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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兴:自然法的内在道德精神演变

  

  【内容摘要】 法律构建的思想基础是道德。西方法律构建的思想基础是自然法自然法思想生成的精神之源是古希腊的自然哲学和人本哲学。从亚里斯多德到斯多噶派,以神性原则和正义精神为价值指向的自然法思想得到确立,并构成了西方社会法律构建和社会治理的主导思想传统,后经历罗马时代、中世纪宗教神学而发展到格老秀斯那里,对自然法思考的视野从自然中心论转向了人类中心论,自然法思想被赋予了权利、自由、平等等内涵,这些新的精神内涵的获得为自然法思想走向现代社会灌注进了新的活力。概括地讲,自然法思想的内在道德精神指向为:第一,人类存在和人生生存的神性原则;第二,世界一体的理性精神;第三,普遍主义的终极道德价值指向;第四,个体主体化的平等权利理想和自由精神。

  【关键词】 自然法 终极道德 理性精神 平等权利 自由精神

  

  法律与道德关系,始终是体与用的关系。然,不同的国家和民族,由于其生成法律思想基础不同,所以法律与道德的体用关系性质的缔结也就根本不同,由此形成法律在走向社会实践过程中的价值指向也存在根本的差异。

  法律虽然是国家的产物,但法律生成的思想基础,却可能是国家权力本身,也可能是自然本身。由于前者,法律的终极道德支撑是王权思想;因为后者,法律的终极道德支撑是自然法思想。从绝对的价值指向看,以王权思想为价值支撑的法律,实际地变成了国家权力的纯粹工具,由此形成以统治利益权力为价值取向)的“以法求德”的治国模式;以自然法思想为价值支撑的法律,客观地成为公民权利的捍卫武器,由此形成以公民的普遍利益权利为价值取向的“以法求德”的治国模式。本文将以后一种“以法求德”的治国模式为探讨的范围,侧重考察这种治国模式的法律思想基础——自然法思想的内在道德精神。

  客观地讲,自然法思想一旦作为法律生成的思想基础,它就使国家的法律获得自然主义性质和方向,法律的自然主义方向不仅表现为一种文化精神,更体现为一种人本(即个体主体)精神。这种人本精神表现在立法上,则以自然存在本性(特殊地讲是以人本本性)为法律制定的根据,使法律合乎自然法则(特殊讲是人性原则);其表现在司法上,则以自然存在本性为法律实施的根据,使司法程序合乎自然现象的变化和人性发展(即人的自我解放)的需要。西方社会的法治方向就体现了这一特点,而它的背后,却始终涌动着自然法精神的自我活性(即更新)。

  

  一 

  

  西方社会治理的主要形式是法治。西方社会的法治传统有两个来源,一是来自古希腊的民主法治的社会实践传统,二是由柏拉图所开创的、经亚理斯多德完成其整体构架并由此奠定了西方基本法理精神的法哲学理论传统。

  在亚理斯多德的法哲学理论中,“法律”具有两个层面的意义指向:一是道德意义上的法规,它是与理性、正义等概念相等同;二是指实在的法律体系,它是与规章、秩序联系在一起的。将其合而论之,亚理斯多德的“法律”概念获得了如下的整体内涵:第一,法律首先表现为是一种规章制度,这种规章制度是国家权力的实在支撑框架,“执政者凭它来掌握他们的权力,并借以监察和处理一切违法失律的人们。”[1]第二,法律预设了一种秩序并创造出一种秩序:法律是对一整套共守的行为规则系统的建立,并通过强制的方式使人们从不自愿到自觉地普遍遵守它,从而形成一种生活与行为习惯,这样社会行为和人的群体生活就获得了一种秩序性。第三,法律所建立的这一整套行为规则系统之所以能够达向普遍遵守的习惯并变成一种现实的生活秩序,就在于法律的制定遵循了正义的原则,因而,法律是正义的体现:法律即是正义的实在标志与象征。所谓正义,即是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即是中道的权衡。第四,法律正义的内在精神和终极的价值追求即是谋求城邦全体公民的“公共福利”,使他们“都能进入正义和善德的制度。”[2]

