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前虽对“能动司法”还没有形成理论上的共识,但实践中早已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探索。依法治的基本要求,能动司法应在宪法与法律的框架内,依法司法、积极司法。主动执行是地方法院践行“能动司法”理念的重要创举,其实质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贯穿能动、主动理念,以切实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实现,是在充分尊重权利人意志的前提下,法院主动采取灵活、高效的执行措施来提升执行效率的制度,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与现实的合理性。当然,主动执行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科学严密的制度,以作规范。
早在本世纪初,国内即有学者关注司法能动主义,并指出司法能动主义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初现端倪。[1]但将“能动司法”确立为我国司法理念的时间并不长。200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公丕祥发表长文论述司法能动,[2]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研座谈会上充分肯定了江苏法院的探索,并发表了《坚持能动司法切实服务大局》的讲话,指出能动司法应成为我国的基本司法理念。在2010年4月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对能动司法作出具体部署,要求各级法院必须深入研究、继续坚持能动司法。[3]自此能动司法正式成为我国各级法院的司法理念。随后,沈德咏、张军品、江必新、苏泽林、奚晓明、景汉朝等大法官相继就能动司法发表论述。[4]
然而,迄今为止,我们对能动司法的涵义、表现形式及运用规则尚不能做出全面、准确的界定。[5]在缺乏严密、系统的逻辑论证,没有形成基本理论共识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即纷纷试水能动司法,分别出现了所谓江苏模式、陕西模式、河南模式等各种各样的探索。对此,已有学者做出了十分尖锐而富有建设性的批判,并提出“在中国当下的法治语境中,能动司法的前提必须是依法司法,其本质要求则应是积极司法”。[6]毫无疑问,这一论断是非常正确的。能动司法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必须严格遵循司法规律,坚持在法定权限和职责范围内的能动,否则,所谓的“能动司法”就是破坏法治。可以预见,我国关于能动司法的理论探讨还会继续深入,实践中的摸索也将持续进行。司法改革再次沿着“摸着石头过河”的进路,允许先行先试、自我纠错。在各级法院出台与推行的诸多能动司法举措之中,笔者认为,以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7]与主动执行制度[8]最值得肯定。鉴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已经规范化、制度化,故本文仅就主动执行的基本内涵、确立根据及制度构建作初步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所谓主动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秉持能动司法与主动执行之理念,对已经生效并超过履行期限且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法律文书,在债务人没有自觉履行且征得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由法院的执行机构主动启动执行程序,并积极采取各种有利于案件执行的措施,以确保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及时得到实现的制度。
主动执行的“主动”贯穿于执行的全过程。具体而言,在执行程序启动环节,对业已生效并超过履行期限且债务人没有自觉履行的法律文书,在事先征得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由审判庭主动移送执行庭立案执行,无需等待债权人另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主动采取合适的执行方式,积极推动执行进程,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执行到位。有论者曾将主动执行概括为“四主动”,即主动告知、主动征询、主动启动与主动推进。主动告知是指在审判程序的案件立案阶段,立案庭向当事人送达“诉讼须知”时即主动告知日后对符合主动执行的案件,经权利人同意,法院将直接启动执行程序而无需权利人申请。主动征询是指在结案阶段,审判庭向当事人送达文书时,主动征询当事人是否同意由法院主动执行。主动启动是在执行立案阶段,权利人同意由法院主动执行的,在裁判文书生效并过履行期限后,义务人尚未履行的,法院将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由审判庭直接办理执行立案手续。主动推进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主动开启调查、控制、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等相关程序,穷尽执行手段,尽量实现债权人的权利。[9]笔者认为,在立案阶段,裁判结果尚未可知,此时“主动告知”有“先入为主”之嫌,既缺乏客观的基础,又可能对某方当事人形成不当“威慑”,有失公允,因此不宜推行。至于审理过程中的“主动征询”,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此时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主动征询”在性质上也不属于执行行为,因此难以归入主动执行范畴。而“主动启动”与“主动推进”均是在民事执行阶段人民法院采取的积极手段与主动措施,是名副其实的“主动执行”。如对具备履行条件而拒不履行债务的义务人主动采取限制出境、在媒体上公开曝光、在征信系统中记录欠债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对暂不具备履行条件的,应主动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案件因各种干预而难以执行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则启动执行联动机制来加以解决。
由上可知,主动执行的“主动”不是法院的盲动与乱动,而是在遵循司法规律,充分尊重权利人意志的前提下,由人民法院主动征求权利人意见,积极采取执行措施,以最大程度地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得以实现,是“被动基础上的主动”,是值得肯定的“能动”。
我通说认为,民事执行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形式。[10]但对民事执行权应当如何定性,大致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11]一是司法权说。认为执行行为是国家司法机关实施的强制行为。我国的民事执行由法院实施,因此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二是行政权说。该说认为,执行行为的目的不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而是实现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执行权具有主动性、非审判性,执行追求迅速、及时和连续性,与以被动性、中立性、裁判性为主要特点的司法权存在重大区别。从实践来看,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主要实施的是具有行政权属性的行为,因此执行权是行政权。三是折衷说。认为在民事执行中包含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执行行为与执行救济行为。前者是执行机构依据执行名义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强制债务人履行,具有主动性、非中立性、非平等性等行政权的特点。后者涉及的是执行程序中的争议,是为解决争议而实施的行为,同样具有司法权的被动性、中立性、平等性之要求。因此,执行行为本身具有行政权的属性,而执行中的救济行为则具有司法权的属性。
