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构成德国人格权法的两大组成部分。德国宪法人格权以基本法2条1款为基础规范。基于对2条1款的不同解读,宪法人格权经历了人格核心“或”一般行为自由,一般人格权“和”一般行为自由,以及自由的平等权维度三个阶段的发展,并形成了无名基本权和有名基本权两大权利体系。
关键词: 一般人格权;一般行为自由;人格核心;无名基本权;有名基本权
“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发展人格”。德国《基本法》2条1款①屈指可数的几个字,因其一般条款的宽度,“人格”、“发展”等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使用,以及德国宪法史传统的欠缺等诸原因,被学者评价为德国基本法上最为复杂的条款。②没有任何一个基本权如同2条1款那样引发不绝如缕批评性的注意,并产生如此之多——有时甚或“水火不容”——的对立含义;也没有任何其他基本权如2条1款那样,与之相关的宪法法院判决招致难以计数的争议。也正是该法2条1款,直接构成了德国宪法一般人格权的基础规范。据迄今德国宪法学(国家法学)对宪法一般人格权以及2条1款法律性质达成的基本共识,2条1款中的“自由发展人格”包含如下两个基本内容:一是最宽泛意义上理解的“一般行为自由”,又称为“主自由权”、“空白基本权”;二是(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③两种权利在法教义学和实际法律效力等方面都不相同。一般行为自由扮演着补充各专门自由权不足的一般条款角色,一般人格权则是与各专门、“明示的”自由权平行的权利。在此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2条1款法律性质的认识几经反复,相伴而生的则是宪法学理上的几场重大争论。一般人格权的存在与否及其性质若何,也基于对2条1款的不同解读而反复变动。因此,对宪法人格权的准确认知必须回溯到这段历史中去,在其与一般行为自由的比较过程中加以体察。萨维尼在其代表作《当代罗马法体系》的序言中曾明确指出,“对现在与过去之间生动关联的认知无疑最具份量,如果没有这项知识,我们对今天法律状况的理解徒有其表,无法洞察其内在的本质。”④本文即拟以基本法2条1款的意义变迁为中心,结合当时具典型性的判例,⑤深入探讨这几场著名论争,藉此展现德国宪法人格权与一般行为自由的辩证发展历程。
一、取舍:一般行为自由“或”人格核心
《基本法》颁行之初,学者们对基本法2条1款,特别是“自由发展人格”持两种截然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主张从最宽泛的意义出发,将2条1款中的自由发展人格理解为“一般行为自由”,藉此构建出基本法上无漏洞的自由权保护体系,当个案中某一宪法上的重要法益不能纳入专门自由权的框架,则至少可以透过一般行为自由予以概括保护。另一种观点则坚持应严格、限制性地解释2条1款的“自由发展人格”,2条1款并非兜底权,而是有着自己专门的保护范围,它保护“精神—道德”层面的人格发展,即人作为精神、道德主体的本质,从而间接承认基本权保护体系存在漏洞,学者美其名曰“人格核心理论”,代表人物是汉斯·彼得斯教授(Hans Peters),并经康拉德·黑塞大法官(Konrad Hesse)和迪特·格林大法官(Dieter Grimm)阐释而获进一步发展。那么,2条1款所规定的究竟是范围严重受限的“精神—道德”权利,抑或除此之外还延伸至一个一般意义的行为自由?单从2条1款的文义理解出发,该基本权专职人格保护:“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发展其人格”。但宪法法院在其主导性判决“艾佛斯案”(Elfers-Urteil)中将2条1款的保护扩大至一般行为自由,并认定2条1款为基本法上所有自由保障的一般条款。⑥这也是联邦宪法法院所作出的与一般人格权相关的第一个重要判决,虽然该判决对一般人格权持怀疑甚至否定的态度。
“艾佛斯案”案情如下:门兴格拉德巴赫市市长要求延长护照的请求被拒绝,理由是其多次在外国集会并经常发表批评联邦德国的意见。联邦行政法院同样维持了护照管理机关的决定,认为原告行为明显威胁到国家利益。为此,门兴格拉德巴赫市市长提起了宪法申诉。联邦宪法法院选择站在了原告这边。但在阐述理由时,宪法法院必须说明究竟基于何种基本权,使原告的旅行自由受到宪法保护。宪法法院首先排除基本法11条1款⑦规定的迁徙自由权,迁徙自由权仅适用于德国境内,并非自由旅行的权利,而且这也与迁徙自由权的形成史相悖。几经斟酌,宪法法院法官发现唯有2条1款能够适用。但在当时,对于2条1款项下的基本权究竟应限制在“人作为精神的—道德的本质”的发展,抑或原则上包含每一个人的任何自由发展,仍存在争议。宪法法院最终选择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2条1款在内容上包含这样一个基本权,即按照自己的想法作为或不作为。⑧
