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普法”对于“守法”的功能意义是由“知法,守法”与“知法,维权,守法”两个命题共同支撑的。然而,这样两个命题并没有在“普法”与“守法”之间建立真正的意义联系。只有将普法看做一种特定的、实现意识形态“社会黏合”功能的方式方法,“守法”才能真正实现。未来的普法的重心既不是法的“暴力性”也不是法的“功利性”,普法应以论证法律的“合法性”为基础,在普法者与普通民众之间建立起有效的“良性互动”机制。
中国的全民普法运动从1985年至今已过去了27个年头,历经“一五普法”到“五五普法”,如今则拉开了“六五”普法的大幕。虽然关于普法的意义及其效果存在多样评价,[1]然而,无论如何我们也不能否认,通过普法,达致公民“守法”,并进一步实现社会秩序在法律框架内的稳定性,构成了这场全民运动的基本线索。本文的以下分析将表明,在已经过去的二十七年里,普法对于“守法”的功能意义是由“知法,守法”与“知法,维权,守法”两个不同命题共同支撑的(而这样两个命题的产生时间又存在先后),二十七年的普法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知法”,降低了民众与法律的疏离感,然而却并没有为“守法”做出预期的贡献(至少离预期存在着差异)。正因为如此,对支撑普法的原有命题进行反思,在普法与守法之间寻求新的意义解释,构成了本文的基本任务。
一、双重命题支撑下的中国普法实践
一般认为,当代中国的“普法”与改革开放初期法律得不到遵守的现实情况密切联系,对此,“普法”的发起者有着明确说明:“不但有相当数量的群众,而且有相当数量的党员,包括一些负责干部,对法制建设的重要性还认识不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在一些方面还仍然存在,已经制定的法律还没有得到充分的遵守和执行”,[1]35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普法以比较大的宣传声势在全国展开,各级政府都进行了思想动员和组织发动,培训了普法宣传骨干,编写教材,进行试点”。[2]219
在这里,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在普法启动之时,实际存在一个“知法,守法”的潜在性命题,即,在普法发起者(乃至多数参与者)看来,“知法”与“守法”是一种正比例关系,社会个体法律知识的增加即意味着其“守法”可能性的增加,而之所以会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不守法”现象,主要原因即在于“不知法”(特别是不知道违法后果的严重性)。因此,“要在全体人民中间反复进行法制教育,从小学到各级学校都要设置有关法制教育的课程,努力使每个公民都知法守法。”[1]35
应该看到,在“知法,守法”命题的支撑下,让公民了解“具体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的重要性”构成了普法的基本内容,同时,对“违法后果”特别是刑事违法后果的强调则成为普法的另一个重要特征——考察“一五”普法可以发现,除宪法外,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构成了普法最为重要内容。[2]218
然而,“知法,守法”并不是支撑“普法”的唯一命题——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形成,普法的支撑命题开始转化为“知法,维权,守法”。
众所周知,从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开始,中国的改革进入深水区,一方面,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使人们的主体意识不断增强,“权利”及“维权”成为热门词汇;另一方面,在法学研究领域,“权利本位说”成为主流理论——在“权利本位”的看来,“法律领域内一切矛盾、冲突、纠纷、斗争皆导源于权利和义务的对立”,[3]327“权利”上承规范下连“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律秩序、法治等基本范畴”。[3]327