  亚理斯多德通过对“法律”的整体内涵的描述,揭示了人类法律生成的道德基础。亚里斯多德对城邦法律生成的道德基础的思考,是通过对法律的分类考察而完成的:亚里斯多德认为,无论是从其表现形式还是从其性质规定性来看,法律都客观地存在自然法和人定法两种基本形态:自然法是反映自然存在秩序的法则,人定法是规定社会存在秩序的法律,它是社会存在的秩序规定,前者是自然道德,它现实地构成人定法的思想基础和最高规范;后者是城邦(国家)社会治理的法律,它是对自然道德的规范性体现。作为人定法的思想基础的自然法则,它的基本精神是正义,它是永恒不变的,是普遍适用的,它是人定法制定的凭据,所以它高于人定法;人定法是国家社会衡量人们行为的是非曲直的尺度,它是遵循自然法而制定的,因而,它的价值归依是正义精神。

  自然法的基本精神是正义,正义精神的基础是理性;正义精神的基本内涵是“善德”和“公共福利”。因而,正义即是理性精神、善良的美德和利益精神的整体表述:理性决定了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而利益精神体现了人生存在的现实目的和人与人(他人、群体、社会)的本质关系;善良的美德标志着人类存在的崇高性与人生生活的实际意义所在与价值归依。此三者,构成了自然法的整体内容。亚理斯多德认为,自然法是基于人类本性并为人人所遵守的终极道德规范。而人定法就是国家在正义精神的指导下制定出来的一整套强制性的共守行为规范,并又是忠实地展开、维护和服务于自然法(即普遍的终极道德)的。

  当亚理斯多德在论述人定法与自然法之间生成关系时,既是确立法律与自然道德之关系,也是在探讨法律的来源和定位法律的终极依据:法律不是产生于国家的意志和政体的特殊要求,相反,国家的意志必须服从法律法律决定着政体,但法律一旦产生,就得反转来服务于国家和政体。法律产生于自然法,即自然的神圣法则所生成的人类善良美德和共同利益欲望与需求的本性。法律产生的依据并形成对它支撑的基础是永恒而普遍的 自然道德。

  当确立了法律的依据和来源,建立起了法律与道德的本质关系,也就找到了法治的标准与原则。亚理斯多德认为,法律制定的目的是在于规范社会行为和治理国家。基于这一目的,法律的制定也就必须遵循两个基本原则并符合两个标准:“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良好的法律。”[3]:法律的制定所应该遵循的原则和应该达到的标准是:第一,普遍服从;第二,普遍良好。前者是对司法的要求,即司法所要达到普遍服从的目标;后者是对立法的要求,即立法要达到普遍良好的境界。相对此二者来讲,前者是后者的体现,后者是前者的基础:没有普遍良好的立法,也就无普遍服从的司法。因而,法治国家的关键是立法。这里的立法,不仅仅是指法律的规则、规章、条文、文本,而且还包括法律制度---如立法制度、司法制度、法律的监察制度的制定与确立。亚理斯多德在论述政体“即国家”的职能时说:任何一种政体都是由三个要素构成并以此三者为基础,即立事职能、执事职能和司法职能。这即是西方近代思想家所思考的并为后来社会所实践的“三权分立”政体的思想雏形,这也是他关于立法的内涵的广义思考的成果。而立法的普遍良好的标准是:第一,要符合政体的要求;第二,要履行正义;第三,要体现善德与幸福原则。

  亚理斯多德的法哲学思想奠定了西方法学思想和法治国家的精神传统,他的整体精神特点可以概括为:第一,他定位了法律的人类自然基础,认为法律是建立在自然法思想基础上的,法律自然法的展开与体现形式。而自然法就是人类的道德本性。因而,自然道德是法律构建的基础,也是法律的价值导向。第二,法律是对自然道德的展开与实现,又是对人的存在权利与利益要求的维护与助益的有效方式与途径。第三,由于自然道德的本质和人本要求对法律的规定性,法律必须对权力进行约束与权衡:对权力的分享与制衡,是为了保持法律的道德性的唯一可行的实践操作方式与途径。

  

  二

  

  亚里斯多德自然法的初步思考,奠定了西方自然法思想思维基础,稍后于亚里斯多德的斯多噶派,则社会政治和伦理两个方面探讨了自然法思想,并将它与进一步与古希腊自然哲学的理性精神和宗教神学思想起来,赋予了自然法以神圣理性和神的意志品质,由此,自然法获得了终极道德品质。