笔者基本赞成第三种观点。司法权说是以我国现行的执行制度为依据的一种认识。其基本的理论逻辑是,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而民事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均规定在民诉法中,执行权由法院来行使,因此执行权是司法权。但民事执行权不一定非要由法院来行使,执行程序也可以不规定在民诉法中,因此这种观点并不具有充分的解释力与说服力。行政权说认识到了执行行为所具有的行政属性,但却忽略了执行救济行为所具有的司法权属性,因此存在以偏概全的不足。折衷说则正确区分了执行行为与执行救济行为的不同性质,有利于从理论上把握两种不同行为的差异,在制度上更好地优化审判权与执行权的配置,即审判职能由审判机构来处理,执行职能由执行机构来实施。从实践来看,强制执行行为中的“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指令协助执行单位进行协助执行、公告、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等等,这些工作所体现的职权不是司法权,而是行政权”。[12]
域外强制执行的制度与实践也支持这一观点。如日本《强制执行法》规定,“民事执行,根据申请,由法院或者执行官实施。”“当执行官执行职务受到抵抗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排除其抵抗,或者请求警察予以协助。”[13]德国的执行行为也被当成行政活动来看待。审判与执行是分离的,执行机构负责实施执行,执行中的实体问题则由执行标的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在执行活动中,法院仅仅是协助执行的机关之一,警察也会依法协助执行。[14]法国从1993年起实施执行法官与司法执达员制度。司法执达员不是法院的工作人员,而是负责执行的司法助理人员,对执行事务具有垄断权。[15]依据《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的规定,俄罗斯联邦司法警察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司法局的司法警察负责强制执行法院裁判和俄罗斯联邦其他机关的裁决,司法警察归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序列。[16]美国的执行工作由地方或联邦执行官来完成。联邦司法部内设联邦执行官署(United States Marshals Service),联邦执行官署的最高领导为执行法官总监,由总统根据参议院意见任命。地方执行官由公众选举产生。可见,执行权也是行政权。[17]综上所述,对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可以认定其具有行政权的属性,应该具有一定的主动性。
(二)现行法律上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民诉法第212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由此可见,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不待当事人申请而主动将生效裁判依职权移送执行。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9条第二款的界定,可由审判员移送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具体包括以下三种:(1)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2)民事制裁决定书;(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有学者十分深刻地指出,“依据基本的民诉法理,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民事权利属于当事人可自行处分的私权,故在义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时是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理应由权利人自己决定。就此而言,民事执行程序之开启乃应以当事人提出执行申请为前提。但若仅将当事人申请执行作为开启执行程序的唯一方式,显然不能满足我国民事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且会给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开展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带来不利影响。而确立移送执行制度,将其作为我国民事执行程序的例外启动方式,则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上述缺陷,而且有利于及时实现特定类型案件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细究《执行规定》第19条之内容,可以看出,能够适用移送执行机制的案件基本上限于和当事人基本生活最为密切且若不及时执行将会严重危及当事人基本生存的案件,这显然是符合设置移送执行机制之宗旨的。”[18]
民诉法关于“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的规定,蕴含着主动执行与能动性的因子。主动执行正是在依据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遵循民事执行法理的基础上所作的重大创新。首先,执行程序的启动是在征得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主动执行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主动执行是以更为积极、更加快捷的方式来推进执行程序,以最大程度地实现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民诉法第216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人员通过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可以有效防止和避免债务人转移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最后,启动执行程序之后,对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搜查等所有强制措施时,并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而应由法院迅速及时、积极主动而为之。
(三)解决“执行难”的现实需要
严格来说,“执行难”是指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由于种种原因却得不到执行的情形。因此,我们不能把所有“拿不到钱”的情形都称为执行难,而应当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合理区分开来。当前的“执行难”具体表现为“四难”,即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财产难寻、应执行财产难动、协助执行人难求。尽管“执行难”是社会问题的综合反映,彻底解决“执行难”有赖于我国政治文明的逐步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健全,全社会法制观念的进一步增强以及国家各项管理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但在当前,通过主动执行制度来强化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仍不失为有力缓解“执行难”的一剂良方。
