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本文通过分析人权主体理论的历史发展,概括出人权主体范围扩展的三个过程。在古典人权理论中人权主体是有限的。现代人权理论中,人权的普遍性首先指主体的普遍性。法人所以成为人权主体,一则因之其权利为宪法意义上的权利:二则因之其保障方式为宪法诉讼方式。人权的国际化使集体成为特别的人权主体。法人和集体作为人权的主体仅具有手段性的意义,生命个体才是真正本源性的人权主体。
人权概念自产生以来,人权主体理论不断丰富和发展,其中最显著的内容当属特殊人权主体理论和人权主体范围扩展的理论,并以后者为人权主体变迁的集中体现。我们发现,与已成公论的人权内容的"三代"划分相似,人权主体范围的扩展也大致可归纳为三个过程,即"从有限主体到普遍主体","从生命主体到人格主体","从个体到集体",而整个近代人权主体理论即以此为中心展开。人权主体范围的扩展以及对特殊人权主体关注的渐次加强,既展现了人权由异化到复归的过程,又有着人权保障上的特殊意义。
人权的最早获证来自于西方,古典自然法思想和自然权利理论是人权的系统理论来源:人权理论的成型化要归功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历史贡献,资产阶级大革命催生的《人权宣言》和《独立宣言》标志着人权理论达到其自身发展的第一个高峰?,这就是古典人权理论。
古典人权理论是否已经确立了普遍的人权主体观?即古典人权理论其主体指向的究竟是普遍的人还是有限的人?这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留下的一道棘手的难题。在以普遍性的语言表达人权概念的同时,且不论广大殖民地和附属国人民人权被践踏的事实,即使在人权的发源地英国、法国和美国,能真正享有古典人权的也只有欧洲白人有产男子,而几乎所有的非欧洲人(及其后裔),甚至东欧和南欧人,都受到普遍的排斥。那么,这些在实践中被排除在古典人权之外的人,在古典人权理论中是不是人权的主体呢?
对此,一种普遍性的观点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提出的古典人权理论其主体当然是普遍性的,但是这种理论上普遍性的人权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资产阶级后来的人权实践,被看作是对这种普遍性人权理论的背叛,而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这种背叛也许是一种迫不得已的无奈之举。如路易斯·亨金在《宪政与权利》导论中就表达了这样的观点。对这种普遍性观点作出经典表述的当推亚伯拉罕·林肯。他断言:"他们(立国先贤们)并无意制造明显的谎言,即所有的人当时都在真实地享有平等,他们也不准备马上就赋予这种平等。他们只是想昭示这种权利,以便使这种权利的实施能够尽快地跟上来。他们打算为自由社会确立一套为每个人所熟悉的准则和标准,让人们不停地去追寻,让人们不停地去努力,让人们不停地去逼近,尽管不可能臻于完美。
林肯的断言不仅为其废除奴隶制找到了理论根据,而且保全了古典人权理论的光荣和伟大。但这样的解释虽能消除古典人权理论与其人权现实之间的矛盾,却消解不了古典人权理论自身的矛盾。启蒙思想家们和《独立宣言》的起草者们真的是想昭示如林肯所言的那种权利吗?昭示一种普遍性的人权,其前提是拥有追求普遍自由与平等的理想,而这种理想,只能来自对每一个人彻底的不分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智力水平、才能程度等等的深深的认同。但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言论和行动中,却难以找到对普遍性人权意义上的平等的诠释和对这种平等的追求。