与艾佛斯案判决所持观点相呼应,学者们从学理层面论证了2条1款项下权利是一般行为自由而非人格核心的四大理由:第一,2条1款的形成史解释。2条1款的内容可以追溯到“基姆湖赫伦宫殿草案”第2条的表述:“所有人都是自由的,享有在法律秩序和善良风俗的限制之内做任何事情的自由,只要不加损害于他人”。⑨在随后制宪委员会⑩的咨询建议中,冯·曼哥特议员提议优先采纳“每个人都有要求自由发展人格的权利”的表述,“该自由可以是作为和不作为,只要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违反合宪性的秩序或者道德法则”。由是观之,从最初的草案到最终生效的文本,2条1款没有实质内容上的改变,立宪者将先前“任何人有权按自己的意愿作为和不作为”改为当前“自由发展人格”的措辞,不是基于法律上的权衡,而是出自语言上的原因。正如冯·曼哥特议员所言,“最终的表述确定为自由发展人格,不是为了保障事实上的不同,而是因为此前表述听起来太过俗气。”(11)第二,西方自由宣告的宪法传统。历史传统对于基本法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美国人权宣言第一章规定,“固有的权利……即对生命和自由的享有和热爱”。法国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4条指出,“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个人自然权利的行使只因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的权利而受到限制,而且此种限制只能由法律规定之。”将2条1款宽泛解释为一般行为自由,符合西方一以贯之的宪法传统。第三,人格核心范围的不确定性。将自由保障限制为“精神的—道德的”人格发展的前提是,能够大致确定人格核心的保护范围,汉斯·彼得斯教授尝试定义人格核心领域的失败已经充分证明了这种方式所存在的教义学上的难度。第四,体系解释也给出了同样证明。对2条1款进行通盘考察后,不难发现人格核心理论所存在的体系矛盾或体系违反。如果2条1款仅保障“精神—道德”的人格发展,限制在发展人格的内在核心领域,则其自身已经内在地受到了限制,随后的限制条款事实上沦为具文。(12)合宪性秩序、道德法则和他人权利作为施加在作为社会共同体成员的个人之上的限制恰好表明了基本法2条1款保障的是广泛意义上的行为自由。(13)而且,如果人们将发展自由限制在“人格核心理论”,则“主自由权”与后续自由权之间广泛的体系联系也会丧失。
早在“艾佛斯案”发生前,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读者来信案”中对2条1款作出了另外一种解读,放弃了先前帝国法院判决一贯坚持的观点,首度确认原告受到侵犯的是一般人格权,因为该项权利在民法典中没有明文规定,法官援引了基本法第1条和2条1款作为“宪法保障的基本权”。(14)在笔者看来,判决中法官对2条1款的解读,在极端狭义(人格核心)和极端宽泛(一般行为自由)的两种意见中选择了一条中间路线,而这也是日后关于2条1款性质第二场争论的核心内容。
在关于2条1款性质的第一场论争中,面对“一般行为自由”抑或“人格核心”非此即彼的取舍,德国主流学术观点和联邦宪法法院的主导判决一致倒向了前者。2条1款作为一般行为自由的基本权,构成填补专门自由权漏洞的一般条款。但这种见解对于人格的保护作用微乎其微,基本法中尚欠缺针对一般人格利益的基本权保护。在随后的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逐渐意识到一般行为自由在人格保护方面的不足,并采取措施加以弥补:一方面,2条1款保护人格的意义被重新强调,原有的“人格核心”理论进一步发展完善为今日的一般人格权;另一方面,2条1款作为一般行为自由的基本含义得以继续维持。2条1款相左的两种观点呈现出“共生共存”的新局面。
