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法治成为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共识和社会理想以来,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领域都出现了对于法律自主与自治的过度偏爱,以及对于政治的不适当的贬抑。但人类自身的人性需求,特别是基于在生存的基础上对于生存的意义和价值的寻求,自然而然地就进入了政治生活和法律生活之中。因为人们过社会生活的动机,恰恰是作为个体的人的本能的自我保存所催发的人类作为整体的共同保存,这种个人私利中所蕴涵的人类共同的整体利益,成为人类生活的共同诉求,也成为法律与政治在逻辑与事实上联结的基点。在人类的生活中,无论是纯粹的私人生活领域,还是公共生活领域,其得以展开的基本前提乃是具有最起码的秩序状态,而这在逻辑上和事实上也是由政治和法律来共同完成的。不仅如此,人类生活的社会环境,以及现代社会中人类生活的自然环境或者生态环境对于人类生活的适宜性,事实上也都是由法律和政治共同构筑的,这表明人类自身的生活与发展始终是离不开政治与法律的。而从人类具体的社会生活尤其是政治生活来看,法律对于政治的意义在于,它承担着政治权力的道德性、正当性与合理性的意义赋予和意义展现的责任,使政治权力获得并维持足够的合法性,而这在实行民主、法治和宪政制度的现代社会中是至为关键的。所有这些都表明,法律与政治之间具有非常密切的内在关联,也就是说,法律与政治始终都是共生的。
关键词:法律政治学|法律与政治的本质联结|公共诉求|命运共谋|政治合法性
对于现代社会、尤其是致力于建立和维护民主宪政制度的社会而言,法律与政治的关系始终都是一个不可能绕开或忽视的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西方学者,无论是法学学者还是社会学学者,都始终强调“西方社会的法律自主”,认为“西方社会之所以具有自主的法律体系这一显著特征,正是功能专一化和社会规范成为规范性结构中一个独立因素这两者所造成的结果”,并相信“从分析角度看,西方法律和政治分属不同的子系统,所以相对独立于政治功能,尽管两者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这就是为人们所熟知的,西方社会的‘司法权相对独立于国家的行政权和立法权’”[1]。对于这样的思想,中国学者基本上都是认同的,比如强世功在《法律共同体宣言》中就特别指出:“要捍卫法治,就要捍卫法律的自主性,捍卫法律共同体的自主性。法律的自主性意味着法律成为独立于道德、宗教和政治意识形态的专业化的知识体系,而法律共同体的自主性意味着司法独立。”[2]
作为一个客观的事实,而且在法治的语境下,法律确实具有自主性,因为法治所表达的乃是“由法律来行的统治”(the rule of law),而确实不是国家以其自身的意志(通过政治来表示)为最权威的统治依据的“通过法律来行的统治”。这样看来,法律与政治的确属于迥然有别的两个不同的社会事物,它们之间的区别是肯定而明确的。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法律与政治的区分只是一种相对的区分,也可以说只是一种技术性的区分,或者说是表面上的区分。而在实质上不论是从彼此的构造生成,还是从实际的运作实践来看,法律与政治都始终具有非常密切的内在联结,也就是说,法律与政治始终都是共生的。
一、人的存在和法律与政治的本质联结
人超越于一般动物从而成为“人”,一个根本的特点在于,他不再是仅仅在自我保存的基础上,通过生存和生育而保持作为动物物种之一的存在,而是从其成为“人”的开始就已经不同程度地超越了单纯的生物性的生存,始终在为“更好”的生存状态而努力,也就是为着“生活”而努力。从动物共性的简单的生物性“生存”到作为人的特殊性的复杂“生活”的转变,乃是一个巨大的历史性进步,是人之为人的具有决定意义的本质显现。于是,人的存在就明显的是生物性“生存”与特殊性“生活”的统一,而“生活”又是其中的主导。在这个意义上,生活就成为了人对自身的存在及其环境与条件等因素予以认识、判断、追求的基准与标杆。
人的存在的全部内容,即生存与生活的面向,始终根源于人性。恰如卢梭所言:“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而且,一个人一旦达到有理智的年龄,可以自行判断维护自己生存的适当方法时,他就从这时候起成为自己的主人。”[3]9从本性或者说人性来说,自由乃是人的本真状态,但同时又是难以真正达到的理想状态,于是,对自由及其条件的维护就成为人的存在的基础性主题。卢梭的名言是:“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3]8他认为,“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对于一个放弃了一切的人,是无法加以任何补偿的。这样一种弃权是不合人性的,而且,取消了自己意志的一切自由,也就是取消了自己行为的一切道德性。”[3]16正是为了保存、维护和不断发展自己的自由,人才具有了走出各自独立的自然状态而结成“社会”以共同生活的愿望,而这种愿望的表达方式与实现方式就是社会契约。
