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增强社会创造活力,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如果说“和谐”是相对于“不和谐”而言的话,那么,弱者的存在就是影响社会和谐的主要因素之一。自然,对于任何一个社会而言,人与人之间总是在秉赋、能力、贡献上存在差异,因而在人们之间必然存在强弱之分。秉赋好的、能力强的、贡献大的,按照公平原则就会占有更多的社会资源,相反,秉赋差的、能力弱的、贡献小的,不可避免地在资源的占有、机会的获取等方面会受到较多的限制。这种适度的强弱之分,本身并不会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相反,它倒是促进人们奋发努力、积极上进的动力。然而,当人们只是由于主观之外的原因而处于贫困、匮乏的状态之中,特别是当人们处于弱势地位恰恰是社会一手造成的结果时,这样一种状态就亟需改变,否则,社会不会安定,公平难以实现,秩序无法维持。我们通常所说的保护弱者,所要保护的就是这样一些由于主观条件之外的原因而遭受苦难的人群。我们的看法是,要建设和谐社会,就必须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没有对弱者的人文关怀和社会救助,和谐社会的建构就是一句空话。所谓“改善民生”,一定程度上就是使弱者能够拥有和其他人一样的机会和条件,从而凸显社会公平与社会正义。因此,弱者的人权保护问题,事关和谐社会的建构与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社会文明与进步的水准。
和谐社会必须是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社会,而弱者权益保护又是人权保障中最为重要的内容。著名国际人权专家诺瓦克就明确指出,在现代社会,“各国不再简单地因为他们正面的宏观经济数据而被视为‘高度发达’了,相反其是否发达的标准是有多少人获得充分的教育、保健、工作、食物、住房、社会保障、民主治理、独立法庭和批评性的市民社会并且能够安全地、不受歧视地生活;换句话说,当‘贫穷’被成功地战胜和‘人人享有所有人权’……已经在最大可能的限度上得到广泛适用时,才是‘高度发达’的。”{1}这就明确告诉我们,要建立发达的和谐社会,就必须将弱者的人权保障放在第一位来予以考虑。没有对人权的保障,人的主体性、自主性就无法体现,而在一个不知主体为何物的社会,所谓和谐,充其量也只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相安无事而已,社会根本就无活力可言。和谐并不是静态的和睦、互助,而是动态的创造、合作。在这样一个时代,并非不存在利益冲突,不存在社会纠纷,相反,由于人们都要求得自己价值的实现,更有可能彼此竞争,互不相让。[1]那么,这样一种社会如何来保证真正意义上的和谐呢?那就是确立人权观念,使每个人都能够尊重他人的权利,明确利益的分界,“苟非己之所有,虽一毫而莫取”。[2]因为在人权的时代,法律给每个人都提供了平等的机会,这样,即使在今日别人已经获得了更多的社会资源,也不意味着明日的我们就只能仰人鼻息,因为我们也可以以同样的努力在同等的机会下获得同样的成果。可见,和谐社会之所以要以人权为基础,主要原因就在于人权能够让人们记住自己的主体地位,发挥自己的自主能力,在为自己创造美好生活的同时也为社会作出贡献。
如果说在和谐社会中人权必须为每一个人所普遍拥有,那么,保护弱者的权利就是和谐社会建构过程里重中之重的任务。道理很简单:人权是从普遍的人、抽象的人的角度来定位人们应当拥有何种权利,然而,对于社会上的弱者而言,即使是赋予了其与正常人一样的普遍人权,但对于他们来说也可能不具有任何意义。为什么?人权不是国家发放的“津贴”,不代表每个人只要是人即可享受并从中获益,人权只是提供行动的资本或者说代表着一种国家承诺的保障,人们是否愿意享受权利或者是否能够享受权利,则只能求助于个人的实际需求和相关能力。至于通过人权的行使能否获得可期待的利益,则更非国家所能保证。这样,就全体社会成员而言,在人权的行使方面就可能存在几种不同的类型:愿意行使权利者和放弃权利行使者;愿意行使权利并且有能力行使权利者和愿意行使权利但无能力行使权利者;通过权利行使的获益者和行使权利之后的失败者。在这里,失权者、失能者、失败者即为我们所说的弱者。对于这部分人权利的保护,相较于普通人、正常人而言,必定更加重要和更加迫切。原因是:
(一)弱者由于自己的悲惨状况,实际上更需要权利的保护。权利当然不会自动生成利益,但权利可以带来利益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弱者或者因为生理上、心理上的缺陷而“技不如人”,或因机会上、境遇上的不幸而陷入困境之中,正因如此,他们更需要国家提供特殊的权利以获取急需的利益。换句话说,在一般人享有的人权的基础之上,弱者必须拥有“特权”才能维持其正常的生存。这类“特权”,如福利权、救助权等,一般而言正常的人并不需要或此时并不急需,但对那些有“燃眉之急”的弱者来说,这类权利的有无则关系到其生存,更不要说尊严了。可见,在一个还算民主的国家,人权对于一般的社会成员来说只是“锦上添花”,但弱者所应当拥有的权利则是“雪中送炭”,其意义显然比一般意义上的权利赋予更为必要也更为重要。
(二)正如人们通常所指出的人权的脆弱性那样,权利容易遭受来自外部的侵犯,毕竟社会上的人们并不都是谦恭有礼的君子,利益的驱动往往也会使人的本性迷失。如果说一般人的权利都容易受到侵犯,那么,弱者的权利更是岌岌可危:一方面,许多弱者缺乏防卫与自卫的能力,他们在受到侵犯时只能忍气吞声,特别是在社会排斥与社会偏见之下,他们可能的选择就是忍受;另一方面,还有许多在权利受到侵犯时而无法知悉的人,如儿童、精神病患者等,即使受着来自外部甚至亲人的伤害,这类人群也可能是浑浑噩噩而难以自知。对于这样一类人群可能遭受的权利侵害,就需要国家出场,用强制干预的方式来为他们提供特别的保护。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那样:“政府最基本的责任就是要保护社会中每个人,特别是那些无法保护自己的人的利益。”{2}国家的这种角色要求,本身也是其维系公共利益的职责使然。
(三)如果将权利的运作视之为法律主体为获取利益而采取行动的过程,那么,人们究竟有无行使权利的能力,就成为其中的关键因素。对于一般人而言,他们拥有常人的经验与理性,正确地选择与判断都应当不成问题,但关键是,社会上的弱者是否也具有这样的能力呢?瑞士学者弗莱纳就以朴素的语言,追问了以下问题:“当实际上无人能够阅读时,新闻出版自由和表达自由又有什么意义呢?当宗教共同体养不起牧师时,宗教和良心自由又有什么意义呢?如果只有一些人买得起高楼大厦而其他人几乎无家可归,那么,为什么要保护家庭的私人领域?当穷人只能靠富人的垃圾维持生活时,我们何必耽心人格尊严?当此处的人有做不完的工作而别处的人失业时,一个人怎能确信个人的正常发展?”{3}弗氏所言,无非就是权利行使的能力问题。欠缺行使权利的能力,再多的权利也只是枉然;而就缺乏权利行使能力者来说,弱者则显然是其中的主要成分。由此可见,要使人权真正落到实处,就必须通过人权(如福利权、受教育权)等来补足弱者所可能存在的能力不足的问题。
(四)权利意味着一种行动的可能,但权利的行使会造成什么样的结果,则非人们所能预料。例如,人人都有婚姻的自由,但能不能寻找到美满的婚姻,则很大程度上与运气、缘份有关,就此而言,权利的行使一定意义上也是个投下人生赌注的过程,有成功者,也有失败者。我国台湾学者许国贤先生在解读奥克肖特的理论时,就精辟地指出:“个人的诞生、个体性经验的觉醒,也意味着每一个人必须去承担自我选择和自行追寻幸福的责任或包袱,这是要去做为一个‘个人’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但打从个人开始在欧洲出现之际,另一个独特的人吻也同时诞生,那就是‘失败的个人’,亦即在旧有的群体联系已然解体之后,在原先的令人熟悉的认同(做为社群生活里的一个匿名的存在)必须更换之际,却无法去发展、去确立属于个人的个体性与认同,从而不仅在外在行为严重落伍(落伍于能够果决地体现其个体性的人),更造成内在的自我不信任的那些挫折者。”{4}“失败的个人”当然也就是生活上、事业上的弱者,对于这类人的处境国家如不给予关注,就可能使弱者陷于不能生存的境地,并且也会因为失败者的怨怼而制造社会冲突,从而破坏社会的安宁。
总之,“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用法律语言表述,以人为本,就是以人们的权利为本,以人权为本。尊重和保障权利和人权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不仅如此,还必须有这样一种认识:“弱势群体的利益本质上属于人权范畴。尊重和保障人权首先想到的应该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5}当然,这并不是说普通人、一般人的人权就不重要,而是相对而言,解决弱者的生存状况、维护其正常的生活显得更为紧要、更为迫切。
