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权利能力制度滥觞于罗马法的“人格”,在抽象层面是指成为一切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的资格,在具体层面是指成为特定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的资格。目前权利能力有关制度中存在权利能力平等规定的不当与缺位、限制监护权利能力规定的缺位、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的混淆、经营范围限制企业法人权利能力的疏漏的问题,应结合世界立法趋势和我国法律实践予以解决,以期完善我国的权利能力制度。
随着人权保护观念的深入人心和市民社会的普遍确立,自然人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已成为共识。随着非法人团体的权利能力逐渐得到承认,权利能力在区分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方面似乎已无价值可言。学界不断有人质疑权利能力制度在当今社会存在的必要性,但权利能力制度仍然是民事主体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其基本理论有必要澄清,其现代价值亦应得到重视。我国民法通则中权利能力有关制度存在诸多问题,有必要对权利能力制度进行理论的研究和实践的探析,以求理论的明晰和立法的科学。
一、权利能力的历史渊源
通说认为,权利能力制度滥觞于罗马法的“人格”,因为尽管两个制度多有不同,但都起到了赋予自然人或者组织享有权利负担义务资格的作用。在词源上,“‘人格’一词来自拉丁文的‘persona’,指演员演出时扮演的各种角色。”[1]人格也可以引申指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的身份,如家长身份。生物学意义上的人homo不一定能够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caput,二者之间转化的条件就是persona,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只有同时具备自由民、市民、家长三种身份,才能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1}只有具有人格者才能在社会法律生活中扮演一定之角色。
中世纪后,欧洲封建身份等级制度彻底取代了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和制度。德国民法典创造的权利能力一词其实是罗马法人格理论的再生,罗马法既然可以使人非人,德国法也就当然可以使非人成人,团体人格理论应运而生。{2}德国人为避免人格一词在古罗马所带有的不平等色彩与人格中的人是否仅指自然人的质疑,创造了权利能力一词。德国人的目的显然不是将其作为法律身份区分的工具而是赋予基于经济生活的需要有必要而且也有条件成为权利主体的组织--法人以权利主体资格。权利能力的概念只是德国人运用法律技术的产物。德国民法典素以逻辑严密著称,通过创造权利能力一词,避开了人格的伦理属性,将自然人与法人统一于民事主体法之中,满足了法典逻辑严密、体系完整的要求。
二、权利能力的内涵及相关分析
(一)权利能力的内涵
权利能力有两层含义,第一个层面是抽象层面,是指享有一切权利,成为一切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的资格。民法学者梅仲协先生称:“权利能力,亦即人格之别称,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也”。[2]这是从抽象层面理解权利能力的。当然,这里所指的人格与罗马法中的人格已经不同。从这个意义上看,权利能力是一种“质”的规定性。第二个层面是具体层面,是指享有特定权利,成为特定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的资格。{3}由此,对于各种特定的权利能力,可以依据对作为权利主体是否必不可少,将权利能力划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别权利能力。一般权利能力是享有作为权利主体之必不可少的权利的资格。特别权利能力是指享有特定权利的资格,而且这种权利并非是作为权利主体之必须的。而对特别权利能力的要求相当于对主体的权利能力进行限制。
从权利能力的抽象层面含义看,每一个权利主体的权利能力都是平等的。从权利能力的具体层面含义看,每一个权利主体的权利能力又是存在范围的。那么权利能力平等原则与权利能力存在范围是否如有的学者所说“谈论权利能力的范围破坏了权利能力的平等性”[3]那样绝对对立、不可共存呢?