主动执行强化了法院的财产调查权,有利于解决财产难寻的难题。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错误的认识,如有人根据现行民诉法第64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第233条规定的申请人在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的随时请求执行权,认为申请执行人应负提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责任,[19]并认为申请人负举证责任可以防止当事人无理缠诉,
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是解决执行问题的有效手段。对此有人认为,这“在理性上,可能是受审判方式改革的影响,将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经验移植到执行工作中,也可能是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对抗主义靠拢之趋势在执行领域的反映。”[20]然而,上述观点是难以成立的。首先,如前所述,执行行为具有行政的属性,执行机构应该积极主动为之。其次,执行程序启动后,除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外,执行机构始终是程序进程的主导,无论是调查取证,还是执行措施的选择与运用,以及执行的中止与终结,都是依执行机构的单方判断而作出,因而当事人只是依法定义务被动地接受协助和配合,当然也就谈不上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最后,要求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产生了相当大的弊端:一是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极可能使其求偿权落空;二是为执行机构怠于履行职责提供了合理的借口;三是放纵了债务人的赖债行为,阻碍了商品交易的正常运行。
主动执行通过建立执行联动机制、执行威慑机制、强化执行措施等来促进、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如案件因各种干预难以执结或者涉及社会稳定需要协调的,执行法院应主动报请党委政法委督办或者召开执行联席会议启动执行联动机制以求解决。[21]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法院应主动采取限制出境、在媒体上公开曝光、在征信系统中记录欠债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对被执行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法院应主动对其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党员干部,法院应主动将有关情况向相关纪检、监察部门通报。
从实践效果来看,主动执行在相当程度上化解了“执行难”的困局,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广州市从化法院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主动执行机制以来,执行到位率从2008年的35.2%提高到了70.7%,执行和解率从6.53%提高到了59.67%,执行周期从平均120天缩减为平均60天,执行投诉率也明显减少。[22]另据相关统计,广东省三级法院在主动执行制度全面实施的2010年1月至9月,执行收案近20万件,执结标的金额提高了53.83%;未结案件下降了29.42%;实际执行率从2009年的55.85%上升到74.94%。主动执行为破解“执行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提升执行效率等方面成效显着。[23]
主动执行应该适用于已经生效并超过履行期限、债务人没有自觉履行的法律文书。具体而言,应当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生效的具有民事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支付令。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案件,法院在征得债权人同意后,对首期债权主动执行后,债务人对剩余各期仍不自觉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主动执行,而应征得债权人同意方可再次主动执行。
主动执行程序的启动,原则上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即除了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类法律文书之外,其他法律文书的主动执行均应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如果法院不顾债权人的意愿而“一厢情愿”地主动,就是直接干涉与侵害权利人的处分权,可能产生适得其反的后果。至于同意的方式,法院秉持便民为民的理念,可以充分发挥能动性,采取灵活多样、积极主动的方式。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全省法院实行主动执行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中规定,“立案庭在受理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后,应当在送达有关立案文书的同时向当事人一并送达《主动执行告知书》,对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的有关情况予以书面说明。”“案件宣判时,审判庭应当识别宣判的法律文书是否有可执行内容。有可执行内容的,应当在宣判时征询债权人意见,一旦法律文书生效,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是否同意由人民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债权人同意的,应当在《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不同意的,由其按照申请执行程序主张权利。债权人未在《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上签名确认的,视为不同意由人民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24]
1.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制度。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其财产状况,并且主动履行债务。事实上,也只有被执行人最清楚自己的财产状况。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应主动核实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真实性,对于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相关人员应依法主动采取处罚措施。而且在立法上可以考虑加大处罚的力度,使不如实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得不偿失”,从而形成足够的执行处罚威慑力,使被执行人“不得不”如实报告其财产状况。
2.执行机构调查财产制度。如果被执行人未如实报告财产或者所报告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人民法院应主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及时掌握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在制度设计上,不应该要求申请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应该强化执行机构的调查义务。从现行立法来看,申请执行人并不具备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权利与手段,[25]只有执行机构才具有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能力。
