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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德起 郑慧:试论检委会决定书的公开化——以基层人民检察院为视角

  

  【摘要】为增强执法透明度,保证检察权在公开透明的环境下进行,检委会决定书的公开成为检察机关面临的不可回避的问题。检察权作为处理社会矛盾之法律平衡,检察公开是其必然要求。检委会决定书的公开化因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是保证实体公正得以实现的有力武器,也是检察权公正行使的必然要求。同时,在程序方面,检委会决定书的公开既是程序公开原则的要求,也是保障公民知情权、对检委会工作予以事后监督的要求。本文正是以基层人民检察院为视角,通过对检委会决定书公开化的探讨,最终提出了公开的具体途径。

  【关键词】检委会检委会决定书;公开化

  

  检委会决定书是针对检察委员会就重大案件、其他重大问题进行讨论评议后作出的决定而制作的书面化的法律文书。《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下称“《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据此,检委会决定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书,在检察工作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检委会决定书的现状

  

  检察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特有的独创的制度,是检察机关实行集体领导、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在检察长的主持下,检委会成员共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和重大问题的制度。[1]其重要意义之一就在于集思广益,公正办理重大疑难案件,正确处理重大事务问题,防止个别擅断,切实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

  检察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下简称“《组织法》”)第三条设立的专门机构。作为检察院的神经中枢,其作出的检察委员会决议在检察院内部具有最高效力,故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检委会决议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执行性,其检察长、检察院各部门都必须贯彻执行。同时,检察委员会决议作为检察权运行的结果受到一定程度的监督和制约,比如正在试点运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权力制约下的产物。

  近年来,为了增强执法透明度,保证检察权在公开透明的环境下行使,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下,地方各级检察院都在开展“阳光检务”活动。在各检察院的网站上都有“检务十公开”的内容,以及其他一些所谓的“阳光信息”。但是,在我国立法上,几乎没有任何关于检委会决定书公开化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检委会工作则以其保密性著称。一直以来,作为检察院神经中枢的检委会不仅具有权威性,更具有神秘性。通常检委会工作处于保密状态,检委会决议也鲜为人知。在基层检察机关,检委会决定书不对外公开成为检委会保密工作的内容之一。可以说,在开展“阳光检务”的同时,检委会决定书始终处于保密的暗箱之中,难见“阳光”。

  另外,司法实践中的大部分检委会决定书往往都是检委会听取了承办人的汇报后认为: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作出起诉决定;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作出抗诉决定,等等,其释法说理部分大都被省略。这样的决定书仅就起诉与否、抗诉与否等问题简单地给出结论,缺乏应有的法理和法律论证,不仅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权利,而且有损法律威信,严重降低了司法公信力,甚至容易产生新的上访问题,额外增加作出检委会决定的检察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量,最终适得其反。

  

  二、检委会决定书公开的理由

  

  《组织条例》第4条规定了检察委员会的职责:“(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二)审议、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五)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六)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者事项;(七)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八)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由此可以得出,检委会的职责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法律性职责,如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问题;一类是事务性职责,主要针对检察机关内部的行政性事项及其他非法律性质的问题作出检委会决定。

  对于因第一类问题而形成的检委会决定书,笔者认为“应当公开”,理由如下:

  (一)检察权公正行使的必然要求

  正义价值的实现是法律的终极目标,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则是法律正义的两个方面。对正义的追求意味着要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英国的古老箴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里的“正义”即是指实体正义,“看得见的方式”则是指程序。也就是说,实体正义的实现是以正当的程序为保障的,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公正价值的基石。检察权作为司法权之一,是实现公正司法的权力,是处理社会矛盾之法律平衡。约翰·罗尔斯曾说,正义之于制度犹如真理之于理想,[2]而每一个制度的建设都有其正当性的理由。我国检委会制度的存在就是以集体智慧、民主集中为基础,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检察权的公正行使为目的,并以具有正当合理性的程序设计保障着司法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归根到底,检委会就是社会矛盾的化解机制之一,在有力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加注重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通常检委会在讨论一些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和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因家庭邻里纠纷引发、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轻微犯罪案件时,往往秉持着化解社会矛盾、恢复被侵害的社会关系的原则,依法决定不批捕或不起诉。这不仅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理念,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更为重要的是通过这样的程序最大程度地实现了法律的实体公正价值。

