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治曾经是几千年中国政治文化的最高原则,随着满清泥足巨人的轰然倒塌,中国终于同这一传统决裂,选择了法治之路。但是由于种种原因,1949年以后不仅在实践上,而且在观念上再陷人治窠臼。在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解放思想的大潮中,再次举国探索被妖魔化的法治的可欲性。经过十多年的犹豫,在新中国成立50周年前夕我们终于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确立了法治作为宪法原则的地位:这就是现行宪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法治原则的确立为中国公民的奠定了政治基础,也为国家的长治久安开了个好头,但是这一宪法原则的落实绝非易事。法治作为原则是高度抽象的,因此,要落实法治原则、建设法治国家,固然需要法治的良法为基石,也离不开正确的法治理念的支撑。因为良法的产生与贯彻都是秉持一定理念的人的行为及其结果。由此观之,胡锦涛总书记“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2005年11月)”的指示是十分重要的,这是落实宪法第五条第一款的重要举措。正因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对法治的意义,研究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显得十分重要。因为如果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阐发发生了偏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就有可能成为人治理念教育,那可真是南辕北辙了。时下论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读物可谓汗牛充栋,但是对于如何正确阐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一基础性问题的研究似乎严重不足。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对这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元理论”问题作一探索。
给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个定义及阐发其内容,必须遵守逻辑,这是不需要证明的。从概念逻辑上来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法治理念”的下位概念。如果要给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一个“属概念+种差”式的符合逻辑的定义,那就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条件下的法治理念”。在这一定义中,“法治理念”是属概念,“社会主义”是种差。这告诉我们,任何“非法治理念”的东西绝不可能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与任何“非马”不可能是“良种马”是一个道理。这告诉我们,阐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必先正确阐述“法治理念”。进而,“法治理念”是关于“法治”的理念,诠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得首先从什么是法治开始。
什么是法治?尽管人们对它可作不同解释,但是对它的基本含义还是有高度共识的:它相对的是“人治”,用亚里士多德在二千多年前所下的定义就是:“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这一法治定义有二层含义:普遍守法和良法。前者是形式意义的法治,这是法治的基本含义,后者是实质意义的法治。这两者中,前者是法律的权威问题,强调法律效力的至上性,后者是法治之法的价值问题。
法律至上即法律具有至上权威。法律至上包括法律内部秩序和法律与外部权威的关系两方面。就法律内部秩序言之,指宪法至上权威和法律位阶制度之维护。宪法处于法律位阶的顶端,一切其他法律违反宪法无效。在我国,这就是宪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至上要求宪法是真正的可以适用的法律,不能是中看不中用的悬置的“最高规范”。就法律与外部权威关系言之,表现有三:法律高于任何权力、法律高于任何其他规范、法律高于任何个人。任何权力(包括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都必须在法律之下,贯彻“没有法律就没有权力”的原则。任何国家权力(包括各种实质上以国家形式出现的社会权力)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受法律约束,违法行使权力要承担法律责任。立法权的行使必须遵守宪法、遵守国际法基本原则和人类基本价值准则。法律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任何其他社会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政党的政策、纪律、社会自治规范等)与法律冲突无效。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和团体人)的权威都在法律之下,任何人都有遵守法律的义务,不承认有“法上公民”或“法上团体”。这一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就是宪法第五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对于宪法的至上性问题,我国党的领导人是有明确的认识的,在党的文件中也有明确规定。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宪法颁行20周年时指出,“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首先是实施宪法。”“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必须健全宪法保障制度,确保宪法实施。”他要求“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能得到纠正。”[2]在2007年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时,胡锦涛对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提出了四点要求,其中一点就是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7年发文专门论述了宪法实施的重大意义和具体设想。[3]党的十七大文件则明确提出“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的任务。
何为良法?现代社会对此已经达成共识:这就是体现现代法律普适性价值的法律,这就是在人的尊严基础上所产生的一系列法律价值:自由、平等、正义等等。
作为法治原则的法的至上性与良法是不可分离的,缺一不可。没有法律的至上性,法治便无从谈起;而如果法律不良,比如,强调暴力与特权,则不但法治没有意义,而且法的至上性也不可能实现:崇尚暴力与特权的法律本身排斥法律的普遍效力,排斥法律的至上性。