3.提存执行制度。在执行实践中,确实存在义务人愿意履行,但权利人下落不明或故意不配合接受给付,以及义务人由于某些特殊原因不愿直接面对权利人的情形,而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达两年之久,且迟延履行需承担双倍利息,因此确有必要建立提存执行制度。即在出现上述情形时,由执行机构代为接受履行,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可以到执行机构领受。如“在一起工资纠纷案件,判决企业给付被其不当解聘的一名高管巨额赔偿金。判决生效后,该企业多次通知权利人前来领款不就,而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在即,该企业遂向法院咨询。法院不拘泥于需要权利人申请才能立案执行的常规,即主动立案执行,让该企业将应付款项如数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由法院通知权利人前来领款。此外还在判决生效后主动提示义务人,敦促其及时履行或提存执行,以避免负担迟延履行的双倍利息。”[26]这一做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4.主动、高效的执行方式。执行机构在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应当及时主动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控制措施;对已控制的被执行人财产及时进行变现、抵债等,以尽快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如“在交通肇事赔偿案件中,肇事车辆常常被当场扣押用于调查取证,为了便于在将来生效判决得到有效执行,萝岗区人民法院与辖区内交警部门建立沟通机制,如对肇事车辆采取保全措施,而被申请人不能或不愿以等值价款赎回的,立即评估拍卖,保全价款。从而避免车辆长期被扣的物理性损失。据统计每年对近百辆车辆采取了保全价款的方式,既平等地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又有效地发挥了物的效用。同时,针对审判实践中财产保全存在形式化甚至虚无化的现象,法院将财产保全的执行统由执行局办理,执行时不限于申请人提供的保全线索,而是积极运用各种执行措施,以足额保全为结案标准,使债权人合法利用公力救济手段维护自身权益。”[27]
主动执行不是法院“包打天下”,也不是解决所有执行问题的“灵丹妙药”,因此需要建立科学的执行终结机制。强制执行的实质是以法律的强制来保障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得以实现。但权利最终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除了法院的执行力度和方法之外,最根本的还是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28]因此,对于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并且执行机构已穷尽一切执行措施而无法实现债权的,[29]应该终结执行。[30]对于在民事执行实践中各地法院实行的执行救助,即对执行案件中因被执行人确实缺乏或暂时缺乏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而向无经济来源,生活又极度困难且需要进行救助的申请执行人(自然人)给予一定数额的资助的做法,[31]笔者认为,其在我国的现实国情之下虽是一种解决问题的实用主义思路,短期内也可能取得一定的成效,但法院毕竟是审判机构而不是救济机关,因此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值得深思。
主动执行要发挥应有的作用,还需要建立相关的配套机制。从实践来看,各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业已探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举措,如在立案环节,立案庭在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时一并向当事人送达主动执行告知书,对主动开启执行程序的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主动引导当事人及时进行诉讼保全,并且尽可能查找和控制财产。在案件宣判时,对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主动征询债权人的意见,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时是否同意由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如此一来,通过尽早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及时启动执行程序并迅速查控财产等有效措施,可以有效地保障主动执行制度真正发挥实效。
在能动司法业已成为我国的司法理念且关于能动司法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不断深入的背景之下,我们既需要深化能动司法的理论认识,树立正确的能动司法理念,又要积极探索能动司法的制度建设路径。只有这样,能动司法才能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本文对能动司法与主动执行制度只是进行了初步的思考,提出了一些基本的思路与框架,至于如何建立科学合理的主动执行制度尚需作进一步的研究。
王杏飞,单位为中国社会科学院。
【注释】
[1]参见信春鹰:《中国是否需要司法能动主义》,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18日。
[2]参见公丕祥:《应对金融危机的司法能动》,载《光明日报》2009年8月6日、13日、27日。
[3]参见王胜俊:《把握司法规律坚持能动司法努力推动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载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当代中国能动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页。
[4]相关讲话与文章已结集出版,参见前注[3],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书。
[5]如学术界的讨论主要是从我国成文法国家的特点出发,探讨裁判的方法以及最高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正面评价主要集中在能动司法有助于克服成文法的缺陷、积累立法经验、促进法治进步等。参见吴英姿:《司法的限度:在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之间》,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吕明:《从司法能动到司法克制》,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杨建军:《司法能动在中国的展开》,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顾培东:《能动司法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龙宗智:《关于“大调解”和“司法能动”的思考》,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司法实务界则往往从人民法院的性质、职能和责任等角度进行论述。参见前注[3],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书,第3—156页。
[6]参见赵钢:《“能动司法”之正确理解与科学践行—以民事司法为重心的解析》,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2期。
[7]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八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相关报道可见王俊秀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开始试点》,载《中国青年报》2011年2月9日。
