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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道晖:中国法治发展的历程与社会动力——纪念82宪法颁布30周年

  

  一、1982宪法的成就与不足

  

  今年是我国1982年宪法颁布30周年。新中国成立以来共制定过四部宪法,54、75、78、82,其中 82宪法是较好的一部,也存在诸多不足。我有幸在1982年全国人大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时参与过会议的秘书工作。在纪念新中国制宪30周年之际,谨就个人的记忆和认识,作一历史回顾与展望。

  

  (一)82宪法在民主法治方面的进步

  

  1982宪法是在粉碎“四人帮”以后开展的思想解放运动和十一届三中全会党的指导思想上实现拨乱反正以后,根据1981年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的精神,总结了建国30多年来的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严重教训而制定的。其中最重要的是确立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和扩大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原则。

  1.提升了公民权利的宪法地位

  就宪法文本的结构而言,82宪法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前移改为第二章,放在《国家机构》的前面,这是前所未有、大有深意的。旨在突出它比国家机构更为重要的宪法地位。本来,国家权力是由公民赋予的,人权和公民权利是高于政府权力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是宪法的最高原则。不论是人大的立法权力或政府的行政权力、司法权力,如果侵犯公民权利,就是违宪行为,应当受到宪法追究。

  就公民权利的数量而言,这一章一共列出了24条(包括几条公民义务),比54宪法多5条,比75宪法多20条,比78宪法多8条。82宪法在第37、38、39、41条关于人身自由、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特别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都是针对“文革”时期恣意侵犯人权、破坏宪法和法治的教训而确认的。第41条还确认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些都是前所未有的,至今越发显出具有的现实针对性。后者还是现今公民上访的宪法根据,说上访者是违法、是“刁民”,甚至是“敌我矛盾”而加以打压,是违宪的。

  设置这些规定的背景还可追溯到1979年早于它颁布的刑法,后者特设一章“侵犯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其中第1条(即刑法第131条)就原则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非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把严重侵犯公民的民主权利作为犯罪,这是也是史无前例的一大亮点。

  1979年刑法还规定“禁止打砸抢”; “严禁诬告陷害干部和群众”(犯此罪的要“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来处刑,这就是采取中国古代“反坐”的原则);禁止用大字报、小字报侮辱毁谤他人……这些都是针对“文革”践踏人权的严酷教训而作出的规定,其所用的语言也带有文革惯用语的痕迹。说明当年刑法的立法的针对性(到 1998年修改刑法时才予以校改,但其防止文革重演的立法精神是不应遗忘的)。

  2.初步摆正了执政党在宪制中的地位

  82宪法的另一要旨是摆正中国共产党在宪法和国家宪政体制中的地位。

  82 宪法改变了75、78宪法中党政不分、党权凌驾于国权之上的某些规定。诸如75宪法在条文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82宪法取消了“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定语,因为它可能被误解为共产党是居于人大之上的“更高”的权力机关。82宪法同样也不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却增设了《中央军事委员会》一节,表明军队的国家属性和军队由国家军委集体领导(当然,基于历史等原因和我国的特色,强调军队同时受党中央的领导,即所谓“一个实体,两块牌子”)。

  82宪法还改变了把党的领导写在条文中的作法,恢复了54宪法的体例,把它只写在序言中,而且“坚持党的领导”也只是作为历史经验的表述,而不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宪法条文、规范。有人说,共产党执政是我国宪法规定的,这也是误解:宪法只在序言以表述历史经验的方式提到党的领导的重要作用,并没有规定党天然是执政党。作为领导党与作为执政党是有区别的。作为领导党,主要是建立在人民的信任和拥护的基础上,并不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75和78宪法都把“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规定为公民的义务,82宪法不再列入这种规定)。至于作为执政党,党的领导干部要执政,则是必须依据宪法,通过全民(人大)选举才能当上国家领导人,行使国家权力。这是执政党的合宪性基础。正如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决定中指出的,党的执政地位“不是与生俱来的,也不是一劳永逸的。”

  82宪法还特别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当然包括执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些规定字字千钧,至今尤其显出它的迫切现实性和重要性,有待认真施行。

  3.体现了以现代化建设为中心的战略目标

  75、 78宪法的指导思想是贯彻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方针和所谓“无产阶级全面专政下的继续革命”的理论。82宪法否定了这种错误路线和文革余毒,集中地完整地提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任务,包括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确认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自主权,确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形式和法律地位,使引进外资有了宪法依据。

  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方面,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和权力,过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权解释法律和制定“法令”,此后可解释宪法和制定法律;确定县级以上人大设立常设机关,以保证人大的经常运作;并扩大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到县一级;恢复了“文革”前就被取消的人民检察院,并对一些重要法律程序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原则等作了新规定。总纲第5条集中强调了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法令、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以上所述,当然未能完全概括82宪法优于其他三部宪法的诸多重要精神原则和规定。也要看到,82宪法的制定还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存在诸多缺陷。随着改革实践的深化,宪法也相应通过了四次修正案,其中最重要的是确认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认民营经济是其组成部分;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纳入宪法。这些原则和规定的入宪,大大提升了82宪法文本的民主性、时代性与开放性,是十分可喜的进步。

