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研究背景
七十年代末中国农村改革以后,农村权力结构变化,利益关系增加,村民观念改变,农村纠纷的数量较以往有大幅度的上升,性质和以往也有很大的不同,中国农村纠纷的解决开始更多地进人中外学者的视野。
纠纷解决本是社会科学各领域共同关注的一个问题。近半个世纪以来,西方学者或者从社会控制的角度,[1]或者从社会心理的角度,[2]或者以法律为核心,或者以社会交往为主要关注,纷纷建立各种有关纠纷解决的模型和理论。在研究方法上,也有多途并进,比如人类学的方法注重实地的观察和描述,与社会学和社会心理学有关的研究很多依赖于实验研究等。然则研究的重点基本在于纠纷解决各模式,比如司法、仲裁、调解等本身,包括各模式解决纠纷的特点,各模式展开的条件及过程等等。[3]对中国基层纠纷解决的研究也具有同样的特征。沃尔(Wall)和布卢姆(Blum)通过对南京地区100名街道委员会调解员的调查,认为中国基层的主要纠纷解决方式是调解。并指出这种调解制度是整合于社会,以维护社会和谐、道德为目标的超越纠纷解决单一功能的机制。[4]戴蒙特(Diamant)则不同意这种看法,认为调解只是中国基层纠纷解决众多方式中的一种。在经济发展的影响下,该作者认为调解在中国农村和城市的吸引力在减弱。而人们对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的利用则受到社会地位、地区和性别的影响。[5]这些研究的意义自是重要的,但其缺憾是,对身处纠纷之中,寻求纠纷解决途径的主体着墨似乎太少。
国内学者在对中国农村纠纷解决的研究中,开始对纠纷主体,即普通村民,有更多的关注。[6]但是相比较目前农村纠纷解决研究的主流,这样的研究仍属少数。从笔者见到的相关研究成果看来,以农村纠纷解决为主题的研究大致集中在以下几个重要方面:各种不同的农村纠纷分析,比如土地纠纷,果园纠纷,医疗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等;[7]农村纠纷解决与基层法制建设;农村纠纷解决与基层权力结构和基层政权建设;农村纠纷解决和乡土社会秩序;以及农村纠纷解决与权利保护等。[8]以上研究的基本共同特点是,将农村纠纷解决置于更广阔的研究思路之下,注重社会结构、社会制度、国家政策和法律以及传统文化等因素对农村纠纷以及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
以上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其中的缺憾。最值得指出的有两个方面:第一,现有的研究基本将纠纷解决各种途径和机构看作社会控制、治理、管理和保护的方式,是社会秩序维护的重要手段,是自上而下的施与。而很少将这些纠纷解决途径和机构视作资源,视作服务,视作以利用为中心,以有需求的普通村民为主体的生活所需。其二,在这样的社会控制的理念下,普通村民自然成为“治理”、“管理”或者“保护”的对象,而不能成为纠纷解决的主体。虽然“治理”、“管理”和“保护”各有不同,但“治理”、“管理”和“保护”下的普通村民都是以被动的状态而不是以主动的、积极的参与的精神进入纠纷及其解决这一主题。普通村民对各种纠纷解决途径和机构的认识,如何影响普通村民对各种纠纷解决途径和机构的选择和利用等问题很少成为研究关注的对象。
农村纠纷解决是一个可以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展开的课题,但是,我们认为没有主体出现的纠纷解决模式的讨论是没有生气的。而不以主体为中心,不以他们面临的纠纷为研究对象,不以他们对纠纷解决的需求为中心的纠纷解决建设讨论是偏颇,甚至是压制的。我们要强调的是,农村纠纷解决研究的主体和中心应该是普通村民。对各种纠纷解决的分析和研究起码应该包括他们的声音。
二、思路与方法
本文关注中国农村纠纷解决的途径,研究试图突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首先,我们的研究突出的是“日常性”。我们认为“日常”反应的是村民最基本的生存状态。日常的纠纷可能是琐碎的、具体的,却也是最真实的。它们构成村民最经常面对的问题,因此在村民的生活中占据重要位置。其次,我们突出的是普通村民。因为他们是纠纷发生的主体,也是寻求纠纷解决的主体。他们对各纠纷解决途径的描述,对其可及性的估计,很好地体现了他们对农村纠纷解决资源的认知。社会学者Berger和Luckmann赋予这样的认知以重要的意义:他们认为这是主体对社会客观的再构建,对主体的社会实践起到最直接的、最具体的指导作用。[9]我们通过村民的叙说,试图理解村民主观世界中的各纠纷解决途径:其构成如何,其可及性如何。其三,我们将各纠纷解决途径视作一种资源,有价值的、可资利用的生活所需。村民就是这些资源的需求者和使用者。研究证明法律与其他社会资源与纠纷的解决、犯罪的预防等有密切关系。拥有更多法律内外资源的人可能受到的侵害更少。[10]那么,对于中国农村村民而言,纠纷解决的资源状况如何,其客观布局和被主观认识的程度如何,这些资源的可及性如何,这些资源的数量及质量如何?这样的纠纷解决资源状况又如何影响了村民的日常纠纷解决及其日常的生活?我们希图改变各种纠纷解决机构一直具有的社会控制的面目,而希望能改变视角,将这些途径和机构看作能为主体所认知的、选择的、可利用的服务和资源。