[8]如2009年7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主动执行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2010年4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印发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实行主动执行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了前一文件。
[9]参见从化市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完善主动执行机制的调研报告》,载《广州审判》2011年第1期。
[10]大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债权人说;二是国家权说;三是折中说。参见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
[11]参见赵钢等著:《民事诉讼法》(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章;谭兵、李浩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章。
[12]前注[10],沈德咏、张根大书,第83页。
[13]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5页。
[14]参见叶蓁:《论民事强制执行中的财产调查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1期。
[15]参见[法]让·文森等著:《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要义》,
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16]参见张西安等译:《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
[17]参见徐美君:《比较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8 - 299页。
[18]赵钢:《“能动司法”之正确理解与科学践行—以民事司法为重心的解析》,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2期。
[19]参见程方伟:《对申请执行人举证责任的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17日。
[20]前注[10],沈德咏、张根大书,第83页。
[21]参见张文显:《联动司法—诉讼社会境况下的司法模式》,http://www. legaldaily. com. cn/zbzk/content/2010-12/03content 2380744. htm? node=25500,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1月29日。
[22]参见邬耀广、吴飞龙:《主动执行机制下对申请执行人举证的思考》,载《广东法学》2010年第4期。
[23]参见邓新建:《广东法院主动执行破解执行难》,载《法制日报》2010年10月21日。
[24]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实行主动执行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七条。
[25]实践中有法院签发“调查令”要求有关部门协助调查,但收效甚微。
[26]余炳奎、张玲南:《萝岗法院六项制度推进主动执行》, http://www. gzcourt. org. cn/zfxw/zfxw. jsp? lsh=1815,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2月26号。
[27]参见前注[26],余炳奎、张玲南文。
[28]王治建:《论民事强制执行权运行模式的重构》,载《中国司法评论》2002年夏之卷。
[29]执行人员应该主动采取下列措施:在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暂住地、工作单位等附近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或者在人民银行、信用卡发卡中心、银联公司、企业信用发布查询中心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以及资金等情况;在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或者离休金、退休金情况;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情况;在工商、税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注册资金、纳税及经营等情况;在交通运输及机动车船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情况;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在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登记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知识产权情况;在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委托公安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者通过协助执行工作网络等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及相关信息;向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穷尽措施的指导意见(试行)》。
[30]据统计,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中,被执行人无财产的,占历年全国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30%以上。见黄文艺:《我国法院案件执行救助制度的实践与完善》,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5期。
[31]有关部门对执行救助相当重视,如2005年中央政法委在《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中指出,“探索建立特困群众案件执行的救助办法。各地可积极探索建立特困群众案件执行的救助基金,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困群众的案件,当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时,按一定程序给予适当救助,解决其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建立特困群众执行救助基金,为他们实现债权提供便利和帮助。”周永康同志在2009年8月19日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第三次电视电话会议上强调:“对于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而申请执行人为特殊困难群众的,可以通过建立国家救助体系、设立专项资金或者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予以解决。”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推进建立司法救助基金,严格依法做好诉讼费减缓免工作,加大对加害人无力赔偿、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各类案件受害人以及其他涉诉困难群众的社会救助力度。”广东、云南、浙江、天津等地法院已经开始实施执行救助,但各地做法并不完全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