几位近代法国学者的研究成果给我们提供了解析古典人权主体理论的线索。法学教授格扎维埃·马丁(XavierMartin)在《论人权宣言当中的人》中揭露了"1789年潜在的人类学原则"。它是一个强调人的理性的、文明属性的概念。这种"人"的概念把一般妇女和非欧洲人排除在外。法国当代犹太人资料中心的创始人、历史学家莱昂·波里亚克夫(LeonPloiakov)则认为启蒙运动吸收人种分类"而发明了种族主义,因而种族主义是启蒙科学的一个孩子、一个未被启蒙运动承认的孩子。由此,瑞士法学家胜雅律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既然这种人类的"人"的概念局限于性别和种族,那么"人"这个字与该词的现代涵义相比较仅具相当有限的意义。这里使用了一种称为"分节法(meristicmanner)的方法。"Meros"是一个古希腊字,意为部分。"Merism"是一个定义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一个部分过分膨胀,被界定为全体,而其他部分却被暗暗地不着痕迹地从定义中去除。所以,在1776年,"人民"这个词的含义是相当狭窄的。不仅"人"这个词,而且在18、19世纪,部分地在20世纪的其他重要的政治词汇,如"公意"、"人民"、"人类全体"、"整体利益"、"国家"等亦如是。这种象"人"一样分节的用法并不一定是恶意的。因此,在人权的这个阶段,人权的主体并非是普遍的,在理论上它就是有限的。在我们看来主体模糊不清的古典人权理论只要用当时流行的契约理论来解释,一切表述上的自相矛盾便都释然了。北美殖民地把洛克的契约思想推及到政治领域后产生了《独立宣言》中所表达的"政治契约"思想,这种思想所设计的契约中的"人人"或"每个人"等带有普遍性的字眼理所当然仅指参与订立契约的人,而不是契约之外的人。当时参与订立契约的只是资产阶级和大农场主的代表,妇女、奴隶、黑人、印地安人、无产者等等由于没有代表参与订立契约,所以自然而然是被排除在"人人"之外的。如果在古典人权理论中能找出一种为这种排斥多数人而保全少数人的带有巨大偏见的人权主体论进行辩护的理论的话,"契约论"恐怕是在当时唯一能担当此任的。
从19世纪中叶到20世纪上半叶,在人权发展的这第二个阶段,作为社会主流思想的人权理论不仅在推动人权主体的普遍化上鲜有进展,相反,许多资产阶级思想家还创造了五花八门的学说?来为有限的人权主体理论辩护并理直气壮地践踏人权。这些理论至20世纪中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被发挥到了极致。"只有本来是人而又完全不被当作人的阶级,才可能主张彻底的、纯粹的、人之作为人的平等,主张人之作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历史的法则确乎有些奇特:对人道主义的强烈追求总是与道德败坏、人心堕落同时出现:要求自由的强烈程度总是与压抑自由的酷烈程度成正比。"正是在这场惨无前例的大灾难中才孕育出了对普遍性人权的迫切需要和真切追求。人权问题第一次不再是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范围内的问题,不再是一个少数人集团或阶级范围内的问题,不再是某一个人权原则的问题,而是世界范围内的、彻底的每个人的问题。1942年1月,同盟国宣布:抵抗轴心国的最终目的是出于人道主义,而不是出于军事。他们宣称:"彻底的胜利,对于全世界范围内保卫生命、自由、独立和宗教自由,对于维护人权和正义,是至关重要的。"
1945年联合国成立,《联合国宪章》宣布"为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把"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作为联合国宗旨之一。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又在巴黎夏娃宫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它明确宣告世界各地"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联合国大会宣布:《世界人权宣言》为所有人民所有的国家共同努力的目标。宣言在措词上还特意以"所有人民(allpeople)代换了"所有男子"(allmen)。《世界人权宣言》标志着普遍人权主体在理论上终于确立了。
由上所论,古典人权主体无论其范围如何,指向的对象无疑都是有生命的人的个体--自然人。19世纪末一个判例的出现使这一状况发生改变,人权主体开始由生命向人格转化。