通过社会契约,“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于是,“共同体就以这同一个行为获得了它的统一性、它的公共的大我、它的生命和它的意志。这一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以前称为城邦,现在则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就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就称它为主权者;而以之和它的同类相比较时,则称它为政权。”[3]24-26由此,基于人性而本于人的生存需要的人,就不能不自觉或不自觉地、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参与到政治之中了,政治也就成了人的生存的基础与依凭条件,政治天然地就与人的存在直接相关。也就是说,作为一个基本的社会事实,从人性角度来考量,在所谓的自然状态中,人不仅仅是自由的,而且是平等的。基于人性本质和生存需要,更是为了更好地生活的目的,人按照其特殊物种的生存逻辑而选择过上了政治生活。而按照卢梭的说法,社会契约无疑就是人进入政治生活的基本方式,因为,社会契约的达成不仅有效地保障和维护了每个人的个人自由,而且也进一步发展了人类的整体自由。与此同时,社会契约的达成也不仅保障和维护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而且还进一步发展和强化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恰如卢梭所指出的:“基本公约并没有摧毁自然的平等,反而是以道德的与法律的平等来代替自然所造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身体上的不平等;从而,人们尽可以在力量上和才智上不平等,但是由于约定并且根据权利,他们却是人人平等的。”[3]34
实际上,当人基于生存和生活目的而“自然”地进入政治生活时,他也就同时进入了法律生活之中,就资格而言的人的政治身份和法律身份就是彼此的给予。也就是说,在原初的意义上,从逻辑和事实来看,在任何性质的人类社会之中,人的政治身份必定制约和决定其法律身份,而人的法律身份也肯定体现其政治身份,从而与其政治身份互为表里。这种情况,除了人性作为共同的基础,除了生存与生活的目的的共同诉求,其直接的现实的基础恰恰是基于单个人自我保存上的整个人类的共同保存的公共诉求。换句话说,就是个人私利之中包含着人类共同的整体利益,这个人类共同的整体利益在单个人的利益诉求中的表达应该就是卢梭所谓的“公意”。他说,“唯有公意才能够按照国家创制的目的,即公共幸福来指导国家的各种力量;因为,如果说个别利益的对立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必要,那么,就正是这些个别利益的一致才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正是这些不同利益的共同之点,才形成了社会的联系;如果所有这些利益彼此并不具有某些一致之点的话,那么就没有任何社会可以存在了。因此,治理社会就应当完全根据这种共同的利益。”[3]35一句话,正是基于人性和共同的利益,人的存在在逻辑上和事实上都始终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之中把法律和政治联结在一起的,法律和政治始终都是彼此依存而相互塑造的。
二、人的生活事实和法律与政治的公共诉求
如果采用一种立足于现实的观察立场,那么,我们可以把人的真实生活区分为两个领域,一个是纯粹的私人生活领域,一个是典型的公共生活领域。在哈贝马斯看来,公共领域就是“我们的社会生活的一个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像公共意见这样的事物能够形成。公共领域原则上向所有公民开放。公共领域的一部分由各种对话构成,在这些对话中,作为私人的人们来到一起,形成了公众。那时,他们既不是作为商业或专业人士来处理私人行为,也不是作为合法团体接受国家官僚机构的法律规章的规约。当他们在非强制的情况下处理普遍利益的问题时,公民们作为一个群体来行动;因此,这种行动具有这样的保障,即他们可以自由地集合和组合,可以自由地表达和公开他们的意见。当这个公众达到较大规模时,这种交往需要一定的传播和影响的手段;今天,报纸和期刊、广播和电视就是这种领域的媒介。也就是说,“公共领域是介于国家与社会之间进行调节的一个领域,在这个领域中,作为公共意见的载体的公众形成了。就这样一种公共领域而言,它涉及公共性的原则——这种公共性一度是在与君主的秘密政治的斗争中获得的,自那以后,这种公共性使得公众能对国家活动实施民主控制。”[4]在这里,哈贝马斯非常明确地表明了,公共领域恰恰是与以国家权力为代表的政治性公共领域相对立的,而不是包含了后者,同时,公共领域也是独立于通常的社会领域(所谓市民社会)的,而同样不是包含了后者。
