程序设计,尽最大可能将错案的发生率减至最低程度;并在发现错判之后,严厉追究相关法官的责任。
宋仁宗年间,陇州(今陕西陇县)发生了一起错案——
先是陇安县产民庞仁义到县衙检控马文千、高文密等五人为杀人越货的劫盗。陇安县尉(相当于县公安局局长)董元亨立即逮捕了马文千、高文密等人,移交法院审讯。高文密大概受了刑讯逼供,熬不过来,死于狱中。其余四人遂服押认罪。案子经陇州司理院(州法院)复审,判处马文千等四人死刑。
马文千之父上诉至陇州,但权领州事的孙济却不予受理。经过一系列法定程序之后,马文千四人被执行了死刑。恰好这个时候,邻近的秦州(今甘肃天水)捕到真盗,司法系统这才发现马文千等人原来是冤死的。
对陇州马文千案司法人员的责任追究立即展开。同时,宋仁宗又下诏给冤死者的家庭“赐钱粟”,免三年差役,相当于今天的“国家赔偿”。
为维护司法正义,宋王朝已经建成了一套堪称历代最周密、详备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今天我们要理解宋朝的这套制度,需先了解两对概念:“故”和“失”;“入罪”和“出罪”。这两对概念经过组合,则代表了四种类型的司法犯罪:故入人罪;故出人罪;失入人罪;失出人罪。宋人通常也将四者合称为“出入人罪”,将追究“出入人罪”法律责任的制度称为“出入人罪法”。
故入人罪,乃指司法官徇私枉法,故意将无罪之人判有罪,或将轻罪判为重罪;故出人罪则是指司法官故意为罪犯开脱,将有罪之人判无罪,或者重罪轻判;失入人罪,是指司法官因过失,误将无罪之人入罪,或将罪轻者重判;失出人罪,则是指司法官因为失误,将有罪之人判无罪,或将罪轻之人判重罪。宋朝立法对这四种错案的责任追究,是有着重大差别的。
对“故入人罪”的错案责任人,按《宋刑统》,惩罚非常严厉,分两种情形:一是“诸官司入人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论”,意思是说,如果司法官故意将完全无罪之人判有罪,那么一旦案发,受害人所承受的罪刑将还施制造冤案的司法官。譬如一名无辜者被故意判了死刑,以后冤案若被发现,则故意错判的法官也将被判死刑。
另一种情形是,“从轻入重者,以所剩论”,意思是说,被告人确实有犯罪情节,但司法官故意重判,那么法官判决的实际刑罚与犯人所应承受的法定刑罚之间的那个差,就是错判的法官必须承担的罪刑,比如法官将一个本应发配五百里外服役的犯人故意判为发配一千里外服役,这额外多出来的“五百里”,就由被追究责任的法官承担,换言之,此法官将被判处发配五百里外服役。
不过,如果一名犯了笞杖刑轻微罪的犯人被故意错判为徒流刑以上,或者一名犯了徒流刑罪的犯人被故意错判了死刑,将不适用“以所剩论”,而是适用“以全罪论”,对冤案负责的法官必须反坐全部罪刑。
在一种情况下,法官故入人罪的刑事责任可获减等,那就是错判尚未执行的情况下。
《宋刑统》对“故出人罪”的问责,大致跟故入人罪差不多,从重处罚。一名法官不大可能无缘无故为犯人开脱罪行,往往是因为法官接受了犯人亲属的贿赂,因此,故出人罪的徇私枉法通常还伴随着贪污受贿的司法腐败。宋朝法制相对宽仁,但对官场腐败则采取“零容忍”的态度,赵翼《廿二史札记》说,“宋以忠厚开国,凡罪罚悉从轻减,独于治赃吏最严。”其他罪行遇上大赦,可以赦免刑罚,惟独贪污罪不得赦免。
“失入人罪”由于不存在错判的主观故意,只是在司法过程中因为失误而造成错判,所以尽管也导致无辜者受罪,但法律对失入人罪的责任追究相对要轻于对故入人罪的问责。按宋神宗熙宁二年(1069年)的一项立法,凡司法机关失入人死罪,如果被处死刑的犯人达到三名,则负首要责任的狱吏“刺配千里外牢城”;负首要责任的法官“除名”(开除公职)、“编管”(限制人身自由);负次要责任的法官“除名”;负第三、第四责任的法官“追官勒停”(追夺职称、勒令停职)。
如果失入死罪的犯人达到两名,则负首要责任的狱吏发配“远恶处编管”;负首要责任的法官“除名”;负次要责任的法官“追官勒停”,负第三、第四责任的法官“勒停”(勒令停职)。
如果失入死罪的犯人只有一名,负首要责任的狱吏发配“千里外编管”;负首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法官“勒停”;负第三、第四责任的法官“冲替”(调离本职)。
以上对法官的处罚“遇赦不原”,即碰上国家大赦,也不给予赦免。失入人罪的经历还将成为他们仕途履历的终身污点,今后的“磨勘、酬奖、转官”均受影响。不过,如果被错判死罪的犯人尚未执行判决,相关责任人则可以“递减一等”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