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将“公平正义”作为和谐社会的建设目标,这同时也就意味着,和谐社会必须是一个讲究公平、注重正义的社会。“要看一个社会是否公正,就要看它如何分配我们所看重的物品—收入与财富、义务与权利、权力与机会、公共职务与荣誉,等等。一个公正的社会以正当的方式分配这些物品,它给予每个人以应得的东西。”{6}然而,与以上我们所言的优先保障弱者人权的道理相同,公平正义也首先应当从弱者角度来予以考虑。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现代的社会正义实际上就是分配正义,它要求国家保证财产在全社会分配,以便让每个人都得到一定程度的物质手段。[3]但分配正义之所以提出,以及分配正义之所以重要,都和弱者的存在相关。这是因为,弱者的存在很大程度上与强者占有本该属于全体成员所共有的资源甚至压榨、掠夺弱者的劳动成果有关,因而国家必须扮演维护公正的角色,强制强者交出本应属于弱者的利益与财富。
不可否认,强者也可能因其自身的能力与贡献而占有较多的分配份额,这是一个民主的社会必须允许而且要加以保护的,但是,如果强者占有的份额太多,而与赤贫者形成鲜明的对比,这种分配方式是否合理就值得商榷。例如,美国最富的1%的人口拥有整个国家的1/3的财富,超过了底层90%的家庭所拥有的全部财富之和。那些位于顶层的前10%的美国家庭,吸纳了41%的全部国民收入,并持有71%的全部财富。[4]如此差异巨大的贫富之别,显然就不能以大部分人的懒惰、无能来作出解释。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社会自身制造出了不平等:“当人们进行互动时,一种不平等的结构就会被创造出来。这有三个来源:劳动分工、社会冲突和私有财产制度。随着时间推移,有利的位置会带来权力、特权和声望。处在这些位置上的人会被给予权力、特权和伴随这些位置而来的声誉,处在这些位置上的那些人的孩子则会享有优越的条件”。然而相反的情形则是:“那些在社会冲突和劳动分工中失利的人处在劣势位置,仅有很少一点积累的财富、权力和声望。他们会将这些劣势传给接受这些职位的那些人,他们的孩子也将会处于劣势位置。”{7}可见,弱者的产生,本身与社会分工、社会互动和社会制度密切相关,强者占有太多的社会资源这本身就是不公正的。即使依照“优胜劣汰”的法则,让那些失败者处于劣势还差强人意地不失公正的话,那么,由于劣势者所处的境遇使他们的孩子处于不利地位、输在起跑线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正因为如此,对处于劣势地位的弱者给予必需的福利权和救助权,以保证其有尊严地生存,使其子女受到与别的小孩一样的教育,就是非常必要的。
实际上,对于“穷人”观念的转变,也大致折射出从将原因归咎于弱者自身转而反思社会本身的弊端的转变。根据美国学者弗莱施哈尔的归纳,原本存在着从多个方面来论证分别贫富悬殊正当性的观点,
包括:(1)贫穷是对罪恶的惩罚,因此穷人虽然在原则上和富人平等,但是其做了丧失平等资格的事情;(2)贫穷是天生的罪恶,就像地震、疾病是不能通过人类的努力改变的;(3)物质上的财富不算什么,因此穷人和富人能够在不改变物质生活条件的情况下同样生活得很好;(4)贫穷是财富,让人能够学会谦恭或者摆脱物质渴望,因此穷人的生活实际上等同于甚至优越于更富有的人的生活;(5)穷人“适合”贫穷的生活,他们已经习惯了,他们不能享受更奢华的生活;(6)贫穷是让穷人工作的必要条件,或者是让他们免于酗酒的条件,因此对他们过上美好生活的能力是必要的;(7)穷人只有在学会了富人的礼貌和道德后才能拥有美好的生活;(8)穷人和富人在物质财富上的平等权利尽管确实存在,但却被其他的关注,如自由的重要性给推翻了{8}。然而,以上的假设在很大程度上并不能够成立。例如,(1)、(2)两个原因将贫穷本身作为罪恶来看待,这就把纯粹好吃懒做者和先天条件不足、命运多舛者不加区分地予以对待,显然是不公平的;(3)、(4)、(5)、(6)例举的理由中,或者是把穷人视为无知无欲的圣人,或者是否定穷人有适应富裕生活的能力,根本上就是无知之论;至于(7)、(8)也无充足的理由。这些主张,随着思想家们对社会不平等根源的揭露,业已被证明为是不正确、不合理的主张。正如密尔所言的那样,“不管我们如何看待道德原则和社会团结的基础,我们都必须承认,人类是应该相互帮助的,穷人是更需要帮助,而最需要帮助的人则是正在挨饿的人。所以,由贫穷提出的给予帮助的要求,是最有力的要求,显然有最为充分的理由通过社会组织来救济急待救济的人。”{9}一个理想的社会,一方面应当赋予权利,让穷人有生存的可能;另一方面则必须消除贫穷的根源,以免弱者产生的再循环。
