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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俊伟:宪法权利适用于私法的三种思路——以欧盟私法统一为视角

  

  一、引言

  

  受大陆法系国家传统公私法划分的影响,处于公法核心地位的宪法权利与私法一直处于相互隔离的状态之中。按照该划分标准,宪法权利通常规定于国内的宪法性文件或国际人权条约当中,是公民对抗国家的有力保障;而纯粹的私法关系于此则丧失了与宪法权利相互关联的基本理论依据。该种划分起源于古罗马时期,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公法是以保护国家公益为目的;而私法则是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目的。[1]出于简单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古罗马法学家更加注重于私法的构建。正如梅因所述:古罗马时期的法律框架其实就是人与人、人与物以及人与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2]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产生出对人之诉,人与物的关系则衍生出对物之诉。以上两种关系都由私法进行调整;而第三种人与国家的关系则涵盖于公法领域。现代社会进步的标志则主要体现于私法上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过程。罗马法藴育的这一思想脉络为后世公私法的互动与隔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于十六、十七世纪在国家主义浪潮的推动下得到更进一步发展和升华,在十九世纪达到鼎盛。正如奥斯丁在1832年的《法理学讲义》中明确指出,公法即是关于公共权利机构和官员的设置、权力及限制等方面的法律;而私法则是分配私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前者直接涉及公共权力的行使;而在后者当中,政府并不直接参与私人间事务的管理,而只作为一个中立方为解决私法争端提供一种法律机制。[3]此种公私法之间界限的划分得到了学界普遍的认同。

  然而,自上个世纪中叶已来,随着二战以后人权运动的蓬勃兴起和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广泛干预,人们对基本权利的真实内涵又进行了不断深入的探讨,对人权与法治的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也进行了更加理性的思考与建构。传统的公私法划分已逐渐模糊,运用于公民对抗国家的宪法权利也逐步延伸到私法领域,公法与私法之间开始出现了相互融合的发展趋势。[4]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德国的吕思(Lüth)案[5]开创了宪法权利运用于私法案例的先河。[6]该案中,韦特×哈尔兰(Veit Harlan)是纳粹体制下的一位著名电影导演,它制作完成了1940年反对犹太人的宣传电影《犹太人苏斯》(Jud Süss)。在1950年,也就是他被赦免纳粹犯罪的几年之后,他重新导演了一部名为《不朽的爱人》(Immortal Lover)的影片。在一次“德国电影周”的发行人会议上,汉堡出版协会主席爱瑞克×吕思(Erich Lüth),一个试图拯救基督教徒与犹太人之间隔阂的积极人士,因为哈尔兰的灰色过去而以个人名义呼吁对该新影片《不朽的爱人》进行抵制。新电影制作人担心哈尔兰的呼吁会对影片的销售造成经济损失,随后基于《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禁止与善良风俗相违背的故意损害而向汉堡州级法院(Superior Court of Hamburg)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禁止吕思更进一步的抵制行为。法院认为吕思的抵制呼吁是为阻止哈尔兰像过去一样成为德国电影业的代言人而做出的,但他的行为实际上却阻止了哈尔兰制作电影院所上映的普通电影的发展空间。由于哈尔兰已经被赦免了他过去的纳粹行为,他不应当被阻止在他所属领域内的发展。吕思表达他反对纳粹的哈尔兰并没有过错,但是他呼吁对哈尔兰的电影进行抵制将造成哈尔兰不能成为电影导演的正常事业,并且同时也会使得电影制作方和发行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判决吕思败诉。吕思上诉至汉堡上诉法院(Hamburg Court of Appeals),上诉法院对该案给予了驳回。而后,吕思转向联邦宪政法院(Federal Constitutional Court)并提起宪政诉讼。联邦宪政法院认为吕思对电影抵制的呼吁受“德国宪法”第五条“言论自由”的保障,并且认为德国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不仅能够用于对抗国家,同时它也是包括私法在内的整个司法体系所应当遵循的价值理念。[7]