所谓“私人领域”,基本上是由“家庭、邻里关系和社交之类的非正式关系界定的“领域”[5]。而按照汉娜?阿伦特的看法,私人领域中的“私人的”这个词,“就其原初的剥夺涵义而言,只有与公共领域的多元性联系起来才有意义。过一种彻底的私人生活首先意味着被剥夺了对真正的人的生活具有本质意义的东西:被剥夺了来自于被他人看见和听见的现实性,被剥夺了与他人的‘客观’关系(这种关系来自于通过一个共同事物世界的中介而形成的与他人的联系和分离),被剥夺了达到比生命本身更加永恒的境界的可能性。私人生活之所以具有一种被剥夺的性质,原因在于他人的缺席;对他人而言,私人并没有出现,因此他仿佛是不存在的。无论他做了什么,都不会对他人产生任何意义或结果,对他来说至关重要的事情对其他人则是无足轻重的。”私人领域“这一领域的内部结构一直都是隐蔽的,不具备公共的意义”,其所面对和关照的始终是公民个人的私人利益[6]93。
考虑到哈贝马斯和汉娜?阿伦特留给我们的有关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划分的思想,我倾向于在扩展了的意义上来理解人的公共生活领域,而在限制了的意义上来理解人的私人生活领域。也就是说,人的公共生活领域是社会活动主体(虽然必然以公民个人为基础但又并不仅限于公民)以其整体利益或者社会普遍利益为指向的现实活动领域,它既具有广泛的自由度和稳定的平等基础,又具有广泛的开放结构。人的公共生活领域乃是在私人生活的空间之外所存在的、由人与人的恒常性的交往关系所构成的一个领域。这是满足个人的群体生活需要并以群体的共同诉求为基础的一个领域。而人的私人生活领域则是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公民个人,在个人家庭生活、邻里关系和私人社交关系中以其私人利益为直接指向的活动领域,这一领域的私人性体现为封闭性、排他性与隐蔽性。这样,哈贝马斯划归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的很大部分(如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活动领域)也就与他所谓的真正的公共领域、政治性公共领域一起共同构成了我所理解的人的公共生活领域。
从另一方面来说,阿伦特曾经有过这样的分析:“私人生活领域与公共生活领域的区分对应于家庭领域与政治领域的区分,而至少从古代城邦兴起以来,家庭领域和政治领域就一直是作为两个不同的、分离的领域而存在的。
然而在另一方面,一个既非私人又非公共的社会领域的兴起严格说来是比较晚近的现象,从起源上说,它是随着近代而开始的,并且在民族国家中获得了自己的政治形态。”[6]62因此,我在这里所指称的人的“公共生活领域”,也就是在阿伦特所说的本原意义的公共生活领域之上又增加了“社会领域”。
当然,在任何时候,人的私人生活领域和公共生活领域的区分实际上始终都是相对的,它们尽管确实具有各自明显的特点而相互区分,但同时也彼此渗透、相互缠绕,处于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状况。而且,这两个领域的存在与维护又都始终需要并始终伴随着法律与政治这两个社会要素,在人的私人生活领域和公共生活领域中法律和政治都是互为表里、彼此配合着的。
从私人生活领域来看,这主要是一个人寻求和保护自身的个人利益或者说私人利益的领域,人在这个领域的全部诉求主要是从纯粹的个人角度产生的,这个领域的存在是人类社会存在的一个基本事实,也是人的全部活动的首要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只有私人生活领域及其需求得到满足和保障,人才有真正的公共(社会)生活,也才谈得到人的发展,社会本身也才有可能不断地走向文明和进步。而在私人生活领域,人的最基本的需求当然首先是与人的自然需求一致的,也就是起码需要有个人人身的安全和人身的自由,在此基础上还需要有财产的安全。
在公共生活领域中,人的需求与诉求主要是基于社会的、群体的或者说集体的生活愿望,也就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以满足人作为社会动物而必然具有的社会交往与社会合作的需要。在公共生活领域中,人的基本需求首先是作为人的人格尊严与平等以及政治自由和政治权利的保障。如果说在私人生活领域,人对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财产安全的保障诉求可能是基于人的生物性或物质性存在的需求,那么,在公共生活领域,人对其人格的尊严与平等、政治自由和权利保障的诉求则可能就是基于人的精神性存在的需求。
人的生活的展开,无论是在私人生活领域,还是在公共生活领域,具体的生活事务的落实,都始终需要一个基本前提,这就是社会必须具有起码的秩序状态,而且还要能够有效地维持这样的秩序状态。这既是人的生活得以进行的基础和前提,也是社会存在的基础条件。因此,对于人类社会而言,建立和维护一个正常的秩序状态,既是其最基本的也是最重大的社会任务、政治任务和法律任务。在通过政治和法律的手段来完成这一任务的过程中,政治的方式和法律的方式始终是彼此渗透的,但又始终存在着时而相互支持、时而相互掣肘的复杂关系。总之,在这个过程中,政治和法律是谁也无法真正摆脱另一方的。
