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实证法学立场上,国家制定的法律是法学研究的唯一对象,因此,人们的研究兴趣必定固守于诸如"法律是什么"、"法律的本质是什么"等问题。而法律诠释学关注的是法律与事实之间的互动关系,"如何理解法律的本质"这一问题成为人们的研究热点,法学研究应当关注主体性因素的作用。在国家制定法是司法裁判之唯一正当理由的基础上,实证法学坚持分析性真理观,强调从法律规则到司法结论的演绎式逻辑关系;法律诠释学在真理观上坚持融贯性立场,认为司法结论的正当性是由多个理由共同构成的整体所保证的,多个理由之间的融贯支持关系为结论提供正当性保证。融贯论的真理多元立场较为适合现代社会多元价值观念的需要,在法学领域研究融贯论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传统上,融贯论在哲学领域中一直备受瞩目,但最近几年,这一理论在法学领域、尤其是在法律论证理论中,逐渐引起学者的关注。融贯论在法律论证中兴起的原因,从外部条件讲,是人们在一般领域意识到真理符合论在实践中的局限性、逐步接受真理融贯论这一思维方式转变的影响,但是,更重要的原因还在于法学内部思维方式的转变,即人们从传统上对"法律是什么"、"法律本质是什么"等问题的关注,逐步转向对"如何获得"或"如何认识"法律是什么或法律本质是什么这样的问题的关注。当人们的研究兴趣从对法律本质的关注转向对法律理解的本质的关注时,也就意味着对法律理解过程中主体性因素的重视,由此致使法律证立的确定性标准从分析性转向融贯性。
一、法学研究:"法律本质"范式的不足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自然法学认为国家实证法是人的主观权利的形式性体现,法律是各种主体性因素的综合产物,因此,在司法裁判的证立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主体性因素的影响。但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兴起的实证法学把研究兴趣转移到国家实证法上,并执着地认为国家实证法构成司法裁判的唯一正当理由,在此基础上,他们主张只有国家制定的法律才是法学研究的对象,除此之外的其他因素都不应该成为法学研究的对象。实证法学这种"把人驱逐到环境"的做法在近些年逐渐受到越来越多的批判,人们开始重新正视主体性因素在司法裁判中的影响。
在传统的自然法背景下,法律不仅是作为客观法、实证法而存在,更主要的是它被当成主体的普遍性要求而存在。按照哈贝马斯的说法,主体的这种普遍性要求就是人的"主观权利"[1](第11页),法律就是人的主观权利的一种形式化表达。当然,这一思想认识有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主观权利概念始于古典自然法传统的始祖--霍布斯,他认为,主观权利是一种前政治权利,是人通过缔结契约进入社会之前就已享有的一种权利,一个有秩序的社会,只需将一套以自然法为名的主观权利体系以客观实证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即可。因此,实证法是否具有合法性,端赖于它是否符合主观权利的要求、是否能够有效保障主观权利的行使。霍布斯的主观权利说详细表达了自然法与国家实证法的关系,但是,他的主观权利说奠基于利己主义及人性恶的自然本性之上,这就使该理论面临一些难以自圆其说的困难:一是无法说明人的主观权利为什么需要保护,二是既然人之本性如野兽一样恶,他们又如何缔结契约、进入政治社会?于是,事情发展到18世纪时,康德从道德视角对主观权利进行了论证。他认为,主观权利的合法性是由理性主体的道德自律性所证立的,"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2](第40页)基于理性,人作为道德主体,能够按照普遍的法权原则行为,以使其自由的行为与他人的自由并存,这些自由即是主观权利,所以,主观权利的道德内涵是其值得保护的理由。在这里,我们看到了自然法理论对主观权利--作为主体的人的普遍性要求--的关注,但在康德之后,随着法律实证主义的崛起,法学研究中对主体性的关注逐渐趋于消失。