必须注意的是,社会公正并不意味着传统上均贫富观念的复苏,那种通过法律来强行使富人变穷或使穷人变富的主张,本质上与社会发展的规律相悖。哈耶克特别提醒我们,必须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保障”:一是有限的保障,亦即所有人都能获致的保障,这类保障用来抵御严重的物质贫困,也就是“对所有的人都提供一定的最低限度的生计保障”;二是绝对保障,亦即在自由社会中不可能为所有的人获得的保障,这类保障“确使某人或某些人获得一定生活水平的保障”{10}。“使穷人变富”明显地与第二类保障相关,这是极不可取的保障形式,如欲采行,必然会导致专制国家的产生。[5]因此,社会公正视野下的弱者保护,首先是要将弱者权益的保护置于首位,因为他们才最需要社会的关爱与政府的庇护;二是为弱者所提供的权益保护只是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而不是让他们一夜暴富;再者,社会公正措施应重在对弱者能力的培养上,尤其是对儿童要实施普遍而平等的免费教育,防止贫穷家庭的小孩因初始条件的缺乏而在未来的发展中沦为新的弱者。在谈到受教育权的意义时,著名法学家拉兹就特别指出:“受教育权背后的推理在于,人们过上如意充实的生活的能力取决于拥有这样一些技能,这些技能是应对生活的挑战、抓住他们所处的或可能所处的时间和地点的可用机会所需要的一切。考虑到现在的生活环境需要正规的学校教育,以及我们社会的政治组织存在于国家中,让政府负责向所有人提供教育是合理的。”{11}就此而言,社会公正目标既是一项现实性的措施,解决亟需国家扶助者所需的生存保障问题,又是一项长远性的措施,着眼于对新一代公民可行能力的塑造与培养。两者紧密结合,才能真正达致对弱者权益的全面保护。
“诚信友爱”同样是党的政策中所强调的和谐社会建构的目标之一,这意味着和谐社会是人们之间团结互助、彼此合作、充满温情的社会,然而,在一个弱强分化、贫富不均的社会里,要达致这样一个和谐目标,无异于痴人说梦。正如国外学者所严正指出的那样:“对所有人的心理健康造成最大影响的因素是不平等程度,而不是家庭、宗教、价值观、教育程度等其他因素。”{12}一句话,在人们所感知的各种痛苦中,不平等给人们造成的心理伤害最大,不平等是社会团结、社会和谐的最大杀手。正因如此,要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消灭不平等现象。那么,什么是法律上的平等呢?大致说来,平等有两个最为基本的含义,那就是:同样的事情同样对待;不同的事情不同对待。这也就意味着,对于弱者的补强措施,本身与平等的要求正相吻合。
法律常被人们称为“蒙面女神”,这意味着法律不管人们的地位、身份、性别、能力、贡献等方面的差别,一视同仁地对待其辖下的所有社会成员。因而,同样的事情同样对待符合法律公正的基本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在给予人们平等的机会与平等的保障之后,即可视为业已完成了其维护社会公正的职责。然而,仅以平等对待来调整社会关系,只能说法律保持了适度的中立,却不能说法律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神圣使命,因为在法律之下的社会成员,实质上仍然存在较大的差异,甚至在地位、能力等方面存在天壤之别。对于这样一些难以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拥有机会和能力的人,法律再要蒙上双眼,那就明显地是对其治下的嗷嗷待哺的人们的不负责任。一句话,当法律要扮演正义的使者这一角色时,它既需要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平等的机会与保障,也要为那些不幸的人们提供帮助与救济。当人们并非自身原因而陷人生活悲惨的境地,或者当某些人因初始条件的缺乏而难以和别人进行平等的竞争时,法律就必须扮演解民倒悬的角色,以其倾斜性的利益分配和补足性的赋权措施,使这部分人能够维持基本的生存,进而争取与他人同样的身份待遇与利益分配。
弱者就是这类不幸者!弱者往往是在自然的、社会的、政治的、法律的剥夺之下,从而在心理上、生理上、能力上、机会上、境遇上处于劣势地位的人。人们的自然秉赋各异,生存环境不同,家庭背景悬殊,同时命运又各不相同,这样,就有一大批在生存条件上、社会地位上以及政治、法律待遇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大体说来,弱者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和正常人是不一样的:
一是他们虽然拥有和其他人一样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这些人却往往是低人一等,身份上的不利导致其权利的缺失和利益的剥夺。梅因在总结法律的发展进化规律时,曾自豪地宣称:“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分到契约’的运动。”{13}按照梅因的叙述,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建立,把人从家族、行业的束缚上解放出来,人人都变成了拥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国家公民,所以,代表“权力和特权”的身份制度寿终正寝,每个人都和别人一样,拥有同等的尊严、价值和地位。然而,证诸现代社会的法律制度,我们悲哀地发现,身份并未如梅因所愿,在历史上销声匿迹,相反,它仍以“公民”、“官员”、“教师”、“父母”、“性别”等种种方式寄生于现代法律的机体之上,成为某些人享有特殊权益而某些人处于无权地位的法律准据。即使撇开以上属于国家管理、社会运转所必须的身份制度外,“阶级”身份上的差异,也往往是人们强弱划分的实质性标准。在这里所称的“阶级”,也就社会学中社会分层结构意义上的阶层。“正如‘层’这个词根所表明的那样,社会中存在很多不同的层级,有些人是在较高层级,有些人处在较低层级。处在社会高层的人比处于社会低层的人拥有更多的社会权力。” {14}例如我们通常所言的“两极分化”下的富人与穷人即是。由此可见,法律虽然力图造就出每个社会成员之间平等的地位与身份,但实际上,人们所处的社会环境仍然是依照人们掌握的资源多少、声望高低等社会因素来衡量人的价值,因而也决定了处于底层的社会成员即使付出了同样多的努力,也难以获得和那些人同样的待遇与收益。
二是弱者虽然与其他社会成员一样拥有同等的权利,但是,由权利所获致的利益则可能大相径庭。赋予全体社会成员平等的法律权利,这已是法治国家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然而,在同样的权利赋予之下,为什么在利益的获致上还会存在多少之别?个中的原因并不难解释:(1)权利的行使与否与人的个性及能力有关。能否为权利而斗争,这取决于人是否有直面侵害、果敢反击的个性或血性;在什么情况下行使权利以及行使何种权利、何时行使权利,这又与人的判断、选择能力有关。“睡着的权利”自然无法产生利益,但同样,错误行使权利也可能是颗粒无收,这正如市场经济中有获胜者也有失败者一样。(2)权利的行使与否与人所占有的资源有关,特别是财产的有无与多寡往往成为某些权利能否得以行使的先决条件。例如法律虽然规定每个人都有经营自由权,但对于一文不名的穷人来说,这样的权利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不仅如此,许多表面上都是向全体社会成员开放的权利,也往往受制于当事人的经济地位。以诉讼权为例,国外学者就指出:“以恰当的法律形式提交自己案件的成本是如此高昂,以至于穷人必须经常忍受那些比自己富裕的人的不法行为之害。这样,获取法律救济的权利,像出版自由和受教育权利一样,仍存在仅供富人享有的危险。”{15}(3)权利的行使还与社会环境有关。社会本身就充满了歧视和偏见,一个品行上有劣迹的人的维权,和一个一生清白的人的维权,其背后的社会支持与法官观感自然也不可同日而语。
发生在四川泸州的遗产继承案[6]就典型地代表着这种歧视与偏见支撑着的司法的不公。此案涉及以公序良俗的原则来替代《继承法》的相关规则,并进而否定当事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使得合法有效的遗嘱最终成为一张废纸,法官和民众所能找出的理由,也不外乎就是“一个与有妇之夫同居的所谓‘二奶’,还胆敢站出来要求‘奸夫’的遗产?”然而,我们不能忘了的就是:第一,在法律适用中,应当优先适用的是规则而不是原则,“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早就是司法的一般准则,法院除非有特定情况,否则抛开规则适用原则的行为就是枉法裁判;第二,当事人处理自己的财产,应当享有意思自治的主权。正如人们所评论的那样,在英国古老的普通法中,财产权制度允许一个人“把遗产馈赠给大学或者妓院,而不顾自己的妻儿在挨饿”。在这里,“大学”与“妓院”的并列是极有意味的,他的逻辑是:如果一个人有权将财产赠与大学,他也就当然有权将财产赠与妓院。不管我们如何咬牙切齿,我们必须接受这样的财产自由,或者遗嘱自由。因为它甚至构成了其他一切公民权利的基础。[7]第三,公序良俗不是迎合社会的偏见,就本案而言,原告已经付出了自己的劳动与青春,理因得到补偿,而不能因为其“二奶”的身份就丧失了这种权利。