  斯多噶派的创始人是基浦路斯岛的芝诺(公元前336—264)。斯多噶派的哲学的主要成果是伦理学和政治学,而他们的伦理学思想和政治学思想,又都是通过对自然法思想的阐述而表现出来的。斯多噶派对自然法的思考,直接来源于两个传统,一是古希腊前期的自然哲学思想传统,二是对智者派的思想传统,由此形成从哲学出发来考察人的生存幸福问题,因而,自然法思想是关于如何遵循宇宙自然的法则来构建人生的幸福问题的思想:人生的幸福就是依照自然而生活,芝诺在其《论人性》中解释“善”时说,“善就是认定去按照自然而生活,这就是按照德性而生活,因为自然引导我们走向道德。”斯多噶派的另外两倍代表人物克林塞斯在他的《论快乐》、和波塞都尼亚斯和海克通两人所著的《目的至善论》中,同样主张“依照道德生活像依照一个人发现自然中的经验而生活是同样”,因为“每个人的本性是宇宙的一部分,合乎自然的方式的生活就是善,就是说至善是合乎个人的本性及宇宙的自然,不作任何为人类普遍法则习惯上所禁止的事,这种普遍法则相等于弥漫于一切事物的理性,这种普遍法则与主宰万物规定万物的神并无二致”[4]在他们看来,宇宙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人只是这个绝对统一的整体中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人类的本性也仅是宇宙本性在人身上的分有形态和体现形式。因而,人类生命的存在也就必须要接受这一宇宙法则的支配。宇宙的法则就是秩序的法则,宇宙秩序的创造者和主宰者是逻各斯、理性或神,因而,宇宙的法则又最为直接地是逻各斯的法则、理性的法则和神的法则,它们弥漫和渗透于世界的万事万物之中,将世界万物置于其不可抗拒的力量之下。人类生命作为宇宙的分有形态和体现形式,也就必须要接受宇宙法则的制约:理性、逻各斯或神,也就构成了人类生存的普遍而永恒的法则。这个法则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是神圣的,拥有命令人正确行动或错误行动的力量。”[5](芝诺)在斯多噶派看来,自然法是与人的本性是一致的:服从自然法就是服从人的本性;反之,服从人的本性就是遵循自然法。“最高的目的,是按照自然法生活,即按照自己的本性和普遍的本性生活,决不做共同法律则所禁止做的事情,即决不做一切事物之中的正确理性所禁止做的事情。”[6](克吕西波)。

  斯多噶派对自然法的思考和宣扬,其目的并不是要自然世界主宰人类生活,而是要以此确立起人的独特存在地位与生存价值。无可否认,自然法确立宇宙自然的法则是人类存在的法则,这使人类在宇宙世界中必然承受一种被动性,这种被动性相对地讲,也是一种万物的存在事实,更是人类的存在事实。以至于直到今天,我们虽然有强大的科学技术力量的武装,但我们还是不敢宣称我们超越了宇宙自然,更不敢说我们成了宇宙自然的驾驭者和主宰者。相对人类来讲,承认存在的事实本身,就是为更好地存在创造了条件。人类存在的法则虽然是宇宙的法则,但正是由于宇宙自然的法则构成了人类存在的法则,人类存在才获得了神圣性:人类“按自然生活”,就是在分享自然的理性,就是与上帝共同具有理性,就是在与上帝、神共同分享神意、神圣性。因而,作为人,由于自然的法则,他获得了神圣性;也由于自然法则,他具有了上帝般的殊荣和神的灵光。

  “顺从自然而生活”,这是斯多噶派的最高哲学概括;“顺应自然而生活”,同样是斯噶派为人间政治(法律)和道德立法,即为人间政治(法律)道德确立终极法则: 自然法是人间生存的终极道德法则。斯多噶派所宣扬自然法中的“自然”,亦即“本性”。斯多噶派认为,人是宇宙体系的一部分,即人是小宇宙。相对人这个小宇宙而言,宇宙即是大宇宙,大宇宙是神圣的“火焰”,人仅是这神圣的火焰中飞溅出来的一朵火花(或火星),因而,人的本性是宇宙的普遍本性中的一部分,或者人的本性是宇宙本性的缩影:“我们个人的本性是普遍的一部分,因此,主要的善就是以一种顺从自然的方式生活,这意思就是顺从一个人自己的本性和顺从普遍的本性;不做人类的共同法律惯常禁止的事情,那共同法律与普及万物的正确理性是同一的,这正确理性也就是宙斯,万物的主宰和主管。”“我们应该顺着生活的一种方式之下,本性既是共同的本性,也是特殊的人类的本性。

  但是克鲁安德除了共同本性以外不承认有任何别的本性,认为人应该在一种方式中顺着共同本性而生活。”[7]

