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就其功能而言,法哲学是而且应当是批判的,它从既定的法哲学理论所设定的根据、标准和尺度出发,通过在观念上建构理想的法律及其运作模式,而首先针对静态的法律现实和动态的法律实践展开批判,然后将批判的锋芒引向支撑法律现实及其实践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并同时对其他具体的法哲学理论予以批判,这种批判活动即是法哲学的实践批判。而法哲学实践批判的深入展开又必然导向法哲学的理论批判,即对用以进行法哲学实践批判的根据、标准和尺度的自我批判。这种批判表现为对作为法哲学理论之逻辑起点的法理念的探寻。正是在对法理念及其现实化过程的探寻中,法哲学才展开了其本体论、价值论和方法论的诸多主题。因此,从本质意义上看,法哲学同样是且应当是批判的,批判性正是法哲学内在的、质的规定性。通过法哲学的实践批判和理论批判,法哲学才得以完成在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进行创造和建设的历史使命。
在一个法制政府之下,善良公民的金科玉律是什么呢?那就是严正地服从,自由地批判。
——杰里米·边沁
法哲学是从法的角度,对人的生存状态、人的生存价值和人的生存目的,即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与完善的哲学透视;或者说,法哲学是从法的角度对人的现实存在的哲学理解和对人的未来的理想存在的终极关怀。法哲学的使命是探寻符合人性本质的“人的法的生存方式与生活方式”的真善美的统一:首先,法哲学要从法的角度对人的生存与生活现实予以客观准确的哲学理解,以求得实在的真;其次,法哲学要对“人的法的生存与生活方式”的现实意义与理想的道德价值进行分析设定,以导向伦理的善;而在此基础上法哲学所力求达到的恰是“人的法的生存与生活方式”的现实与理想、事实与价值、真与善的高度统一,即寻求未来生活之美。因此,法哲学所研究的不仅仅是法律,而且是人,是从哲学的角度对人的现实的与理想的法的生存与生活方式的形上关切。法哲学研究的目的在于,从真善美的统一来寻求对人的行为予以法律规制的有效途径,为法律制度设计与法律模式选择提供充分的理由和根据。
所以,如果说批判性是辩证法的本质属性,并因而构成了辩证法理论乃至整个哲学理论的生命线〔1〕,那么,我同样坚信, 批判性毫无疑问是,且应当是法哲学的内在本性与科学品格。法哲学的这种科学本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法哲学具有科学批判的功能;其二,法哲学在本质上就是批判的,或者说,批判性乃是法哲学的内在本性,是法哲学的最本质的规定性。前者指向法哲学理论之外部,是法哲学的实践批判;后者指向法哲学理论之内部,成为法哲学的理论批判,即法哲学的自我批判。
人和动物的根本区别的一个重要方面乃是,人既生活在现实的此岸世界,又生活于理想的彼岸世界。人总是不断地在探索现实之真、寻觅伦理之善、追求理想之美,人们渴望把理想变为现实,把那善的崇高和美的心性变成人自己的内在生存方式与生活式样,此乃人之天性。因此,“批判作为否定现状和实现理想的活动”,乃“是人类所特有的活动方式”。〔2〕
马克斯·霍克海默认为:“哲学的社会功能就在于批判当下普遍流行的东西。”〔3 〕费希特讲:“文明大众的特征即绝对的自由和思想的独立性。它的观点是由这种信念构成:不屈从任何权威,在所有事物上依赖自己的反省思考,并同时毫无保留地拒斥任何与此不相符合的东西。”〔4 〕而马尔库塞也认为,辩证法实质上就是对现实状况的批判,辩证法也因此才成为社会解放的杠杆。〔5〕 因此,无论就功能而言,还是就本性而论,哲学批判都有其独特的属性。霍克海默指出:“在哲学中,不象在实业和政治中,批判并不意味着对一个东西进行谴责,或抱怨某种方法及其他东西,也不意味着单纯的否定和驳斥。在某种情况下,批判或许真的采取了这种破坏性行为;在古希腊时期有过这样的例子。就批判而言,我们指的是一种理智的、最终注重实效的努力,即不满足于接受流行的观点、行为,不满足于不加思索地、只凭习惯而接受社会状况的那种努力;批判指的是那种目的在于协调社会生活中个体间的关系,协调它们与普通的观念和时代的目的之间的关系的那种努力,指的是在上述东西的发展中去追根溯源的努力,是区分现象和本质的努力,是考察事物的基础的努力,简言之,是真正认识上述各种事物的努力。”〔6〕