  可见,仅仅涉及私法关系的吕思案,最后还是通过宪政法院对宪法的考量来进行最终的判决,足以折射出处于公法领域的宪法私法干预的身影。可以说,德国吕思案开启了宪法权利对私法领域干预的先河,它为战后开启人们尊重和崇尚人类与身俱来权利的风潮奠定了一定的理论与实践基础,并且也引发了学界对于宪法权利与私法之间关系的激烈讨论。[8]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学界的广泛讨论又更加进一步助推了宪法权利对于司法实践的具体影响,也使得更多相类似的判决在吕思案的基础之上来寻求其正当性。以至于有学者评价道:“【吕思案】,一场在世界范围内开启了使法院增加采用司法平衡语言来使他们对宪法权利的判决获得正当性的运动。”[9]

  吕思案判决所带来的直接影响是,随着政府不断对社会与市场经济干预的加强,宪法权利对私法领域不同程度的适用也随即出现在了荷兰、意大利、爱尔兰、加拿大等国,[10]英国1998年所颁布的“人权法案”(Human Rights Act)更是进一步加深了人权对私法关系的影响。值得注意到的是,这些干预不仅体现在对最初的(合同)自由的限制之中,同时也出现在侵权法、家庭法和继承法以至整个私法体系当中。因此,有学者指出,私法已由一个完全由个人利益为导向的推理过程逐渐转向为以公共政策为主导的法律推理过程。[11]而在此过程的转变当中,人权保障与社会正义的理念价值和现实意义见证了它的发展历程。因此,今天,当我们论及宪法权利与私法的关系时,我们所应当探讨的并非是宪法权利是否可以适用于私法领域,而是宪法权利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适用于私法领域,以及私法在何种程度上可以维系其结构自治和独立的传统。

  

  二、宪法权利对私法运用的思路

  

  宪法权利通常包含着两层含义:第一层即表述为公民对抗国家的武器;第二层含义则体现为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在第一种表述当中,“合理”是国家应当恪守的道德尺度和最低标准,其主要目的是防止过分强大的国家政权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而在后者情形之中,“履行国家职责”即防止“不充分的国家干预”则是维系整个社会健康运行的基石,其主要目的则是防止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其它公民的侵害。以上两种含义既相互对立,又相互补充,其最终目的则是达到对人与生俱来权利的有力保障。第一层含义简单的可表述为国家应当克制其干预;而第二层含义则是加强国家的干预。在某种意义上来说,两者之间又存在着一定对立的空间,国家对公民之间权利的侵害如果做出不当干预的话,可能会演变为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因此,一个成熟的法律体系必然要在这两个极点之间寻找到自身的平衡和支撑点。而宪法权利适用于私法领域则是第二层含义的理性表达。纵观和梳理两大法系国家的经验与成果,宪法权利可以通过以下三种路径运用于私法领域:

  (一)直接适用说

  该学说认为公民的宪法权利是维系社会健康运行的基础,是所有社会关系赖以生存和维持的重要保障。当公民的宪法权利遭到严重侵犯时,宪法应当肩负起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历史使命,它不仅制约着国家恪守其应有的职权,同时公民也应当受到宪法的直接约束。因此,在该种学说性质和形态的解读下,公民能够依据宪法性文件中规定的基本权利而并非私法规则为主要依据提起诉讼,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只需考量该宪法权利,而无需顾及该权利是否已经存在于现有的可执行的私法规则当中。[12]私法在此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只是调整该判决作出后而产生的影响。例如,在合同有效性纠纷当中,按此学说,法官仅依据宪法来判定合同是否有效,而合同法所起的作用则只是对该有效性作出后而产生的结果进行调整。也就是说当合同依据宪法认定无效时,法官则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中的无效合同所产生的结果(如损害赔偿)来完善其判决。此种学说在对宪法权利或基本人权的保障提供了强劲有力的理论基础,其理论源泉直接来自于对人与生俱来权利的尊重。同时,由于宪法是万法之源,在一个比较成熟的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系建构当中,宪法应当处于最高法律地位,任何部门法不得对宪法规定的权利进行更改。但是“直接适用说”有违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公私法的划分,有悖于宪法权利不直接干预私法领域的传统理念。因此受到多数学者的强烈反对,但是德国宪政法院1993年10月19日对“担保”(Bürgschaft)案件[13]的判决则是“直接适用说”的具体实践。