从奥斯丁到凯尔森再到哈特,法律实证主义的一贯主张是,法律与包括道德在内的其他社会规范的严格区分。既然法律与道德是截然分开的,那么,法律的有效性就不是来自于道德主体的理性要求,而是法律自身。例如凯尔森认为,法律的有效性来自于上位法,而上位法的有效性来自于更上位的法,依此类推最终可以追溯到基本规范;而哈特则主张,一般法律规则的有效性来自于承认规则的认可。实证法学家们通过阐明法律规则内在的规范性质和规则体系的逻辑结构,将法律的有效性奠基于规则的自洽性,法律规范具有了不受法律之外其他因素影响的"封闭性质"和"自主性质"。于是,在法律实证主义视角下,主观权利就成了客观法的产物:先有客观法,而后才有主观权利。主观权利是受客观法保护的利益和由客观法保障的选择自由,法律规范具有客观性的意志,凯尔森如是说。[3](第153页)此时,作为人的普遍性要求的主观权利是客观法的产物,失去了它来自于主体之需求的内在本质,在确定客观法内容的时候,作为主体的"人"也就失去了应有的作用。可见,在法律实证主义的视野下,作为客观存在的、封闭的法律体系是其主要研究对象,甚至可以说,在法律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中,没有"人"的立足之地,在确定"法律是什么"的时候,"人"以及与"人"有关的主体性因素都被实证法学拒之门外。
西方法学关于这一问题的发展变化也影响着我国学者对相关问题的认识。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法学讨论中的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关注"法律是什么"、"法律本质是什么"这样的问题,且不管他们在法律本质的内容上倾向于自然法、实证法、还是社会法,单就研究方式来讲,无不是将大部分精力放在了作为客观对象的"法律"的本质或性质这些问题上,而无暇顾及法律主体在法律理解中的积极作用。
从改革开放一直到上个世纪末这二十年左右的时间内,国内法理学者几乎都在探讨"法律本质是什么"这样的问题,其中较具总结性的是赵雪纲于2000年发表于《山东大学学报》的《关于法律本质的认识论探讨》一文,分上下两部分。[4]该文详细梳理了国内关于法律本质问题的观点,并将其大致分为三种立场:阶级本质论,社会本质论,法无本质论。作者认为,社会本质论在内容上对阶级本质论进行了立场鲜明的批判,但是,它在方法上并没有新的突破,社会本质论者和阶级本质论者一样都以本质主义的思维方式为基础,即首先假定或确信法律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本质,我们一定能够发现这一本质,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其他问题的研究。而法无本质论则站在一个更高的层次,直接从阶级本质论的前提开始思考,即首先提出这样的问题:法律有本质吗?作者承认这一立场对本质论前提的批判相当深刻,但认为这种批判的理论立足点也并不比本质论者更为稳当:两者仍旧是站在内部立场来看问题的,即以对某一种哲学的信仰为基础,要么相信它有、要么相信它无。作者的结论是,我们应站在外部立场上看待"法律本质",由于人们认识的时代性,每一个时代对法律本质的认识都有所不同,同时由于人类认识的无限性,这种不同的认识又是不能穷尽的。