  检委会决定书作为检察委员会就刑事案件等其他法律问题做出的司法文书,是实体性的决定书,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实体性权利,决定着实体正义的实现。而检委会决定书的公开化是一种程序性的设置,主要针对决定书的内容,而决定书内容的实质就是实体正义的载体。可以说,检委会决定书要公开的就是实体正义。如果检委会决定书有违背正义的内容,将因公开化而受到当事人及公众的监督和质疑,进而可以通过其他救济程序实现实体公正。正如贝勒斯所说,如果公正的规则没有得到公正地适用,那么公众的压力常能纠正这种非正义。[3]如果检委会决定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且顺应社会的道德价值准则,实体正义将因检委会决定书的公开化“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另外,检委会决定书的公开化也排除了一些暗箱操作,从实体上减少了外部力量等干扰,保障了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所以,检委会决定书的公开化是保障实体正义实现的程序性制度,是检察权公正行使的必然要求。

  (二)程序公开原则的要求

  在现代诉讼中,程序公开是一项极其重要的诉讼价值目标,一种贯穿于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环节的法治理念,一个立法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都必须遵循的法律原则。“程序公开有两种含义:一种是静态的程序公开,指拥有某项职权的主体将事先制订的在职权范围内进行某一活动的一般步骤、方法、过程以正式的方式(如法律、法规、制度等)公之于众。程序公开当然包括结果公开,结果是步骤的最后一环,结果公开是程序公开的必然要求……另一种是动态的程序公开,指拥有某项职权的主体在职权范围内进行某一特定的活动时应当将具体的步骤、方法、过程向相关的对象(自然人或单位)展示。静态的程序公开是前提和基础;动态的程序公开是实质。”[4]程序公开原则的价值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它为实现法律的公正提供了保障。英国王室法律顾问罗伯特·西布鲁克曾经说过,秘密是公正和正义的敌人,将妨害对司法的信任。可见,没有公开也就无所谓正义。[5]作为一种人们想要“看得见的正义”,程序公开正是民主、法治的内在要求。程序的公开化有助于保障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平等,便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性,从而在实体上实现公平正义。其次,法律公正的实现往往与司法效率产生矛盾,而程序的公开则可以起到平衡二者的作用。当过度追求司法效率而导致司法不公时,程序的公开透明可以帮助受到不公正待遇的公民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使程序的执行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当过分顾虑司法不公而危及司法效率时,程序公开化可以保障案件审理的及时性,如诉讼时限规定的公开。另外,维护社会秩序也离不开程序公开。程序公开将公民应当遵循的规则公之于众,使公民了解自己的行为在何种程度内符合法律的规定,何种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从而规范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的稳定。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程序公开原则体现为刑事程序的公开。所谓“刑事程序公开是指立法机关和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将行使程序的规定和执行活动对外公开的一种法治理念和法律要求。”[6]刑事程序公开的内容包括刑事程序的法律性规定的公开,也包括刑事程序法律执行活动的公开。程序公开原则同时要求刑事程序最大程度的公开,不仅要向当事人及其相关利害关系人公开,也要向社会公众公开。置权力于阳光之下,才能保证权利得以实现并不受侵犯。检察机关作为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的专门刑事诉讼机关,其所运作的检控程序正是刑事程序公开的内容之一。具体来说,“检务十公开”就属于刑事程序法律性规定的公开。但仅仅是法律规定的公开还远远不够,因为程序公开的核心在于法律的执行过程和执行结果的公开。比如,在英国的刑事程序中,对于逮捕和指控前的司法公开就并没有特别的限制。[7]但在我国的“阳光检务”中,针对程序法律执行结果的公开却十分有限,尤其是在涉及检委会工作时。所以基于程序公开的要求,检委会决定书作为检委会工作执行的结果应当公开。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领域,审判公开已经成为共识。可知,诉讼结果及其理由的公开是程序公开的应有之义。而由检察委员会作出的不批捕、不起诉的决定书如刑事判决书一样,是由检委会成员按照法律程序召开会议,讨论并作出的有效的法律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相对终局性的司法裁判效力,是刑事诉讼的结果体现,显然应当纳入诉讼结果的公开范围之内。同时作出检委会决定的理由会对公民的权利产生影响,如果只公开结果而不公开理由,不利于公民尤其是被害人一方对检委会决定的认同,并可能导致徇私枉法,有损司法权威,甚至会造成一些当事人上访申诉或使用暴力进行自力救济,继而增加政府部门不必要的压力,影响社会稳定。基层检察机关检委会决定书公开说理,使案件事实公之于众,法理解释其中,既可以增加基层检察机关的执法威信,也可以通过公开形式抵御来自基层党委政府及地方势力对检察工作的干扰,保持检察权的独立尊严。所以,基于程序公开原则的要求,检委会决定书作为终局司法裁判文书应当公开。

