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治的存在、发展与运行总是在一既定的公共话语或者语言环境之中展开的 ,同时它也需要并产生着支持它自身的存在、发展与运作的公共话语体系。公共话语的形成以人的私人生活与公共生活领域的相对独立与区分为前提 ,以社会活动主体广泛的对话与交往为条件。中国法治实践所面对的社会公共话语所展示的社会心态、情感、价值与思维逻辑 ,在本质上是与法治的目的追求与意义旨趣相悖的。中国法治建设旨在确立法的至上性与权威性观念 ,培养并巩固社会活动主体对法的真诚的制度性信任与信仰 ,则必须建构和培育充分表达法治的旨趣与原则的公共话语。
话语乃是社会活动主体通过言语或者以言行事而对语言加以运用的最为基本的方式,它一般是通过具有丰富的意义负载的象征符号来表达或者传达其意图与内涵的。这些象征符号极为广泛而复杂,诸如手势、身体动作、表情、声音、语词等等都包括在内,但最为基本也最为常用的乃是语词。 按照哈贝马斯的说法,"语言"乃是为了形式表达而建立的规则系统,其基本要素为"句子";而"言语"或"言说"则是在话语中使用句子的语言行为,其基本要素为"话语"或"言语行为"。(1)但在非严格的意义上,我们可以把话语等同于语言,即静态的在"句子"中运用"语词"的规范性意义表达。从最根本的意义上来讲,人的世界,即是由人的语言或者话语构成的具有意义联系的不断展开的世界;人的生活,无论是作为历史的过去的生活,还是作为当前的现实生活,甚至是作为将来的未来生活,也都是而且也只能是由人的语言或者话语来构造的。话语或者语言,总是从一个侧面深刻地反映着主体的性格、情感、理想与思维。公共话语,则集中地反映了绝大多数社会活动主体作为一个社会整体的精神风貌、社会情感与民族性格,也反映了绝大多数社会活动主体作为一个社会整体的思维方式与社会理想。
显然,任何准备进行真正的法治建设的社会和国家,不能不认真对待其所面临的现实的公共话语与法治的旨趣和原则的契合性。因此,在尽可能地消解与法治的旨趣和原则相矛盾的公共话语对法治的观念对抗与消极影响、改造这些与法治的旨趣和原则相悖的公共话语的基础上,建构和培育充分表达法治的旨趣与原则的公共话语,从而使广泛的社会活动主体在其思想和行动中逐步接受"法治"的公共话语及其所体现的观念、意识、精神和思维逻辑,确立法的至上性与权威性观念,培养并巩固其对法的真诚的制度性信任与信仰,乃是中国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所无法回避、也不容忽视的关键问题之一。
一、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生存式样与生活方式,法治的存在、发展与运作总是在一既定的公共话语或者语言环境之中展开的;同时它也需要并产生着支持它自身的存在、发展与运作的共公话语体系。
人与其它动物的区别的关键之一乃是人拥有语言并能对语言自觉地加以运用,人的世界之所以是人的世界,其关键之一也在于人拥有语言并能对语言自觉地加以运用。正是在对语言的自觉运用之中,人才通过语言在思维之中认识、理解和创造着自身和生活,从而也创造了人的世界。难怪美国人类学家R·M·基辛坚持认为:"人类之所以异于禽兽,主要是因为人类有创造并运用象征符号(symbols)的能力。语言使人类得以超越许多生物性的限制,也使人类得以建构其文化模型并传诸后世。"因此,"要了解人类及其本质,就必须先了解语言。这不仅因为语言促成了人类的文化,造成我们在大自然中独一无二的地位;更因为语言是文化本身的基本关键。"(2)怀特更具体地分析了语言与人类生活的极其密切的关联,即:"没有语言,我们就不会有政治、经济、宗教和军事的组织;没有礼仪和道德规范;没有法律;没有科学、神学和文学;除了猿猴水平的嬉戏外,它不会有游戏和音乐。没有音节清晰的语言,礼仪和礼仪用品就毫无意义。实际上,没有音节清晰的语言,这就差不多等于丧失了使用工具的能力,我们就将象现在在高等类人猿中发现的情况那样,只是偶然地和无意义地动用一下工具;因为,正是音节清晰的语言,才使得类人猿那种偶然动用工具的活动,转变为人类之具有进步性和累加性的使用工具的活动。"(3)