  在该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是位21岁未受过高等教育并在鱼厂工作、每月只有1150马克的低收入少女,案件另一方的银行同意为该少女的父亲提供10万马克的贷款,但前提条件是需要该少女作为担保人。在其签订担保文件时,银行工作人员要求该少女根据银行的规定签订一份合同作为银行备案资料,并且告知该合同的签订并不会让该少女承担很重要的义务。少女同意并签订合同。不久,其父生意倒闭。银行根据该少女签订的合同,向其主张贷款及其利息共计16万马克的债务。银行起诉至法院,一审州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少女应当偿还所担保的债务。上诉高等法院则认为由于银行在让少女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所以该少女不受合同约束。而联邦最高法院(Federal Supreme Court)又认为,依据该少女的年龄,她应当要意识到签订合同所带来的风险,因此判决合同有效。而后,该少女上诉至联邦宪政法院,认为最高院的判决侵犯了宪法第2条第1款赋予的自治权(private autonomy),并且也违背了第20条第1款所要求的“社会国”原则(principle of the social state)。联邦宪政法院从基本权利角度考量,判决该合同无效。法院认为,如果判决该少女需要偿还债务的话,按其收入,其余生都将在清偿债务中度过。鉴于法律保障弱势群体的理念,法院认为该少女是在结构不平等(structural inequality)的协商中签订了该担保合同,而该合同的签订将导致弱者背负上沉重的法律责任。因此,法院通过对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的一般原则而认定该合同无效。正如该判决所述,当双方私法诉讼主体在“结构不平等”的情形下缔结合同,而该合同的签订将使弱势一方背负沉重法律责任的时候,那么法院将不得不出于人权保障的理念而立致于对弱势方宪法权利提供有力保障。

  可以说,在上述“担保”案的判决中,民事法庭主要都是围绕着银行是否应当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而展开。但联邦宪政法院实际上是通过宪法所赋予的“意思自治”和“社会国”原则而对该案作出判决,“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只不过是法院在已经通过宪法作出判决的基础之上,寻求或借用的一项工具而已。真正对该案起到决定性作用的依然是对宪法的直接适用。这种解决私法纠纷的方式有违传统意义上的公法不对私法进行干预的理念,在德国的判决当中也为之甚少,但在爱尔兰的法律体系中则得到了更为普遍和广泛的适用。[14]

  (二)扩大解释说

  该学说认为宪法权利无需直接适用于私法领域,公民也无需受到宪法的直接约束,仅对私法上富有弹性的基本概念(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或原则作出扩大解释即可。更加严格地说,“扩大解释说”认为宪法权利仅仅通过私法中一些开放性的概念,将以前在私法领域中没有被认可的新的理念价值融入私法当中。该学说既维护了私法的自治性地位,同时也能有效的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之相适应的是,宪法权利并非法律直接适用的规则,而是整个法律体系和社会所应当追求和遵循的最高价值目标与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则具体表现为:私人主体不得直接依据宪法提起诉讼,必须在有效的私法规则当中找到相应的诉讼依据;而法官在解决纠纷的时候也无需直接适用宪法权利,只需对已有私法中富有弹性的概念或原则作出扩大解释而使宪法权利在私法领域内能够占据一席之地,最终达到对宪法权利所蕴育的最高价值理念的遵循。

  意大利最高院在1994年4月20日对“福佳”案[15](Fiuggi Case)的判决正是“扩大解释说”的具体实践。[16]该案中,福佳市政厅与某私人公司签订了一份在该城市中开发矿泉水的合同。依据该合同,公司可以获得开发矿泉水并瓶装出售的许可。公司支付的许可费与瓶装矿泉水的价格相关联。在后来的一段特定时间里,公司为了向市政厅支付较低的费用,冻结了生产瓶装矿泉水的价格。尽管出现了货币贬值以及市场上矿泉水价格的持续增长,该公司瓶装矿泉水的价格依然稳定不变。市政厅遂起诉至法院,认为公司的价格政策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法院判决市政厅胜诉,并认为虽然合同赋予了公司决定瓶装矿泉水生产价格的自由,

