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几起交通肇事死亡赔偿案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和讨论。因为死者是农民,其家属得到的赔偿金额仅为如果死者是城镇居民的几分之一。有报道说,肇事司机宣称“对农村人口,赔偿额不能太高”,而负责案件的警方、甚至受害者的辩护律师面对国家有关规定,也只能认可这种“农民的命不值钱”的可悲事实。由此,引发了对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导致农民地位低下的批评,对在丧失生命时能否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条款的议论。
我认为,在表示激愤,重申平等观念之余,对整个事情还应该作更复杂、深入的思考。
导致农民几条命才抵城里人一条命的规定是这么说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这一条款,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会首先查明受害人的户口性质,如为城镇居民的,按照其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如为农村居民的,则按照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
为了避免简单化,可以设想以下辩护意见:赔偿所根据的原理,不是对死者生命值多少钱这种绝对价值的判断,而是对死者家属损失和所得赔偿的计算。这种估算当然只能是初略的,我们假定死者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之一,家属还需要被供养20年。这样,赔偿金额就可能因人而异,事实上,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有这种情况:如果死者曾为家庭供巨额收入,死者家庭为了维持与以前大体相当的生活,也应当得到巨额赔偿。以上辩护是否证明现行的做法是合理的?没有,一点也没有。
按照上面的说法,赔偿金的数额与死者生前为家庭提供的收入有关,那么在城镇人口之间就会有差异,在农村人口之间也会有差异,这与人们的户口身份完全无关。而现行规定的要害在于,它就是在,也只在城乡人口之间划了一道鸿沟,把城里人和乡下人分成命值钱和不值钱的两个等级,实际上是分为上等人和下等人。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时,现行规定的基本范畴和分野,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这正反映了城乡二元结构、城乡不平等,以及农民被认为不如城里人值钱的根深蒂固的观念和偏见。
这种不平等的观念,甚至反映在我们的《选举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二条、十四条和十六条规定,县一级、省一级、全国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这就是说,在选举权问题这个最重大的政治权利问题上,4个农民抵一个城里人,而我国宪法第二章第三十三条明明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选举法》是国家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它的基本条款都与宪法不一致,可见我们的法治理念需要作多大的改进;连《选举法》都规定农民只享有城镇居民四分之一的权利,可见我们在争取城乡平等方面还有多长的路要走。
人类历史上,个人权利不平等的现象并非绝无仅有。美国在1787年制定宪法时,就曾规定,在决定每个州在众议院的名额的人口基数时,一个黑人相当于五分之三个自由民(虽然那时黑人既无选举权,也无被选举权)。只是经过了从林肯到马丁·路德·金的民权运动,黑人才在政治上、社会上享有与白人平等的权利。
我们应该正视和重视城乡不平等这一严峻事实,实争取乡下人和城里人的平等。如果问题涉及经济发展水平,我们应该大力发展经济,同时更加注意经济分配的公正;如果问题只是立法和司法的问题,我们就应该尽快地用新的、符合宪法的法律、法规取代旧的、不符合宪法的法律、法规,不管当初制定它们时是基于什么样的理由。宪法总纲中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农民选举权只有城乡居民四分之一的法律条文,应当立即、毫不犹豫地改正过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