人权是权利推导的最高规则,针对自然人的一切立法都必须在保障人权的原则下进行。根据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一款的规定,"任何人,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者,均为合众国及所居住之州的公民。任何州不得制定或执行任何剥夺合众国公民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任何州,未经适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对任何在其管辖下的人,拒绝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那么,州能否制定或执行剥夺合众国内公司法人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限制或制约公司法人的活动,或未经适当法律程序而剥夺公司法人的自由或财产,或对任何在其管辖下的公司法人,拒绝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呢?能或者不能的根据又是什么?如何在当时的法律背景下保障法人的利益?1873年联邦最高法院用一个判例回答了这个问题。该年最高法院对"屠宰场"案做出判决,把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扩大适用于法人,从而保护公司法人不受州的管理的制约,由是,以生命为特征的人权主体扩展为以人格为特征的人权主体。1881年,最高法院对"圣克拉拉县诉南太平洋铁路公司"案裁决,又把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适用于公司。截至到1939年,最高法院裁决的涉及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的案件数达554件,其中426件,即76.89%涉及企业。本世纪30至40年代,法人的人权又被以同样的方式扩展到言论、出版、不受非法搜查、财产不受非法扣押等领域。至此,虽然尚无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但法人在实际上已经成为了人权条款的保护对象。
先是有了保障法人权益的实际需要,有了判例对法人作为人权主体的扩大解释,然后才有了人权理论上对法人作为人权主体的接受和认同。其实,在民法理论中,法人和自然人并列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已是不言而喻:在现代刑法理论中,法人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日益为人们所认同:而1819年以普奥为主体而建立的"德意志邦联会议"所制定的宪法首次承认个人之外的其他社会主体享有宪法上的权利,即社会组织(Gemeinde)和教会拥有财产权,就早已对人权主体的传统认识带来有力冲击,随后的法兰克福宪法又认可了"法人及团体"的请愿权,使人权主体向人格化又大大前进了一步。"世界上第一部用立法来确认法人是人权主体的宪法是德国的波恩宪法。该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基本权利限于其性质上的可能,也适用于国内法人。"以此为标志,法人作为人权主体在人权史上有了成文规范。而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补充议定书》第10条的规定:"每个自然人或法人有权和平享有其财产",则标志着法人与自然人并列作为人权的主体已经得到了国际人权法的承认。日本宪法深受德美两国宪法的影响,也以同样的方式将人权的主体资格赋予了法人。《明治宪法》的制定者之一美浓部达吉在其著作《逐条宪法精义》中说:"有关自然人的规定同样也应当适用于法人,只是服兵役、监禁等以肉体的人为前提的规定无法适用于法人。"1946年日本宪法的草拟者之一宫泽俊义说:"宪法中有关国民的权利同样适用于法人。"1970年6月24日,日本最高法院对八幡制铁政治捐款案所作的判决中承认:"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具有对国家政党的特定政策给予支持、推进或反对等的政治行为的自由。"
这样,法人在享有财产权之外,还享有了参政权。
法人根据什么原理而成为人权主体呢?一般理论认为,法人是自然人的结合,法人的权利还要还原为自然人的权利,法人的人权实际上是组成它的自然人的人权的集合。但是这种观点解释不了不是由单个人组成的财团法人的情况,