在现代社会,尽管我们确实可以把人的生活区分为私人生活领域和公共生活领域两个部分,但是,这只是一种相对的区分,常态的情况恰恰是人的私人生活领域和公共生活领域始终是彼此缠绕在一起的。不仅私人生活领域和公共生活领域各自而且它们也都共同地需要政治和法律的观照,人在这两个领域各自的生活诉求,无论是人身安全、人身自由、财产安全,还是人格的尊严和平等、政治自由和政治权利的保障,都始终是在建立起并维持好最基本的社会秩序的状态之下才有了可能的,而这所有的一切又都始终需要、也的确是在政治与法律的逻辑框架之下得到落实的。在政党政治的意义上,执政党将把人的生活的这些诉求以政治或者社会政策的形式加以正式宣示并付诸实施,其主要的实施方式就是敦促立法机构以法律的方式对这些诉求进行确认;立法机构对这些诉求以正式的法律法规形式进行明确的宣示和确认,作为政治的执行层次的行政在行政权力范围之内,对这些得到法律确认和宣示的人的生活诉求加以执行和实施;作为专门法律适用机构的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对侵害人的生活诉求的情形予以制止,并给予受害人以赔偿。但必须明确的是,在这一过程中,法律与政治的关系并非总是合作型的和相互促进的,它们也经常性地表现为相互之间的冲突、矛盾与牵制。这种情况的客观存在使社会秩序的维护、人的生活诉求的满足始终都处于相当复杂的状态之中。
三、人的发展和法律与政治的命运共谋
对于人来说,生存是前提和基础,生活是根本的目的,而发展则是永恒的主题。在人的发展中,对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外部自然环境与资源的保护在当代也是人的发展的极其重要的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活动、尤其是人类以经济发展为唯一指向的活动规模的不断扩大,人类对自然资源的掠夺式的开发和利用在加剧,人类对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破坏也在加剧,从而产生了一系列涉及全球性的重大公害问题——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人口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的产生和存在不仅对当代人的生活带来了直接的威胁,更重要的是为人类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剥夺隐患。于是,自20世纪中叶开始,国际社会逐渐形成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这个观念也在半个世纪的传播中不断地深入人心,成为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而这个共识也在全球各个层面的法律与政策中不断地得到体现。仅就大气保护而言,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全球154个国家就共同签署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以下简称为《公约》),为进一步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而明确了各个国家的相应责任。1997年12月11日,《公约》缔约国各方又在日本京都达成协议,制定了有关本《公约》的《京都议定书》。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联合国及相关国际机构也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文件。在这些法律文件的框架之下,各个国家根据可持续发展原则,在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等方面也都制定了一系列的国内法律。
在联合国和各个国家制定相应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法的过程中,实际上始终存在着法律与政治的互动博弈,也就是法律与政治的共谋。在国际层面,为了达成相应的协议,各个国家无疑都从本国利益出发来衡量协议的实体内容与程序内容,并彼此讨价还价。这个互动博弈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政治角力、政治妥协与政治让步的过程,只有在政治上达成一致,真正的法律上的一致才有可能达成,否则就将一事无成。《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之《京都议定书》自1998年3月16日到1999年3月15日开放签署之后,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发达国家迟迟不予批准,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四、法律符号与政治合法性的寻求与维系