我们的资料以田野调查所得为主。2005年夏天,笔者进入湖南省临湘市S村做实地调查。该村位于临湘市东南。登记人口大约有二千多,分成二十四个组,每组约一百人左右。当地自然资源有限,村里将近一半的人口在外地打工和做生意,据当地人介绍,“如果不出去打工,不说盖房子,连吃饭都困难。”可见经济状况之一般。但是其中也有很大的不均衡。“聪明能干,有经济实力的人”还是有“发财”的。和大部分劳工输出的村落相似,S村日常实际居住人口少,全村大约在一千人左右,较小的组在家的人口大约只有四十多人。其人口结构则被当地村民描述为“六一、三八、九九”,即常住人口中的绝大多数为孩子、妇女和老人。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本次实地调查样本的数量和结构。
我们的调查样本基本以方便和目的抽样的方式获得。因为采取开放式访谈的方式,样本数量偏小,总共接受调查的人数在五十多人左右,其中包括了接受采访,但是不愿回答问题的村民。所有被采访者的平均年龄大约在52岁左右,年龄最大的接受采访者78岁,最小的为40岁。男女性别基本持平。
调查以开放式访谈为主。我们没有对纠纷作明确的定义,也没有对纠纷的类别作确定的区别,以便调查对象指认所有的纠纷解决的资源。另外,我们也没有在采访开始的情况下就提供可能的纠纷解决途径。一般情况下是在被采访者叙述完自己的故事之后,笔者才会就有关可能的纠纷资源询问他们相关的印象。采访在征求被采访者同意以后,以当场录音的形式进行。在所有的录音资料整理以后,得到S村一位知识者的核对,确认录音和记录之间没有误差,以解决当地语言引起的可能的误解。
在关于纠纷解决资源的描述中,我们注意到性别、学历和经历等人口特征对纠纷资源描述的影响。大致看来,女性对“纠纷”、“矛盾”和“不高兴”很少做分类和分层,而比较一致地,直接地将其限制在家庭矛盾和邻里纠纷。而在所采访的男性成员中,对纠纷作进一步分层和分类的情况比较普遍。他们经常说,“那要看什么样的矛盾”,“那要看什么样的家庭矛盾”,“要看矛盾到什么程度”。相应的情况是,在女性有关纠纷解决资源的描述中,资源的种类要比男性更受局限;相比较而言,女性描述中,制度以外的资源份量更大。学历和经历对村民关于纠纷解决资源的认识也有明显的影响。基本上学历相对较高,在村外时间比较长,与村外有较多接触的村民对制度层面资源的理解要更明确,制度层面的资源在他们主观世界中占据更清晰的,更具体的位置。但是,我们的田野调查时间有限,样本容量较小,对村民的认识作人口特征的对比研究需要以后更多调查资料为基础。以下的论述是将所调查村民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的。
三、纠纷解决资源:制度的层面
中国基层制度的建制虽然存在一定的地区差别,其基本格局却具有相对的同一性。就纠纷解决而言,国家体制内的设置基本可以分为司法、调解和行政三大部分。这样的区分是以纠纷解决的方法为核心的。
农村基层的司法机构主要包括派出法庭和乡镇的司法所。苏力对当代中国基层法律机构的设置有如下描述,“在我们调查或了解的绝大多数县、乡这一级就都没有检察系统的工作人员。”公安系统在各乡镇设有公安派出所,但是,“其主要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与乡土社会中的大量日常纠纷的司法解决关系并不大。”至于法院,“在我们调查的县,大致是一个乡一个人民法庭,——在中国的一些相对贫困的地区,由于财政、人员以及其他的原因,也有数个乡设一个人民法庭的。”[11]司法所在一些乡镇也称司法办公室,也有只设立个别司法助理员的情况。司法助理员作为基层政权中的司法行政人员,在乡镇政府和县司法局的领导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农村基层司法机构的基本状况是设备简陋,人员短缺。而就人员素质的考虑来看,其简陋程度可能更为严重。80年代以来,虽然司法人员数量有大量的增加,但司法队伍素质的提高却是个疑问。贺卫方指出,“直到今天,法院仍是各行业中外行人较为容易进入的一个机构。不必说法律专业文凭,基本的法律常识的具备也没有被作为进入法院从事司法工作的先决条件。”[12]这一中国法官的普遍现象在基层在农村则更为严重。苏力指出目前中国基层法官队伍大致有下面三个来源:正规院校来的学法律的或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包括专科和本科,在“绝大多数法院,这类人数都不到10%”;从当地招考或政府其他部门调入法院的占30%;复员军人超过50%。[13]非专业化直接影响司法的效率,而非专业化连同其他问题,比如薪俸,比如管理体制,比如法官荣誉感的缺失则“给司法职业道德的维护带来了严峻的挑战”,[14]司法队伍的腐败和不公正问题日见严峻。