法哲学,作为对“人的法的生存方式与生活方式”的最高层次的抽象思维的表达形式,它既是对人的现实法律生活状况的认识、理解、审视和反思,又是对人的理想法律生活方式的探寻和追求。如果没有对于现实生活中的实证法律以及人们的实际法律生活的客观认识和准确理解,便不可能有法哲学产生,也不可能有法哲学的存在和发展;而如果仅仅满足于停留在对现实中的实证法律和人们的实际法律生活的认识和理解上,不能为人们提供理想的、符合人性发展的法律模式与法律生活式样,同样不可能有法哲学的产生、存在和发展。因此,法哲学的根本使命就在于正确认识和充分理解客观的、既存的法律现实,并在此基础上改革和完善法律现实,使之成为理想的,与人的根本目的相一致的法律生活图景。这样,批判性地反思、否定性地思考现存的法律现实状况,审视和检讨其缺陷和不足,就成为这一过程必不可少的关键一环。而这一环节恰恰既是法哲学科学功能的体现,又是法哲学实践意义的充分表达。
因此,法哲学的批判功能便主要体现在它是一种指向法律现实的实践批判。对此,边沁早就指出过法哲学批判对于改革和完善法律现实的重要意义和价值,他说:“人们认为当法律正确的时候加以辩护,比当它错误的时候加以批判其功劳要大得多;我真不知道这种看法有什么理由。在一个法制政府之下,善良公民的金科玉律是什么呢?那就是‘严正地服从,自由地批判’。”因为,“这些是肯定的: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任何东西如果永远不去找出毛病,那就永远无法改正;如果我们作出一个决定,对任何东西不问好歹地一味赞成,而不加任何指责;这种决定实行到将来,就会有效地妨碍一切增进幸福的希望;如果以往已经实行了这种决定,那么我们现在所享有的幸福,也必然早就已经被剥夺了”〔7〕。法哲学实践批判, 要求批判者决不盲从于对法律现实的流行看法,并简单地对法律现实予以赞赏与认同,而应当自觉地站在法律现实的对立面,更多地发表反对意见,在指出法律现实的种种缺点的同时提出补偏救弊的改革方案和措施,以推动法律现实的完善。所以,罗伯斯庇尔坚决主张:“服从法律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对于法律的缺点或优点自由地发表意见,是每一个人的权利和全社会的福利;这是人对自己理智的最有价值和最有益处的运用;这是具有为教育他人所必需的有才干的人能够对他人履行的最神圣的天职。”〔8〕
法哲学批判既然首先是一种针对法律和人们的法律生活现实,而着眼于法律与人们的法律生活未来的实践批判,那它便不是,也不应当是对法律及人们的法律生活现实的简单否定与单纯责难,也不是,或者不应当是浅薄地吹毛求疵,而是一种认真而严肃的反思、辨析、鉴别与选择的复杂活动和过程,它应当有自己的充分根据和理由,有自己的正当合理的出发点。因此,法哲学批判不是,也不应当是主观随意的、单个人的情感表达与情绪体验的宣泄,而应当自有其客观标准。
法哲学批判的最终根据和最根本的出发点,也就是我们用以观察法律和人们的法律生活现实的最高标准和尺度。这一最高标准和尺度也就是人本身,即人的彻底解放和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亦即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从根本上讲,社会的形成、国家的出现、一切正当的社会与政治权威机构的建立,也都是为了人,即为了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之目的而存在的。因此,所有社会的、政治的、法律的等制度设计和组织安排及其政策选择,都必须,也应当有利于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而不能与之相悖。于是,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便当然成为、或者应该成为法哲学批判的最终根据与出发点,它既是法哲学批判的最充分的理由,也是法哲学批判的最根本标准、准则与尺度。