  另外,诉讼结果执行情况的公开是刑事程序公开的必然要求。检委会决定书的执行作为检委会工作的重要环节,是整个检委会工作的指向所在。在这一阶段,执行机关将检委会决定书付诸实施,才能使检委会工作的意义得到实现。因此,检委会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也应当体现公开性。(三)保障公民知情权的要求

  在司法活动中,公开即必须保障公民对审判过程、结果和依据等的知情权。[8]而所谓公民知情权,又称为公民知悉权、公民信息了解权。广义的公民知情权是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而狭义的公民知情权仅指公法领域内的一项政治权利,是公民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二战以后,日本、瑞典等国都相继在宪法及相关立法上确立了公民知情权。同时,公民知情权在1946年联合国通过的第59号决议中被宣布为基本人权之一,被认为是实现一切自由权利的关键。之后的《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可见,公民的知情权具有宪法权利的属性,“是近代宪政中内在蕴含的公民应当普遍具有的权利,是实现公民其他主权利的前提性与基础性的权利,具有不可或缺性、不可转让性、不可替代性、母体权利的稳定性与世界范围内的共似性”。[9]

  尽管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赋予“公民知情权”以宪法地位,但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上述规定以及宪法对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的规定都暗含了公民知情权的内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实施也正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法律体现。所以。知情权在我国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毋庸置疑的。没有知情权,公民的选举权、参政权、言论自由权都将是一纸空文,公民的平等、自由也将无法实现。

  我国学者对于公民知情权的范围有“五权说”(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个人信息了解权、法人的知情权和法定知情权)、“三权说”(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二权说”(包括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10]“五权说”中的法定知情权就是指公民对司法机关享有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在“三权说”和“二权说”中,事实上是将法定知情权归入了知政权中。所谓“知政权”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事务、政府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了解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权利。检察机关是国家机关之一,其行使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的活动属于“知政权”的范畴。贝卡利亚曾说过:“法律是用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这就使人民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而无从掌握自己的自由或处置自己的命运”。也就是说,公民对事关自己切身自由和命运的法律及法律决定、执行情况等拥有知悉的权利。因此,公民对检察机关的各项活动,包括检委会行使权力的活动及检委会决定书的内容和执行情况具有知情权。

  当然,任何事都不是绝对的,司法权的公开也并不是绝对的。裁判者评议过程的保密是司法权秘密性的体现之一。法院审判委员会和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评议工作的保密即是如此。正是如此才能保证裁判者进行公正、客观地判断,毫无顾忌地发表不同意见,从而作出公平正义、合乎法律理性的裁判或决定。[11]但是,评议过程的保密性并不能成为评议结果保密的理由。也就是说,笔者认为,检委会评议过程的保密是利益权衡之下的优化选择,但基于公众知情权及司法公信力的需要,检委会评议结果即检委会决定书应当是公开的。

  (四)事后监督的要求

  《组织条例》第7条规定了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之一是“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同时第17条规定了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要“对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进行督办”。这些规定是对检察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的法律依据。

  根据《组织法》第3条的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可见,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内部的领导决策机构,是权力的运行中心。“无限制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由于权力天然的扩张性、侵犯性和易腐蚀性,任何一种权力在没有制约监督的情况下都极易被滥用。因此,检察委员会基于其权力作出的检委会决定应当受到监督。

  春秋初期的大政治家管仲曾说,“法者,天下之程式,万物之仪表也”。从古至今,司法程序与公共利益都是密切相关的,甚至可以说是为公共利益服务而存在的。司法程序接受社会及其公众的监督也就成为必然。首先,检委会决定书作为检察机关实体决定的外在形式,是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体现,是司法公正的载体。这不仅关系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准确判断和正确实施,还关系到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性,关系到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在现代社会中,权力与权利均离不开公开。因为公开是权力的必要属性与基本要求,是公民权利得以实现的保障。没有程序公开,司法权力就没有权威性,强制性也难以体现,公民权利将受到极大的威胁。当权力被法律加以固定以后,公开既是必然,也是必需。而由于检委会评议过程的秘密性,就极易导致检察委员会权力的失控,侵犯公民的权利。可见,检委会决定书作为检委会行使权力的体现,其公开化是对检委会工作是否实事求是、检委会是否依法办案的有力监督方式。