  但并不意味着公司能够摆脱“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的约束。“意大利民法典”所奉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该成为合同法体系的内在限制因素,以此确保对形式上平等、但实质上不平等合同的有效矫正。同时,民法典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还应当与“意大利宪法”第二条中所规定的“团结”(solidarity)义务保持一致。

  可见,“福佳”案中虽然有一方为行政机关,但该机关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参与到合同的订立当中。可以说,该案的纠纷仅仅涉及到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分配与归属问题。意大利最高院对“福佳”案的判决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之上。但其对私法中“诚实信用”的解释又赋予了来自宪法中“团结”义务的另一层含义。正如“意大利宪法”第二条所述:“共和国承认并保障人们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不论作为个人还是在人格权得到表达的社会群体中。共和国期待政治、经济和社会团结的根本义务得到实现。”可见,该案的判决正是“扩大解释说”的代表性实践。该说通过对私法中开放性概念的延伸,将原本私法中不存在的宪法价值进一步融入其内,进而将宪法所确定的基本权利延伸至私法的判决之中。值得一提的是,与“直接适用说”中所分析的“担保”案不同的是:在“担保”案中,德国联邦宪政法院的判决是建立在“自由权”的基础之上,它遵循了司法理念中对弱势群体关怀的人文主义精神;而“福佳”案中,意大利最高院的判决是建立在“社会权”(social rights)之一的“团结权”的基础之上。[17]可以说,德国“担保案”的判决更多的将对人权的保障融入私法当中,而意大利“福佳”案的判决则更多的将对社会正义的理念纳入私法范围之内。但毫无疑问的是,无论是对人权的保障还是对社会正义的追求,它们都是宪法权利之下所确立和认可的基本原则。因此可以说,意大利最高院对“福佳”案的判决也是宪法权利适用于私法的一个重要实践。

  (三)间接影响说

  该学说在“扩大解释说”基础上又有所保留,认为宪法权利并不直接调整和规范私法领域,其作用只限于对私法的影响。私法仅仅具体表述为宪法权利如何适用及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适用,而调整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间的民事纠纷只能运用具体的私法规则。可见,在“扩大解释说”当中,法官进行判决时会将该判决可能对宪法权利所产生的影响纳入其考量范围,并且尽可能使依据私法规则作出的判决与宪法权利彰显的最高价值理念保持一致;而在“间接影响说”之中,私法只是被视为是宪法权利背后所蕴含价值的具体表现形式,并决定该价值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受到尊重。简单的可以表述为私法其实就是宪法权利在部门法当中的有形表现,法官在对私人利益纠纷进行裁判时不需要再重新和过多的考量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宪法权利要对私法实践进行适用的话,只能通过对现行私法规则进行重构而得以解决。

  那么究竟宪法权利对现代私法规范是否也带来了这样的间接影响?众所周知,2008年起草完成的《欧盟私法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共同参照框架草案》,也就是学界所谓的“欧盟民法典草案”提交至欧盟审议。不论该草案最终是否能够通过,或者会以何种形式而被赋予效力,它也是由欧洲两百多位知名学者、律师和法官历时三十余年论争、四年起草的成果,体现了当下欧洲诸国最为普遍奉行的私法制度,当之无愧为目前国际上最为领先的民法典草案之一。如前所述,宪法权利对私法的影响可以说是现代私法所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欧盟民法典草案”作为本世纪起草的最具显著影响的草案,是否也将宪法权利的影响和作用融入到条文当中,从而达到在私法中对宪法权利适用的目标?本文以下部分作者将从规则的解释、非歧视原则和合同有效性三个方面来诠释草案对宪法权利的融入,从而更加进一步揭示宪法权利对现代私法规范的具体影响和适用。[18]