然而,这一法哲学批判的最根本标准、准则与尺度,在不同的社会历史背景之下又具有各不相同的具体表现形式。从纵的方面看,不仅在不同的社会、政治、法律制度和历史传统的国家的历史上,法哲学批判没有统一的具体标准;而且在相似或相同的社会、政治、法律制度和历史传统的国家的历史上,法哲学批判也没有统一的具体标准;甚至在单独的某一个国家的历史上,法哲学批判同样没有统一的具体标准。从横的方面看,不仅同时代的不同国家的法哲学批判没有统一的具体标准,而且在一个国家内部不同的法哲学流派、不同的法哲学家的法哲学批判也没有完全统一的具体标准。这样,在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这一最高标准、尺度之下,古往今来的法哲学批判,其具体出发点、标准和尺度又显现出丰富的多样性来。正是在这些复杂的、甚至相互冲突的法哲学批判标准、根据和尺度基础上的具体的法哲学实践批判,才使我们从不同的侧面、不同的层次认识和了解了法律和人们的法律生活现实,洞悉了其内在的局限、不足甚至错误,也使我们明确了对我们的法律和法律生活现实予以改革和完善的方向、途径与步骤。也就是说,以多样性的具体标准和尺度,不同的法哲学流派和法哲学家在具体的法哲学实践批判过程中,为我们描绘了丰富多彩的、立体的法律及人们的法律生活的现实画面,也为我们建构起了各不相同的法律和人们的法律生活的理想模式。
法哲学的实践批判,是一种自觉的、具有明确目的指向的科学批判,它在认识和理解客观的法律现实基础上,依据具体的标准和尺度来观察、审视、检测、反思和揭示法律现实的缺陷和弊害,并提出改革和完善法律现实的基本构想。在这里,法哲学批判所依据的具体标准和尺度与法哲学批判所提供的法律现实应当达到的理想状态的基本构想,二者大致是重合的。也就是说,法哲学的批判功能的显现,法哲学实践批判的进行,实际上就是法哲学家们运用自己在理论上(或观念上)建构的应然的法律现实图景,来对照、比较、检验、测试和鉴别在事实上客观存在的实然的法律现实情形,从而指出如何缩短或者根本消除二者之间存在的实际距离,以达到法的应然和法的实然的统一。这样,法哲学实践批判的对象便首先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其一,对静态的法律现象的批判。这种批判涉及现行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部门和现存的整个法律体系,主要是分析和揭示它们在内容上的不合理性和在逻辑上的不一致性,提出校正和完善的适当方法。
其二,对于动态的法律实践即法律的实际操作和运行过程的批判。这种批判也是法哲学对现实中的整体法律秩序状态的批判,它关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一系列法的运行环节,对于每一环节所存在的弊端和不足等都分别予以详尽的、实事求是的分析考察,找出问题的症结,设计排除障碍的方式方法,以使法的运行通畅顺达,使法律秩序向优良方向转化。
其三,在对静态的法律现象和动态的法律实践进行反思性考察以检讨其利弊得失的同时,法哲学的实践批判还把批判的锋芒指向客观的法律现象和法律实践所体现出来的、作为其内在灵魂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
其四,由于一定现实中的整个法律秩序,都是在一定的法哲学理论和观点的指导之下建立和设定的;或者说,一定的法律现实正是一定的法哲学理论和观点的物化形态与实践表达形式。因此,法哲学在对一定的法律和人们的法律生活现实予以实践批判的同时,不能不在此基础之上把其批判的矛头指向支撑该法律现实的一定的法哲学理论和观点。这样,法哲学的实践批判便不可避免地导致对一定的法哲学理论的批判。对法哲学理论的批判是法哲学批判功能的又一体现,