正是在上述背景下,普法中“权利话语”开始扩张,有学者明确提出,普法必须“观念更新”,而“观念更新”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必须树立权利保护理念”。[4]就普法实践来看,在第三个“普法五年规划”列举的普法任务中,已开始出现“增强公民权利义务观念,提高公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的表达。
必须看到,普法中“权利话语”的扩张直接带来了人们对于“知法与守法”关系的重新认识——普法不再被简单看做“知法,守法”的过程,相反,通过普法让普通民众感受法律特别是民法、经济法等部门法的便利性和有效性(而不是获得守法的义务感),并学会“用法维权”(而不是“依法维权”)成为普法的目标所在。此时,一般性的“知法”已不再直接与“守法”相联系,一个更具体的路径是,普法者通过鼓励民众“用法维权”来增强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力,而一旦民众愿意选择“用法维权”即意味法律取得了相对于其他社会规范(道德、风俗、习惯等)更为显赫的地位,原本曲折复杂的社会矛盾因此进入了法律通道,并最终接受法律的裁决,一种更积极、更具活力的守法样态似乎由此得到实现。
二、反思与追问:基于守法效果的评价
然而,以上述命题为支撑的普法究竟效果如何呢?现实的情况是,“大多数学者对于当代中国普法活动的看法与国家普法部门的认识与评价大相径庭”。[5]有学者甚至直言不讳地指出,“国家在全社会中普及法律知识,推行依法治理运动的努力不可能一点成效没有,但亦不可过高估计这一努力的效果,尤其是国家在农村地区”。[6]具体到“守法”效果而言,则有基层工作者直接将社会不稳定的矛头指向了“普法”,发出了“都是普法惹的祸”[7]的感慨。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上述情况,一个重要原因即在于上述两个以“知法”为起点的命题都没有在“普法”与“守法”之间建立真正的意义联系。
首先,就“知法,守法”命题而言,“知法”与“守法”之间实际存在着巨大的悬疑空间。即,我们很难断言,“获得具体法律知识”或“知道法律后果”必然有利于“守法”——某些调查结果恰恰证明了一个相反的倾向,在法律知识水平较低的人群中,“对权威和法律的信仰程度反而较强,掌握知识愈多,也愈会对现行法律进行批评”。[8]306对此,分析法学大师哈特(HarbertHart)有如下解释:哈特认为,人们遵守法律或者是基于“外在”的服从,或者基于“内在”的认同,而“知法”既不意味着“内在观点”的形成,也不意味着“外在观点”的提升。[9]一方面,对于具有较高的道德水准的人群而言,其并不会因为“不知法”而“不守法”,相反,这一人群即使“不知法”或不了解“法律重要性”也同样会对法律产生“内在的认同”,从而成为“守法者”;另一方面,知法也并不意味着“外在的服从”的形成,“外在服从”关键在于社会个体对法律背后的强大惩罚性结果的感知,而不是一般性的了解法律知识或知道法律的重要性,我们甚至有理由相信,在“知法”后,某些社会个体会因为法律的惩罚性后果低于预期,从而进一步降低其“外在服从”的可能性。换句话说,对于道德水准较低的人群而言,“知法”也许仅仅意味着其在行为选择前获得了更充分的信息,而这些信息既可能使其选择“不违法”(认为违法成本其不能承受),也可能坚定其违法的决心(违法成本在其接受的范围内)。
其次,就“知法,维权,守法”命题而言,其虽然部分填补了普法与守法之间的悬疑空间,然而却并不完整。虽然我们承认在市场经济逐渐形成的历史时期,“知法,维权,守法”命题的到来有其历史必然性,或者说,在一个缺少权利意识的国度,普法对“权利意识”的强调确乎起到了一种有效的思想启蒙的作用,[2]然而,当启蒙的任务已经完成(或接近完成),社会形势发生重大变化时,我们则需要对“权利话语”及“权利话语“的现实意义进行更为全面的认识。笔者认为,“知法,维权,守法”的困难之处在于,当民众“知法”并且用法律来“维权”的热情被高度唤起时,法律却没有提供充足的制度通道,在此种情况下,“守法”如何能够形成?也许,这一问题在法治理想主义者眼中实在是一个拿不上台面的问题,[3]然而这的确又是一个现实的问题,甚至是一个老问题。