“人口抽样调查案”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在国家采样活动的框架内,是否允许对个人度假和其他休闲行为的相关数据进行收集。(15)第二个案例涉及一起离婚诉讼的存档,一份档案在公务员法的纪律程序中被作为不利于丈夫的证据提出。(16)第三个案例牵涉的则是刑事程序中的病人卡片索引,国家要求提供相关的数据,但区别于前两则案例的是,行为主体不再是政府部门而是第三人。(17)在上述判决中,只与“行为”相关、“行为导向”的一般行为自由基本权概念存在的不足暴露无遗,“相关人不是在‘做其想做的事情’的行为方式上受到限制和阻碍,而是直接成为了第三人行为的牺牲品。”(18)此处所涉及的不再是权利人自己行为的保护,而是——如最高法院在读者来信案中提出的那样——对抗他人的侵犯行为,原仅体现为积极面向的人格发展在这类案例中明显地呈现出消极面向。在此之后最重要的是如下判决,在偷税漏税的刑事调查程序中,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秘密进行了磁带录制。联邦宪法法院认为磁带的使用侵犯了由“2条1款结合1条1款”导出的基本权。(19)将2条1款理解为一般行为自由显然很难得出上述结论,因此联邦宪法法院通过2条1款与1条1款的共同征引,发展出一个专门的基本权,也即一般人格权。法官于判决中指出,基本法保障每一个公民都享有不可侵犯的私人生活形成领域并排除公权力干预。基于宪法本身的效力要求对该核心领域予以尊重,尊重的基础正是2条1款所规定的自由发展人格的权利。在确定从2条1款导出的该基本权的内容和法律射程时,必须同时考虑1条1款的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以及要求所有国家权力对此予以尊重和保护的诫命。本案中的磁带录制行为已经侵入狭窄的私人领域,进而构成了对一般人格权的违反。在上述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引用的同样是2条1款,但此时已不再作为一般行为自由的保障,转而建立起一个全新的保护概念。2条1款的一个局部领域在1条1款人的尊严基本价值决定影响下,发展出一个特别的基本权,提供比一般行为自由更为强大的保护。也正是基于2条1款中新的保护法益所具有的更为紧密的人格关联以及更高的保护必要性,致使宪法法院法官追溯到了整个宪法的基础规范——人格尊严。自此,宪法法院重拾了“艾佛斯案”所拒绝的2条1款与人的尊严紧密相关部分(也即人格核心)的含义,并加以改造,转换为一个独立的基本权(一般人格权)。在随后的判决中,宪法法院法官对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进行了总结,并作出更为清晰的表述:“一般人格权作为无名的自由权,补充各专门的(有名的)自由权”,(20)“一般人格权保护个体一个自主的私人生活形成领域,在该领域中,其个性得以发展和维护”。(21)
宪法学者们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般人格权判例进行体系化梳理,并紧密结合2条1款进行理论上的建构。针对2条1款两个性质迥异的权利共存的局面,学者们认为,2条1款基本权要件的膨胀和扩张,并不意味着都需根据同一模式来处理所商的具体要件。按照保护范围、作用方向和限制可能性的不同,可以对2条1款内部的构成要件进行分割,即所谓的积极要素和消极要素。(22)前者是被广泛理解的,性质尚未进一步界定的一般行为自由;而在行为的积极要素外,2条1款还保护狭窄的人格领域。这一以对“状态”的保护为特征的私人人格领域同时还获得来自1条1款人的尊严的支持,这就是作为消极要素的一般人格权,联邦宪法法院也称之为“无名自由权”。(23)一般行为自由以积极、主动的方式发挥作用,而一般人格权在较早以前就以消极、静态的方式保护一定程度上已经实体化或稳固的法律地位,以及自主的“自我决定”和“自我表现”。2条1款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是权利人自由决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自由),另一方面是个人的个性不受第三人侵犯并对抗国家的询问和调查,以及保障通过行为自由创造出的价值不被曲解或受到污损。一言以蔽之:一般行为自由提供“活动保护”,一般人格权提供“完整性保护”。(24)
一般行为自由与一般人格权作为2条1款项下的两条基本权利链有着共同的根源,那就是保护自由、自主个性的形成条件。与一般行为自由相比,一般人格权显然更具基础性。自由人格的发展以对主体的尊重和个人领域的保障为前提,自由活动的保护建立在人格的完整性保护的基础之上。从适用范围看,一般行为自由保护的客体是人类行为,内容任意而宽泛,因此构成要件保持着开放性;一般人格权在构成要件上则体现出实体确定且限制概括的特征,虽然判决对其构成要件的确切范围也没有终局性的决定。(25)此外,在确定一般人格权保护范围时尤须注意的是,由于身体的完整性(物质性人格权)已通过2条2款1句(26)专门基本权获得保护,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主要集中于精神领域。