就笔者看来,无论是该文中所批判的关于法律本质的三种主要立场,还是作者自己最后的结论,终究还是没有跳出对法律这一客体或对象做本体论意义上理解的圈子,思维方式仍囿于仅对作为对象的法律自身进行研究,即"法律"有没有本质、"法律"的本质是什么。在这种研究方式中,我们只是把法律看作是主体所理解的对象,法律的本质或某种性质是这一客体的一个应然特征,而没有看到认知主体在这一认识或理解过程中的作用。也就是说,赵雪纲的立场并没有将问题的讨论拓展到这样的场域:我们对任何客体、对象的认识或理解,都是与主体的理解形式、意识形态、社会学以及心理学特征有关系的。对法律主体及其相关主体性因素研究的缺乏,实际上是一种反射现象(projection)在起作用:把主体自身的特征归因于被理解的客体。当法学研究中忽视主体性因素能够带给理解对象的作用时,就会把主体的可能贡献反射到了客体上,也就把这种来自于主体的贡献看成法律自身的一种特征或性质。法学研究中这种反射现象的存在,会带来一些不利的后果:第一,它错误描述了法律制度的性质,忽视了法学研究与人类理解的必然联系;第二,意识形态的反射作用使主体对法律制度的贡献被隐没了。这就切断了对理解法律的"我们"进行研究的可能途径,遮蔽了对主体的智识考查。[5](第5页)为此,我们应当改变谈论和思考法学问题的方式,即把法学研究的要点,从对法律本质的研究,转向对法律主体之本质的研究。①为了理解法律的本质,我们必须理解法律理解的本质。
要想理解"法律理解的本质",必须回归哲学诠释学中对"理解"一词的界定。诠释学最初发轫于研究圣经的解经学,这是一门力求在圣典中发现神意的解释技艺。在施莱尔马赫时期,理解是解释的基础,他站在"作者中心论"的立场,把诠释描述为主观重建客观的过程。在这里,诠释学关注的对象并不是解释技术、而是理解本身,把理解作为解释技术的基础,研究理解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文本理解中的误解,所以,诠释学是一种避免误解的技艺。[6](第47页以下)诠释学发展到了狄尔泰那里,理解被设想成为精神科学的基石,"经验"开始走进诠释学。他主张,在个体的人生经验中有一种共通的人性存在,所以理解是可能的,真理存在于个体的共同经验之中。在狄尔泰这里,理解作为生活关联体的一种沟通方式,在本质上仍然只是一种认识方法,作为人类存在之本体的理解仍旧是被忽略的。这一看法被海德格尔所超越,他把诠释学当作是外部经验与自我经验的中介,是对世界、对生命、对自己的普遍解释。于是,理解就成了人的存在方式,是人的生存活动的历史性展开。在这一立场下,需要解释的不再是什么文字文本,而是人的存在本身。[7](第173页以下)当哲学诠释学传递到伽达默尔时,他继承了海德格尔对理解的认识,并把理解的重心从"作者中心"立场转向了"读者中心"立场。
首先,"前见"在伽达默尔的诠释学理论中具有了合法地位。前见是人们关于理解对象的相关历史知识,它是人们进行理解的起点,也是历史对主体的占有。伽达默尔对前见做了两种区分:一种是个体所传承或积淀的历史,这种前见使理解成为可能;另一种即是传统诠释学所谓的"偏见",它是指人们在后天现实中形成的各种见解,它可能影响理解的正确性。其次,伽达默尔以"视域融合"这一概念实现了对传统认识论中主客二分模式的扬弃。传统认识论事先假定主体与客体是对立的二元、客体具有唯一的客观确定面向,认知的目的即是发现客体的客观确定性,所以,认知者对某物的认知或理解过程,纯粹是一种针对客观对象、而不夹杂任何主观因素的过程。伽达默尔主张,人的任何理解和认知过程都无法摆脱他自己的当下立场,对文本的理解就是文本观点与诠释者观点的相互交融和相互影响。他认为,理解过程中存在着两种视域:一种是文本所描摹的视域,一种是解释者所处的视域,理解的目的就是两者的沟通与协调,理解并非是单纯是对作者意图的理解,而是读者与作者的对话。伽达默尔把理解的过程看作是一个动态的视域融合过程,缓解了历史与现实、作者与读者之间的紧张关系,把主客二分模式下对客观真理的认知转化为一种意义的创生。再次,伽达默尔要求诠释者有"应用意识",提出了理解、诠释与应用的三位一体观念:"我们不仅把理解和解释,而且也把应用认为是一个统一的过程的组成要素……因为我们认为,应用,正如理解和解释一样,同样是诠释学过程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8](第313页)
在哲学诠释学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法律诠释学,