它以现存的各种法哲学理论为批判对象,针对它们各自的哲学基础、中心范畴、概念框架、参照系统、思维方式和方法,以及具体的理论观点而展开批判。对法哲学理论的批判是对法哲学实践批判的深化。如果说法哲学的实践批判促进了法律和人们的法律生活(即整个法律秩序或法律现实)的完善和进步,那么,对法哲学理论的批判则直接导致了法哲学理论本身的繁荣与发展。而这正是法哲学批判对于法律现实和法哲学本身的重大意义和价值之所在。
然而,从功能角度来看的法哲学批判,无论是对法律实践的批判,还是对法哲学理论的批判,实际上都是既定的法哲学理论(即批判主体),针对外在于该法哲学理论的整个法律现实以及其他的法哲学理论(即批判的对象或客体)所作的“外向审视”,即外在批判。问题在于,作为批判主体的法哲学理论与作为其批判客体的其他法哲学理论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前者何以能够对后者进行批判?它的这种资格又是如何获得的?换句话说,一定的法哲学理论要想获得对其他法哲学理论进行批判的资格,就必须首先证明其自身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就必须首先针对自身作“内向审视”,进行内在的自我批判。这种内在审视与自我批判乃是法哲学的理论批判,它所直接针对的恰恰是法哲学自身的理论内涵。由于法哲学是对人的法的生存方式和生活式样的哲学思考,是从法的角度对人的现实存在的哲学理解和对人的理想存在的终极关怀,因此,法哲学必然要以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为最终目的和最高标准,来反思人类的法的生存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充分条件、内在根据和根本理由,从而确证自身的存在。在这里,法哲学要思考和回答的,乃是法存在的必然性问题,这实际上也就是法哲学理论的基础或前提问题。
前已叙及,在法哲学的实践批判中,为了增强自身的科学性与理论涵括能力,扩展自身的理论深度、广度和适用范围,使自己在思想的市场上处于优质优势的有利竞争地位,以确证自己所进行的批判之正当合理性,法哲学便不能仅仅将批判的矛头投向自身之外的法律现实和法哲学,它必须同时以批判的眼光审视和反思自身。法哲学的这种内向的自我反省和自觉的理性怀疑,便是法哲学的自我批判。法哲学的自我批判是法哲学的基本特性和内在本质,它构成法哲学质的规定性,成为法哲学的主旋律。没有这种内在的自觉反省与自我批判,便没有法哲学。因此,我们说法哲学在本质上也是,或者应当是批判的,即法哲学具有批判的内在本性与本质。
法哲学批判本质的根本表现在于,它是对用以进行法哲学实践批判的不容置疑的前提性条件、理论公设与出发点,即用以进行批判的根据、标准和尺度的自觉反省、自我反思和自我批判。正是以对自身的根据、标准和尺度,即对自身的理论出发点和前提公设的自我批判和反思为基础,法哲学才得以对自身的整个理论架构予以重新思考和审视,以揭露作为其出发点和理论公设之前提以及自身理论观点的内在矛盾性、狭隘性、片面性和暂时性,分析其历史的进步性、局限性与新的发展可能性。法哲学对其自身的理论前提和出发点的批判具有历史的循环性和历史的展开性,只要有法哲学存在它便不会完结。正因为法哲学的前提批判,以及由此而来的对其理论内容的自我批判具有历史性和暂时性,它只具有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的暂时的完善性和相对的真理性,随着历史和时代的发展与进步,它会逐渐丧失其合理性,必须在新的社会历史条件下重新予以思考。所以,古往今来,一些重要的、基本的法哲学论题才被众多的法哲学流派和法哲学家一代又一代地反复提起、反复解答,成为法哲学的永恒主题。而法哲学流派和法哲学家们对于法哲学的基本理论前提的不同理解、认识和回答,决定了其法哲学的基本理论态度和理论倾向,决定了其法哲学的理论框架与色彩。因此,对自身理论前提的批判,也即对自身理论赖以建立的根据、理由、标准和尺度的批判,是法哲学的批判本性与本质的根本表现。