一般行为自由与一般人格权在2条1款中的同时成立,牵一发而动全身,给整个基本权(尤其是自由权)带来了颇具革命性的体系效应。一方面,作为“无名自由权”的一般人格权如同其他“有名”的专门自由权一样,凭借法律适用搭建起固定的轮廓框架,进而形成一个可预见的,具有特定保护必要的生活领域。与一般行为自由相比,一般人格权更像是一个专门基本权。另一方面,联邦宪法法院在人格保护判决中发展出一系列保护人格专门方面的权利(如信息的自我决定权,自我表现权等),它们根据各自内容和对侵犯正当性的特殊要求获得自己特有的权利结构,这些权利构成了一般人格权的特别组成部分,学者称之为“专门的无名自由权”。(27)与这些“专门的无名自由权”相比,一般人格权又具有兜底性基本权的特征,保护那些尚未纳入专门基本权的“人格的结构性要素”。伴随着一般人格权及各专门的无名基本权从2条1款中导出,2条1款的规范结构下形成了“明-暗”、“外-内”的两个基本权体系。第一个体系是指一般行为自由与其他“有名基本权”(也即基本法上明确列举的具体基本权)之间的体系关联,在构成要件层面的“一般-特殊”关系以及法律适用层面的“特殊优先,一般补充”。该体系的最大特征是“明示性”,体系中的所有权利均能从基本法条文中直接检索得出。第二个体系则存在于一般人格权与各专门的无名自由权之间。他们同样存在着构成要件上的“一般-特殊”关系以及法律适用上的“特殊优先,一般补充”,但与前一体系不同的是,该体系中的所有权利都是通过宪法法院判例的发展逐步积累而成,从基本法条文中并不能直接读出,而是潜伏在“暗处”。从范围上观察,前一体系描述的是2条1款中一般行为自由与基本权目录中其他基本权条款之间的体系关联,属于2条1款与其他条款的外部关联,而后一体系中的权利则完全来自2条1款内部。一般行为自由和一般人格权分别构成这两个体系的总括性规定和兜底性条款。
三、挑战:2条1款的平等权维度
自由和平等作为法律的两大基本价值当无疑问。但从方法论角度而言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是,自由和平等两大价值如何相互作用和互相影响。如果强调平等优先于自由,这样的法律秩序以人人平等为特征;而非平等模式下则是居于平等之上的“自由价更高”。视优先关系的不同,同一模式下的自由与平等关系也会呈现出不同面貌。据保障内容和目标设定的不同,德国基本权一个最为基础的分类是自由权与平等权的区分。自由权的核心是保障个体的行为和活动自由,对抗无权的侵犯,在体系上包括一般行为自由(2条1款)和其他特别自由权,以及未明示的其他自由,如旅行自由以及合同自由等;平等权则是保障在法律规则的制定或适用层面,个体或群体在与其他个体或群体的关系上不享受特权也不遭受歧视,任何不平等对待行为都必须说明正当理由。与自由权体系相类似,平等权也进一步分为一般平等权(3条1款)和各专门的平等要求,以及歧视禁止要求。(28)近些年来,有学者提出应将基本法上的自由和平等价值以如下方式衔接,即所谓“自由的平等权维度”。(29)罗尔斯曾提出关于争议模式的两个基本原则:第一个原则,每一个人对与其他人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30)两个原则分别体现了对于自由与平等关系的不同态度。第一原则规定的即基本自由的平等维度,原则上每个人都应享有平等的自由;第二原则允许自由的行使导致不平等的结果,也即自由优先于平等。德国基本法对自由的理解显然更接近于罗尔斯阐述的第一个基本原则。“自由的平等权维度”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证立:第一,找到能够有效统合自由和平等两类现象的更高位阶的主导原则;第二,自由权内在地蕴含平等。
(一)主导原则
将自由和平等互相衔接的是作为整体的人的尊严原则。基本法1条1款1句将人的尊严视为合宪性秩序内部最高的法律价值,同时也是最高的宪法原则,自由和平等保障着人的尊严的实现,不能偏离该目标。人的尊严意味着人的平等价值,它要求自由以平等的方式实现,自由权只有作为平等的自由权才能符合人类生存的平等价值,自由和平等在人的尊严中找到了共同的起源和彼此间的相互关联。诚如学者所言,“1条1款中的人的尊严的价值请求权在内容上通过2条1款的自由权和3条1款的平等权予以具体化。”(31)自由不能没有平等,平等同样不能没有自由。人的尊严不仅要求抵抗恣意侵犯的自由保护,不仅要求个体人格不得作为他人行为的客体,它同时还要求平等的自由,从人的尊严导出的自由要求每个人都能以同样或类似的方式行使并实现自由。
(二)自由权内在的平等性