尽管学界对当代中国各调解机构有不同的分类,[15]就制度层面而言,与农村纠纷最相关的调解机关是乡镇法律服务所。乡镇法律服务所“协助司法助理员调解民间疑难纠纷,指导、管理本地区的人民调解工作。”[16]虽然不是国家行政机构,但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成立,属于国家体制内的建设,主要负责调解工作。就目前所见材料看来,在实施中,乡镇法律服务所基本形同虚设。在行政上,“乡镇法律服务所一般都由司法助理员任所长”,[17]所以经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情况。[18]强世功等在陕北的调查中更是发现,尽管每个乡镇都有司法协理员,但是他们从事的是一般的乡村工作,没有纠纷提交到这里来解决,即使纠纷到了乡上也是由书记或乡长解决,解决不了的一般交由派出法庭解决。[19]
行政方面,上文提到了乡长和书记对纠纷解决的涉及,相比较而言,村民委员会这一基层行政机构,具有更直接和重要的位置。村民委员会不是国家基层政权组织,也不是政府派出机构,而是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但是这一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建立,属于国家制度内的产物。以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等为主要职能。因此村民委员会中一般设立治保、调解等职位,专门为解决村落纠纷设置。在一些村子,村民委员会和党支部、团支部、妇代会和民兵连等组织构成一个更大规模的村级班子。[20]
村民委员会或其他村级班子,在调解纠纷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材料表明,从1981年到1988年,村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委员会共调解各类民间纠纷5600余万起。[21]
理论上,村民资格是村民享用以上制度内设置的纠纷调解资源的唯一条件。换句话说,
只要村民的户籍所在地在本村、本乡和本县,他或她就可以和其他村民平等享有以上这些资源。另外,这些制度内的资源或在本村、或在本乡、或在邻乡,理论上也具有一定的可及性。但是,就我们以上简单的分析看来,中国基层制度内纠纷解决的资源是比较缺乏的,无论是资源的数量和质量,均具有这样的特征。
S村所在乡没有派出法庭的设置。与其余几个乡共用的派出法庭离S村大约二十华里,从村里可以有公交车到达,单趟车费大约3.5元,行程花费大约一个小时左右。乡镇一级则设有司法所。S村离镇政府所在地约10华里,日常有公交车往来,私人摩托车在村口可以随到随走,10分钟之内可以到达。因为路面不好,否则自行车也可以是比较便捷的交通工具,村民们说。
相对于S村的总人口而言,该村的村委会比较简单。村干部主要包括村长、支部书记、调解主任、计生专干、民兵营长和会计。调解主任理论上专门负责纠纷的调解,但是据村长介绍,一般小事调解主任去,大事则大家一起去。村委会成员和村民住在同一个村里。采访中,村长和村支书均表示,村民如果有事找他们,“打个电话,捎个口信就可以了。”他们的电话号码村里人大多知道,而且村里的电话基本已经普及了。他们表示只要有人来找,不管什么时间,不管风雨,都去。一般都是晚上去,或者“就着其他的人都有空的时候”去。
村民委员会与乡镇关系比较密切。村委们指出,他们解决不了的问题,需要上报,“找镇或县”。村委解决了,当事人如果觉得不合理,不满意的,“让调解主任写个字(调解意见,签上字),到镇上去找司法所。司法所派人下来调查,再进行“调解”。但在S村,村委们介绍这样的事情比较少,“一年大概只有两次左右”。
就S村的情况看,近在咫尺有村委,10分钟之内可以到达乡镇,一个小时可以到达人民法庭。资源具有一定的可及性。但如果从人口比例和资源的数量来看,国家制度内纠纷解决的资源显然是比较薄弱的。
我们依据村民的叙述勾勒他们主观世界中的纠纷解决资源。虽然因为种种个人和社会的因素,个人叙述中的纠纷解决资源多有出入,但其基本格局并没有太大的变化。我们的文章以探寻其中的主要趋势和特征为目的,所以以下的分析主要建立在所采访人群中具有代表性的叙述之上。
在大多数村民的叙述中,国家司法机构仍具有重要的位置。“法院”、“打官司”、“派出所”,“公安”等是经常被提到的。这种重要性还体现在很多村民意识到,这些机构“说了算数。”
但是,大多数村民对于司法部门的印象是模糊的。很少的村民能指出当地最近的法庭的所在地。再往上的司法部门,很多村民不仅不会提到,提到了也没有具体的指代,而是说“上面”。“上面”是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混合,而且包括了从县一直到中央的有关部门。设在镇上的司法所知道的人相对较多,因为司法所的所长“总到下面来”。从村民的叙述看来,大多数人对于法律和司法部门的印象也是疏离的。很多人表示知道“法律”很多,但是“麻烦”也多,而且“省[搞]不清楚”。有一位村民在提及相关话题时,极力向我们表示,“我不懂法,但是我不犯法。”有一位村民对110的认识是,“做了坏事,抓起来。”