正如哲学并不是因对世界(自然界、人类世界和思维)的一般认识和理解所获得的正确知识,而是以人为中心对于世界之存在及其意义的批判性研究,即如乔西亚·罗依斯(Josiah Royce)所言:“当你批判地思考你在世界上所做的事情时,你便在从事于哲学思维。当然,你所做的事情首先是过生活。过生活牵涉到情绪、信仰、怀疑和勇敢。批判地研究这些东西的意义和涵义,这便是哲学。”“关于生活的这样一个精密的和彻底的批判,便是哲学。”〔9〕同样, 法哲学也不是有关法的一般的普通知识,而是对法之存在及其意义的批判性反思,即法哲学所研究的不是法现象的实然情景,也不仅仅是法现象的应然状态,而是法的实然和应然的最终根据和理由,是对法存在及其意义的必然性的探寻,是对人与法的相互关系在自己时代水平上的根本性认识和理解。
法哲学作为对“人的法的生存方式与生活方式”之必然性的哲学思考,当然是在一般意义的哲学前提即关于思维与存在、人与世界相互关系的“统一性原理”基础上对法所作的根本性解释。这样,法哲学的逻辑前提,也就是哲学的一般前提或“统一性原理”在法的领域的具体化和表现形式。正是在这种作为出发点的最终根据的逻辑前提下,法哲学才开始了对法的“终极”存在和价值的“终极”解释与寻求,从而展开自己的整个理论体系。
我们已经提出,法哲学所具有或者应当具有的唯一的、统一的根本标准与最高尺度,应当是人本身,即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这是,也应当是法哲学的最终的基础和前提。法哲学的这一抽象的一般前提之所以真实而不容置疑,是因为它导源于人的本性,符合人类实践活动的根本目的与普遍特征。
人是有理性的社会动物,他不能不关心与自身利益攸关的一切,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行为选择以展开自己的一切实践活动。在这里,不论是作为个体的人,还是作为类的人,都不能不把自己的生存作为其所有活动和行为的首要前提和基础,不能不把在生存基础上的发展和完善作为自己的最终追求与最高目的。于是,在人的世界当中,在人的实践活动中,便无时无刻无处不存在着理想与现实的矛盾、对立和斗争,而人又总是在自己的理论和实践活动中以其生存、发展和完善为根本标准和尺度来消解这对矛盾,使其达到自己的时代所能达到的相对统一与和谐。正是在人对现实的改造当中人实现了对现实的超越,表达了对理想的追求和对未来的向往。这是因为,人作为自在的或自然的存在与自为的或自觉的存在的统一体,本身就内在地具有超越的本性——对自然的客观世界的超越和对人的自我的超越,正是在这双重的超越之中,人与世界、思维和存在获得了否定性的统一。〔10〕
而在现实的社会当中生存、发展和完善的人类,它所要超越的自然世界已经是包含了人化了的自然界和社会的。相对于人而言,一切社会的和政治的制度(当然包括法律制度)、结构和组织等等当然属于“自然”的世界,是外在于人的客观存在。这样,在法的领域,人的超越本性便体现在:其一,人对法律的超越,即在法自身的范围内寻求真善美的统一,这就是对法的实然的探索,意在求法之真;对法的应然的寻觅,旨在求法之善;对法的实然和应然的统一的追求,志在求法之美。正是在这一过程中,人才把现实的法改造为理想的法(非现实性的法),同时又把非现实性的理想法转化为现实的法。其二,人对“人的法的生存方式与生活方式”的超越,即人自觉地反思和寻求“人的法的生存与生活方式”的真正意义和价值,探索通过法而获得真正全面自由发展与完善的合理途径。也就是说,人对其“法的生存方式与生活方式”的超越,实质上就是对法的最终存在根据、存在理由、存在条件的思考,是对法的内在必然性的自我意识。人在法的领域的超越本性的这两种表现形式,正是作为哲学前提的“统一性原理”即人与世界、思维与存在的否定性统一在法的领域的体现。