自由权规范在构成要件表述上内在的蕴含着平等原则的要求,受“平等保留”原则的制约。例如,基本法5条1款确认每个人有权自由表达言论而不区分不同的基本权人以及不同的言论内容,原则上任何人的任何言论表达都属于5条1款的保护内容,就此而言存在着一个自由权上的“区分禁止”(32),2条1款作为一般自由权也应在平等权维度上解释。2条1款并不区分特定的基本权人,而是每个人都有权发展其通过1条1款所确立的平等价值的人格。“自由的平等权维度”观点的提出,对于2条1款的再理解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将2条1款理解为一般行为自由,方能合理解释平等权维度这一现象。无论是人格核心或是一般人格权,都因尝试对2条1款的构成要件及其保护领域进行区分而违反了基于平等权维度产生的“区分禁止”要求。2条1款保护范围的规定本身并没有包含任何利益的区分,人格的概念不应也不能限制在特定、挑剔的人格利益之内。“人格即意味着自我决定,自我决定则排除和拒绝对保护领域的区分。”2条1款的平等权维度理论的提出,实质上仍是之前的两场论争的继续,在肯定2条1款一般行为自由基本性质的同时,将质疑的目光再次投向一般人格权。
四、结语
从最初人格核心理论的萌芽,到无名基本权体系的发展和建构,再到因自由的平等权维度之提出而面临的新挑战,德国宪法人格权始终绕不开基本法2条1款以及一般行为自由。与人格核心理论相比,一般人格权既具有内在理论特质一脉相承的一面,更有着新的突破与发展,这主要体现在一般人格权部分地克服了人格核心理论保护范围狭窄且失之于不确定的缺陷,而且,以一般人格权为核心的无名基本权体系在基本法中确立并渐成体系,无疑是宪法人格权为基本权理论做出的最大贡献。即便如此,它仍然需要面对自由的平等权维度提出的质疑和挑战,需要在未来的法律实践和学理探讨中继续接受考验。当然,将2条1款解释为“一般行为自由”这一主流见解也并非毫无问题。过于宽泛的调整领域使得任何对自由的限制都能基于2条1款提起宪法申诉,从而导致联邦宪法法院事实上成为各专门法院的“上级法院”,成为针对所有公法争端的最高审查机构,(33)这明显违背了联邦宪法法院的基本职能。所有这一切都预示着关于基本法2条1款的性质,以及2条1款项下一般行为自由与一般人格权关系的争论在新时代仍将继续。
注释:
①《基本法》第2条“个性自由发展,生命权,身体不受侵犯,人身自由”。第一款:“人人享有个性自由发展的权利,但不得侵害他人权利,不得违反宪法秩序或道德规范。”本文所引法律条款若未指明,均系德国《基本法》相关条款。
②Britz, Gabriele: Freie Entfaltung durch Selbstdarstellung: eine Rekonstrucktion des allgemeinen Persnlichkeitsrechts aus Art. 2 I GG,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07. S.1.
③Dreier, Horst[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 Aufl, 2004, Band 1, S.74.
④Savigny, Friedrich Carl von: System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 Berlin: Veit 1851, Band I, Vorrede.
⑤因为欠缺成文法的直接规定,整个德国人格权法(包括宪法人格权和民法人格权)都建基于联邦宪法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之上。笔者认为,抛开判例,尤其是直接催生人格权整体制度或具体规则的那些极具法制史意义的重要判例而抽象的探讨德国人格权是无法想象的,也很难取得实际效果。
⑥BVerfGE 6,32ff.
⑦《基本法》第11条:“迁徙自由”。第一款:所有德国人在整个联邦领土内享有迁徙自由的权利。
⑧BVerfGE 6, 32(36f)=NJW 1957, 297.
⑨JR n. F. 1(1951), 54; vgl Sachs, Michael[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4. Aufl, München: Beck 2007, S. 113.
⑩关于“Parlamentarischer Rat”’有多种不同的译法,如“国会参议院”,“制宪委员会”,“议会委员会”,“立法会议”等。笔者认为,也许“制宪委员会”不如其他译法更贴近原词的文义,但从实际功能角度考察,“制宪委员会”最能体现“Parlamentarischer Rat”’所担负的历史使命。
(11)BVerfGE 6, 32, 36; Vgl. V. Mangoldt, Parlasmentarischer Rat, 42. Sitzung des Hauptausschusses, S. 533.