说其是一个现实的问题,是因为总体上的制度供给不足将在一个时间段内持续存在——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立的背景下,这种不足已不再是简单的立法数量问题,而主要指向立法质量或司法能力等方面;说其是一个老问题,是因为在中国漫长封建社会中,正是基于类似的担心,导致众多的统治者宁愿选择义务本位的法律架构[4]或接受“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10]的儒家经典训喻。
当然,我们不可能重新选择义务本位的法律架构,也不可能“不可使知之”,因为这些方法与手段不但直接与法治相悖,还会导致制度供给动力的进一步缺失(从这个意义而言,普法无错)。然而,问题总要解决,从法律实践的角度来说,我们有理由担心,当下普法唤起的强大维权热情只是一种功利性的热情(而不是基于尊重法律),而当这种功利性的维权热情与法律能力相冲突、形成巨大张力时,其可能会冲破法律的堤坝(而不是期待中的“守法”与社会稳定)。
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我们需要为“普法”寻求新的意义定位,否则普法将成为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及时间成本但却收益不大的“亏本买卖”——在笔者看来,这种“新的意义定位”最终应建立在意识形态的“社会黏合”功能之上。
应该看到,寻找法律实践背后的意识形态因素一直是法学研究中的重要方面,在《德意志意识形态》、《〈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等文献中,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多次从宏观角度揭示过资产阶级法律的意识形态性,而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法律解释学、法律经济学也都从不同角度对“法与意识形态”关系展开研究[5]——虽然结果有所不同,但一个基本共识是,当代法律实践构成了意识形态实现其功能的基本通道,或者说“法律的功能具有意识形态色彩”。[11]
实际上,在国内的普法研究中,亦有学者通过意识形态功能视角对“普法”进行了分析。譬如,有学者认为“承载着法制现代化的普法,伴随着‘主导意识形态’的节节升高和国家权力的层层渗透,本身也从边缘汇入主流,成为现代性的一个重要的、并且日益成为核心的组成部分”;[12]有学者则强调,“‘普法’是配合立法的政治动员,是长程‘建国’运动在晚近的侧翼支应。”[13]然而,笔者认为,这些研究并没有揭示普法对于守法意义所在——众所周知,就现代法律话语而言,其基本特征即在于与政治“保持距离”,这一点甚至构成所谓“守法主义”的基本特征。[14]然而上述研究恰恰违背了这样的立场——过于关注意识形态的“政治动员”功能使其无法为普法的适当性与合法性进行证明,更无法实现从普法到守法的转换——普法的意义因此只能从意识形态的“社会黏合”功能寻求答案。
一般认为,所谓意识形态“社会黏合”功能是指主流意识形态作为一定社会“唯一合乎理性的有普遍意义的思想”[15]对整个社会集团“起到了团结统一的水泥的作用”。[16]正因为意识形态具有此种功能,所以在现代社会,意识形态被看作形成“社会共同体”的必要条件,而意识形态所引发的个体对社会的认同效用也被视作化解社会冲突的有效方法。具体到“普法”而言,笔者认为,将中国的普法实践定位于主流意识形态“社会黏合”功能发挥具有两个基本意义:
1、在“知法”与“守法”之间真正架起桥梁
如上所言,知法与守法之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在法治社会,从“知法”到“守法”的转变关键在于对法律“内在认同”心理的确立,关于这一点,大多数学者并不反对,伯尔曼的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7]因此被津津乐道。