笔者采访的所有村民均没有利用司法部门,包括司法所解决过纠纷。但是,对于这一类资源的有效性和公正性,村民却已经存在相当多的怀疑。村民认为,老百姓不懂法律,执法人员,包括行政公务员,应该知道得多一点。但是实际的情况呢,“老百姓知道一点点,你也知道一点点,甚至知道半点点。”还有,有一个村民这样描述一件他知道的事例。兄弟之间起纠纷至于斗殴。村里调解不成,经过司法所,也不解决问题。“后来镇上、村里干部说你去找法院吧。找了Z法庭,法庭人不在家,就说要换人了。把东西放在那里也没有人来管。法院也是这么想的,你这个小事,也不能给我多少钱,我也不马上给你解决。”有村民直接指出当地的司法所很黑,很贪,处理事情要给他钱。比如离婚,“八百一千给,给了不马上解决。给了钱有时也不处理,找的人不少,这样的事也很多。”还有斗殴,经常由派出所解决,一位村民总结的规律是,“打得赢就打,赢的人出钱,出点钱就行了。”有位村民补充说,有一位老人的钱不见了。老人去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不管,说家里的事不管。老人给了派出所400元,派出所就把老人的怀疑对象侄儿打了一顿了事。
很多村民指出钱和社会关系主宰了以上的纠纷解决机构。大部分村民认为,打官司,一是钱,二是人。有的村民认为“人”更重要。因为大部分单位都听领导的。“我是派出所的,你领导如果说这件事马虎算了吧,他也不敢对他采取什么处罚呀,——那么就马虎吧,抹了算了。——基本上是领导意识,领导说了算。”所以打官司,“先是要人,没有人,你有钱都是空的,官司不见得能赢。你没人,人家都不会要你的钱。找关系,先找关系,再来打官司。”有村民对这一认识描述得十分具体:“简单说,这个东西可以得到1千的赔偿,但他家里有人,200元赔偿算了,认个错,算了。事实上还是忍着,你搞不赢,没办法。你找谁?你找镇,镇里给他说话;你找县,县里给他说话。顶多最后找一个没头没脸的给你陪陪小心,说说好话。”
在政府和正规的法律途径之外,村民表示一些小事,村里解决还比较实在。“因为他知道你这个人,这个人多少岁,这个人是个什么样子,他就凭主观凭经验自己就可以处理。”这些“村里解决”的资源中,“村干部”是被提到比较多的。很多村民指出,村干部还是“管用”、“管点用”。但是也有村民认为村干部只能解决一些“小事”,比如“偷鸡摸狗”的事。“大事”解决不了,只会“往上推”,村民认为他们不解决的主要原因是“怕担责任”。而且村干部解决的多是“公家的事”,比如争田,争水,争宅基地等事情。村民认为村干部把“家庭矛盾”当作小事,而且村干部认为家务事也不好处理。所以村干部要么不出面,即使出面,村民也认为效果不好,“去一下,马马虎虎处理一下,能够轻松脱身就可以,说得好还好,说得不好还要怪罪。”
村民指出,如果是家庭矛盾,一般会找家庭、家族与同一组里的人解决。有位村民说得具体:“我这个小家庭,解决不了,再找一个堂兄,再解决不了,再找一个更远的。以这种方式解决。找政府解决,找法律解决很少。我七兄弟、婆媳、兄弟有问题,自己解决,解决不了,再扩大一点,堂兄,这个家中三代,五代中解决。”有一位村民回忆说他的一个叔叔,夫妻关系特别差,最后组长,和房下的两个长辈,这三个人就主持帮他们离婚了,还处理了财产和孩子的抚养。如果纠纷发生于本家族与外族,本组与外组,那么,家族和组在纠纷解决中将会起到更重要的作用。有村民叙述,说有人要到他这里来闹事,他说,我不怕。“我屋场里的人知道这回事了,谁敢到这个地方来搞点什么名堂,出不去。”在采访中,很多村民表示如果是本姓和外姓起纠纷,本姓会主动来帮。
村民一些重要的人会被村民提到,列为重要的纠纷解决资源。这些重要的人包括“是非比较清楚,当地居住时间长,年纪大的人”;也包括有一定声望的人,比如村里学校的老师和校长;也包括有一定知识的人,比如有法律工作经验的人;村里在外面工作的人也会经常被村民提到成为重要的纠纷解决资源,村民会单独依靠这些人解决纠纷。一些村民指出自己找小学校长调解过家庭矛盾,或找懂法律的老人咨询过问题。更多的时候,这些重要的人士是和村干部合作来调解纠纷。有一些“知名人士”表示,这种情况下,往往是“村里要我去,我就去;村里不要求我去,我不会去。”但是,在采访中我们没有发现被大家共同指认的绝对性的权威人物。
在以上的资源之外,很多村民指出,“我现在很多事靠自己。”“自己”或者个人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资源,包含了多种的纠纷解决途径。村民提到的有:拖。“问题解决不了,就拖,拖到严重了,就有人来管。”回避。村里小学老师和妻子起纠纷,村民这样劝丈夫,“你是学校的老师,她是农村妇女,什么都不懂,你不要去惹她,也不要去和她交流。”很多女性会跑回娘家。邻里起纠纷,回避的措施就是不再来往。有一部分村民依靠自己进行对抗,比如打架,吵架,事后报复等。说“这次我认了,下次很小的事情,我报复。我报复不了他,我报复他的亲戚朋友。”但是多数人提到忍耐。夫妻关系不好,就忍了。“我们这里比较传统,很多人都这样忍了。”很多人指出,不和人打架,打不赢。生气就生自己的命,命可怜。“有人欺负我,我就让别人。”很多生气、忍耐可以得到缓解。比如有位妇女提到,“两口子吵架,打得赢就打,打不赢就自己生气。男的打了就打了。自己就生闷气。要么回娘家去。娘家很远,去不了,怎么办,就不打了,就生气。看见自己的小孩回来,就不生气了。”如果得不到缓解,自杀的也很多:“两口子吵架,没人管,搞不赢,就生气,就死了。蒙多。”