  

  (二)现行宪法的缺陷与完善

  

  毋庸讳言,有宪法不一定就有宪政。

  什么是宪政?简言之,宪政是以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为原则,以保障人权和人民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为目的,创制宪法(立宪)、实施宪法(行宪)、遵守宪法(守宪)和维护宪法(护宪)、发展宪法(修宪)的全过程。宪政的三个核心要素是民主、人权与法治,这也是宪政的灵魂和动力。

  如果宪法缺少这些要素,或者有宪法而不依宪治国,那就不能说实行了宪政。所以宪政又可称为宪治。

  之所以说有宪法无宪政,一则是鉴于82宪法没有得到切实施行;二则宪法文本也还存在不少缺陷。

  1.它的最大缺陷是没有明确司法独立、权力制衡和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来保证它的权威。一些明显的违宪行为、包括违宪、侵权的立法,没有依宪受到制裁。公民权利缺乏有效的保障。

  2. 宪法文本中所确认的公民权利还有不少缺漏,离宪政或者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人民的需要还有较大的差距。如生命权、思想信仰自由、居住与迁徙自由、罢工自由、权力分立与制衡等等,没有纳入宪法(而这些自由与权利在1949年全国政协通过的共同纲领中大都有)。人身自由与权利也不完善,财产权也不完备(近年城乡居民的土地房屋等财产权受到严重侵害,得不到宪法的保护。)82宪法还未经公民听证、协商和人大代表认真审议,就单列一条(即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区区11个字,导致居民留下的祖居所私有的地产,一夜之间像对资本家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那样,形同无偿没收,引发现今拆迁中的尖锐冲突。

  3.随着社会经济政治和人权的发展,当代新生的一些权利主张,如生存权、自决权、和平权、发展权、环境权、安宁权、知情权、隐私权等等,在我国宪政文本中都没有明予确认。

  4. 宪法已确认的权利和自由,缺乏立法保障。由于我国宪法是“不可诉的宪法”,宪法所确认的公民权利也不是“直接有效的权利”,因为公民权利受到侵犯,不能直接适用宪法进行诉讼,必须有立法为据。否则宪法上罗列的种种权利就会成为“乌托邦条款”。我在十多年前写过一篇文章,建议要“建构宪政立法体系”,认为单有一大堆经济、行政、民事、刑事立法,而缺少有关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就不能说是完备的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去年全国人大宣布我国已经形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认为这个体系并未完善,因为我们的宪法规定的某些重要的公民基本利并没有落实为法律。宪法第35条所确认的那些公民权利和自由,除《集会游行示威法》外,都没有立法。而这个已立之法也主要是以限制自由为主,而不是以保障自由为主。在原草案中就罗列了22个“不得”。连当时审议这个法律草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也认为这个法律草案只是一个“限制游行示威自由法”,给它删去了10个“不得”。当然,游行示威不是绝对的自由权利,要有必要的限制,我们也不提倡滥用,以免侵犯他人和社会的安全。但限制也是为了保障自由,使之更有序地行使这项权利。

  至于宪法第35条确认的言论、出版、结社自由以及可据此推定出应有的新闻自由,迄今都没有立法。毛泽东在反对国民党一党专政的革命时期,曾经强调它们“是最重要的自由”,建国60多年来,却一直受到冷落和压制。其实这些权利早在80年代就有了法律草案或草稿,却由于有关主管部门和领导人的干预,未能提交全国人大审议而搁置。迄今只有国务院或其部委自行制定的法规、规章,如社团管理条例,出版印刷条例以及有关互联网的一些规定之类。大都是管理、限制公民的这些自由的,而不是以保障自由为主旨的。何况,在没有法律为据以前就制定法规、规章,也是违反宪法和《立法法》所规定的立法权限的。根据立法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由人大以法律来制定;法规和规章只能在有了法律以后,根据法律才能制定。否则就是越权立法。在立法权限与程序上是违宪、违法的。

  我在十多年前写的建构宪政立法体系那篇文章,就提出如果宪法第35条那些民主自由权利没有立法的话,就不能说是完备的社会主义的立法体系。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没有法律保障,还叫做社会主义吗?你可以叫做中国法律体系,但要称之为“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恐怕还“不够格”,就像邓小平说我国是“不够格”的社会主义一样。去年我这篇十多年前的文章,居然在法理学年会上获得一等奖,既可喜,表明法学界的同仁有独立思考和共同期望,能力排不合理合法的禁忌;也可叹,因为10多年前的建议至今仍不过时。

  我殷切期望今后的十年、二十年内,82宪法能够进一步完善,并且能切实实施,一步一步走向宪政。虽然像我这样“八十后”的老人也许看不到了,我还是寄希望于明智的人大代表和党政领导人的决断,和“80后”的年轻人的促推奋斗。

  

  二、法治建设的动力

  