  检委会的第二类职责由于主要是针对检察机关内部设置、构建及具体运作等行政性质的事务,几乎不关涉当事人权益和公众利益,所以,针对这类问题作出的检委会决定书,笔者认为限定为“可以公开”即可。

  

  三、如何公开的问题

  

  针对检委会决定书的公开化问题,笔者经过思考,以具有可操作性为基点,提出以下具体途径:

  首先,应该完善立法。社会主义法律是服务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要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最直接、最具体、最现实的利益要求的法律。自1998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决定》后,各地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宣传检务公开的活动。但是检委会决定书因为立法上的缺失,一直是个空白。“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检委会决定书关系到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是高高在上的法律与民众之间重要的沟通媒介。基于前述理由,笔者充分论证了检委会决定书作为检委会权力的体现,其公开化是必然要求,在法律上应当加以规定,以便形成系统的、强制性的规范,方能确定检察机关主动公开检委会决定书的法律义务而不至于流于形式。

  其次,公开的对象及方式。当事人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主体,诉讼结果的作出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当事人对于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和认同度,所以,基于对实体正义价值的追求,诉讼各阶段所作出的决定,包括检委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公开,采取的涉及当事人权益的诉讼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尤其是要告知被害人,以便于被害人在不服检委会决定的情况下得以获得救济。当然,基于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利益的需要,检委会决定也应当告知其亲属等利害关系人。同时,基于司法公开原则、公众知情权和社会监督权力的需要,社会公众也是检委会决定书公开的主要对象。对当事人的公开应当以法律规定的告知方式送达,比如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对社会公众的公开方式可以选择在检务公开宣传栏中公开,开展检务公开宣传日、宣传周等。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建立检务公开信息与咨询台,开通电话人工信息服务系统,方便人民群众查询检委会工作的进展情况。据了解,福建省检察院设立了号码为“960”的电话人工信息台,河南省开封市检察院开通了“2801”电信通讯查询系统,吉林省吉林市开通了“168”检务公开查询电话。检察院作为我们国家重要的司法机关,树立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有效方式。笔者建议,在检察院网站上设立检委会工作专栏,主动地、针对性地、及时地向公众公开检委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是最佳途径。因为让检委会决定书上网,不仅节省了司法资源,而且正是显示出一种敢于接受公众监督的勇气,其法治意义广泛而重大。

  第三,公开的内容及例外。针对事务性问题作出的检委会决定,笔者认为可以公开,也可以不公开。针对法律性问题做出的检委会决定书则应当公开,但案件中如果涉及国家利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未成年利益的,为平衡这些利益,相关的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和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内容就不应当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秘密就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所以,为了保护国家利益,检委会决定书中不能列出国家秘密。在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基于个人隐私权和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而不予公开。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我国刑法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他们的可塑性和可改造性,所以应当强调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如果将未成年犯罪人的情况予以公布,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也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当然,为了破除办案神秘化倾向,防止执法不严,检委会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也需要公开。

  第四,对检委会决定书的规范化要求。检察委员会经过讨论、表决等一系列程序作出最终决议后,需要一个合理规范的检委会决定书格式来科学、准确地将该决议付诸于形式。就检委会决定书的基本框架来说,应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各检察机关均有较规范的格式,一般如下:首部由页眉部分和标题组成。页眉部分有行文机构名称—“xxx人民检察委员会”,发文号—“xxx检委发[年]xx号”,如“X检委发[2009]13号”,发文号的右下角是签发人。根据组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应以检察院或者检察长的名义发布,所以通常由检察长签发。阐明决定书内容的标题应当一目了然、精炼概括,一般表述为“关于对xxx的决定”。正文是检委会决定书的重要部分,一般应写明检委会会议的举行日期、主持人、会议编号、会议主题,至于出席人员及其相关意见等情况在会议纪要中列明即可。尾部由落款、行文时间、分发单位、决定制作单位、印发日期、打印份数组成。按照组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落款处可为:“xxx人民检察院”加盖“xxx人民检察院”院章,或者“检察长:xxx”盖检察长签名章,同时加盖检察院院章。行文时间即为决定书制作后检察长签发的时间。检委会决定书的制定一般由检察院具体负责检委会事务的机构负责,如检委会办公室或研究室等其他办事机构。对此职责,各基层检察院的检委会议事规则应当予以明确化。