正是语言使生物的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人,也使人的生活与人的世界得以形成、展开并不间断地得到延续。因此,从社会文化的意义上以及从人的整体的生活的意义上来看,人的真实的历史正是语言沉积的历史,人的真实的现实生活正是由语言展开的活生生的生活,人的理想的未来生活也正是由语言所型塑的生活。所以,"语言不是一种虚饰,它在执行着某种实际的功能。并且因为每个人总是希望语言这种经常使用的工具经济、简便、省力,以最小的气力表达最大的信息量,因此一种语言总是与它的环境高度适应。在这种特定环境中,只有愚蠢的表达者,没有愚蠢的社会语言。在一个民族的社会生活中某些词汇被经常、反复、高频率地使用不会是没有缘由的,不会因为使用它的是个"罗哩罗嗦"民族。而以大量不同的名称去代表同一事物、现象的不同类型、表现,绝不会是画蛇添足的举动。正如帕默尔所说:"语言忠实反映了一个民族的全部历史、文化、忠实反映了它的各种游戏和娱乐,各种信仰和偏见。""(4)所以,我们赞同这样的看法:"作为独一无二的文化现象,语言直接构成人类的存在方式。人类生活在自己的语言之中;人类的世界将从语言开始。"(5)我们也相信人类学家萨丕尔的见解:"事实上,"现实世界"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团体的语言习惯之上的。绝没有两种语言在表现同一个社会现实时是被视为完全相同的。不同的社会所生活于其中的世界是不同的世界,不只是贴上不同的标签的同一个世界"。(6)
由此看来,语言作为某种文化和历史传统的反映,也作为现实的人的存在方式与生活方式,它不仅真实地记载着历史中的人的生活,同时也直接关照和反映着现实的人的当前生活,引导并构造着现实的人的未来生活,而且还深刻地反映着它所表征的特定社会的民族性格、社会情感、道德观念、价值准则与社会结构,特别是语言中所蕴含的民族性格、社会情感、道德观念与价值准则,对现实的人的思想、观念、人格和具体的行动产生着极其强大而又是无形的强制作用。因为人们获得某种语言,认同某种话语,实际上也意味着在不知不觉之中接受了这种语言和话语所代表或体现的价值准则、道德观念、社会情感与思维方式。所以,一个社会的基本的观念系统如道德观、宗教观、文化观、社会生活观与政治法律观等,固然是在语言及作为语言运用方式的话语特别是社会的公共话语中得到充分体现的;同时,一个社会基本的规范、制度与组织机构系统的存在及其运作的正当性、合理性与有效性,既会产生出与它们自身相适应并予以自我支撑的社会语言与公共话语,又要求整个社会有意识地形成与其基本规范、制度与组织机构之品性相一致的社会语言与公共话语,并得到这些社会语言和公共话语的社会观念与情感的支持。也就是说,一个社会的精神要素和物质要素的意义、功能与作用的充分发挥,若离开了必要的社会语言的中介和公共话语的支撑,是无法真正成为现实的人的生活的内在构成部分的,其存在与具体运作必然与现实的人、与现实的人的生活发生严重的疏离。
法治的存在与践行与"法治"的公共话语密切相关,是因为首先,法治之客体要素的型构以其公共话语的意义赋加为必要条件。即,法治所需的法的规范、制度与组织设施,是社会活动主体以对相关语词的含义的认知和理解为基础,选择和运用语词,并对其意义、功能与主旨进行必要的设定,在彼此"言说"或"言语"活动(使用以"语词"为元素的"句子"的语言行为,基本成分或基本方式正是"话语")之中形成作为共识的公共话语的基础上,完成其型构的。这样,法治之客体要素的意义与主旨,也正是通过相关的公共话语的意义确定或意义转换来展示的。其次,法治的主体要素的生成,特别是主体的人格、心态与情感的确立,也是以其公共话语的意义与主旨的呈现为充分必要条件的,法治的主体与"法治"的公共话语处于彼此塑造的互动之中。再次,法治的主体要素与客体要素的有机结合即法治的实践操作与现实展开过程,更要依赖于法治的主体对法治的客体要素的意义及其负载的价值旨趣与精神蕴含的深刻理解,依赖于其在各自的理解与"言说"的基础上形成必要而广泛的社会共识即"法治"的公共话语。
