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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贷入刑但并无高利贷罪,高利贷是以六大...

高利贷入刑但并无高利贷罪,高利贷是以六大罪名入刑你知道吗?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民间广泛解读为高利贷正式纳入刑事打击范围,并被简单地归结为高利贷将获刑。

实际上,虽然说这个《意见》的目标是针对高利贷等相关行为,目标直指民间借贷和各种网络平台的高利贷行为,但是仔细看看两高两部的联合发文,实际上并没有明确的高利贷违法条款,而是根据高利贷体现出来的性质不同而入不同的刑法条款,从而不同的高利贷形态可能在判刑时引用不同的罪名。

具体而言,高利贷可能涉及以下六大罪名,以下一一列举示例出来: 

第一大罪名,非法经营罪在一定程度上成为高利贷入刑的代名词

高利贷虽然以利率的高低为判断依据,但是现实中往往是以非法放贷的名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放贷事实上成为隐性金融机构职能,从而严重地扰乱了金融秩序,严重地破坏了民间借贷生态环境,因为打击高利贷行为主要是从非法放贷罪入手,符合标本兼治的法制逻辑。

《意见》明确了对非法放贷行为定罪处罚依据、定罪量刑标准,依据《意见》,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被解读为长期以来泛滥的高利贷行为被正式纳入刑事打击范围。

《意见》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达到200万以上符合立案标准。

第二大罪名,以36%年化利率作为非法放贷的重要依据,从而事实上体现了高利贷

非法经营罪虽然是以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为前提,但是却是以贷款利率是不是超过36%为判断非法经营罪的前提和基础。

《意见》明确在定罪量刑时以单次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非法放贷为基准,并且从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数量以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几个方面,规定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标准。

更重要的要说明的是,这里涉及到两个类别:机构和个人,以及未经批准从事借贷和超越经营。机构和个人很好理解,而未经监管部门批准的机构和个人主要指民间机构和个人以放贷为业者,即未持牌经营者;但超越经营范围则应当主要是指那些虽然经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即持牌经营的金融机构但却开展了经营范围以外的金融业务。这一点至关重要。

我国的金融牌照种类从多,经营范围不一,并不是只要有金融牌照就可以从事所有的金融业务活动,诸如典当行、小贷公司、第三方支付、存储代办机构等,这些机构都有严格的业务经营范围限定,但现实中这些机构却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超范围经营特别是高利贷行为,即以超过36%年利率向社会不特定主体放贷,仍然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

《意见》再一次明确,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这对于高利贷利率的计算和利息的范围做了明确,对各种砍头息、不收利息收费用、以及提前收息等行为了有了明确的标准。

这一点对整治金融机构高利贷行为、对严厉打击社会高利贷行为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第三大罪名: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从资金来源上严格限定了高利贷的资金来源

《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这里涉及到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罪。什么是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最高可处七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或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符合立案标准。

高利转贷是从高利贷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的角度来界定的,这对金融机构特别是贷款金融机构的资金拆借和贷款行为是一个明确的规范,民间很多痛恨高利贷的人一个最痛恨的目标是金融机构,认为是银行机构将本来应该用于贷款发放的资金给了各种高利贷机构和个人,从而成为高利贷者的帮凶。

应该说,有一定的道理,确实有一部分高利贷机构如各种小贷公司、典当行、消费金融机构等机构有一部分资金来源于银行类金融机构,但如果说银行直接参与了高利贷却也未必,但客观上确实对高利贷起到了资金支持的作用。如今从高利转贷罪入手打击金融资金向高利贷机构转移,从而切断了高利贷机构的资金来源,对银行类金融机构的资金行为进一步规范,将有力地打击社会各种高利贷行为。

第四大罪名,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将对社会上目前存在的各种不明不白、难以辨认的金融机构形成打击

《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这里明确提到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行为,并进行有效地打击。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对很多人可能都会很陌生,因为一般情况下,金融机构都是国家批准的、非常神圣的机构,甚至代表国家开展金融业务,但是仍然存在一些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有权监管机构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轻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处十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

现实中虽然没有人明目张胆地设立非法金融机构,但是各种影子金融机构和难以明确非法非法的金融机构众多却也是事实,特别是各种借贷平台、网络金融机构、财富管理机构、投资机构甚至一些融资租赁机构等虽然没有金融牌照和审批的金融机构,但却事实上从事着金融类业务,有的还进行融资行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社会贷款、进行各种担保和保证,这些机构的存在事实上成为高利贷的温床,并明正言顺地从事着高利贷行为,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非法金融机构的认定和打击是打击高利贷的重要手段和方式。

第五大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为打击高利贷罪的另一重要名义

《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不能说非法吸引公众存款就是放高利贷,但是很多高利贷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重要基础却也是不可回避的事实。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轻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最高可处十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个人吸收20万,单位吸收100万符合立案标准。

高利贷的资金从哪里来?当然不会完全是自有资金,资金的主要来源是两个:一是从金融机构贷款和拆借,这个属于高利贷转贷罪的范围;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该说,如果没有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高利贷行为是难以维持有。

非法集资已经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案件高发多发、涉案金额攀升;手法各异、欺骗性强,对我国正常的经济秩序和老百姓的生命财产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今年 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非法集资的“非法性”、主观故意、单位犯罪的认定和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犯罪数额等认定依据问题。并开展了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

据相关部门数据显示,2018年,全国共立案非法集资案件1万余起,同比上升22%;涉案金额约三千亿元,同比上升115%,重案大案件多发,平均案值达2800余万元,同比上升76%。

非法集资涉及面广,危害极大,大量的非法集资活动严重损害群众利益,一些非法集资案件的发生导致受害者损失惨重,有的倾家荡产,甚至有的发生破产以及危害生命安全,严重危害社会稳定。

这一次再一次将非法集资入刑,将进一步打击高利贷行为。

第六大罪名,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各种暴力催收行为将受到严厉打击

高利贷之所以能够持续并得逞,其中存在的黑社会性质和暴力催收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原因,而一些高利贷之所以长期存在并受到社会的广泛质疑,也与高利贷的或多或少存在的暴力催收相关,可见牟取暴利是高利贷机构和个人的目的,而各种涉黑和涉暴是高利贷的重要手段和方式。

很多高利贷之所以敢于在没有任何抵押和担保的情况下放款,并采取各种不合理、不合法的方式谋取暴利,就是背后强大的涉黑背景和暴利催收的存在。

《意见》第六条规定,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意见》第七条规定,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因此,扫黑打黑,严打涉黑的高利贷团体和机构,是确保打击高利贷违法行为的重要手段和方式,对各种涉黑组织进行非法放贷、高利贷、以各种非法手段进行暴利催收的行为进行坚决的法律制裁,也是从根本上清除高利贷这一毒瘤的有力方式。

高利贷入刑虽然并不准确,但是从意见的主要规定内容看,剑指高利贷确实是没有任何异议的,通过各种方式从法律上对可能涉及的高利贷行为进行法律上制裁,也是从根本上对高利贷进行严格的法律约束,并规范融资和民间借贷秩序,从这一意义上讲,高利贷不除,正当的民间借贷秩序就无法真正建立并发挥作用。(作者:麒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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