由此可见,单纯的普遍权利赋予,并不能化解社会上人们强弱态势普遍存在的事实,因而,法律在坚持人人平等的同时,还必须实行倾斜保护的原则,即对那些在社会中处于劣势地位的弱者,以“补足”的方式来弥补其在“应得”上的缺失。就此而言,倾斜性保护原则是法律上针对不同对象的合理差别待遇,体现了法律的矫正正义,符合罗尔斯正义论中对“最少受惠者”给予补偿的原理,也和现代法治注重实质平等的发展趋势相一致。特别要指出的是,倾斜保护原则并非是对形式平等保护原则的否定,而是在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对弱者实行特别保护,以矫正形式正义之不足,体现了更高层次的平等观与法律实质正义的追求。
以上我们从制度前提、分配正义与实质正义三个方面,论述了弱者人权保障在建构和谐社会过程中的特殊意义。不难看出,社会和谐与否,一定程度上与弱者的权益是否得到合理保护密切相关。就法律层面而言,当法治要承载着保护全体社会成员权利的神圣使命时,弱者的人权保障则显得更为迫切。一方面,作为弱者生存的凭藉与行动的资本,权利的赋予是其维持正常生活、改变弱者现状的前提。如果说权利代表着资格,那么对弱者的权利赋予就是授予其与正常人一样的社会地位与行动能力,例如流动儿童在父母打工所在地就读的权利即是如此;同时,许多专有的权利就是为弱者的利益所设定的,如社会保障权、社会救助权等,弱者拥有这样一类权利之后,即可以向国家和社会主张、请求,从而获取物质的帮助,保证体面的生活;另一方面,在资源相对有限的背景之下,将有限的资源投放于弱者的权利保障之上,
也有利于弱者迅速改变其不利现状,尽快地恢复正常人的生活。特别是由于天灾人祸、失业下岗等不可预知、不可掌控的原因而导致的社会弱者,在获取相关权利的支撑后,他们能够借助国家和社会提供的条件,迅速地摆脱其不利地位和生存窘境,从而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之中,由此保证社会的高度和谐。
注释:
[1]正如我国台湾学者许庆雄先生所指出的那样:“若是由人权体系内部观之,人权是适用于多数人共同生活的社会,因此必然会面临人与人接触而产生之对立关系,或不同种类人权之间的对抗关系。”(参见:许庆雄.人权的调整与效力之研究[G]//李鸿禧教授六秩华诞祝寿论文集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431.)
[2]苏轼:《前赤壁赋》。
[3]参见:塞缪尔·弗莱施哈克尔.分配正义简史[M].吴万伟,译.北京:译林出版社,2010:1,5.
[4]数据转引自:迈克尔·桑德尔.公正:该如何做是好?[M].朱慧玲,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1:67.
[5]“均贫富”式的社会政策为什么为导致专制政权,哈耶克有个清楚的说明,他指出:“如果政府不只是想为某些个人达致一定的生活标准提供便利条件,而且还力图确使每个人都达致这样的标准,那么它就只有通过剥夺个人在此问题上的选择权力方能做到这一点。这样,福利国家便成了一个家族式国家,在这种国家中,‘家长’控制着社会的大多数收入,他根据他所认为的社会成员需求或应当得到满足的需要的数量和品种来分配这些财富”。(参见: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下)[M].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13.)
[6]参见:佚名.“第三者”继承遗产案一石激浪[N].南方周末,2001-11-15.
[7]参见:王怡.脆弱的财产权[EB/OL]. [2012-08-12].http//art. westcn. com/wlws/jmww/wangyi/18. htm-7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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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现代法学》201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