二、公共话语的形成以人的私人生活与公共生活领域的相对独立与区分为前提,以社会活动主体广泛的对话与交往为条件。
哈贝马斯指出,所谓"公共领域",指的是"我们的社会生活的一个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像公共意见这样的事物能够形成。公共领域原则上向所有公民开放。公共领域的一部分由各种对话构成,在这些对话中,作为私人的人们来到一起,形成了公众。那时,他们既不是作为商业或专业人士来处理私人行为,也不是作为合法团体接受国家官僚机构的法律规章的规约。当他们在非强制的情况下处理普遍利益问题时,公民们作为一个群本来行动;因此,这种行动具有这样的保障,即他们可以自由地集合和组合,可以自由地表达和公开他们的意见。当这个公众达到较大规模时,这种交往需要一定的传播和影响的手段;今天,报纸和期刊、广播和电视就是这种领域的媒介。"也就是说,"公共领域是介于国家与社会之间进行调节的一个领域,在这个领域中,作为公共意见的载体的公众形成了,就这样一种公共领域而言,它涉及公共性的原则--这种公共性一度是在与君主的秘密政治的斗争中获得的,自那以后,这种公共性使得公众能对国家活动实施民主控制。"(7)由此可见,"公共领域"的特点在于:其一,它是由众多独立的复数主体(即公民)的同时"在场",彼此言说与对话,所构成的一个由各种复杂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织就的意义空间;其二,它所面对并加以关照的乃是基于公民个人的私人利益的具有普遍性的公共利益;其三,它是开放的,公开、平等而自由的讨论与对话是其常规表现形式;其四,它具有一定的传播或表达公众的公共意见的媒介。所谓"私人领域",基本上是由"家庭、邻里关系和社交之类的非正式关系界定的"领域,"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总的说来一直是私人领域,因而与公共权力机关或政府(government)是相对立的。"(8)按照汉娜·阿伦特的看法,私人生活本身具有一种被剥夺的性质,其"原因在于他人的缺席;对他人而言,私人并没有出现,因此他仿佛是不存在的。无论他做了什么,都不会对他人产生任何意义或结果,对他来说至关重要的事情对其他人是无足轻重的。"而"这一领域的内部结构一直都是隐蔽的,不具备公共的意义",其所面对和关照的始终是公民个人的私人利益。(9)
以上述思想家对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划分及其对它们各自特点的分析为基础,我倾向于在扩展了的意义上理解人的公共生活领域,而在限制了的意义上理解人的私人生活领域:公共生活领域即社会活动主体(虽然必然以公民个人为基础但又并不仅限于公民)以其整体利益或者社会普遍利益为指向的现实活动领域,它既具有广泛的自由度和稳定的平等基础,又具有广泛的开放结构;而私人生活领域则是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公民个人在其个人生活与家庭、邻里关系和私人社交关系中以其私人利益为直接指向的活动领域,这一领导的私人性体现为封闭性、排他性与隐蔽性。按此理解,哈贝马斯等人划归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的很大部分领域,如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活动领域也被视为人的公共生活的组成部分,联系到阿伦特曾经有过的这样的分析:"私人生活领域与公共生活领域的区分对应于家庭领域与政治领域的区分,而至少从古代城邦兴起以来,家庭领域和政治领域就一直是作为两个不同的、分离的领域而存在的。然而在另一方面,一个既非私人又非公共的社会领域的兴起严格说来是比较晚近的现象,从起源上说,它是随着近代而开始的,并且在民族国家中获得了自己的政治形态",(10)本文所指称的人的"公共生活领域"也就是在本源意义的公共生活领域之上增加了"社会领域"。