宗教作为一种可能的纠纷解决资源,并没有主动进入村民的叙述,当被问及时,很多村民表示“没用”。媒体在纠纷解决中的力量日渐为社会所认识,但是在所采访的人群中,也没有得到村民的主动指认。当被问及时,很多村民予以了否认。
有一种可能的纠纷解决资源没有得到明确的叙述,但是从部分村民的行为上却可以得到印证。这种资源大约可以描述为“上面来调查的人”。这和政府、法律的机构不一样,是非制度性的,却又高于这些常设机构的。这个“上面”没有具体的指代,但是是与更大的权力相挂钩的。村民对这样的人存在积极的态度,因为他们设想中的这些人是专门为了解老百姓的疾苦而来的。我们之所以这样描述,是因为在采访过程中,有相当一部分村民把我们当作这样的资源。很多村民称呼我们为“上面来调查的人”。当我们在村里进行访谈时,有很多村民来进行围观,反应很多村里的问题,比如修路,比如土地征用的问题。有一位接受采访者在采访当时比较沉默,在我们采访结束以后却去告诉她的朋友让她来和我们“反应”一下问题,她告诉她说,“那是上面派来调查的人”。她的朋友来“反应”的问题是她长久得不到解决的婆媳纠纷。她匆忙地来了又匆忙地离开,并再三告诫我们不要让她媳妇知道。而且“千万千万不要告诉其他的人,如果告诉别人就活不下去了。”她之所以能和我们说.,是因为我们是外面来的。
可以看出,制度层面内的各纠纷解决资源不同程度地进入了村民的视野,而且占据一定重要的位置,但是村民对制度层面的资源颇多负面的认识。比较来看,村民主观世界中的纠纷解决资源要比制度的设置要丰富,家庭、家族、邻里、有威望的人处于村民之中,是熟悉的、便利的而且是比较充盈的纠纷解决资源,可以成为制度内资源的最好补充。但是,这类资源的描述往往带有很强的个人色彩。一些村民会更注重家庭和家族而认为自己不会去找威望人物;另一些村民认为邻里、同组的人在纠纷解决中起到重要作用等。而且上文提到,不同村民提到的有威望的人也各各不同。这些个性化的特点充分体现出这些纠纷资源非制度化的特征。随着村民与外界接触的增加,小家庭的衍生,市场经济模式下个人精神的发展等因素的影响,这些资源的不确定性增加。
制度内资源的不足和制度外资源的不确定,可能是大量村民在叙述中提到“靠自己”,在行为上希冀于“上面来调查的人”的原因。
五、资源的可及性与利用
纠纷解决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当纠纷主体面对多种可能性解决途径的时候,他们进行怎样的选择?比如为什么选择法律的途径而不是调解的途径?为什么选择普通邻里而不是选择村里公认的最有威望的人。其间有怎样的因素在起作用?在学者提出的种种解释中,西方学者似乎更偏重于利益以及个人心理等作用。比如,通过对美国加州一个牧区百姓纠纷解决的考查,Ellickson认为该地区百姓之所以选择非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是利益最大化的体现。[22]Pruitt和Rubin则认为,首先利益的考虑不仅是针对自己,也可能针对对方。尤其是如果对方与自己有亲密关系或者以后还会与对方有来往,甚至依赖于对方。利益可能是实质性的,也可能是精神性的。此外,当然包括费用在内的可行性因素的考虑,对双方实力的衡量,以及对纠纷解决者,即第三方的信任等也起到重要的作用。[23]中国学者的解释似多偏重于社会因素。比如,基于对中国民间调解的研究,刘广安、李存捧指出当事人选择调解而不选择审判的原因在于,基于对法院的不准确认识以及基层办案人员的不公正现象导致的心理上的障碍;法院需要交纳的费用的经济障碍;包括交通和人际因素在内的环境障碍以及因法律服务匮乏而导致的操作障碍等。[24]郭星华、王平则指出在社会网络、政府部门和司法机构等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过程中,纠纷主体的社会地位、经济地位和网络资源起到重要作用。当然纠纷程度如何也是一个影响选择的因素。[25]
笔者在承认以上各因素作用的同时,强调纠纷主体对纠纷解决资源的认识在这一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当主体面对纠纷并有解决的愿望时,他或她最先诉求的是纠纷解决资源在主观世界中的布局。[26]他的选择受他的认知范围所局限。没有进入主体主观世界的纠纷解决途径是主体没法选择和利用的资源。一个最典型的例子是,在我们的调查中,当村民被问及会不会利用媒体解决纠纷的时候,很多人表示,“我不会想到它”。其次,理论上说,进入村民主观世界的纠纷解决资源均具有被利用的可能,但是当村民面对纠纷,需要利用有关资源解决纠纷时,各资源可及性的程度是不一样的。可及性以纠纷的解决为目标,可及性的内容则包括该纠纷解决资源的合适性、有效或者成功性、以及可预见的后果等等。面对特定的纠纷和社会环境,纠纷解决资源的可及性程度是分等级的,这样的等级排列直接关系到纠纷主体对特定纠纷解决资源的选择与利用。