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既是人类所有实践活动的根本标准和最终目的,当然也是或者应当是我们设计、选择、反思、考察和批判所有社会的或政治的等等制度与结构的最根本标准和尺度。在法的领域也自不例外。然而,对法来说,这一根本标准和尺度的普遍一般性和作为最终根据与最高准则的性质,使其具有间接属性,它还不是法的最直接的根据、标准和尺度,因为它还没有在法的领域具体化,即还没有把法的特殊性包容其中并直接体现和表达出来。因此,只有当作为涵括了所有人类活动及其全部知识的最普遍、最一般的最终根据与最高准则,在法的领域由抽象化到具体化、由普遍化到特殊化、由一般化到个别化,由间接到直接,即由一般的普遍抽象的根据、标准和尺度,具体化为就法这一特殊领域而言是普遍的、一般的、抽象的最终根据和理由、最高标准和尺度时,人的超越本性在法的领域的充分展示和实现才是可能的和现实的,人与世界、思维与存在的否定性统一也才能得以在法的领域最终完成,而法哲学也才得以获得其作为出发点的理论公设,以构建自己的法哲学理论大厦。我把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这一人类行为的最终与最高标准和尺度在法的领域的具体化,即作为法哲学的前提和出发点的理论公设,称之为法的理念。
法理念是时代精神在法的领域的体现,因而也是法的合“法”性、合理性与正当性的根本条件和最终根据。法理念既是法的精神上的出发点与生长点,又是法的精神上的归属点和终极点。正是因为有了法理念,法以及人的“法的生存方式与生活方式”才获得了最终的、最完善的根据,对法的终极存在、终极解释和终极价值的探寻才获得了一个坚实的逻辑上的立足点和出发点。
在我看来,法理念并不是如黑格尔所说的是自由,〔11〕法理念乃是针对自由的,即是对自由的正当之保护和对自由的非正当之限制的合理界限与条件。因此,法理念不是自由而是关于自由之保护与限制的条件的,法理念就是公正(公平与正义)。法之存在与运行、法之意义与价值,都导源于公正这一法理念;法之实然、法之应然、法之实然与应然的统一,即法的真、善、美的统一,都可以从法的理念即公正中找到最终的根据。因此,就法哲学而言,正是法的理念即公正构成其作为逻辑前提与理论公设的“统一性原理”。
然而,就人与法的相互关系而言,法理念只有在不断地现实化运动之中才能体现出其意义和价值。因此,法理念不断地在其历史的展开当中物化和对象化,凝聚并外化为一系列具体的、各具特色的现实的法律与法律现实。法哲学的所有论题的产生与展开,无论是法的本体论问题,还是法的价值论问题,或者是法哲学的方法论问题,实际上都是法理念在理论逻辑上的历史展开,法理念首先外化为法的实然即法之真,在此基础上,走向时代的法的应然即法之善,尔后完成法的实然与应然即法的真与善的结合,从而达到法的真善、美的统一。
法理念是法的时代精神的观念表达与自我反思的结果,是人对其“法的生存方式与生活方式”在其时代水平上的自觉认识,即是真、善、美相统一之中的、“人的法的生存方式与生活方式”的历史展开的精神、价值和意义。因此,法理念在形式上是恒定的、唯一的,而其包含的实质内容却又是具有历史的相对合理性与无限发展丰富的可能性的。法理念之所以在形式上具有恒定性与唯一性,是因为它作为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这一人类所有活动的最终根据、理由、标准和尺度在法的领域的现实化与具体化,它是法这一社会现象和“人的法的生存与生活”的精神上的出发点和归属点,只有法理念才逻辑地展开了法的存在及其运动历程,只有法理念才合理地解释了法的存在及其意义和价值,即,只有法理念才完满地回答了法为什么存在、法怎么样存在以及法应该怎样存在的问题,从而使所有的法的现实和理想,法的实然和应然以及法的必然,法的事实与价值,法的方法和目的等等得到统一的合理解释。法理念之所以在内容上具有历史的相对性与发展可能性,是因为社会的发展所带来的时代的进步,引起了时代精神的更新,在历史、现实与未来之间,人类自身对于客观的社会物质生活环境以及对自身的认识都进一步深化了,于是,在一定的社会历史阶段,法哲学家们由于其社会历史与文化知识素养、社会阅历与经验、哲学倾向、审美情趣、认知结构、参照系统、概念框架、解释原则、价值观念和研究方法等等各不相同,