对法律实证主义单独关注"法律本质"的研究模式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首先,法律诠释学反对实证主义针对法律的客观认知方式。法律诠释学扬弃了理解的主客二分模式,认为对法律文本意义的理解,并非是一个纯粹的对客体的感受过程,而是奠基于理解主体的先行自我理解基础上的一个过程。这一观点很明显地体现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只有在对法律有前见认识的基础上,并将这些前见与法律条文相结合,才能够将法律条文的真实含义表述出来,因此,法律理解便经常是主观与客观的并存。理解法律它仅是一个消极地认知法律的过程,而是创造性地将法律文本所含意思与理解者知识前见相融合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官扮演着一个积极建构的角色,这意味着,法律并非一个实体,也不是外在于理解主体的一种事物,而是在理解主体视域范围内的、能够表达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个载体。就此而言,所有的法律都具有关系特征,它是一种存在于人与人之间或人与物之间的一种关系载体。这一立场反对把法律作为一个封闭的、静止的体系来看待,法律毋宁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能够存在的只能是"主体间性"。[9](第60-62页)当然,法律诠释学在强调是法律主体使法律客体产生意义的同时,并非是倾向于主观论。法律诠释者并不能完全控制他所看到的东西,他只是大的法律和政治文化的一部分,恰恰是这种文化形成了他的理解方式。个人并不能选择他的意识形态或社会建构的条件,毋宁是诠释者通过这些条件进行选择的,他的选择是在这些条件所形成的结构内所产生的。
法律诠释学不同于实证主义的另外一方面是,理解、诠释与应用是一个不可分割的过程。由于对法律条文的诠释始终是在一个具体的法律事件中进行的,法官对于法律文本的解释就是结合当前案件对文本的应用,某一法律规则的含义,绝不仅仅是各个语词含义的简单相加。在这里,法律实证主义所强调的法律规则的语义约束力量被弱化了②,法律诠释学不再注重由规则的意义核心所保证的规则的独立性,而是主张抽象规则的含义只有适用到具体案件当中的时候才能够予以释放;与此同时,一个事实的法律意义也只有在与法律规则相互参照的情况下,才能予以确定。法律中的"推论"决不是单纯地从法律规则或法律事实开始的,它反而是法官在对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的关系具有了一定的前见认识基础上、才启动的规则与事实的相互接近过程,所以,案件纠纷的解决之道在规则与事实的往返运动中才能够发现。由于立法者意义上的法律并非是完全自足的,诠释学视野下法官对法律规则意义的阐释不仅是一个应用过程、而且是法官不断修正法律的过程,恰恰是这一修正过程,才使法律自身不断趋于完善。
可见,法律诠释学立场解构了法律实证主义所追求的客观的认识定义,反对法律是一个封闭体系的理念,从而主张法律体系应向理解的主体开放、向无限的案件事实开放,法律规则的生命在与案件事实的互动中获得重生,实证论下法律体系的封闭性、形式性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补救。但与此同时,由于规则的适用有赖于法官的前见,而法官的前见是在他所生活的文化传统、历史情景中获得的,不论这种历史传统表现出多大的系统性、规范性,它毕竟是一个自生、自发的系统。在坚持民主多元的法治社会中,这种系统可以是无限多样的,这使得法官的判断有可能"碰巧"来自于某种历史传统,因此,诠释学立场在强调主体性因素在法律理解中的作用的同时降低了法律的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又如何来说明法官裁判的正确性呢?