从调查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村民的心目中,各种纠纷解决资源具有不同的特征,起到不同的作用,具有不同的针对性,因此具有不同的适应对象。比如法律与政府这一纠纷解决资源是和权威连在一起的。尽管在上文的描述中,村民对法律和政府作为纠纷解决的资源存在生疏、模糊以及怀疑的认识,这些资源仍在村民的主观世界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因为村民们认识到“只有他说了算数”。而且很多村民指出,政府和法律管大事。出现严重的情况了会来“管”。比如村民提到“只要出现不正常的死亡情况,村里、乡里、公安机关等会主动来维持局面”,“问题解决不了,就拖,拖到严重了,上面就会来管。”很多村民表示,如果有“大事”,还是要找政府和法律解决。村里有一位曾经从事法律工作的老人说,邻村一位村民,儿子与人斗殴被抓进了派出所,媳妇行动不便,这位村民在儿子被抓的当晚就背了他媳妇到他这里来咨询怎样打官司。他说“本村来咨询的很多”。
相比较,在村民看来,村干部和其他纠纷解决资源就只能解决一些“小事”,而且缺乏权威,存在“不管用,讲好了,马上又变了”的可能。很多认识来自对村内发生现象的观察。一位村民说,村里有夫妻关系不好。丈夫身体不好,经常受妻子冷落。又怀疑她在外面有人。每天吵架,动手。他说“村里不是不知道,没有人管。调解没用,调解的人来了,(妻子)不做声了,走了,还一样。族里也没有人来帮助。”一位村民叙述,村民老李和老王发生纠纷,一个晚上,村委干部,老李在铁路上工作的弟弟,邻里比较开明的几个人和这位村民本人(他作为老李的朋友,也有在外面工作的经历)一起解决纠纷。大家就讲了讲。但是这个事情到现在也没有解决。老李只有到广东去打工,因为没有人身安全。老王在家还经常骂人,而且在外面有人。“我就和他老婆说,不要去管他,就这么磨吧。”
在村干部、家庭成员、邻里还有威望人物等各资源问,村民也予以区别。很多村民认为村干部多解决“公家的事”,比如争田、争水、税务等等。家务事等私事不在他们的主要解决范围之内。村干部即使来了,也因为是小事,家务事难断而不认真处理。有的村民因此直接指出“他们不管这些事”。S村的村干部也表示,村民有家庭矛盾的很少去找他们,去找的大多还是因为“公事”。很多村民指出家庭成员,或者邻近的人解决家庭矛盾是比较合适的。很多村民指出家庭矛盾拿到外面比如村干部那里,或者政府那里去说是丢人的。家里人或者找几个说话有份量的人帮忙解决是比较合适的。
面对特定的纠纷,纠纷主体,或者说村民,在选择特定纠纷解决资源进行解决时,显然是要建立关于纠纷解决资源的分类和对所面对纠纷的分类的对应关系的,这种分类在选择中是起到重要作用的。正因为如此,当被问及怎样处理“矛盾”和“纠纷”时,村民们经常提到“要看严重到什么程度”和“要看什么样的矛盾”。
这样的对应关系当然会受到很多其他因素的干扰。比如各纠纷解决资源的有效性和成功性。来自司法和政府部门的纠纷解决资源说话算数,可以解决大事。但是村民的普遍认识是对该资源的利用本身需要“钱”,对该资源成功地利用更需要以“钱”和“人”为条件。这样的认识极大地限制了村民对该资源的选择利用。有位村民解释当地没有人打过官司时,明确地表示,这不是因为当地的人好,“而是经济条件很差,打官司要钱,没钱就不打官司。”另一些村民也表示,“农村的有些事,想打官司的,没有人,没有钱,不能打。打不了了。放弃了。”不仅是司法和政府的部门,就是村内的一些资源,很多人也认为其利用,或者说有效的利用需要以一定的社会和经济地位为基础。很多村民则表示,家里条件不好,有威望的人就会看不起,解决问题的有效性就小。家庭单薄,家族里的人来帮助解决纠纷的有效性就小。有一位妇女提到自己的丈夫已经去世,儿子还小,“如果有人欺负,没人可找帮忙”,家族里的人“也不来帮忙”。这样的认识之下,很多村民就连村内的资源也不会主动选择。
在资源可及性的认识中,后果的预见是其中的重要方面。对后果的预见与纠纷解决资源的选择是密切相关的。一位村民提到与他侄子发生纠纷后,寻找解决方式的过程。他说,本来他有朋友在派出所和法院,自己也有法律知识,可以当时就让“派出所把我侄子带走,关几天再说”,但是“我想,他们带人,搞得不好,不听话,就搞你几下,这个仇恨就结深了。我大哥就会恨我。”所以他决定还是在家庭以内解决纠纷。这样的选择隐含了这位村民对司法和家庭解决不同纠纷解决资源的后果认识:以公安、法院为代表的司法解决资源其后果是正式的、严重的,损伤人情的;而家庭的解决方式是非正式的,人情化的,有利于以后交往的。这种认识的对或错是其次的,我们想指出的是,这位村民对不同资源的认识,直接决定了他对特定资源的选择和利用。
在我们的调查中,小部分村民表示对一些纠纷解决资源有“灵活”的选择。而有相当一部分村民则表示了对各种纠纷解决资源的没有信心,由此意味着在实际生活面对纠纷时,可能放弃对所有资源的选择和利用以解决问题,而采取“忍了”、“拖着”、“自杀”以及其他更极端的个人行为来对待纠纷。