他们对于法理念的概括和归纳、认识和理解、提炼和表达,又是各具特色、多种多样的。正是法哲学家们从不同角度对法理念的概括和归纳,才使法理念的内容在时代水平上获得了丰富的内涵与色彩。而从根本意义上来看,人们对法理念的认识之所以具有这样一些特点,皆导源于人的思维的特殊性质,人的思维的属性决定了人们对法理念的认识。恩格斯说,人的思维是至上性与非至上性的辩证统一,思维“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12〕
这样,理想地看,法理念是,也应当是简单的、统一的、终极的和恒定的,唯此才有对法的统一而合理的完满解释;历史地看,法理念又是相对的、发展的;现实地看,法理念又是丰富多彩的。因为,随着历史的发展和时代精神的转化,法理念的内容也应当随之更新,于是,一定的法理念便当然地会受到人们的怀疑、受到人们的进一步审视与反思,通过理性反省与批判,在被否定的同时又被重新建立。正是在对法理念的否定与重建的辩证统一的过程中,法理念获得了历史的、相对的确定性、统一性和终极性,具有了丰富的色彩和内容,法理念及其现实化运动也才在历史的进程中得到了发展和进步的可能。正因为如此,法理念的发展和人们对法理念的认识与追求是无止境的,法理念及其现实化所展现的各种论题便当然地成为法哲学的永恒主题。在法哲学的历史上,这些永恒主题,被一代又一代的法哲学家反复地提起、反复地解答,又反复地予以推翻和重建。法哲学正是在这种对法理念及其现实化运动的肯定—否定的循环之中深化与升华、发展与完善着,这也是法哲学的科学品格与批判本质的根本内容与具体体现。
从法理念及其现实化过程来看,法哲学的批判本性,或者说法哲学的科学品格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首先,是对法理念及其现实化过程的探寻和反思。法哲学对法理念的寻求,目的在于获得对法存在统一的、终极性的理解,并在这种终极意义的统一性理解和认识当中,来统一地、终极地解释法自身及其运行过程,从而达到对“人的法的生存方式与生活方式”的正当性、合理性与必然性的充分认识与自觉反省。因此,法哲学对法理念及其现实化的追寻、反思、否定与重建,实际上是对法的本体论的批判性建构,目的在于获得对法的存在根据的终极性的体认和解释,以求得法的历史与现实、实然与应然的真实的合理的统一。求法存在之真乃是法哲学对法的本体论追索的真正意义之所在。
其次,对法理念及其现实化的意义的探究与寻求。法哲学对法理念及其现实化过程的本体论意义的探讨,实际上只涉及了法的现实与事实问题,即“人的法的生存方式与生活方式”是什么以及为什么是的问题。人是理性的动物,他生活于现实和未来之中,对现实的认识、理解和创造本身就预示着朝向理想和未来。因此,在知悉其法的生存状态与生活方式的必然性与现实性之后,他必然要进一步追究它应当是什么以及为什么应当是。所以,不仅对法理念及其现实化过程本身(即其实然状态)的探讨成为法哲学的当然内容,而且对法理念及其现实化过程的应然的、理想状态的探讨,也理所当然地成为法哲学的内在主旨。而法哲学对法理念及其现实化过程应然的理想状态的寻求,实质上就是对法理念及其现实化的意义,或者进一步说乃是对“人的法的生存方式与生活方式”的意义的寻求。这种被法哲学所着力寻求的法理念及其现实化的意义,不是其自身的本文含义与内蕴含义(这是法的本体论所要认知的对象),这里的意义是一种外在的作为关系的意义,即法理念及其现实化对人的意义;换句话说,就是从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的意义角度来看的法理念及其现实化过程。因此,法哲学对法理念及其现实化的意义的探究,乃是对法的终极意义的探究,是对法的价值的寻求,其真正意义是求得法之至善。
再次,对法理念及其现实化的是与应当、现实与理想、实然与应然的统一之模式的寻求。法哲学对法理念及其现实化的真与善的统一模式的寻求,就是对法的理想,即作为法之真与法之善和谐统一的法之美的寻求。在这里,法的理想乃是法理念在特定的时代精神中的最真实、最完善、最完美的现实化表现形式与存在状态。