然而,“法律如何才能被信仰”?应该看到,在法律已被除魅的当下,简单从“法律至上”或“法律神圣”的口号中寻找“被信仰”的力量已经变得十分困难,或者说,在现代社会,由于法律已经离开了传统的宗教支撑,所以其必须寻求新的“内在认同”的依据——意识形态研究告诉我们,这一依据只能是“意识形态”。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现代社会,“真正具有主体位置上的从来不是个人,而是个人通过教化而内化为心中权威的意识形态”[18]2,这就意味着,就现实而言,任何事物如要获得“认同”其首先需要内化成为个体“心中权威的意识形态”。具体就“普法”来看,由于主流意识形态具有“社会粘合”功能,而法律总是与主流意识形态相关,因此,以发挥主流意识形态“社会黏合”功能为直接目标的“普法”在本质上就是将“主流意识形态”转化为“心中权威的意识形态”的过程——通过这样一个过程中,
不但个人“心中权威的意识形态”将被主流意识形态所统领,形成团结统一的“社会共同体”,更是让代表主流法律意识形态的法律获得“内在认同”,使普通民众实现从“知法”到“守法”转变。
2、有效化解“权利话语”的消极后果
如上所述,由于权利话语的主导地位,“维权”构成了当下“普法”的重要目标,然而,纯粹的“权利话语”存在着与现实脱离、撕裂的危险,甚至可以影响到以“维稳”为代表的另外一些法律目标的达成,因此,普法必须超越“维权”。
笔者认为,将普法定位于发挥主流意识形态“社会黏合”功能,可以有效化解上述消极后果。这是因为,就意识形态这一概念而言,其本身就包含了对任何的普世的、绝对价值的反思与限定,或者说,在意识形态的视域中,纯粹的、抽象意义上的“权利”从来是不存在的,“权利”只是一种意识形态的承载,其“依赖于其秩序所服务的该政治社会的价值观和信仰”。[19]换句话说,在以发挥主流意识形态“社会黏合”功能为目标的“普法”看来,“维权”必须理性务实、“依法进行”(而不是功利意义上的“用法维权”),过于理想化的“维权”并不受到普法的鼓励;同时,普法也不应将“维权”作为其最终目的,建立以主流意识形态为基础的、稳定的“社会共同体”才是普法最终目标所在。
四、未来普法的实践策略
当然,目标与意义的认知并不能等同于实践策略的获得,笔者认为,如果将普法定位于发挥主流意识形态“社会黏合”功能,则我们必须在两个层面对普法的方式方法进行完善。
其一,普法需要论证法律的“合法性”。
“合法性”是社会学研究的一个基本词汇,马克斯·韦伯认为,在现代社会,正是合法性缺失构成现代社会冲突产生的基本动因。[6]韦伯的上述思想得到其后来众多社会学研究者特别是社会冲突理论研究者的肯认,在很大程度上,通过疏导手段“提高合法性”成为众多社会冲突理论家化解社会冲突的基本思路。
“合法性”也是意识形态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对此,卢卡齐有着明确的阐述,“对于马克思主义思想说来,合法性和非法性的概念究竟有何意义呢?这个问题不可避免地把我们引导到组织力量的一般问题,法和国家的问题,最后引导到意识形态的问题”。[18]227
抛开卢卡奇对西方资本主义批判不谈,仅就策略而言,我们已经能够发现,意识形态的“社会黏合”功能与“合法性”论证恰如一个硬币的正反面——从某种意义而言,当意识形态对国家、法律的合法性进行了有效论证(教化),则意识形态“社会黏合”功能也就实现了。正因为如此,“普法”必须以论证当下法律的“合法性”为己任。笔者认为,就论证路径而言,普法的“合法性”论证首先应建立在普通民众的“法律直觉”及对其利益的基本关怀之上,关于这一点,德国法社会学家莱塞尔有着明确的说明,莱塞尔指出,“法规是否具有说服力,主要取决于是否符合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它们是否符合其法律直觉”,[8]310这就意味着,在普法的过程中,如果普法者轻视或忽视普通民众的法律直觉,缺少对其利益的基本关怀,法律法规将不可能获得“内在认同”。其次,“普法“还应着力展现法律法规的公平性与正义性。应该看到,道德层面的被接纳是法律获得“合法性”的基本标志,同时,在现代社会,“公平”、“正义”构成了普通民众对法律最为重要的道德期盼,故此,在普法的过程中,我们绝不能将一般意义上的、具有功利性的“法律知识”传授作为普法的重心,充分揭示法律法规的公平性、正义性才是普法的主要任务。其三,坚持法律“合法性”论证还意味着对法律的暴力因素的淡化。虽然如上所说,宣扬法的暴力因素可以带来一定范围内的“外在服从”,然而这种服从常常以社会个体与法律之间的对立为前提,[7]其在根本上并不有利于持久的“守法”目标的达成。