三、法律真理:从分析性到融贯性
实证主义在主客二分模式下,强调规则体系的自足性,以此来保证了法律的确定性;而诠释学则主张对法律的理解及应用应当在主客互动中进行,规则的意义在具体历史条件中释放,在这种互动过程中,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被放弃了。两种立场之间的紧张关系,实际就是"法的确定性原则和对法的合法运用(也就是作出正确的或正当的判决)之主张这两者之间的张力"[1](第244页),由此也就产生了司法合理性上的问题:"一种偶然地产生的法律的运用,如何才能够既具有内部自洽性又具有合理的外在论证,从而同时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的正确性呢?"[1](第246页)
实证论者以强调法律规则体系的自足性来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其潜在的前提是,法律的构成要素仅仅是规则、而无其他。他们通过承认法律规则的语义约束力量,驳斥诸如现实主义法学的规则怀疑论。实证论者认为,作为法律规则之主要载体的语言存在着"意义中心"与"边缘结构",一般案件大多可以在法律规则的意义中心予以裁判,规则发挥着法律的约束作用,这种情况下,规则的语义约束力量确保着法律的确定性。但在疑难案件中,由于人们对法律规则边缘部分的含义产生争议,法律变成不确定的了。此时,实证论者强调,尽管规则含义在其边缘结构中是不确定的,但在规则的"意义中心"与"边缘结构"的对比中,两种情况存在一种多数与少数、常规与例外、主要与次要的关系,"边缘"问题在整个司法裁判中所占分量极低,并不足以对正常司法裁判构成威胁。可见,实证论者是以放弃疑难案件中语词"边缘结构"中的不确定性作为代价来确保法律确定性的。
但是,如果我们站在诠释学立场观察实证论者对于规则的"意义中心"与"边缘结构"之关系的处理方案时,就会发现这种形式主义与怀疑主义相结合的折中方式也面临挑战。首先,实证论对"意义中心"领域的描述并不确切。根据诠释学理论,法律规则的适用并非是简单的涵摄过程。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只有在与法律规则相对照的时候才能确定,而抽象的法律规则的含义也只有在个案中才能具体化,所以,司法过程是一个在规则与事实之间的往返运动中发现真理的过程。就此而言,无论事实、还是规则,都需要解释且是相互解释的。另一方面,实证论对疑难案件的描述也不确切。实证论坚持法律仅仅是由规则所构成的体系,那么,一旦这些规则发生冲突或者规则体系未能明确指涉当前事实时,法官只能根据规则之外的理由裁判案件,由此推断,实证主义在疑难案件中坚持"自由裁量"的立场。与此不同的另一种立场认为,法律的构成要素不仅包括规则、还包括原则。现今主要的法哲学家,如阿列克西、佩策尼克、德沃金等,都认为法律既包括规则也包括原则。规则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它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条件,一旦这些条件得到满足,就必然发生某种相应后果;而原则只是规定了法律的一般性要求,没有界定具体的适用条件,这就使法官在适用原则裁判案件时可以从容地考虑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尽管原则没有明确设定适用条件,但它终究是为法官设定了正确裁判的义务,因此,法官在疑难案件中也是受法律约束的,他必须对自己的决策进行论证。论证的标准,在阿列克西那里是通过对一系列程序性规则的坚持,使原则所要求的内容在法律范围内最大程度的实现;[10](第9-11页)在佩策尼克那里,则是要求通过原则所阐释出来的各种实质性理由形成一个融贯的系统,在整体上对裁判结论提供支持;[11](第190页)而德沃金则主张,法官在适用原则时应当坚持"整全法"的理念,即以一个整体的法律为目标,对法律进行建构性解释,以期在个案中获得唯一正解。无论是阿列克西的最大化命题、佩策尼克的融贯系统,还是德沃金的整全法理念,无不是坚持法律规范应当获得道德规范等实质性理由的支持,方能在正确性层次上证立裁判结论;更为重要的是,在这一过程中,法官还必须对这些证立裁判结论的规则、原则以及其他理由进行论证,其方式主要是说明裁判理由"是通过作为整体的法律体系进行融贯地解释而得出的、对当前案件来说是最佳的规则。"[12](第148页)
为了说明这一观点,我们必须从诠释学立场上重新评估德沃金关于规则与原则的区分。他认为,规则详细规定了适用条件,只要条件满足,就应产生相应法律后果,所以,规则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方式是"全有全无",它们要么被适用,要么就无效。而原则没有具体规定自身的适用条件,它只是对某一种状态的原则性表达或价值性宣称,所以原则并不能以全有全无的方式加以适用。如果在具体案件中,某一原则在优先性上超过其他原则而被适用,这并不意味着居于次位的原则就此无效,而是"仅仅失去其情景相关性"。原则之间的权衡实际就是对其适用条件的解释,但这并不是一个单纯依赖语义分析就可以完成的任务。就规则与原则的区分而言,德沃金对"规则"的界定依然是在实证论立场上做出的:规则含义确定,适用时不需要解释;原则含义不确定,适用时需要解释。