从这个意义上讲,“忍了”、“拖着”、“自杀”以及其他更极端的个人行为未必就是农民非理性的一种行为,而可能是在行为人在其认知状态指导下的理性决定。我们强调以主体为中心,对纠纷解决资源的选择和利用,所以主张农民、村民是理性的。[27]
另外值得指出的是,选择和利用纠纷解决资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多种个人和社会因素作用其间。我们强调纠纷主体对各资源的认知对这一选择过程的影响时,强调的是主体作为独立个人的行为,所以将家庭的决定,朋友的帮助等排出在外。而在现实生活当中,这样的情况是不少见的。所以,我们强调纠纷主体对各资源认知在这一选择过程的影响,并不排除各种其他客观的社会因素的作用。
六、结论
我们调查的时间和人群都很有限,但是我们调查的结果很大部分还是可以得到现有相关研究的印证和支持。在普通村民的日常世界和日常生活中,法制的资源还是以模糊的、陌生的印象存在的。人们对这一纠纷解决资源具有一定的服从和敬畏感,但是对其公正和有效性没有足够信心,对于成功利用这一资源所需的条件存在非常消极的认识。因此对于大部分村民来说,这一资源在日常生活中作为解决资源的可及性是比较低的。其结果是我们普遍可以观察到了中国农村村民对法律资源的陌生,甚至所谓的“无讼”现象。
比较而言,基层的行政力量、家庭、家族、邻里、村里有威望的人等是村民们比较熟悉的资源。这些资源也比较便利地得到。比较适合日常生活中最频繁发生的纠纷,而且这些资源的利用结果在村民看来不伤和气。所以总体看来,在村民的心目中,其可及性是比较高的。但是,在这类的资源中,大部分属于非制度性的资源,其在农村社会的维系多依靠传统的力量。当传统的力量在因为社会结构变化,观念变化等因素的促动下弱化的时候,这些资源就表现出一定的不确定性。关于权威人物的极为分散的指认是很好的体现。这种不确定性使得纠纷解决资源的获得具有很大的个人特征。经济上、社会地位上处于弱势的村民群体,对这样一些资源的利用处于明显的弱势。
制度内资源利用的缺乏和制度外资源利用的个人化,直接导致了中国农村纠纷解决资源获得中的不平等现象。部分村民可以对多种资源具有信心,选择利用相应的资源,有效及时地解决日常生活中的纠纷,而相当一部分村民则对各种资源都没有信心,无法进行选择,其结果只有“靠自己”或者只是“拖着”。
在思考“出路”或者“答案”的时候,学界多注重结构、制度、政策、法律等因素。我们承认这些因素的重要性的同时,也强调观念和“认知”的作用。只有当这些结构、制度、政策、法律等被认知,进入主体,即普通村民的主观世界的时候,这些结构、制度、政策、法律才能得到主动的利用,才能成为他们生活的资源,而不是外在强加给他们的“控制”。本文是基于这样一种研究思路的初步尝试。
注释:
[1]比如Donald Black,Toward a General Theory of Social Control,New York:Academic Press,1984.
[2]比如Dean G Pruitt.and Jeffrey Z.Rubin,Social Conflict:Escalation,Stalemate,and Settlement,New York:Random House,1986.
[3]参见Richard L.Abel,“A Comparative Theory of Dispute Institution in Society,”Law and Society Review,1974(8),PP.217—347.P.H.Gulliver,Disputes and Negotiation:A Cross—Cultural Perspective,New York:Academic Press,1979.
[4]James A.Wall and Michael Blum,“Community Mediation in the People Republic of China,”The 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 35(1),PP.3—20,P.19,
[5]Neil J.Diamant,“Conflict and Conflict Resolution in China:Beyond Mediation—Centered Approaches,”The 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 44(4),
pp.523—546,p.543.
[6]沙红、施建良:“关于杭州地区农民法律意识的调查与思考,”《中国农村观察》1999年4期。
[7]朱冬亮:“当前农村土地纠纷及其解决方式”,《厦门大学学报》2003年1期等。