也解释不了正大量出现的享有人权以后无法还原于自然人的法人以及构成法人的自然人不以自己获取利益为目的的公益法人。新的理论认为,法人是存在于社会中的与自然人有同样活动能力的实体,法律所拟制的人格与自然人一起构成现代社会的主要要素,虽然近代人权宣言对团体曾持以敌意,然而在今天的社会,自然人的个人利益性已经有了不同的变化,法人迎合自然人发展的需要而产生,自然人通过法人的活动来满足自己、发展自己,法人与自然人之间有一种基本的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法人作为自然人的手段而存在,给予法人人权主体地位还是为了保障自然人的人权。相反如果不给予法人以人权主体地位,则不能使法人的权利获得人权条款的保障,这至少在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制造了区别对待的条件,同为法律上人格而不能获得法律上平等,这是有悖于人权理念的。所有法律上的人格都是平等的,其待遇也应该是同等的,不管这个人格是自然取得的还是法律拟制的。给拟制的人与自然的人以平等的宪法保护是自然人高度社会化后的法律上的结果。所以,在现代人权主体理论中,如果概括主体特征的话,用"人格"特征较用"生命"特征更准确。或曰,用"生命"特征来概括主体理论已无法表达其已丰富和发展起来的新内涵。主体理论中的人格,是民法用语的借用,其使用规则如同"法人",意在表达法律上对人拟制。这就是现代人权主体理论从生命主体向人格主体的过渡。
法人作为拟制的人当然无须享有那些以肉体的存在为前提或其利益只能由自然人享有的人权,而且一般说来,作为人权的防范对象和义务主体的公法人如国家或国家机关是不被视为人权主体的。亚公法人,即那些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已拥有足以能够与国家权力相匹敌的巨大力量的私人团体或大型企业,也成为人权所防范的对象。而且,当法人与自然人的人权产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当对团体和法人的人权有所限制。这是人权界限和人权处分中所要研究的问题。
法人的权益自然应获得足够的必要的重视,但在给予法人与自然人在权利方面同等关注与保障的情形下是否有必要在形式上赋予法人人权主体的名称,这样的赋予是否会导致人权原始涵义的变化从而消解人权的概念贬损人权的至上性和神圣性,仍是目前极富争议的问题。但值得肯定的是,人权主体从以生命为特征转变为以人格为特征,表达了现代社会人权制度化的过程,而道德的人权只有转化为法律上的人权,人权的实现才有保障。为人权的制度化而拟制人权主体,因而人格主体是法律层面的,是操作意义上的,而生命主体才是本源的。
三、从个体到集体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理论与实践又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人权主体不仅已从有限的某些人发展为普遍的生物学意义上的每个人,从生命扩展到人格,而且从个人发展到集体,这是人权主体理论的又一次革命。
二战后,人权由国内领域发展到国际领域,由单纯的国内问题发展为世人共同关心的重大国际问题。人权的这种发展变化有着人权文化上的和人权实践上的两大因素。文化上的因素是象恩格斯所判断的那样,人权的要求一经提出即具有普遍的、超越个别国界的功能,实践上的因素是二战期间法西斯主义践踏人的尊严和灭绝种族的战争罪行向所有民族提供了惨痛的教训,为防止大规模的侵犯人权的国际罪行发生,国际间开始联合起来共筑人权的防波堤。人权问题成为国际法调整的对象后,人权理论便发生了在主体上、内容上和保障方法上的三大变化。主体的变化表现为人权由过去单纯的个人人权发展为以种族、民族为构成内容的集体人权。集体人权的概念即是随着上述变化而诞生的。
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一条"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的规定,已经把"人民"这个集体而不是自然人(个人)作为"平等权利"和"自决这两项重要人权的主体。1955年联合国大会作出的一项决议明确提出,自决权是一项"属于所有人民和国家的集体权利,是个人享有任何权利与自由的先决条件"。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在第1条第1款和第2款中宣称:"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至此,集体作为人权的主体已是不争的事实。英国国际法学者斯塔克就承认,"一些重要的人权并不是个人的权利,而是集体的权利,即群体或人民的权利。就自决权而言,这是很清楚的。"民族(或人民的)自决权是最早和最广泛地被接受的一项集体人权。它首先确立了集体人权的框架,堪称是各项集体人权的摇篮。随着自决权的被普遍接受,以它为标本的集体人权获得了迅猛的发展,诸如自然财富和资源主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安全权、平等贸易权、裁军权、反核权等等都成为了集体人权的内容。