权利能力平等是指每个主体不论其国籍、种族、民族、性别、年龄等因素如何,其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权利能力平等性在于构造出一个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基本价值,其含义是指资格平等和机会平等,且民事权利同等地受法律保护,并不因民事主体具体从事的活动范围而受影响。法人与自然人在私法上具有相同地位和权利能力,正是平等性的具体表现。”[4]
权利能力平等并非绝对的平等。权利能力平等只是一种抽象的平等而非具体的平等,只是作为一切法律关系权利主体资格的平等,而非实际享有权力能力范围大小的平等。平等具有相对性,权利能力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平等,这在资本主义初期对于打破封建等级身份制度具有巨大意义,但每个人的天赋才能、资源条件不同,法律即使赋予平等的资格,也难以实现平等的结果,过分追求形式的平等,有时甚至会损害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随着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的脱节愈加严重,人们开始重视实质平等。而权利能力的范围这一制度恰好能弥补权利能力平等原则的形式化意义,对于不同的主体赋予不同的权利能力,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实现权利主体的实质平等、结果平等。权利能力平等主要是从抽象意义上讲的,而权利能力范围大小是从具体层面讲的,权利能力平等与权利能力范围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相反,二者互为补充,同为权利能力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三、权利能力的实质与制度设计
(一)权利能力的实质
权利能力源于实在法,是立法者对主体是否可以享有权利所做出的价值判断,是运用法律技术的产物。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人之成为人以及与此相适应而生的权利能力是由实证法规定的。”[4]温德沙伊德认为:“人是因为并只有通过法律授予方具有权利能力。对于所有人的权利能力不存在一个先于法律的、准人类学的论证,权利能力基于实证法。”[5]凯尔森认为,“所谓‘自然人’的概念也不过是法学上的构造,并且其本身完全不同于‘MAN’的概念。所以,所谓‘自然人’其实就是一种‘法’人。如果说‘自然人’就是‘法’人的话,那么在‘自然人’和通常被认为的‘法人’之间就不可能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别。”[6]所以,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理基础是伦理性和自然法意义上的,但其现实产生却和法人权利能力一样,都是技术性的和实在法意义上的。而涵盖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能力就完全是实证意义的。
权利能力是法律(背后当然是国家)赋予自然人或者组织作为法律关系权利主体的资格,同时法律亦会根据自然人或者组织自身的条件,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赋予不同的主体以不同的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因此又有范围大小之分。而国家对不同的主体赋予不同的权利能力,或者说是对特殊权利能力的规定,实际上体现了其对市民社会的组织与调控。
(二)权利能力的制度设计
既然权利能力是立法者运用法律技术的产物,那么,在理想状态下,立法者对权利能力是如何进行制度设计的呢?{4}曾世雄先生对这个问题的论述,[7]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探索。曾世雄先生认为权利能力的制度设计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设计权利义务驻足集散之处,即具备什么条件的主体可以成为权利义务驻足集散之处,作为第一阶段设计的结果,权利能力概念应运而生,适合权利义务集散驻足,方可具有权利能力,即“凡堪供权利义务驻足集散之资格,即为权利(义务)能力,简称权利能力”。[12]在这个阶段,立法者考虑的权利是作为总和之权利,即哪些主体适合作为总和之权利的驻足集散之处,或者说,那些主体适合作为一切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第一阶段的设计是针对一般主体而言的,是针对抽象的权利总和进行的,所以此处的权利能力实际上是权利能力内涵的抽象层面。第二个阶段,“在于认定自然界之何一单体或人类社会中之何一组织体符合驻足集散处所设计之要件。此阶段之设计,简言之,属于挑选为适格之问题”。[12]作为这一阶段的结果,自然人和法人被挑选出来,作为适合权利义务驻足集散之处,享有权利能力。在这一阶段,权利能力的范围问题凸显出来。因为这一阶段对不同的具体特定的对象进行审视,以确定其是否适合某项权利义务的驻足集散,换言之,这一阶段,审视的是特定的主体,针对的是特定的权利,所以这一阶段的权利能力实为权利能力内涵的具体层面。
四、权利能力的现代价值
(一)抽象层面权利能力的现代价值
在生命科技和生命法日益发展的今天,权利能力能够很好地把“未出生者”、“人”、“死者”三者区分开来,它依然不可或缺。[8]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原因是自然人出生后才拥有自我意识,才与母体成为二元存在。而且,根据李锡鹤先生的论述“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表现自己的意识的资格”,[9]而只有人出生后,才能向外界表示意志。“出生之前人从何处而来,去世之后有没有地方可去以及去到何处的问题,明显不属于法律科学要解决的问题。”[10]法律科学的研究对象是现世性的。
要坚持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法律命题,必须科学合理地解释法律对胎儿和死者进行利益保护的规定。对这些法律规定的解释,可以运用曾世雄先生提出的民法是以生活资源为本位的理论。生活资源分为权利义务、法益、自由资源。[12]曾世雄先生认为法律主体和权利义务主体或者说权利主体并非同一法律概念。[12]胎儿和死者虽然不可以作为权利主体,但可以作为法律主体,因为二者皆可享有法益和自由资源。根据有的学者对法益的具体表现形态的论述,[11]法益可以是由他人权利反射出来的利益,而胎儿的利益恰恰是其父母权利的反射,死者的利益是死者近亲属权利的反射。