但根据诠释学观点,规则的适用同样需要解释。众所周知,法律规则就是立法者对某一类事实状态的共同特征在法律上的抽象表述,一个在语言表达上含义确定的法律规则其实是对无数个同类事实的总结,就此而言,"所有规范都是内在地不确定的" [1](第267页)。语言表达上含义确定的法律规则,在面对具体的案件事实时,必须释放它所包含的那一类事实的个性特征,否则,规则就无法涵摄事实。所以,在诠释学立场上,所有规则也都需要解释。规则与原则并不存在类型上的不同,只有程度上的区别;一般案件与疑难案件也并非是不同类型的案件,只是在诠释程度上存在差异。如此一来,关于疑难案件的分析方式也适用于一般案件,司法过程的性质就可以归结为一句话:司法过程就是一个通过解释做为整体的法律、进而得出最佳结论的过程。[12](第148页)
实证主义法学对法律确定性的肯定,源自于他们的预设前提--法律是由规则构成的,由于规则具体规定了详细的适用条件,人们可以据此预测,当某一具体案件发生时,法院将会作出相应的法律评价。这是一种演绎式的逻辑思维方式,法律规则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法官的裁判是结论,法律适用是一种形式推理的过程。这种思维模式下的真理观,借用哈贝马斯的话说,是一种"分析性"真理[1](第260页):规定明确的法律规则是裁判结论的唯一正当理由。与此相对,当法律是由规则、原则等要素共同构成时,单纯的逻辑演绎关系并不足以完全说明法律适用过程的性质,法律规范与裁判结论之间的关系是由令人信服的多个理由所保证的。判断一个法律陈述之有效性的标准不再是分析性的真理,而是"融贯性"的真理:它并不要求从某一前提必然演绎推出某一结论,而是主张理由与结论之间的合理支持关系,同时也要求支持结论的各个理由之间也能够形成相互支持关系。具体而言,一个法律陈述或司法决定的有效性并不是仅仅由某一个确定的法律规则所保证的,而是由包括法律规则在内的法律原则以及支持这些规则或原则的其他更深一层次的理由共同构成的整体所保证的。也就是说,所有与那一法律陈述或司法决定有关的因素都应当被考虑,它们对于该决定的支持强度有大有小,而且这些理由对结论的支持关系只是合理的、或然的,而非必然的。虽然理由对结论的合理性支持关系在支持强度上弱于逻辑蕴涵关系,但是,只要这些理由彼此之间能够形成相互支持的结构,它们在整体上就会对结论产生非常强的支持关系。各个理由之间的融贯支持关系如下图所示:[11](第191页)
在这个结构图中,从P1到Pn是一个循环,P1支持P2,P2支持P3,依此类推。这里的"支持"并不总是意味着"演绎式的必然",通常情况下只是一个合理的支持:P2来自于P1和另外一个合理的前提S1,P1的合理性来自于Pn和另一前提R1,与此同时,S1或R1也分别能够与P2或P1构成另外的循环。这样,多个循环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网络结构,在这个网络结构中,任何一个节点都会得到来自于不同方向的其他节点的支持。如果一个信念体系中的各个信念能够形成这种相互支持关系,那么,这一信念体系就是融贯的;如果共同支持一个结论的各个理由之间形成如此融贯的相互支持关系,那么,它们会对结论形成非常高的论证支持强度。"其他条件不变,
由多个论据形成的理由体系越是融贯,它所支持的结果就越具有合理性。"[11](第190页)就此而言,基于融贯性标准由多个理由对某一结论所形成的证立、支持关系是一种整体性的证立方式[13],不同于分析真理观下从法律规则推出裁判结论的直线性证立方式。
与分析真理观下的直线性证立方式相比,融贯真理观下的整体性证立方式更加适合于现代多元社会的需要,因为融贯性真理观认可真理多元[14](第56页),也就是对价值多元持有包容态度。当然,融贯真理观下的整体性证立方式也有它自己的不足。在融贯真理观下,由于结论是基于把法律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融贯地诠释所得出的唯一正解,所以,诠释过程中的偶然性必定会在一定程度上消解结论的确定性。这种偶然性一方面在于作为诠释主体的法官自身能力的有限性,另一方面在于法律是一种历史的产物,作为当下存在的法官很难完全重现它的真正意义。因此,考虑主体性因素的融贯真理观还必须有其他因素--例如阿列克西言下的程序性规则--的辅助,才能为裁判提供确定或正确的保证。
四、小结
从分析性真理观到融贯性真理观,我们可以看到人们在法律思维方式上的转变:分析性模式下,法律规则体系是判决结论能够得以证立的唯一正当理由,因此,人们的研究兴趣必定固守于诸如"法律是什么"、"法律的本质是什么"此类的本体论问题;而在融贯性模式下,法律体系的构成要素不但包括规则、而且包括原则,证立判决结论之正当性的既有法律规则之类的形式理由、又有法律原则涵括下的诸多实质理由,为此,人们的研究兴趣则转向了这些理由如何形成一个融贯的网络支持结构,人的主体性因素在这一融贯支持关系的建构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人们关于法律真理的认识从分析性到融贯性的转变,一方面反映了从原先的单纯关注客体对象之性质的研究到在主客体的互动中关注主体性因素的积极作用这一转变过程;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人们从一元真理观向多元真理观的转换,因为融贯模式下注重多个理由对判决结论的合理支持关系,这昭示着人们在真理观上对多元价值的认可,在这点上,融贯真理观与当今社会对多元价值观念的包容姿态是相通的,在法律领域研究融贯真理观具有积极意义。