为什么集体可以作为人权的主体呢?传统的人权理论认为人权是属于个人的权利,只有个人才是人权的主体。大多数西方人权学者持此观点,甚至担心承认集体人权会有助于加强非民主国家的特权,从而牺牲或贬损个人人权。其实,承认集体人权并不必然会贬损个人人权,但是,要实现个人人权却不能不承认集体人权。集体人权是实现个人人权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实现个人人权的手段和保障。在社会尚未发展到"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自由人的"联合体"阶段时,大多数的个人(自然人)都要以从属于某个政治实体的方式存在和发展。但是,在一个存在着以集体为单位的压迫、侵略、剥削或武装占领、殖民统治等暴行的社会里,那些受欺凌和被操纵的集体根本没有条件没有能力去实现和保障组成它的个体的人权。这样,个人的人权中包含了对集体权利的要求。"充分实现个人的人权需要全面地或部分地发展团体的某种权利。"这是一种因果关系,如果集体不能获得这样一些权利不能得到这样一种发展,那么个人就不能得到这样一些权利不能得到这样一种发展。一个人要自由,他的民族必须得是独立的,(虽然民族独立个人也未必就能享有自由):一个人要生存,他的民族必须得是有财富和资源主权,能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决定自己的政治、经济制度和体制、有计划地发展的,而不是受制于人仰人鼻息的。因为当一个国家或民族被别人左右时他的利益总是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集体人权是从个人人权中推导和派生出来的。每一项集体人权都对应着一项或多项个人人权。集体人权与个体人权的区别不仅在其权利主体的不同,更在于其义务主体的不同。个体人权无疑是以国家为其义务主体:但集体人权的义务主体,既不是它自身,也不是个体,(集体的权力要求个体尽服从的义务),而是此集体之外的第三者。"在某些具体情况下自决权是国家针对外国所享有的权利。毫无疑问,自决权是充分享受一切基本人权的前提。正如1952年12月16日联大决议所指出的,只有个人所属的民族是自由的独立的,个人才能充分享受基本人权。"对发展权的诠释可以恰当地说明集体人权与个人人权的关系。国家为了确保个人的发展权有义务采取一切措施为之提供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同时,国家为了尽这个义务,有权利要求其他各国采取必要措施为自己提供一种良好的国际秩序。前者表现为个人人权,后者表现为集体人权。
集体人权是为了保障个人人权而从个人人权中推导出来的权利。相对于个人人权而言,集体人权仅是一种手段性的权利,集体并不是集体人权所包含的利益最终指向的对象,真正的受益者、作为目标而存在的人权主体永远是而且只能是个人。集体作为一个抽象的组织,只不过是人类历史发展阶段的产物,它终究是人的异化物,既有服务于个人的特性,也有凌驾于个人之上甚至压制个人的特性。把集体的这种权利叫做人权,把集体作为人权的主体,只是因为集体的这种权利来源于个人人权,与个人人权有同样的道德价值,并与集体的其他权力相区别:强调集体人权意在保障个体人权,而且只有在保障个体人权的意义上,集体人权才具有合理性。当集体作为一种历史产物消亡时,集体人权也就消亡了,但个人人权却会得到更充分的发展。
集体人权的概念应该在多大范围内使用呢?大多数学者认为,集体人权是在国际社会中首先发展起来的概念,因此宜把它界定在国际人权法的领域内,以示对人权的国内保障与国际保障的区别。如下论述:"集体人权起源于种族权、民族权。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当时在中亚地区因宗教或一国内少数民族受到多数民族欺压而引发的相邻国入侵该国以解救该少数民族的战争频繁发生,最终导致了最早的以集体--少数民族为保护对象的国与国之间签署《保护少数民族条约》出现。由种族权利、民族权利演变而来的集体人权,在二战结束后才成为被争议、被接受的概念。它属国际人权法的范畴,国内法上原则不使用,以免引起国内法问题与国际法问题的混乱。"