权利能力作为区分是否具有抽象权利主体资格的功能在法人范围内仍有发挥作用的空间,只有享有权利能力的组织,才可以在民法领域中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出现,而即便是经过修正的法人要件(下文将具体论述),也并非凡组织皆能成为法人,皆可享有权利能力,还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如有人主张赋予非法人团体权利能力、权利主体地位的条件,是将非法人团体限定为“有自己的独立意思、有自己的名称、有可供支配的财产、能够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体”[12]。
根据刘国涛教授的论述,权利能力在是否赋予动物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方面发挥着日益显著的作用,权利能力捍卫着传统概念法学的逻辑体系。[13]随着环保观念的深入人心,是否赋予动物以权利这个本来看似无可争议的命题在今天却引发了激烈的争论。马克思认为:“动物只是按照它所属的那个种的尺度和需要来建造,而人却懂得按照任何一个种的尺度进行生产,并且懂得怎样处处都把内在的尺度运用到对象上去”。[13]所以,动物缺乏灵活性与能动性,不适合作为权利义务驻足集散之处,由此动物不能享有权利能力。
(二)具体层面权利能力的现代价值
具体层面权利能力的价值实际上是指权利能力范围的价值。曾世雄先生认为,权利能力制度并非不可或缺之制度,但权利能力范围仍有价值可追求。[12]权利能力范围实际上体现了立法者对市民社会的组织与调控。
基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要求,立法者须对一部分主体的权利能力进行限制。如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利益的需要,须限制一部分人作为监护人的权利能力,如德国民法中的照管制度。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形成,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脱节日益严重,尽管法律赋予主体以平等的权利主体资格,但每个人的天赋才能、资源条件不同,实际上并不能达到实质平等之效果。“法律是各种利益的平衡器”,法律通过对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对事实上的不平等进行平衡,以实现实质平等。
基于公共利益需要,须限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从事营利活动的能力。如允许上述法人从事营利活动,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代社会,法人从事的行业领域越来越广,涉及的不仅仅是法人及其成员自身的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如证券公司、上市公司的行为实际上会影响公众的利益。而且每个组织体所擅长的领域各不相同,赋予法人不同的权利能力,有助于各种不同类型法人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各自应有的作用,实现自身价值,最大化社会利益。
五、民法通则中权利能力有关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权利能力平等规定的不当与缺位
民法通则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笔者认为应该改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自然人是私法概念,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而公民是政治概念或者说是公法概念,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且依据该国宪法和法律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中的权利能力是指作为抽象权利主体的资格和一般权利能力,不应将外国人、无国籍人排除在外,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对外国人、无国籍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是例外的,而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的平等保护则是原则性的,对外国人、无国籍人一般权利能力的平等保护也是原则性的。
此外,民法通则并未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平等原则当然包括民事主体资格平等,此处的当事人当然包括法人。所以,法人的权利能力平等是民法平等原则的题中之义。
从主体资格的角度看,法人权利能力都是平等的。法律赋予法人以抽象平等的权利能力。从法人的一般权利能力上讲,法人的权利能力也是平等的。社会发展的无限性和人类探索自然、征服自然的无止境性客观上要求法人应具有无限广泛的自由行动的可能性,法人的一般权利能力应不受限制。[14]即,法人的一般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有学者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是不平等的。[15]这是错误的认识,{5}如同自然人中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能够享有的具体权利不同并不意味着其权利能力不平等一样,不同法人能够享有的具体权利不同,也并不等于其权利能力不平等。[21]所以民法通则应明确规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二)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的混淆
我国现有的权利主体结构是有且只有自然人与法人享有权利能力,所以组织享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是成为法人,而民法通则规定法人的要件之一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混淆了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导致了非法人团体法律地位的难题。