应当特别强调,虽然法的至上性理念和良法理念都是法治理念不可或缺的内容,但是法的至上性当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至高理念,在走向法治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更应当首先强调“法的至上性”。理由是:第一,“法的至上性”源自法治的“事物属性”,只要是法治,法律至上便是必不可少的原则,否则便谈不上法治。或者说,离开了法的至上性,法治原则或法治理念的任何内容都没有意义。第二,“法的至上性”是法治的形式,失去这一形式,法治便空有其名。第三,“法的至上性”是良法取得实效的前提条件,只有实现与尊重“法的至上性”,良法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第四,法的安定是“法之良”的重要内容,缺乏至上权威的法律不可能是保持其安定性,因而也不可能是良法。第五,分工的需要。在法治国家,良法问题应当主要交给立法者去解决,社会应当假设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是优良的,任何社会主体(个人及其机关和组织)都无权以“法之不良”为理由而否定法的至上性。[4]
如果说法律的至上性是法治的底线,则良法则是社会主义与法治的契合点。或者说,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一概念中,“法治理念”主要解决法的至上性问题,而“社会主义”则是它的价值体现。那么,“社会主义良法”的关键所在便当是对“社会主义”的理解。众所周知,社会主义是共产主义的低级阶段,它的基本价值与共产主义无异。那么,什么是共产主义?这当求证于他的创始人的思想。“共产主义”一词的经典表述无疑是《共产党宣言》中那段脍炙人口的话:“代替那存在着各种阶级以及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一个以各个人自由发展为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联合体。”[5]在《资本论》中,马克思表达了与《共产党宣言》中相同的思想,并从经济上论述了它的必然性。恩格斯在逝世前一年与友人的通信中再次提及这一理想。[6]人的自由与解放的规则载体就是作为人的权利,因此我国宪法第33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体现了人类文明的基本价值,也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价值观,可以称为社会主义良法的“帝王条款”。
上面讨论的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所包含的概念逻辑,这里要说的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经验的关系。毫无疑问,与一切理念一样,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来自经验,问题在于,如何理解经验。
首先,这里的经验是人类的经验,不是一时一地的经验。这个道理很简单,因为社会主义不是从天下掉来来的,而是经验地生长的,这个“经验”主要是先于社会主义的经验。同样,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经验基础也包括、甚至主要是指前社会主义的经验。因为长期以来不仅社会主义的实践是人治的,在观念上,也强调社会主义是人治的。前苏东国家且不说,我国承认与强调法治充其量也只有十多年。[7]从马克思主义理论(当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本身来说,它也是对历史上优秀文化的继承与发展,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德国古典哲学、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法国空想社会主义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源泉。事实上,马克思主义的来源还要丰富得多,包括古希腊的城邦文化和基督教的正义观等等。这一点决定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一般法治观念所具有的经验上的同一性。否认一般法治理念,就是否认法治理念的经验基础;否论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这方面,我党领导人也有深刻的阐述。胡锦涛总书记在第二十二届世界法律大会上说:“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法治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人与人的和睦相处,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国家与国家的和平共处,都需要法治加以规范和维护……法治在建设国际和谐社会进程中具有重要作用。我们要通过加强法治建设,使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成为国际社会的行为准则。”[8]这段论述中不但包括了对法治的普适性价值的认同,也包含了对人类法治经验的认同。
其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源于经验,又超越经验。作为理念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源于经验,但是它不是对经验的复制,而是反思经验的产物,它本身具有超越经验的特性。这一特性是由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规范性特质”所决定的。即是说,作为知识,法治理念不属于认知世界的“科学知识”,而是与实践理性相关的知识,它命令人们“应然行为”。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就当承认,从法治的角度来看,任何一时一地的经验都是有局限的,我们不可能、也不应当从它直接导出法治理念,因为从“实然”推导不出“应然”。相反,应当对一时一地的经验进行认真反思。这个反思的基本立足点无疑是“法的至上性”和人的尊严。因为如前所述,“法的至上性”使得法治获得生命;而人的尊严及其从中推导出来的法律价值,是法治的灵魂。法治理念的超越性决定了“法的至上性”和良法的基本价值是不容否定的。
这其实是一个“古老的问题”:法治不是法制。作为理念的法治,法制的存在是其前提,但是它却高于法制。这里的“高于”不是说在效力上,而是指它源于对法律制度的批判性审视。法治作为理念更不能拘泥于领导人的讲话,相反,领导人的讲话与行为必须符合法治原则,这是他的职责。法治理念是法学界讨论的结果,而且永远在发展与被反思的过程中,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当如此。[9]
任何社会都在一定程度上用法律确定利益分配机制,法治社会的利益分配机制与非法治社会的利益分配机制相比,有明显的不同点:
第一,它将利益分配机制分为“利益分配的规则制定”和“利益分配的规则执行”两个相互独立的层次:前者是立法层面的利益分配问题,后者是法的执行层面的利益分配问题,前者是社会整体公平问题,后者是个案公平问题。在制度层面上,这就是立法权与执行权的分离。这是利益分配的“法治机制”,它相对的是人治社会利益分配的“政治化机制”。利益分配的“法治机制”实现了将利益分配权从“个人权威”向“规则权威”的转移,任何权力行为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决定利益。也就是说,法律以外没有“利益决定”。这一原则其实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已经由恩格斯提出来了:某一阶级的共同利益只有“用法律的形式赋予这些要求以普遍的效力。”[10]阶级利益如此,人民利益、种种社会集团的利益也当如此,否则不具有合法性。