由于法哲学总是特定的历史时代的法哲学,法哲学流派或法哲学家也总是特定历史时代并具有自己的政治倾向的法哲学流派与法哲学家,时代精神与法哲学家们的政治倾向必然渗透于法哲学之中,所以,任何法哲学无论是对法理念及其现实化的实然状态的探究与表达,还是对其现实化的应然状态的探究与表达,或者是对其现实化的实然与应然统一模式的探究与表达,都只具有历史的合理性与相对的真理性,它自身在自我肯定与认同的同时就包含着自我否定与怀疑的可能性因素。也正是在这种肯定与否定、认同与怀疑、反思与批判当中,法哲学自身才保持着健康的活力与积极的进取精神。
所以,法哲学对法理念及其现实化运动的探讨,是,而且始终应当体现着开放和宽容的反思怀疑与否定批判精神。因此,它不仅要对于法理念及其现实化运动作出某种确定的权威性判断,而且还要提供之所以作如此判断的充分理由。这样,作为对体现法存在的法之真的、法的本体论的探究,法哲学就不仅要对法理念及其现实化的实然状态作出自己的认知、解释和描述,而且还要说明这种认知、解释和描述的坚实根基和充分理由、探讨其合理性与必然性;作为对体现法存在之终极意义的法之善的、法的价值论的追寻,法哲学也不仅要对法理念及其现实化的应然状态作出自己的归纳、设定,而且还要提供之所以作如此归纳、设定的理由和根据,论证其正当性与必然性;作为对体现法之真与法之善的和谐统一模式的法之美的、法的理想的追求,法哲学同样不仅要对法理念及其现实化的实然状态与应然状态的有机统一作出自己的预测、判定,而且还要对这种预测、判定的合理性、正当性与可靠性作出有充分理由和根据的证明。
最后,法哲学的批判本性,或者说法哲学的科学品性还体现在,它要对自身的方法论进行批判性的反思考察。法哲学的方法论,既是法哲学对于法理念及其现实化的实然、应然、应然实然之统一予以科学探寻的方法论,当然也就是寻求法之真、法之善以及作为二者之和谐统一的法之美的方法论。从法哲学的批判本性意义上来理解,法哲学对于自身方法论的探究,并不仅仅体现在实际地提出一系列方法论原则和具体方法,并对其他法哲学方法论原则和具体方法予以简单否定;更重要的还应当体现在,法哲学要对自己所提出的方法论原则和具体方法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可靠性和有效性作出充分的论证与说明。
总之,法哲学的批判本性,或者说法哲学的科学品格,体现在法哲学对法的本体论、法的价值论、法的理想和法的方法论的分析考察与反思之中,法哲学对其所有论题的探讨都无一例外地是从自觉地反思和批判作为其根本出发点与理论公设的法理念开始,并以此为主题而展开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法哲学所具有的本性乃是批判的。
注释:
〔1 〕请参阅孙正聿教授的专著《理论思维的前提批判》(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及其所发表的一系列重要论文。
〔2〕〔10〕孙正聿:《理论思维的前提批判》, 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第4、82~83页。
〔3〕〔4〕〔6〕〔德〕马克斯·霍克海默:《批判理论》, 重庆出版社(1989),第3~4、72、255~256页。
〔5〕〔美〕赫伯特·马尔库塞:《单向度的人》,重庆出版社(1988),“中译者序”第4页。
〔7〕〔8〕《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第479~480、339页。
〔9〕转引自〔美〕约翰·杜威:《人的问题》, 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第13页。
〔1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第1~2页。
〔1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26页。
附记:本文系在作者3万余字同名论文基础上整理而成。 作者对该文内容的思考始于1990年,而成稿于1994年7月。其中, 作者深受吉林大学哲学社会学院孙正聿教授若干著述的诸多启发,谨此顺致谢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