这样,在人的公共生活领域,众多的社会活动主体实际上包括三个层次,即公民个人的个体层次,公民集体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社会层次,以及操作政治性公共权力的国家(政府)层次。原则上,由这三个主体层次及其活动形成的公共生活领域具有广泛的公开性,这种公开性也就是它之所以成为具有现实性的"公共的"领域的原因,即,"凡是出现于公共场合的东西都能够为每个人所看见和听见,具有最广泛的公开性。对我们来说,表象--即不仅为我们自己、也为其他人所看见和听见的东西--构成了现实",换句话说,"其他能够看见我们所看见的东西、听见我们所听见的东西的人的在场向我们保证了世界和我们自己的现实性。"公共生活领域的存在,也预示着加入这个领域的社会活动主体共同拥有并活动于同一有意义的世界上,"共同生活在世界上,这从根本上意味着,事物的世界处于共同拥有这个世界的人之间,就如同一张桌子的四周围坐着许多人一样;世界像每一个中间事物一样,都同时将人联系起来和分离开来。"(11)所以,每一个社会活动主体都是以平等独立的主体资格进入公共生活领域的,每一个社会活动主体面对其共同的普遍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问题都不可避免地要依据其自己的意义认知而运用各自的话语进行言说,以表达其意义与意见。每一个社会活动主体的这种言说基本上是在"各说各的话"、"各吹各的调",其特殊的话语所蕴含和展示的意义必然发生冲突和矛盾。正是在消解公共生活领域中主体之间的话语冲突与矛盾的过程中,才形成了公共话语。
由于在公共生活领域,每一个社会活动主体都是自由而平等的,所以公共话语不可能由某一个或某一些主体以强力压制的方式使其他主体屈从于自己的话语权力而获得,也不可能由主体通过单纯的话语的外在表白或者自我攀谈式的内心独白而获得。公共话语的形成,只有通过众多的社会活动主体在各自的言说或者话语表达的基础上自愿地进行对话式的交往实践才有可能。因为,正是在每一个主体自由地充分地表达其对某种公共事务的见解,在其平等地进行话语的交流之中,不间断的话语言说使每一个主体都在对自己的见解加以反复论证的同时又在尊重和理解其他主体的话语意义的同时不断地说服其他主体。这一过程充满彼此之间对原则的坚持和具体意见的宽容、对统一性与普遍性的追求和对多元性的理解与保留;同时,这一过程也是参与公共生活领域的所有社会活动主体对某种公共事务之独立见解的相互妥协与彼此让步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由于话语的交流和对话实践的充分展开,公共生活领域的社会活动主体会首先在一定范围内形成某些共同意见与见解,这些得到有限范围主体认可的共同意见与见解通过话语表达出来,形成一定范围的社会"舆论"。但"舆论"所蕴含的意义与价值尚处于不稳定状态,其性格色彩尚未形成,而激情因素较多理性成分不足。因此,公共生活领域的社会活动主体还必须既以"舆论"为基础,又对"舆论"采取反思与批判的立场继续进行广泛的对话式话语交流实践,从而获得具有比较稳定的价值与意义内涵和个性的"公共舆论",表达这种"公共舆论"的话语即社会的公共话语。哈贝马斯就反复强调:"公众舆论是社会秩序基础上共同公开反思的结果","如果没有具有批判意识的公众的相互交流,即使舆论有公共潜力,也不会发展成一种公众舆论",而且,也正是由于公众舆论或者公共话语的存在,才保证了公共生活领域具有真正的"公共性",因为"本来意义上的公共性是一种民主原则,这倒不是因为有了公共性,每个人一般都能有平等的机会表达其个人倾向、愿望和信念--即意见;只有当这些个人意见通过公众批判而变成公众舆论(opinion publique)时,公共性才能实现。"(12)