  (1)规则的解释

  “共同参照框架草案”第I.-1:102条“解释与发展”中,第一款规定草案中规则应当得到独立的解释,并且应与草案的目标与原则保持一致。而草案的目标与原则在“共同参照框架草案”首要部分的“介绍”(introduction)中得到了详尽的阐述。正如起草小组所言:“对人权的保障、对团结和社会责任的提升、对文化和语言多元性的保护、对福利的保障和推动以及对内部市场的促进将是至高无上的原则。”[19]可以说,草案的“介绍”部分将“宪法权利”所孕育的“人权保障”列为至高原则,第 I.-1:102(1)中又要求对草案的解释应当与前言中的原则保持一致。从逻辑上可以推导出,草案规则的解释应当与宪法权利相符相承。可见,这是民法典草案深刻融入“宪法权利”的一个重要标识。

  除此之外,该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本法条款】应当与任何适用的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文件以及任何适用的宪法性法律保持一致而理解。”可见,草案采取了一个非常宽泛的构想,将当下以至于今后所有适用的有关人权保障的文件和规定都列为该草案应当考量的价值理念。但值得注意的是,草案条文的“解释规则”中要求与草案的原则和目标保持一致。而草案的原则和目标有多个,当宪法权利的保障与其它目标或原则,如内部市场的构建、文化多样性的保护等相互冲突时,宪法权利的适用是否应当让位与其它价值的主导?或者说如何在多重价值观之间寻求平衡?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以适用于宪法权利的规则,在草案当中都没有给予明确表示。

  (2)非歧视原则

  草案第二编第二章为“非歧视”原则。该章通过五个条文对此原则进行了全面的阐述。第II.-2:101条要求当事人在提供货物、其它财产或服务上,不得基于性别、民族、种族的原因而歧视;第II.-2:102条则对“歧视”给予了定义。草案认为:如果某人在相似情况中得到了更少的优待或者与其它群体的人相比,相关的标准、条文、实践将某群人置于不利位置的话,就构成了草案中所指的“歧视”;第II.-2:103条则为非歧视原则的例外。该条将追求“正当目标”(legitimate aim)而作出的不平等对待列为“歧视”原则的例外。但该“正当目标”必须在合理和必要的限度之内;第II.-2:104条为对歧视的救济。草案认为如果歧视一方没有损害到第六编“造成他人损害的非合同责任”的相关规定的话,第三编第三章的“不履行的救济”将适用歧视的情形;第II.-2:105条则是对举证责任的要求。该条认为,对于构成歧视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受到歧视的一方承担。

  可以说,“欧盟民法典草案”中所规定的非歧视原则正是对处于宪法地位的“欧共体条约”的具体实践。“欧共体条约”第12条规定了禁止民族的歧视;第13条规定了禁止性别、民族或种族、宗教或信仰、残疾、年龄和性取向的歧视;第141条还更加具体的规定了不论性别同工同酬的条款。可见,非歧视原则是“欧共同条约”已明确为应当遵守的原则之一,而欧洲联盟成立的基础则是“欧共体条约”.该条约在欧洲扮演着宪法性文件的作用。由此,从逻辑上可以认为,“非歧视”原则在欧盟框架下处于宪法所确立的权利或原则。“欧盟民法典草案”的目的之一是为今后正式“欧盟民法典”的颁布做出准备。而要获得欧洲政治上和社会上的广泛认可,必然要求与欧盟的宪法性文件保持一致。因此在民法典草案中,起草小组将欧盟所倡导的“非歧视”这一宪法性权利又更进一步融入条文之中,可以看作是宪法权利在私法领域的又一具体表达。

  (3)合同有效性

  “欧盟民法典草案”第二编第七章第三节即是对“侵犯根本原则或强制性规则”的基本规定。第II.-7:301条规定:如果合同侵害到了欧盟成员国法律中被视为根本性的原则时,合同应当无效。而成员国法律中视为根本性的原则通常包含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中的基本规则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及与公共政策、善良风俗相关的基本制度。可见,宪法权利应当属于各成员国被视为根本原则的一部分。进而可以推导出,如果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与各国赋予的宪法权利相违背时,合同也应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欧盟民法典草案”并未对人法、强制性规则、不动产法等做出具体规定。由于欧盟对法律的统一并不能够触及到各国的根本社会制度。而人法、强制性规则、不动产法很多时候与成员国的公共政策、善良风俗甚至政治体制存在着密切的关联。欧盟对于私法领域内的统一也只限于能够对欧盟境内成员国间货物、人员、资本、服务自由流通带来障碍的法律。因此,“欧盟民法典草案”并未对涉及到各成员国的根本社会制度的法律进行统一,而是将这些问题都留给了各成员国的法律自行解决。因此,草案只是规定了,侵害到各成员国根本原则的合同或其它法律行为的效力,但并未对根本原则给予界定。但不论如何,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权利都属于根本性原则的一部分,第II.-7:301条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宪法权利对私法规则间接影响的一种体现。