(12)基本法2条1款在规定“每个人都有自由发展人格的权利”之后,紧接着便是对该项权利的三个限制:“不得侵害他人权利,不得违反宪法秩序或道德规范。”(13)BVerfGE 6,32,36.
(14)BGHZ 13,334,339,Leser-Briefe.
(15)BVerfGE 27,1(1969).
(16)BVerfGE 27, 344(1970); vgl. auch BVerfGE 34, 205(1973).
(17)BVerfGE 32, 373(1972).
(18)Grimm, Dieter, Persnlichkeitsschutz im Verfassungsrecht, in: Schutz der Persnlichkeit/Karlsruher Fonnn 1996. Mit Vortrgen von Dieter Grimm und Peter Schwerdtner, Karlsruhe: Verl. Versichenmgswirtschaft 1997, S.7.
(19)BVerfGE 34, 239(245).
(20)BVerfGE 72, 155(170).
(21)BVerfGE 90, 263(270).
(22)Dreier, Horst[Hrsg]: Grundgesetz, Kommnentar,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 Aufl, 2004, Band 1, S.303.
(23)BVerfGE 54,148,153;72,155,170此处的“无名”是未明示的意思,
也即在基本法中没有明文规定。“无名”基本权与“有名”基本权的区分,与合同法中无名合同与有名合同的区分颇为类似。
(24)Schwerdtner, PeterDas Persoenlichkeitsrecht in der deutschen Zivilrechtsordnung: offene Probleme einer juristischen Entdeckung, Berlin: hweitzer 1977, Fn.16, S.93.
(25)Brandner, Hans Erich: Das allgemeine Persnlichkeitsrecht in der Entwicklung durch die Rechtsprechung, JZ 1983, S.689(690).
(26)《基本法》第2条:“个性自由发展,生命权,身体不受侵犯,人身自由”。第二款:“人人享有生命和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
(27)Sachs , Michael[Hrsg:]: Gnndgesetz, Kommentar, 4. Aufl, Müinchen: Beck 2007, S.126.
(28)Dreier, Horst[Hrsg]: Grundgesetz, Konmmentar,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 Aufl, 2004, Band 1, S.85.
(29)Lindner, Josef Franz: Die gleichheitsrechtliche Dimension des Rechts auf freie Entfaltung der Persnlichkeit(Art. 2 I GG), NJW 1998, S.1208ff., 1209.
(30)[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31)Maunz, Theodor/Dürig, Günter: Grundgesetz: Kommentar, München: Beck.-Losebl, 2007, Art. 1 Abs. 1 Rn. 10.
(32)Lindner, Josef Franz: Die gleichheitsrechtliche Dimension des Rechts auf freie Entfaltung der Persnlichkeit(Art.2 I GG), NJW 1998, S.1208ff., 1209.
(33)Schlaich, Klaus: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Stellung, Verfahren, Entscheidungen; ein Studienbuch, 7 Aufl. München: Beck 2007, Rdnm. 274 ff.
[参考文献]
[1]Dreier, Horst[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 Aufl, 2004, Band 1.
[2]Lindner, Josef Franz: Die gleichheitsrechtliche Dimension des Rechts auf freie Entfaltung der Persnlichkeit(Art.2 I GG),NJW 1998.
[3]Britz, Gabriele; Freie Entfaltung durch Selbstdarstellung; eine Rekonstruktion des allgemeinen Persnlichkeitsrechts aus Art.2 I GG,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07.
[4]Jarass, Hans D., Das allgemeine Persnlichkeitsrecht im Grundgesetz, NJW 1989.
[5]Peters, Hans; Das Recht auf freie Entfaltung der Persnlichkeit in der hchstrichterlichen Rechtsprechung, Kln, Westdeutscher Verlag 1963. [6]Grimm, Dieter, Persnlichkeitsschutz im Verfassungsrecht, in: Schutz der Persnlichkeit, Karlsruher Forum 1996, Karlsruhe; Verl. Versicherungswirtschaft 1997.
[7]Sachs, Michael[Hrsg]; Grundgesetz, Kommnentar, 4. Aufl, München; Beck 2007.
作者简介:周云涛,法学博士,德国图宾根大学访问学者。
文章来源:《法学家》2010年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