因此,社会的规范与制度的确立与实践、政策措施的推行与落实,其正当性与合理性之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可从其所产生的与之密切相关的社会的公共话语中找到答案;同时,恰当妥贴的社会公共话语也可以为相应的社会规范、制度与政策措施的良性运作提供稳定的观念与心基础、情感与精神支持。这表明,"话语和实践互相依存。实践需要遵循话语,而话语则产生于实践。"(13)就法治而言,其基本意义在于确立社会生活领域法律至上的法律统治,这种"法律统治受到公共性,亦即公共领域的保障,其功能立足于法律秩序的自然基础之上";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就是:"面对公共领域,一切政治行为都立足法律;这些法律就其自身而言被公众舆论证明为具有普遍性和合理性","因为从经验上讲,法律的源头在于具有批判意识的公众"所达成的共识""。(14)所以,分析探讨法治实践所面对的社会公共话语及其所蕴含的社会心态与社会情感、社会道德观念与社会价值准则、社会认知与社会思维方式,对于法治实践本身具有重大意义。
三、中国法治实践所面对的社会公共话语之意义所展示的社会心态、情感、价值与思维逻辑,在本质上是与法治的目的追求与意义旨趣相悖的。
前已叙及,人的世界即语言的世界,人的日常生活世界就是由现实的人的言语行为构成的话语的世界。因此,社会话语特别是流行话语,反映着人的日常生活世界的面貌及其流动状况,有关人的日常生活世界的某一侧面或者某一领域的流行话语或者主流话语,也就反映着这一领域的现实面貌及其流动指向。而当流行话语"长期流行"从而变成比较稳定的社会主流话语,影响着社会活动主体的观念、意识、思想方式与具体言论和行动时,这种流行话语或者主流话语也就是社会的公共话语。
社会的公共话语的存在空间自然应是人的公共生活领域但其影响也及于人的私人生活领域,因此,公共话语的实际存在空间与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是同一的。就其被具体"言说"的主体、"言说"的领域和"言说"的方式来看,公共话语存在并表现为不同的话语类别形态,如理论话语和实践话语、政治话语和社会话语,民间话语和官方话语。不管我们称其为流行话语还是主流话语,公共话语及其语词的的确确反映着社会的观念、意识、心态、情感、价值观、思想方式与意识形态状况。郑也夫对中国"文化大革命"中公共话语的语词选择及其话语特点的分析就极其生动地说明了这一点。比如,"文革"时期公共话语中流行"红""黑"两色的语词,"红"色语词如"红卫兵"、"红小兵"、"红五类"(工农兵、革命干部、革命军人出身的人)、"红袖章"、"红宝书"、"红司令"、"红色恐怖"、"红色海洋"、"红太阳"、"又红又专"、"红透专深",文艺作品中也有小说《红旗飘飘》、《红旗谱》、《红日》、《红岩》,电影《红孩子》、《红色娘子军》、《闪闪的红星》,戏剧有《红灯记》、《红灯照》等;"黑"色语词如"黑帮"、"黑帮分子"、"黑帮子女"、"黑五类"(地主、富农、反革命、坏分子、右派分子及其出身的人)、"黑干将"、"黑爪牙"、"黑材料"、"黑线(路线)"、"黑修(修正主义)美(美帝国主义)"等;"文革"时期公共话语的基本特点是谩骂语词泛滥(如"狗崽子"、"混蛋"、"他妈的"、"牛鬼蛇神"、"一小撮"、"放屁"、"砸烂狗头"等)、极端化语词泛滥(如"完全"、"彻底"、"无限"、"最"、"永远"等)、"口号"盛行、"语录"泛滥、"颂扬体"流行(如"伟大"、"光荣"、"正确"、"战无不胜"、"领袖"、"导师"、"统帅"、"舵手"、"红司令"、"红太阳"、"精神原子弹"、"万寿无疆"、"万岁万岁万万岁"、"大救星"等)(15)。从这些语词及其构成的公共话语之中,我们不难感受到当时社会的基本观念与意识、社会心态与情感、社会整体价值观及其思想意识形态和思维逻辑;我们也不难理解正是当时全面的社会实践促使这些特殊语词广泛地进入公共话语之中,同时又正是由这些特殊语词所构成的公共话语在全面地支持和巩固着相应的社会实践。
目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然而,我国现实的社会公共生活领域却并未相应地形成公共话语层次的社会话语,恰恰相反,我国法治建设所面临的直接与其相关的作为社会流行话语与主流话语的公共话语,其意义指向与价值诉求及其观念内涵与意识,所表达的社会心态与社会情感、社会性格与精神氛围,是与真正的法治相悖的。试看下列语境中社会活动主体与"法治"有关的言说所运用的公共话语:
例一:属于行政部门的"公安机关"和被赋予行使司法权的"检察院"和"法院",通常被合称为"政法机关",其官员和职员被称为"政法干警";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在党内所设立的专门领导司法事务的机构被称为"政法委员会"(简称"政法委");
例二:对于刑事犯罪的集中打击通常以大规模的运动方式展开,一般被冠以"严打斗争"、"××战役"、"××战争"之类名称,如最近刚刚结束的全国范围抓捕刑事犯罪在逃犯罪嫌疑人的工作称为"追逃专项斗争";
例三: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中的功能与作用被广泛地认定为"保驾护航",从事法律实践的官员特别是司法官员也自觉地接受这一定位并引以为自豪;
例四:在日常生活的具体生活场景中,一般民众既瞧不起法律而对之持轻蔑态度(通常的话语是:"法律?有什么用?法律哪有权大?!"),同时又"尊敬"法律--当自身涉入法律纠纷时又希望能够得到法律的"公正"(偏向、照顾自己当然更好)对待;
例五:在一般民众看来,法律和司法机关在社会生活中实际上是没有地位的,或者说其地位极低,处于边缘化境地,这从一句民谣(公共话语之表现)中完全可以领会其尴尬与无奈:"党委有权、政府有钱、人大举手、政协发言";(16)然而,民众却对司法的不公与司法的腐败相当敏感,常常有意无意地将其夸大(将腐败面扩大化、腐败程度严重化),最近就比较流行这样一句人称"四大黑"(意指腐败严重或者获有大量非法收入)的民谣就把"公、检、法,国、地税"和"黑社会"并列,且排为首位;……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简单地对如上所例举的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相关的社会(公共)话语的意义进行初步考察分析,我们便不难发现,这些社会(公共)话语十分明确而强烈地表达了如下与法治的原则和旨趣根本相悖的倾向:
第一,整个社会普遍存在"权力"崇拜与"权力"取向,"政法"语词的要素结构顺序明显地表明"政"优于和先于"法",因而是"(政治)权力至上"而不是法治所要求的"法律至上",是"(政治)权力的权威"而不是法治所要求的"法律的权威",不是"(政治)权力受限"而是"法律受限"。
第二,民众对法律和司法机关的实际作用普遍失望,几无信任可言,其对法律和司法机关的嘲弄讥讽与功利态度所表达的社会情感与社会心态,根本无法产生出对法治的道德的、情感的与心理的精神支撑,或者说,作为法治的精神意蕴的民众对法的真诚信仰不可能产生。
第三,真正的法治要求司法机关的功能消极而被动,但始终处于社会政治生活的中心地位,并深具权威;但这些社会(公共)话语所反映的现实情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的功能积极而主动,却一直处于社会政治生活的边缘地带并未进入其中心区域,因而也没有什么真正的权威可言。
第四,真正的法治所要求的法律和司法对公民基本人权全面而充分的保障被政治权力冲淡,法律和司法成为政治权力的工具和手段,法律无力承担法治所要求的"限权"与"控权"职责。
第五,这些社会(公共)话语所反映出来的对于法治或者法律的社会普遍的思维方式与逻辑,尤其是官方的思维方式与逻辑,是极其典型的军事思维方式与战争逻辑,这种军事思维方式与战争逻辑具有鲜明的激进主义色彩、傲慢的精英贵族意识;而真正的法治所极其需要的是温和的渐进改良与常人情感和常人关怀,因为只有在稳定的和平的社会环境之中真正的法治才会迈步前行,它在本质上是拒斥军事思维与战争逻辑而始终与和平思维与建设逻辑天然有缘的。
因此,我们坚持认为,在推进法治建设的同时全面改造其所面对的话语环境,
建构与其相适应的符合法治的原则与旨趣的社会的公共话语,乃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可忽视、也无法避免的重大而关键任务之一。