[8]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张静:《基层政权一乡村制度诸问题》,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刘广安、李存捧:“民间调解与权利保护,”见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贺卫方:“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对中国法官现状的一个透视,”见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王铭铭、王斯福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等著作。
[9]Peter L Berger and Thomas Luckmann,The Social Construction of Reality:A Treatise in the Sociology of Knowledge,New York:Doubleday & Company,Inc,1966.
[10] Angela Browne and Kirk Williams.“Exploring the Effect of Resources Availability and the Likelihood of Female—Perpetrated Homicides,”Law and Society Review 23(1),PP.75—94.
[11]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302—304、317。
[12]贺卫方:“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对中国法官现状的一个透视,”载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228。
[13]苏力,见前注[11],页329。
[14]贺卫方,见前注[12],页275。
[15]刘广安、李存捧列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乡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律师事务所律师调解、家族调解、亲友调解和邻里调解等一并归为“当代中国的民间调解”的主要方式。刘广安、李存捧:“民间调解与权利保护,”载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见前注[12],页289。强世功则将民事调解制度分为以下三类:1)民间调解,指包括家族、地方精英和单位领导主持的调解;2)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依照法律进行的调解;3)基层政府专门设立的司法协理员所主持的人民调解。强世功:“一项法律实践事件的评论:法律是如何实践的,”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页515。
[16]刘广安、李存捧,见前注[15],页291。
[17]刘广安、李存捧,见前注[15],页291。
[18]苏力,见前注[11],页306。
[19]强世功,见前注[15],页515。
[20]张静:《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页189。
[21]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王铭铭、王斯福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见前注[15],页
[22]Robert.C.Ellickson,Order Without Law:How Neighbors Settle Disputes,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
[23] Dean G.Pruitt and Jeffrey Z.Rubin。见前注[2],页43。
[24]刘广安、李存捧,见前注[15],页310—311。
[25]郭星华、王平:“中国农村的纠纷与解决途径:关于中国农村法律意识与法律行为的实证研究,”载《江苏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页76。
[26]Anselm.Strauss,Mirrors and Masks:the Search for Identity,Glencoe,IL:Free Press,1959.
[27]samuel L Popkin,The Rational Pedant: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Rural Society in Vietnam.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79.作者利用大量资料证明农民决定和行为的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