  

  三、小结

  

  由此可见,基于传统意义上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处于公法领域的宪法权利与私法一直处于隔离状态。然而,近些年来,一些国家在纯粹的私法案例中适用宪法进行判决的现实,使我们不得不对宪法私法的关系进行理性的思考和重新的建构。

  随着公私法严格划分界限的逐渐模糊,传统意义中的公法不干预私法的架构也逐渐得到解体。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德国法院对吕思案的判决宣示了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权利应当是整个司法体系所应当遵循的基本价值理念,当严格通过私法的判决不能达到公正效果的时候,宪法不得不对此进行主动的干预,由此开创了宪法权利适用于私法判决的先河。而后,在意大利、荷兰、英国、爱尔兰等国都先后出现了不同程度宪法权利对私法案例干预的判决。因此,今天,当我们在面对宪法私法的关系时,我们所要诠释的并非是宪法权利是否能够适用于私法,而是宪法权利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以及如何适用于私法领域。

  纵观各国宪法权利对私法影响的司法实践,我们不难总结出宪法可以通过三种途径而对私法带来影响。“直接适用说”即认为宪法是所有部门法所应当遵循的基本价值理念,即使在纯粹的私法案例中,也可直接适用宪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判决。德国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对“担保”案的判决正是该种思路的深刻实践。由于“直接适用说”对传统公私法的划分及宪法不直接适用私法领域的理念带来严峻的挑战,在此基础上,更多国家的法官和学者或许更加愿意接受“扩大解释说”.即通过对私法中诸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这样富有弹性的概念作出扩大解释,将原本在宪法中确立、在私法中没有的价值理念通过对这些开放性的概念做出扩大的解释,进而将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权利融入私法领域当中。意大利最高院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对“福佳”案的判决即是“扩大解释说”的代表性实践。然面,“直接适用说”与“扩大解释说”都呼吁在对私法案例进行审判时,充分考量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从某种意义上来讲,都与传统的宪法不干预私法的理念有所违背。因此,有学者也认为宪法权利对私法的适用应当仅仅表现在宪法私法规范的间接影响上。可以说,私法规范其实就是宪法精神在私法中更为形象的表述方式,宪法权利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尊重取决于私法规范的具体反应。在该说的倡导下,宪法权利并不能用于对私法案例的具体审判,它的影响和作用仅仅停留于制定和改变有效的私法规范。那么,究竟宪法权利是否可以通过该思路来影响私法?也许我们能从欧洲私法统一的基础上寻找到该问题的答案。

  “欧盟民法典草案”作为本世纪以来最为先进的民法典草案之一,代表了现代私法的发展方向和最新价值理念。宪法权利对私法不断加深的影响可以说是现代私法发展的一个重要导向,那么试图代表欧洲各国私法最为奉行和普遍接受的“欧盟民法典草案”是否也遵循了这一最新导向?是否将宪法权利也融入进了私法规范当中?本文通过了对草案中有关解释规则、非歧视原则和合同有效性的规定,初步揭示了“欧盟民法典草案”对“宪法权利”充分考量的客观事实。草案中规定,对该法条款的解释应当符合草案确立的目标和原则,而对“宪法权利”的遵循正是草案所体现出的核心价值之一。可以说,对草案的解释应当与宪法性文件所确立的基本权利保持一致,正是宪法权利对草案的深刻影响之一。除此之外,处于宪法性地位的“欧共体条约”所确立的“非歧视”原则在草案的规范之中也得到了更加详细的表述。草案明确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其它进行法律行为时,不得基于性别、种族等对他人造成歧视。可以说,该“非歧视”原则的表述是对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权利的进一步拓展。