由此可见,集体人权作为一项手段性人权,是历史发展阶段的产物。集体主要是指人民整体,也包括土著人及少数民族,他们可以通过自治的形式成为人民这个整体的一部分。
集体人权和法人人权都是从自然人的人权中推导出来的。但集体人权与法人人权在权利的性质上还有不同。集体所要求的人权与它所要保障的自然人的人权之间有一种连带的关系。而法人,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则直接享有与自然人同等的权利,但其范围仅限于非只能由肉体享有和行使或其利益非只归于自然人的人权。
(一)弱者主体
所有的人权都要为主体所享有,人权作为一项普遍性权利,所有的自然人在享有人权上毫无差别。但有些人权,光是享有并不能够满足主体的要求,主体要获得其所蕴含的利益还需要实际地行使它。"享有的人权是对人已有的利益和价值的承认,而行使的人权是对人后有的利益和价值的承认。换言之,享有的人权主要指向人的既存的固定了的利益,行使的人权主要指向人的将来的可谋求的利益。"享有的人权不需要人权主体主观意识的参与,无论何时何地在何种情况下,它都客观地独立地无差别地属于每一个自然人。它是一种静态的内敛的人权,是一种无形的利益,也是世上少有的在任何一种状态下无论是对其主体还是对其他人都有益无害的权利,只要不受侵犯就自然地处于满足状态,如人的尊严权和健康权,它们是最基本的人权。而行使的人权,是动态的外向的,虽然它也普遍地无差别地为每一个自然人所享有,但并不是每一个自然人都能够行使它,不会行使、行使不充分或行使不当都会造成对主体自身或他人权利的侵害。首先,行使一项人权需要人权主体的主观意志参与,人权主体应意识到这项权利并有行使它的愿望和要求。其次,行使一项人权需要人权主体有恰当地行使它的能力,这种能力可能是天赋的,也可能是后天获得的。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它本身有一个内在的自我限制,即利己而不损人,但缺乏行使能力对人权不恰当的行使,却可能损害他人甚至包括自己的利益。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自然人因主观或客观的各种因素,仅凭其自身无法充分或正当地行使其人权,从而成为行使人权时需要来自社会或他人的特殊照顾与保护的弱者主体。因共同的"弱特征"而归于一类的弱者主体简称为"类主体",其人权称为"类人权"。
类主体不同于集体,类人权也不同于集体人权:集体人权不能直接等同于该集体中每个个体的人权,集体人权与处于其集体中的每个个体的人权之间有一种派生的关系,集体本身是某个体人权的义务主体,当个体人权派生出集体人权之后,集体人权便具有了对抗集体之外的第三者的资格。而类人权则与其类的每个个体的人权之间是同一的关系,类人权可以直接落实为每个个体的人权,二者是相同的,没有放大、缩小或转化。因此弱者的类人权其实是一种特殊的个体人权,
但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特权。"特权是在社会中占有优势地位的人所享受的高于别人的权利,而特殊人类群体的权利则是在社会中最易遭受打击的人为了维护其作人的基本尊严所应享受的权利。对这些人权利的特殊保护,并不意味着人们在权利享受方面的不平等,而是标志着人权保障的全面化,标志着对所有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一旦这类人实现人权的障碍被消除,关于类人权的单行法也会随之被废止、被增加的部分看似弱者的特权,实则是把增加的部分补充进去之后弱者才能获得的平权,向弱者倾斜.的人权原则是人权主体理论的重要内容"。类人权可以被看作是保障普遍人权的人权。妇女、儿童(未成年人)、老人和身体障碍人(包括身体残疾、智力迟钝和精神障碍)因其自然条件而成为最大数量的弱人权主体群体:难民、无国籍人、外侨、战俘、战时伤病员和战时平民等是国际人权法领域的弱人权主体:被捕人、刑事被告人、受刑人等因加入了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在享有和行使人权方面受到特殊的限制从而成为弱者人权主体:由于宗教、语言、种族、肤色等原因而成为一国的少数者的也是现代社会的弱者人权主体。