其二,普法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意识形态“灌输”,普法的效用应建立在“良性互动”的普法实践之上。
必须承认,“灌输”是一个经常与“意识形态”结伴而在的词汇,其本意是指“社会主义先进意识必须从外面灌输给工人阶级”。[20]就普法研究而言,一些学者同样将普法看作意识形态的“灌输”手段,[13]然而,当下的意识形态研究及其他多学科的研究已经表明,一般意义上的“灌输”并不是意识形态实现其功能的最佳方式。根据现代传播理论,观点的接受,最终依赖于所谓“使用——满意”的传播过程,即,在现代社会,观点的接受者往往被看作“传播的主动参与者,而不是传统观点所认为的被动的、不动脑筋的观众”。[21]这就意味着,在资讯高度发达的今天,如果我们仍将普法定位于意识形态“灌输”,则必然无法在民众与法律背后的主流意识形态之间建立有效联系——这种有效联系的丧失不仅意味着对法律“内在认同”的缺失,更意味着意识形态的“社会黏合”功能最终无法实现。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在普法的过程中,普通民众与普法者之间必须建立一种“良性互动”机制。具体来说,这种“良性互动”机制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用法维权”或“送法下乡”,更不是简单的“罪刑法定”,其强调的是普法者对民众生活经验(包括风俗、习惯)的充分回应,强调的是普法者不仅让民众看到法律的刚性与权威性,同时也让民众感受到法律的柔性和有限性。在这种“良性互动”机制下,普法的方式早已不再是“法律知识”的“下达”——寻求一种“合意”的法律知识,实现立法者、司法者、政府、民众间法律信息的沟通与反馈,才是普法的正确方式,笔者认为,唯有通过这种方式,普法者才能真正在普通民众与现代法律之间架起理解的桥梁,并最终促成自觉意义上的“守法意识”的形成。
吕明,单位为合肥师范学院政法与管理系。
【注释】
[1]相关评价可参见许章润:《普法运动》,载《读书》2008年第1期;汪太贤:《从“受体”的立场与视角看“普法”的限度》,载《探索》2006年第1期;凌斌:《普法、法盲与法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张明新:《对当代普法活动的认识与评价》,载《江海学刊》2010年第4期。
[2]其意义正如有学者所概括的那样,“为权利而斗争是培养和树立公民法感情的重要途径……是达致法律信仰的铺路石”。参见蔡宝刚:《为权利而斗争的价值———以重庆“钉子户”事件为例的法理省思》,载《法学》2007年第6期。
[3]此时,在法治理想主义者眼中,似乎就应该将板子打到法律制度的供给上,只要制度供给上去了,问题也就解决了。
[4]对此,张晋藩先生明确指出,人们从中国古代法中“所感受的不外是‘禁止做’、‘必须做’的义务性要求,而不是‘可以做’的权利性规定。法律成了压制性力量是记载义务的文本,而不是权利的宣言书”。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
[5]相关论述可参见吕明:《论当代“法与意识形态”问题研究的几个向度》,载《云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
[6]韦伯认为,在现实社会,权力、财富和声望往往被一部分人所掌握,在此时,如果社会没有有效的流动机制,这一部分人将敢于拒绝将其统治的合法性建立于被统治者的同意之上,这样,作为被统治者的大部分人被排斥权力、财富和声望之外,而当这些排斥日积月累,处于底层的社会民众就容易因不满情绪的集结而被调动起来,社会冲突由此就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参见包仕国:《和谐社会构建与西方社会冲突理论》,载《学术论坛》2006年第4期。
[7]也正因为这样的原因,所以在哈特看来,法律规则的内在认同在一个社会里是至关重要的。参见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