是否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不应作为是否赋予权利能力的标准,独立承担责任是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其所要界定的是责任是否由一个主体承担而不牵涉其他人或者组织。从时间维度上看,权利能力是参与法律关系、成为权利主体的资格,是在参与法律关系之前已经确定的,而责任能力是指在法律关系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它是在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之后,事实上参与法律关系、产生纠纷后承担责任的方式的问题,所以有责任能力者,必定享有权利能力,但不能苛责每一个权利主体都享有责任能力,民法通则并没有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享有责任能力而否认他们的权利能力,所以我们也不应该把责任能力作为赋予组织权利能力的条件之一。
从法人制度的历史来看,从罗马法时代到工业革命时代,法人的责任都不是独立的,而且从当代世界各国关于法人责任的规定来看,不仅有责任独立的法人,还有责任不独立的法人、责任半独立的法人、责任补充型的法人。[16]我国民法通则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国企改革的背景,建立法人制度尤其是国企法人制度主要是为了实现法人责任与国家责任的分离,实现国营企业自负盈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营企业作为市场主体承担独立责任已是当然之理,法人独立责任要件已经不再具有中国特有的现实需要。立法者应顺应现实经济发展,不再把独立责任作为享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我国现行法律实际上承认非法人团体的权利能力,如《著作权法》规定其他组织的作品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但现行民法通则认为法人享有权利能力而非法人团体不享有,结果造成了法律体系的混乱。《民事诉讼法》也要求赋予其它组织以权利能力,《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没有权利能力的其他组织却拥有诉讼权利能力,无疑造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冲突。所以,立法者修正法人要件有助于维护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通过分析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非法人团体或者说其他组织的定义,{6}可以知道其他组织的外延完全包含在要件经过修正后的法人的外延之中。江平先生指出,“应该制定一部开放型而非封闭型的民法典。主体地位和资格的开放应成为整个民法典开放的基础。”[17]修正法人要件,不仅可以尊重和保障结社自由,更重要的是适应了团体多样化的趋势,有利于保持民事主体体系的开放性。
(三)经营范围限制企业法人权利能力的疏漏
民法通则未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却规定“企业法人应该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立法者试图通过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但法律如此规定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理论上,无论是作为抽象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还是享有特定权利的资格,权利能力都不能与主体相分离。所以主体不能自我约束、限制甚至变更权利能力的范围。[18]而且从前文论述中,我们知道法人权利能力是法律技术的产物,只能由法律对其进行限制,而不能由主体自身进行。而经营范围完全是企业法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因为经营范围属于章程的内容之一。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至于对章程的登记只是起到公示作用,并非等于由国家法律确定公司的经营范围。
在实践中,由于认为经营范围限制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所以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的活动一律无效,这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破坏了交易安全,降低了经济活动的效率。而且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相对方是否超出经营范围的恐惧,必然在交易前会采取措施调查相对方准确的经营范围,这必然会花费大量的交易费用。根据科斯定理,在交易费用不为零的前提下,能使交易费用最小化的法律是最好的法律。[19]此外,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的活动一律无效增加了市场中的机会主义行为,当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时,企业法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以超出经营范围为由主张交易行为无效是典型的机会主义行为。所以,民法通则应规定,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不影响其行为的效力,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程青(1988-),女,汉族,山东宁阳人,山东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学理论。王群(1987—),男,山东郓城人,山东大学法学理论硕士研究生,现为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注释】
[1][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A],王闯译,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8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56.