(二)公权力人主体
公权力人即代表国家掌握和行使公权力的人,如公务员、政治领袖、军人和警察等。作为自然人,公权力人的人权主体资格毫无疑问,但由于其掌握和行使着国家权力,公权力人主体使他们比一般的人权主体更加"强大",如不对其行使权利施以严格的限制,公权力极易沦为其暴虐的工具,因此,以"强大"为特征的公权力人就成为人权主体中的特殊一类,而传统的人权理论也总是把公权力代表人作为人权的对立面加以约束。另一方面,公权力人为了履行职责,有时不得不放弃某些权利,如军人和武装警察,在训练和执行任务的过程中,其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人权会受到自抑,而公务员则因其职业需要,在言论自由、表现自由、参与政治活动、兼职等方面受到限制,从而成为特殊的人权主体。公权力人在人权法上最先被承认的人权是生存权。生存权本位立法确定之后,公权力人有权为争取生存条件而为某些与其公职角色不相称的行为。如警察的罢工、请愿等。公权力人在人权法上被扩大的另一种人权是社会兼营工作的被允许。除利用职权从事可赢利的兼职被禁止外,非营利性的兼职工作在被批准后受到鼓励。这种规定在日、德等国法律中已有先例。人权主体范围扩大在公权力人身上表现的第三种走势是政务官员其它自由的逐步开禁。英、德、美、日等国的人权理论甚至认为女王、总统、首相等的与其身份不相称的"非所宜言"、"非所宜行"也属人权范围。
(三)边缘主体
边缘是指其是否具有人权主体的资格在人权理论中尚颇多争议,处于"是"与"非"的边缘,最具典型性的边缘主体是胎儿,与之相关的问题是普遍的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从何时开始可称之为人,未出生的胎儿是不是人权的主体,堕胎是不是侵犯人权。否定胎儿是人权主体的观点认为:胎儿的生命权(如果有的话)可能会威胁到其母亲的生命权:对意外或计划外怀孕的胎儿如不允许堕胎会侵犯其母亲的自由权或自主权:存有生理缺陷的胎儿在其出生后将会面临着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无法享受正常人的权利:同时,胎儿作为潜在的人,其出生可能会威胁其他的现实的人的权利等等。反驳这些观点的则除了宗教学说的支持外,更富有力度的理由是:其实,所有反对将胎儿作为人权主体的观点几乎都是从现实的功利性出发而不是从胎儿是否是人出发提出来的。从医学科学的角度讲,从受孕时起,胚胎就作为生命存在,人类个体在生物学上是以连续的方式发展的,从胚胎到胎儿到婴儿及至以后的发展,本来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出生并不是生命的开始,而是生命状态和生存方式的一次改变,把出生作为人与非人的分界是机械的、武断的。从根本上说,出生权利的悖论是由人权的绝对性与现实物质条件的有限性的矛盾产生的。让胎儿来承受现实物质条件的发展不足至多只能是一种无奈的选择,而不应该成为当然的公理,更不能据此否认胎儿也是人的事实。在《国际人权宪章》中,胎儿也被承认为人。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其根据是,母亲犯罪,但胎儿无辜,应当区别对待,不应株连。在这里,胎儿是作为与母亲相分离的人而加以保护的,并不仅仅是作为母亲身体的一部分。联大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也提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特殊的保护和照顾,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也明确规定:"每一个人都有使其生命得到尊重的权利。这种权利一般从胚胎时起就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压任何人的生命。"1975年,联邦德国最高法院判决取消允许怀孕初期流产的法律,因为它侵犯了人的生命权利,是违反宪法的。胎儿的生命权利在西方道德和法律传统上,始终被认为是一项绝对不可剥夺的权利,这种传统在当代仍然占有统治地位。由此,对人的克隆(被克隆出的人是被作为备用体对待的)及利用基因技术而对人体胚胎的取舍在人权学家看来,都是反人权的,因为它不是否定了人的主体地位就是把人客体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