四、我国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必须在具体的法治实践中建构相应的社会公共话语,从而为法治本身提供稳定而强大的社会情感、社会心态、道德价值观念与思维方式的综合支撑基础。
公共话语的形成乃是所有社会活动主体在公共生活领域共同参与自由而平等的对话,在相互理解、彼此妥协的基础上达成共识的结果,这种共识并非所有参与对话的社会主体的话语或意见的总和,而是其话语或意见中的共同性因素。因此,能否形成公共话语,社会主体共同参与真正的对话是关键,任何主体在公共生活领域要求得到或者追求话语的霸权与统治地位,都会妨碍公共话语的形成;每一个社会主体都在公共生活领域独立进行话语言说即独白,而不倾听、理解、容忍其他主体的话语言说,同样不会有公共话语产生。所以,就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社会公共话语建构而言,我以为需要特别强调如下方面的内容:
第一,法律必须确认并充分保障独立的、平等的多元社会主体的资格,确认并充分保障其相应的多元话语体系和实际言说的权利,按照哈贝马斯的说法,即要确保"说话者企图交流的知识和陈述是"真实的"",同时又要确保"说话者是"可信的",即说话时"表里一致",因而是"值得信赖的""(17)。具体而言,无论是个人层面的众多社会主体,还是社会组织与社会团体层面的众多社会主体,甚至国家(政府)层面的众多社会主体,在公共生活领域的话语交流与对话交往实践中,都是自由而平等的,都具有可相互信赖和彼此言说的话语的真诚性之品格。
第二,所有在公共生活领域参与话语交流与言说交往的社会主体,必须具有对法治的意义与主旨的"一个共同的和互相承认的认识",以确保"说话者的语言能够被他人理解"。(18)因此,对于法治的主旨在于"保障个人的基本人权"和"限制政治性公共权力"的认可,乃是我国法治实践之社会公共话语形成的重要前提条件。
第三,法律必须确保社会主体拥有一个真正的进行话语交流与言说交往的空间。公共生活领域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同时存在一个所有主体真正进行话语交流与言说交往的空间,因为后者由社会主体通过自由而平等的言说而进行广泛的意见与话语交流形成的意义空间与话语空间,这一空间的形成需要一系列条件,其中最基本的应当是:首先,参与话语交流的社会主体在言说对象即话语主题方面没有限制,具有广泛性、公共性与公开性,换句话说,在真正的话语空间里不存在任何"禁区"或者任何不可言说的话题;其次,参与话语交流的社会主体能够自由地获取任何相关主题的资料与信息,因此社会主体具有广泛而有充分保障的知情权与了解权对于话语空间的形成尤其重要;再次,参与话语交流的社会主体的独立性与平等性;最后,话语交流的公共空间应当是开放的。
第四,所有社会主体在公共空间进行的话语交流与言说交往应是公开进行的,在这一公共空间之中,所有社会主体彼此都在自愿、平等而自由地言说、倾听、反思、批判、接受与行动而不承认任何话语或意见的先天特权,唯其如此,才有可能形成真正的公共话语。因为"公开讨论原则上来讲遵循的是普遍原则,而置一切社会和政治特权于不顾;这些普遍原则由于对个体本人来讲永远都是外在的,因此它们能够保障个体内心世界的文学表现有着一席之地;由于它们具有普遍有效性,
从而又能保障一切偶然之物都有着一席之地;由于它们具有抽象性,所以同样也能保障一切具体之物有着一席之地。与此同时,这些条件下从公开讨论中得出的一切结论都要求具有合理性;根据这种合理性观念,从更有说服力的论证中产生出来的公众舆论要求具有一种力图集正确性和公正性于一体,并且自称道德色彩极浓的合理性。"(19)
第五,在中国现实的社会环境之下,法治的公共话语的形成有必要特别强调这样几个方面:首先,彻底打破官方话语的话语霸权或话语垄断,鼓励多元取向的、由公民个人或者社会团体与社会组织言说的民间话语的广泛传播,鼓励民间话语之间、民间话语和官方话语之间进行自由、平等、公开、开放的话语交流与言说交往;其次,弱化或者淡化社会主体的话语及其言说的政治色彩与意识形态属性,强化其个体属性和社会属性的人文色彩与法律意义;再次,强化社会主体的话语及其言说的理性因素,鼓励社会主体在话语言说中的反省思考与批判意识。