  第五,对检委会决定书的说理性要求。检委会决定书是让无法参与检委会评议过程的公民了解案情、作出评判的最权威依据,但基于种种原因,我国检委会有关议案的决定书的内容往往极其简要。比如,有时因为检委会会议议题数量较多,委员的发言就可能只是做出意见性的表态,而忽略案件事实、法律依据等论理部分。目前,检委会决定书只强调结论,缺乏对理由的说明,让所见者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这种含糊其辞的做法只会阻碍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所以,现代法治进程中,我们不仅需要旁征博引、严密论证的阳光判决书,也需要详尽说理的检委会决定书。说理就是检委会决定书公开化的关键所在。只有对作出检委会决定的根据进行充分的论证,并予以准确、恰当地阐释,以理服人,以理取信于民,才能取得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检委会决定书公开化的价值。首先,应该确认案件事实。如果决定批准逮捕、予以起诉的案件,为不影响审判的公正性,简要阐明事实即可。对于不予批准逮捕和不予提起公诉的案件则要详细说明案件事实。其次,针对争议焦点,充分说明检委会采纳这种观点的理由及不采纳那种观点的依据,在正面阐述事实依据和法理依据的同时也要从反面批驳其他观点的谬误,做到有理有据。再次,在进行说理时要从多角度多层面分析,防止片面武断。要注意使用严谨、准确、简洁、易懂的法律语言进行论证。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在运用现行法律难以准确认定时,可以采用易于被公安机关和当事人所接受的法律界主流理论,在必要时也可以运用法律理论的前沿成果。不可否认,检委会决定书应当是法律理性思维的结晶,然而霍姆斯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时代所感受到的需求、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不论是公认的还是无意识的,甚至法官与其同事所共同抱持的偏见,在决定治理人们的规则方面,比逻辑演绎推理要起更大的作用”。“片面地将法与情绝缘,那不是对法的无知,就是对法的曲解。其实法是最有情的,法条与法理建立在对情—一种社会关系的最为和谐与圆满状态的描述与概括之上,是情的载体和结晶”。[12]“三个效果的统一”也要求在运用法律逻辑和法律推理的时候,关注人民群众的呼声与诉求,

  体现人类出自本性的真实感情。最后,基于对案件的说理,列明相关的法律依据,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直截明了地作出捕或不捕、诉或不诉的决定事项。针对检委会的议事决定,笔者认为也应当条理明晰、论证严密。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2010年召开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也提倡推行检察文书说理制度,对不批捕、不起诉、不抗诉案件加强释法说理,做好息诉工作。

  第六,检委会决定书的执行及公开化监督。如前文所述,执行检委会决定书检委会工作的重要环节。所以笔者建议在检委会决定书中明确该决定具体的执行时限,如“自决定之日起X日内执行完毕”。执行时限也应当在检察院具体议事规则中予以明确,但不宜过长,五个工作日为佳,这样既有利于督促承办部门及承办人员及时、高效地执行检委会决定,防止可能发生的不法问题,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检委会决定书制作完成后应发至检委会成员、具体承办部门负责人、具体承办人各一份,同时留档备案一份。如果检委会成员发现决定书内容与检委会决议相矛盾或不一致,应及时作出纠正,防止检委会决议被错误执行。另外,检委会决定书的公开是对检委会权力运行的监督,同时也是被监督的对象。如何保障检委会决定书真实、有效、及时地被公开,除了需要检委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认真、负责以外,也需要设置相对外部的监督者对其进行监督,如可以由检委会的专职委员或者其他机构或人员负责监督工作。

  综上所述,检委会决定书的公开是检察系统积极开展“阳光检务”不可回避的问题。“没有公开性,其他一切制约都无能力”。[13]只有真正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做到检委会决定书的公开化,才能保障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才能公正行使检察权并有效监督检委会权力的运作,同时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

  

  左德起,深圳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郑慧,单位为深圳大学法学院。

  

  【注释】

  [1]李永锦、毛淑玲:《论检察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载《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4期。

  [2]See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Harvad University Press,1977,p. 3.

  [3]See Michael D. Bayles, Procedure Justice,kluwer publishing company,1990, p.42.

  [4]李玉华:《论程序公开》,载《社会科学论坛》2003年第9期。

  [5]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48页。

  [6]徐鹤喃、刘林呐:《刑事程序公开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7]参见[英]罗伯特·西布鲁克:《司法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研究所等编:《中英刑事诉讼研讨会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8]参见汪习根、陈焱光:《论知情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9]黄婷婷:《论作为宪法权利的公民知情权》,载《现代商贸工业》2008年第5期。

  [10]百度百科:http://baike. baidu. com/view/170122. htm。

  [11]参见汪习根:《司法权论—当代中国司法权运行的目标模式、方法与技巧》,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

  [12]转引自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13]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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