合法性是现代社会的政治生活所无法回避的根本性问题,是政治权力存在并有效运作的基础,更是政治稳定的可靠保证。因此,现代社会的政治制度建设始终都以合法性的寻求和维持为特别重要的考量因素。
在政治领域,合法性的核心乃是被统治者对统治者的以政治统治权力和社会管理权力为重点的公共权力的道德性与合理性的内心认可,从而自愿地服从于这种权力的支配。一般说来,政治权力的初始获得可能是通过暴力等与合法性似乎矛盾的手段获得的,但政治权力一经获取,其首要的任务便是自身的合法性赋予——通过合法化途径的包装或者转化去除政治权力获取中的非道德性,使之获得道德性与合理性。即使是仅仅因为传统的延续而并没有经过暴力方式获得的政治权力,在现代社会的背景下,尤其是在民主、法治和宪政的语境中,也依然还有一个尽管具体方式和途径有别,但内在主旨一致——即获得合法性———的政治权力的合法化过程。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说,在现代社会,民主、法治和宪政的制度安排与实践运作,实际上既是政治合法性的获得过程,又是政治合法性的维持方式。
在政治合法性的获得与维持的过程中,法律居于特殊的地位,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法律的这样一个地位和作用又是可以用“符号”来表征的。换句话说,在现代社会,政治合法性的获得与维持,实际上主要是由法律符号对于政治权力的意义赋予和意义展现来完成的。
第一,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和所有法律的“母法”,它对政治的合法性赋予起着最为基础和核心的作用。正是宪法明确了一个国家政治权力的基本配置,决定了一个国家政治权力的分配、设置以及政治权力之间的关系,决定了一个国家的国体和政体,建构了一个国家政治权力及其制度安排的宏观框架。正因为如此,宪法在本质上也可以被看做是一部“政治法”,是一个国家全部政治活动、尤其是政治权力具有合法性的关键性的表征符号,正是宪法为一个国家的全部政治权力及其实践运作提供了合法性。
第二,一个国家的一般性法律、尤其是涉及政治性公共权力运作的法律——即社会管理和公共管理的法律,还有中央政府所发布的行政法规,乃是在宪法对政治权力的分配和设置的基础上,就某一领域的政治权力的内容、具体范围、实践运行的原则和程序做出的规范与约束。当然也可以把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看做对具体的政治权力或者公共权力的合法性的明确宣示。这种法律符号的意义彰显出其对于政治权力在现实社会实践中的有效运作的关键作用,它为实践中的公共权力的存在及其运作赋予了显见的合法性,为政治性公共权力运作的每一个环节及其结果的合法性都提供着直接的法律根据。
当然,事物还有另外一面,这就是现实中的政治也在为法律本身的存在和发展提供着支撑。一方面,尽管宪法确实为一个国家的政治权力及其基本制度框架提供着法律符号负载的意义所包含的合法性,但无论是现代的西方社会,还是东方社会,无论是现在民主、法治和宪政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还是在这方面比较欠缺的不发达国家,一个确定无疑的客观事实乃是,宪法的制定过程本身就是一个政治过程,是一个各方政治派别、政治力量、政治见解彼此角力、相互妥协的过程。另一方面,在日常的社会管理也就是生活实践中,有关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重要法律的制定出台,其实也始终无法消除其背后作为动因与制约因素的政治的影响。法律与政治的这种彼此“寄生”的关系,还不仅仅存在并体现在一个民族国家的内部,而且还存在和体现在更大的国际背景的各种国际事务的处置之中,前文所谈过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的制定和实践过程,无不表现为法律过程和政治过程的命运共谋。
注释:
[1]科特威尔罗.法律社会学导论[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95,96.
[2]强世功.法律共同体宣言[J].中外法学,2001,(3).
[3]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4]哈贝马斯.公共领域[C]//汪晖,陈燕谷.文化与公共性.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125,126.
[5]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M].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