  自然法是宇宙的本性,那么宇宙的共同本性是什么呢?进一步讲,人类的本性又是什么呢?斯多噶派认为,宇宙是由理性所统治支配的,所以,宇宙的本性就是理性;作为小宇宙的人,他的本性也是理性:“自然的规则就是追随着爱好的指导。但是当理性按照一种更完满的原则被赋予理性动物时,所谓按照自然生活恰好便是正确地按照理性而生活。因为可以说,自然正是制造这种爱好的艺术家。”所以,人按照本性生活就是按照理性生活;人的美德就是“顺应自然”,也就是“顺应本性”,亦即“顺应理性”:“主要的善是按照健全理性根据我们本性所选择的事情去做。”[8]而“健全理性”的内在规定性又是什么呢?多噶派认为,健全理性就是神的意志,这个神的意志非它,即是必然性,是逻各斯:斯多噶派认为,世界上的一切都是必然的,它绝不允许有任何例外的规律所支配。宇宙的必然性也就是宇宙世界的规律,这种规律和必然性也就是理性规律和必然性,而理性的规律和必然性就是神的意志,即宇宙世界的一切都是被预先决定、被预先安排了的,要发生的一切都必然会发生,未发生的事情将永远不会发生,一切偶然的机会永远是没有的,反抗是无济于事的。所以,所谓顺从理性服从支配宇宙的不可变更的存在法则、规律、必然性,就是服从宇宙世界存在的必然命运、服从神的意志。

  由此,自然法在斯多噶派那里获得了神圣理性品质、精神,正是这种神圣理性精神和品质,才使自然构成了世界人类的生存的终极道德原则,现实的伦理、政治和法律,都必须要这一终极道德法则与精神的规范,否则,就很难获得人本性。

  

  三

  

  梅因在《古代法》中曾如此断言:“如果自然法没有成为古代世界中一种普遍的信念,这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一个方向发展了。”[9]斯多噶派的自然法思想,最为直接地构成了罗马时代和中世纪以及近现代社会政治、法律和伦理道德构建的深厚精神资源:公元六世纪古罗马帝国查士丁尼皇帝钦定的《法学阶梯》中明确地写道:

  “自然法是自然界教给一切动物的法律......至于出于自然理性而由全人类制定的法,则受到所有民族的同样尊重,叫做万民法,因为一切民族都适用它......至于万民法是全人类共同的,它包含着各民族根据实际需要和生活必需而制定的一些法则,例如战争发生了,跟着发生俘虏和奴役,而奴役是违背自然法的(因为根据自然法,一切人都是生而自由的)。又如几乎全部契约,如买卖、租赁、合伙、寄存、可以实物偿还的借贷以及其他等等,都起源于万民法。”[10]

  透过《法学阶梯》我们可以看到,罗马时代的自然法的精神指向,又与斯多噶派主张的法精神有所不同:罗马时代的自然法是最原初意义上的自然法。最本原意义上的自然法,是一种世界生命存在法,或者说世界生命生态法,它不是人类法。后来者把自然法把限定在人类范围内,事实上已是对自然法的一次严重的修正,这种修正使人类道德走向自我中心主义的道路。客观地讲,人类道德不只是人类的道德,人类的道德应该是人类所赖以存在和生存的这个世界的所有生命物的存在法律,即“自然法是自然界教给一切动物的法律”;而万民法才是人类法。万民法才是人类物种的法律。这种法律才是只属于人类这一特定物种存在的道德规范。

  罗马时代对自然法探讨,其重心不再是对世界和人类的共同本性问题的求证,而是对这种体现共同本性的自然法精神的价值指涉的关注。概括地讲,自然法精神价值指向体现为:第一,普世性-----它是整个世界及其自然世界中的所有动物、一切的生命存在的法则,因而,它是最神圣的、最高的和终极的道德。所以,遵从自然的法则来生活,才是真正意义上的道德生活,以此为依据和准则来制定出来的法律才是道德的法律。第二,平等性-----世界上的一切生命都具有同等的价值,所有生命的存在都是同样的高贵与尊贵,没有优劣与尊卑之分。所以,顺从自然本性生活就是平等地生活,平等生活构成了道德生活的本质规定性;以此,人定法律的生成的思想基础,必是平等思想, 只有充分体现了平等思想的法律,才是道德的法律;进而言之,只有充分体现了平等思想的道德,才可能构成法律的基础。第三,自由精神-----每个生命一旦诞生,就获得了相等同的自由存在的权利,无论哪种动物或生命存在形态,都没有任何借口和理由剥夺、侵犯、损害其它生命存在体的这一自由存在与生存的权利。