第六,在中国法治实践当中,独立而自主的法律职业阶层(由法律职业人员、法律职业团体和组织构成)的出现,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样,既与一般的官方话语有别又与一般的民间话语或者大众话语不同的独立的法律职业话语(亦可称之为法律职业"行话")的形成,对于整个社会范围内形成与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主旨和根本原则相一致的社会的公共话语,其积极意义实在不可低估。
总之,法治的生成与展开始终是与相应的社会公共话语的形成、传播和深入人心相伴随行的,它们既彼此依存又互相促进。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推行,不仅应当关注物质的规范、制度与组织的完善,更要特别关注建构相应的社会公共话语,并以此为载体培育社会主体健康的法治心态与法治情感、法治精神与法治的思维方式。
须知,此乃真正的法治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
注:
(1)艾四林:《哈贝马斯》,湖南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60-61页。
(2)[美]R·M·基辛著,甘华鸣、陈芳、甘黎明译:《文化·社会·个人》,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6页。
(3)[美]L·A·怀特著,沈原、黄克克、黄玲伊译:《文化的科学》,山东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34页。
(4)郑也夫:《礼语·咒词·官腔·黑话》,光明日报出版社1993年版,第5页。
(5)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5页。
(6)转引自同上书,第5页。
(7)尤根·哈贝马斯:《公共领域》,载汪晖、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25、126页。
(8)[德]哈贝马斯著,曹卫东、王晓珏、刘北城、宋伟杰译:《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3页。
(9)汉娜·阿伦特:《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载汪晖、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90、93页。
(10)同上书,第62页。
(11)同上书,第81、83页。
(12)[德]哈贝马斯著,曹卫东、王晓珏、刘北城、宋伟杰译:《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13、247、252页。
(13)三好将夫:《没有边界的世界?从殖民主义到跨国主义及民族国家的衰落》,载汪晖、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484页。
(14)[德]哈贝马斯著,曹卫东、王晓珏、刘北城、宋伟杰译:《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126、125页。
(15)详见郑也夫:《礼语·咒词·官腔·黑话》,光明日报出版社1993年版,第114-126页。
(16)同上书,第157页。
(17)[英]约翰·基恩著,马音、刘利圭、丁耀琳译:《公共生活与晚期资本主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96页。
(18)同上书,第196页。
(19)[德]哈贝马斯著,曹卫东、王晓珏、刘北城、宋伟杰译;《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