注释
一个"主体"(subject)是理解某事物的一个人,某事物是她所理解的"客体"/"对象"(object)。所以一个"法律主体"(legal subject)就是一个试图理解法律、法律理论、以及法律制度的人,相应地,这些内容也是她所理解的"法律客体"(legal objects)。对法律主体的关注,就是对我们的理解过程如何影响和帮助建构我们所理解的文化客体的关注。也可能使用"法律主体"一词,描述法律或法律文化如何建构我们对人的思考--法律和法律文化如何界定人的性质和特征,定义人的一些突出特性以及一些不相关特性。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主体"就是通过法律或法律文化的视角被观察的主体。J.M. Balkin, "Understanding Legal Understanding: The Legal Subject and the Problem of Legal Coherence," Yale Law Journal 105, 1993, p.2.
法律实证主义通过承认法律规则的语义约束力量,来驳斥规则怀疑论对法律确定性的质疑。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许家馨 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148页。
[参考文献]
[1][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年版。
[2][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3]李桂林 徐爱国:《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赵雪纲:《关于法律本质的认识论探讨》(上),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赵雪纲:《关于法律本质的认识论探讨》(下),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5期。
[5]J.M. Balkin, "Understanding Legal Understanding: The Legal Subject and the Problem of Legal Coherence," Yale Law Journal 105, 1993.
[6][德]施莱尔马赫:《诠释学讲演》,载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文选》,北京: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
[7] [德]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 王庆节译,北京:三联书店1999 年版。
[8] [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
[9][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0]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张青波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二○〇八年第一期,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1]Alexsander Peczenik, "The Passion for Reason," in Luc J. Wintgens (eds.), The Law in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My Philosophy of Law, New York: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9.
[12]高鸿钧等:《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在事实与规范之间〉阅读》,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3]侯学勇:《融贯性论证的整体性面向》,载《政法论丛》2009年第2期。
[14] [美]希拉里·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童世骏 李光程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
本文原发于《法律方法》第十一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