  以此为基础来看人类生活的道德,人类生活的道德虽然只属于人类自身物种的道德,但他必须不能超出自然法所规定的限度;人类共有的道德----即“万民法”,也只能是在自然法这一终极道德的规范下内建立,并必须遵循这一终极道德,因而,只有终极道德品质和精神的道德才有资格称之为万民法,即才有资格称之为人类道德。从这个角度看,一切不适合于万民法的国家道德或违背万民法的国家道德,都不能称之为人类道德,只能是一种具有地域性、群体性、种族性的权力身份道德。权力身份道德之所以不能成为人类的共有道德,就在于它的制定从根本上违背了自然法的宗旨,超越了自然法所规定的终极道德依据、原则。

  

  四

  

  罗马时代的自然法思想,经过中世纪宗教哲学家的广泛探索而上升为更为神圣的位置。近代社会的开启,自然法思想又有新的发展,这种发展朝向人类社会中心的方向前进:“自然法的存在,可由两种论证而加以证明。一为先天的论证,一为后天的论证。前者是一种较为深奥的证明法,后者是一种较为通俗的证明法。当我们指为任何物和一个合理而社会化的自然(或本性)、相合或不相合的时候,我们的推理是先天的。但当我们没有绝对的证明,仅靠概然性去推论任何物和自然律相合,而其理由则只是因为这物是这样为众人所接受,或至低限度为较有文化的民族所接受,这时我们的推理是后天的。因为一种普遍的结果只能由一种普遍的原因而的缘故。”[11]

  近代自然法思想的创始人格老秀斯认为,对自然法的证明有两种方式,即神圣的方式和世俗的方式,神圣的证明方式是先天的:先天的证明方式是从普遍的原因推出普遍的结果,即从宇宙世界的本性、理性、神圣意志法则推论出人类存在的本性、普遍法则,以此看,包括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罗马时代的自然法思想和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其都是属于先天式证明方式证明出来的自然法思想;世俗的方式是一种的后天的证明方式:后天的证明方式是从普遍的结果推论出普遍的原因。这种推论自然法的方法从格老秀斯本人开始:格老秀斯认为,人类社会上的一切公道和道德,都必须以人的本性为基础。人类在本性上具有一种求共同地道德生活的自主冲动,这种自主冲动迫使每个人不得不走向他人、走进人群而经营自己的社会生活。群体、社会、国家,就是这些自主冲动个人的结合而成。因而,自然法是人的社会生活的规范。所以,自然法不是外在于人类本性的,而寄是寓于人类的本性之中,自然法则是人的本性的生命内容和本质规定,即使没有上帝存在,即使没有神的意志,自然法也在人类生活中生效并构成人类存在的最高法则。在格老秀斯看来,寄寓于人类本性之中的自然法,构成了人间义务和责任的依据,更是人的自然权利的依据。因而自然法是人本来就有的,自然权利也是人本来就有的:在格老秀斯的思想里,权利非它,乃是人的本性,权利亦是自然的法则:权利是人的本性的本质显现,亦是自然法则的本质显现。权利(right)就是“是”,“是”即是“权”。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自然法演变到格老秀斯这里,已经不是一种单纯的神圣的法则、最高的规律和必然性,而是人存在和生存的终极凭据:自然法是人得以存在和生存的凭据:权利。

  “因为在这里,‘权利’一词,所指示的,只不过是正义而已。这是消极意义多于积极的意义的。以故,所谓‘权利’者,即不是不正义之谓。”

  “‘权利’一字,尚有另一意义。这一意义和前义不同,但又是前义推演而来。这一意义直接和人有关的。在这一意义上,‘权利’乃一种道德性质,隶属于人,使人得以正当的占有某一特殊权利,或可以做某一特殊的行为的。.......这种权利包括了我们对付我们自己的权力,而这即名为自由。这权利也包括了我们对付他人的权力,如父亲对于他的儿子,以及主人对于他的奴仆的权力。这权利又包括了财产在内,而可分为完全的或不完全的。.......”[12]