[2][台]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64.
[3]梅夏鹰,民事权利能力、人格与人格权[J].法律科学,1999,(1):57.
[4][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总论[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1.
[5][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M].朱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0.
[6][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09.
[7]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0-82;10;74;79;86.
[8]刘国涛,论权利能力的现代价值[J].山东师范大学学报,2007,(5):80.
[9]李锡鹤,民法哲学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杜,2000:18.
[10][德]汉斯·哈腾鲍尔,民法上的人[J].孙宪忠译,环球法律评论,2001,冬季号,395.
[11]施兵,略论权利能力[J].法制与社会,2009,(11):19.
[12]陈薇,第三民事主体——非法人团体的定位分析[D].贵阳:贵州大学,2005:38;39.
[13]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53.
[14]戴红兵,余光辉,法人目的事业范围之检析[J].现代法学,2001,(6):148.
[15]江平,法人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2.
[16]虞政平,法人独立责任质疑[J].中国法学,2001,(1):135,136,137.
[17]江平,制定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J].政法论坛,2003,(1):4.
[18]严雪峰,论法人的权利能力及限制[J].河北法学,2004,(4):110.
[19]钱弘道,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基础[J].法学研究,2002,(4):14.
【参考文献】
{1}在罗马法上有关人的用语有三个homo,caupt,persona,“homo”是指生物意义上的人;“caupt”是指权利义务主体,因为其本意是头颅或书籍的一章,而在罗马,只有具有完全人格的家长才能在市民名册中拥有一章;“persona”是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在罗马,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必须具备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07页。
{2}关于权利能力是由哪国首创,学界存在争议。梁慧星教授认为权利能力的概念起源于《奥地利民法典》,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7页。星野英一也主张这个观点,参见[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6页。李永军教授认为现代民法上的权利能力概念起源于德国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规定:“任何人生来就因理性而获有明确的天赋的权利,故得作为自发的人格而被看待”。第18条规定:“任何人都具有在法定条件下取得权利的能力”。由此,人格仍然在能力之前,取得权利之能力是人格的体现。“取得权利之能力”就是权利能力。参见李永军:《论民事权利能力的本质》,《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龙卫球也主张此观点,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页。
{3}尹田教授认为权利能力本意是指享有总和之权利的资格,但鉴于权利能力一词使用上的习惯,没有必要另设概念表达主体享有特定权利的资格,所以权利能力一词被赋予不同的含义。就像民法学界财产一词或指物,或指物、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财产权利,参见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2年第l期(总第43期)。江平教授认为人格和权利能力不是一个概念,人格是指可以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而权利能力则是指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前者是主体的资格,后者是享有权利的资格。前者指条件,即具备了什么条件才能成为主体,后者指范围,即民事主体可以享有权利的范围。前者指前提,使主体可以享有权利的前提,后者指内涵,使主体可以享有权利的内涵。参见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江平先生是承认权利能力存在范围的。法人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权利能力同属权利能力的范畴,如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存在范围,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没有范围可言,这不符合法律概念(亦是法学概念)逻辑自洽性的要求。
{4}所谓权利能力实为权利义务能力,只因民法以权利本位作为基本理念,所以简称为权利能力。
{5}有学者认为法人权利能力不平等,恰恰从另一个侧面体现了法律明确规定法人权利能力平等的必要性。
{6}梁慧星先生认为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组织体。参见前引{3},梁慧星书,第135页。有学者把非法人团体界定为:依法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参见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1页。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进行解释,把其界定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