  同时,“宪法权利”对草案的影响还体现于“合同有效性”当中。草案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如果与欧盟成员国最根本的原则相违背时,合同应当无效。而各成员国中被视为最根本的原则,一部分则来自于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权利。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通过具体的私法规范将宪法权利融入到私法当中正是宪法权利适用于思法的又一思路。

  综上所述,以上三种宪法权利适用于私法路径的实践经验表明:基本权利所体现出的对人的尊重已成为各国法律体系所遵循的共同价值理念,是衡量各国建构和谐、安定社会的重要尺度。它秉承着以人为本的现代社会文明成果和价值观念,包含着人类对自由、平等的永恒追求,使人权、法治、宪政的核心历史世界观得到传承和延续。“宪法权利”不仅可以运用于公法领域,能够适用于公民与国家的对抗之中,同时在私法范畴内也可以起着对公民同样的直接约束作用。欧洲很多国家对宪法权利直接或间接适用于私法领域的实践和经验无不深刻表达了对人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的认同和希求,其所沉淀出的对人性价值的终极关怀是现代私法区别于传统私法的核心命题,也是维系现代私法和社会文明得以前进的重要纽带!

  

  付俊伟,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荷兰蒂尔堡大学法学博士。

  

  【注释】

  [1]Clifford Ando & Jorg Rupke, Religion and law in classical and Christian Rome, 2006, p. 70.

  [2]Olha Cherednychenko, Fundamental Rights, Contract Law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Weaker Party, European Law Publisher, 2007, p. 21.

  [3]John 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1832, pp. ix-lxiii.

  [4]Chantal Mak, Fundamental Rights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 A Comparison of the Impact of Fundamental Rights on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s in Germany, the Netherlands, Italy and England,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8, pp. 5-8.

  [5]VerfG 15 January 1958, BVerfGE 7, 198 (Lüth)。

  [6]Donald P. Kommers, The Constitutioal Jurisprudence of the Federal Public of Germany, Duke University Press, 1997, p. 361.

  [7]Christoph Busch, Fundamental Rights and Civil Litigation in Germany, 2009, p. 3.

  [8]Olha Cherednychenko, EU Fundamental Rights, EC Fundamental Freedoms and Private Law, European Review of Private Law, vol. 1, 2006, p. 29.

  [9]Jocco Bomhoff, Lüth"s 50th Anniversary: Some Comparative Observations on the German Foundations of Judicial Balancing, German Law Journal, vol. 9, 2008, p. 122.

  [10]Brun-Otto Bryde, Fundamental Rights as Guidelines and Inspiration: German Constitutionalism i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 Wisconsi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2007, pp. 189-208.

  [11]Hugh Collins, Utility and Rights in Common Law Reasoning: Rebalancing Private Law Through Constitutionalization, LSE Law, Society and Economy Working Papers 6/2007, p. 3.

  [12]Chantal Mak, The Constitution of a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for European Contract Law, European Review of Contract Law, vol. 4, 2008, pp. 555-557.

  [13]BVerfG 19 October 1993.

  [14]Maria Vittoria Onufrio, The Constitutionalization of Contract Law in the Irish, the German and the Italian systems: is horizontal indirect effect like direct effect?, InDret, vol. 4, 2007, p. 11.

  [15]Cass. 20-4-1994, n. 3775.

  [16]Maria Vittoria Onufrio, The Constitutionalization of Contract Law in the Irish, the German and the Italian systems: is horizontal indirect effect like direct effect?, p. 6.

  [17]Aurelia Colombi Ciacchi, Social Rights, Human Dignity and European Contract Law, Stefan Grundmann, Constitutional Values and European Contract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8, pp. 153-154.

  [18]Junwei Fu, Modern European and Chinese Contract Law: A Comparative Study of Party Autonom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1, pp. 153-160.

  [19]Christian von Bar & Eric Clive, 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 Full Edition,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p.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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