  自然法即是人的权利,而权利即是人赖存在和生存的凭据、力量。这种力量相对人与人的存在关系(即类)而言,它是普遍的,并且它的普遍性正在于它的不变性:“自然法是极为固定不变的,甚至神本身也不能加以更改。因神的权力,虽无限,但却有多少事物是他的权力所不能达到的。”[] 。由此,自然法在格老秀斯那里,获得了超越神圣的神圣地位,它不是来自于上帝来自于神的意志,而是来自于的本性;它的神圣性不是神的赋予, 是人的本性本身所赋予,因而,和上帝所不能达及的地方,自然法同样在起作用。自然同样是正义的,并且这种正义同样是普遍的,正因为自然法具有普遍正义的品质,所以它才能产生出“万民法”。

  而从个人的角度定位,自然法又是特殊的,即每个人都应该拥有做人的资格和权力,这种做人的资格与权力必须符合自然法则:特殊的权利必须服从普遍权利,特殊的权利只是普遍的权利在个体身上的具体落实。由此,一个人的权利与另一个人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就现实地构成了一种义务与责任的关系,即你作为一个人的权利,就是他的责任和义务,他作为一个人的权利,也就构成了你的责任和义务; 人与人之间如何才能结成这样一种平等的生存关系呢?这就需要在人的本性的引导下,以普遍的正义(即自然法则)为规范,建立起一种平等的契约原则:自然法则构成了人间的具体形态---契约原则,人的生存权利、责任和义务的统一形态即是契约,契约原则构成了人间权利、责任、义务统一的根本规范和法则。

  

  五

  

  历史地看,契约论思想构成了现代欧洲社会的思想基础,现代欧洲社会的政治、制度、以及道德都是契约论的展开形态。然契约论的思想源泉却是自然法自然法思想之所以在欧洲产生并构成其社会发展的主导思想,就在于自然法的思想源泉是古希腊早期的自然哲学和人的哲学,即古希腊早期思想家们对自然世界的探索和对人事问题的思考,萌发出对宇宙自然界的人本观照,并由此获得一种具有齐一、和谐和稳定的宇宙自然世界图景。后来的斯多亚派把这种具有齐一、和谐、和稳定的宇宙世界观照予以神秘化和神圣化,并赋予神的意志:神的意志即自然法则,它构成了人类存在和生存的终极道德原则。因而,自然法从诞生之时始就与神相联系。到了基督神学家那里,他们意识地强化了自然法与神(上帝)的关系,认为自然法就是上帝法,人间的终极道德就是上帝的道德,或者说人间的道德是上帝创造的。在早期基督教神学家和思想家奥古斯丁那里,他把基督教原理奉为自然法。中世纪教会法之父格拉安提把自然法与圣经中的天启法等同起来,认为自然法就是基督的天启法。在这时代的另一位神学大师托马斯.阿拉奎那那里,他依效力的等级把人类道德分为了四个等级,即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其间,永恒法是上帝支配世界一切生命物的神圣法规与最高道德原则;自然法则是上帝统治理性动物----人类的律令原则;而神法则是《圣经》,它是对抽象的自然法的具体化和补充形式;所谓人法则是君主和国家制定的法律

  到了17世纪,从荷兰的格老秀斯始,自然法由神学理性向人文理性方向转移,虽然他还是强调上帝的意志是自然法产生的一个渊源,但却更强调人性是自然法之母。但格老秀斯在强调人性是自然法之母的前提下,赋予了自然法以新的基本内涵精神,即权利(责任和义务)精神,尔后洛克、孟德斯鸠、卢梭、普芬道夫等人沿着这条思路,将自然法逐渐演变成了一种自然权利说,即人人享有天赋的自由平等的生存权利。这种内涵的自然法,构成了西方现代社会的政治与法律的思想基础,比如美国的《独立宣言》、法国的《人权宣言》等等,都是以这种内涵和性质的自然法为思想基础和精神指向的。

  十九世纪以来,自然法受到了各种挑战与责难,但二战以后,自然法又以新的面貌出现,即所谓的“新自然法理论”,其神学代表人物即是马里坦,世俗代表人物是富勒、德沃金、罗尔斯等人。新自然法主要强调社会正义内在道德,同时又力求避免绝对化和固定化的古典倾向。

  在西方社会(政治、法律)治理史和思想史上,自然法思想之所以具有如此的生命活力,就在于自然法自身充满了人性的光辉,并不断地开拓出更新的人的生命活力。概括地讲,自然法思想探索发展逐渐清晰出更加完善的人本精神:第一,人类存在和人生生存的神性原则;第二,世界一体的理性精神;第三,普遍主义的终极道德价值指向;第四,个体主体化的平等权利理想和自由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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