第二,立法者应当基于社会利益而不是个别利益(包括个人利益或者集团利益)制定利益分配规则。马克思认为,“人民代表机构不应该代表等级的特殊利益,而应该代表人民的普遍利益。”[11]能否做到这一点,是法治社会与人治社会在利益分配机制上的根本差异。以个别利益代替社会利益并加以法律化是人类社会长期的罪恶之一,马克思恩格斯甚至将此作为国家的特征:“社会产生着它所不能缺少的某些共同职能。被指定去执行这种职能的人,就形成社会内部分工的一个新部门。这样,他们就获得了也和授权给他们的人相对立的特殊利益,
他们在对这些人的关系上成为独立的人,于是就出现了国家。”[12]为了防止官员“追求自己特殊的利益”,马克思领导的巴黎公社除了实行普选制以外,还“宣布它自己所有的代表和官吏毫无例外地可以随时撤换,来保证自己有可能防范他们。”[13]法治之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防止官员将自身利益法律化。
如果说这一原则在前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仅仅是作为原则,但是无法实现的话;那么,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就不仅要将它规定为原则,而且有能力实现它。马克思曾经强调工人阶级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他说,“(巴黎)公社并不代表一种特殊利益;它代表着‘劳动’的解放,而劳动是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基本的、自然的条件。”[14]“没有特殊利益”的说法虽然过于理想化了,但是,真正的工人阶级代言人应当以此自律,并通过法律来实现它。
第三,司法者只能依据法律对涉案双方的利益作出裁决,不能考虑立法层面的利益分配问题,更不能为了特殊利益而违反法律。对于司法者来讲,法律代表的就是人民利益,司法者没有权利用自己的判断取代法律来决定何为“人民利益”,否则,就不仅侵犯了立法者的权力,而且也以自己取代了“人民”。这是最为重要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它当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部分。因为法治最终是通过司法来实现的,司法人治化,社会法治必成镜花水月。
上面三点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反映就是,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利益分配是个规则问题,对利益的重视就被对规则的尊重所取代,这是前述法治原则在利益分配中的体现。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当是一个理念体系,它应当是一个结构性存在。作为结构性存在,必须遵守逻辑,保持自洽性,是一个“逻辑自洽的理念体系”。自洽性对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十分重要的。如果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相矛盾,轻者是一盘散沙,缺乏条理;重者是相互冲突,失去规范意义;更为严重的是,一个自相矛盾的理念体系会给权力主体“各取所需”留下空间,这样的理念终将为人治作伥。
自洽性要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本身具有层次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大体上可以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次:法律至上观念,或忠实于法律的观念。这是任何法治的基本要求,没有法律至上,就不可能有法治。第二层次,良法的程序性观念。这是指对法律作为法律必须具备的原则的认同,或者叫做“法性观念”。树立了“法性观念”的人不承认“缺乏法律德性”的法为法。这些“法性”被美国法学家富勒描述为“程序自然法”八大原则:法的普遍性、法律的公开性、法不溯及既往、法律的明确性、法律的不矛盾性、法不得令为不能为之事、法的连续性、官方行为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15]第三层次,良法的基本价值观念:人权观念;第四层次,法治的基本制度观念。法治必须有制度支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必须包括认同法治基本制度的观念,例如:权力牵制观念、司法独立观念等等。
周永坤,男,1948年生,籍贯江苏张家港,毕业于苏州大学,现为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法理学硕士点负责人,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理事、江苏省法理学宪法学会副总干事。
【注释】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99页。
[2]参阅肖扬:《论宪法的实施——纪念宪法颁行25周年》,《人民法院报》2007年12月4日。
[3]同前注。
[4]当然,这有一个例外:如果确实某法违反法治原则,则当个案解决,其解决者当是法官,由法官依据法律原则来进行裁决。这里体现的还是法律至上原则,这是法治原则在司法裁量权中的体现。
[5]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491页。
[6]1894年1月3日,卡内帕请求恩格斯为《新纪元》周刊找一段题辞,用简短的字句来表述未来的社会主义纪元的基本思想,以别于但丁曾说的“一些人统治,另一些人受苦难”的旧纪元。对此恩格斯回信是:“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恩格斯:《致朱?卡内帕(1894年1月9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9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89页。
[7]如果从1996年的法治大讨论开始起算是十四年,从1997年15大决议开始起算是13年,从1999年法治入宪起算则才短短的11年。
[8]《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隆重开幕》,《人民法院报》2005年9月6日。
[9]1999年法治入宪的时候法律界曾经感叹:20年改一字。改一字是指由“法制”而进于“法治”。“二十年”的说法其实并不贴切,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五十年”——当从1949年起算而不是从1979年起算。我们不应当忘记前30年中有名无名的人们为法治作出的贡献。
[10]恩格斯:《法学家的社会主义》,《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568页。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前言”第8页。
[12]恩格斯:《致康·施米特(1890年10月27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486页。
[13]恩格斯:《〈法兰西内战〉一书导言》(写于1891年),《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27页。
[14]马克思:《初稿——公社》,《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593页。
[15][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55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