  回顾30年来我国改革开放的历程,上世纪80年代初期出现思想解放和法制建设与宪法修改的大好局面,其重要动力有四:

  第一方面的动力,是党的高级干部因亲受“文革”残害,记忆犹新,对“文革”的反思和对民主法治的强烈追求,是当时政治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蓬勃兴起的主导力量。

  记得彭真同志在1979年复出、任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时就提到十年“文革”他竟坐了9年半自己党的牢。他坐牢的时候就一直反思这是“为什么”?终于恍然大悟:这是党过去轻视法制、破坏法制所受的惩罚!所以他从秦城监狱里一出来重新工作,就狠抓法制。

  第二方面的动力是长期受思想霸权所压抑的知识精英,开展实践是真理的标准的大讨论,批评两个凡是。他们是解放思想的先驱;

  第三方面的动力是长期受“一大二公”体制的束缚,衣食无着的农民,安徽小岗的18户农民偷偷按血指印发誓搞“包产到户”,是推动农村改革的领头人。

  第四方面的力量是法学界法律界的精英,他们从法制废墟上挺身而出,展开民主与法制、人治与法治、政策与法律、党与法的关系等基本问题的大讨论,促使党和政府观念的转变,为改革开放事业和建设法治国家提供了理论支持,

  为法制的恢复及依法治国方略与人权保障原则的确立,作出了重要贡献。

  正是这四方面军的合力,促使80年代民主法制的新思维和新体制的建立和宪法的全面修订。

  也毋庸讳言,以上世纪80年代末期发生震惊中外的政治风波为转折,历史又回复到折腾的年代,什么“清除精神污染”、“反自由化”、“反和平演变”和“反西化阴谋”以及“稳定压倒一切”……这一系列程度不同的政治运动或所谓“专项斗争”接踵而至,政治重心发生了转移,改革几乎停滞和倒退。

  今年是1992年邓小平发表“南巡谈话”的20周年,他在谈话中指出,我国主要危险是“左”的思想,否定了所谓姓社姓资的争论,强调要实行市场经济,扭转和挽救了改革开放的大局,使中国经济得到大发展。这是值得大书特书的。

  但由于经济单轨运行,政治体制改革日益“边缘化”和越来越滞后,二者构成了尖锐的矛盾冲突。经济虽然有很大发展,但随之腐败日益严重,贫富两极分化,社会矛盾加剧,产生许多新的社会问题。

  当然,这阶段的后10年在法治建设方面也不无改进,如提出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等口号。这些也是非常的成果。但由于在实践中缺少切实政改的支持,口号多于行动,许诺多于兑现。总体上是言胜于行,步履维艰,政改不仅过于滞后,而是一再延误,不能适应人民日益增长的民主与法治需求。

  

  (一)法治观念和制度上有所后退

  

  1.有些政法界、理论界的头面人物公然批判人权、民主、法治的普世价值;否定司法独立和权力制衡。不惜将30年来在民主法治和人权观念上拨乱反正和司法改革的成果前功尽弃。

  2. 讲多元的“三个至上”,而回避三者有矛盾时谁“至上”。强调坚持一元化的“党对司法的绝对领导”,这至少在客观上将执政党置于违宪的境地,因为它排斥了经人大选出的机关要受人大领导(监督),对人大负责;也实际上是回复到早在1941年邓小平就批判过的“以党治国”和“党权高于一切”[1];回复到 195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向中央报送的《关于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的情况报告》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必须绝对服从党的领导,成为党的驯服工具。……不仅要坚决服从党中央的领导,而且要坚决服从地方党委的领导;不仅要坚决服从党的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且要坚决服从党对审判具体案件以及其他一切方面的指示和监督。”[2]而这种片面的或错误的观点和做法,也早在上世纪60年代就受到刘少奇严词批判过的。

  3.有的政法干部大讲司法政治化,强调政治是“大道”,司法是“小技”,小技要服从大道,服从大局,而不强调服从法律。还有一些党政官员发出蔑视法治的“雷人”话语:所谓“不要拿法律当挡箭牌!”所谓“没有强拆就没有新中国!”所谓“你是替党讲话,还是替老百姓讲话!”所谓“越级上访就是违法”,“做不上访的良民”。谁上访就是 “刁民”。

  4.近来中央提出创新社会管理,一些党政干部往往将它扭曲为加强社会控制,借“稳定压倒一切”,压倒公平正义,甚至也压倒了稳定本身,激化或制造了一些社会矛盾与冲突。

  ……

  凡此,都不能不令人困惑和忧虑。

  

  (二)立法上的越权侵权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立法的成就最显著,制定了几百个法律,上千个法规和上万的规章,而且逐渐重视了在立法中贯彻民主的精神和对人权与公民权的保障,如民事立法中制定了一些不同社会利益群体的权益保障法,在行政立法中制定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保障公民权利的行政救济法,在刑法中确认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行法定、罪刑相当三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等等,表明了我国立法指导思想上确有一些进步。

  但也毋庸讳言,这个体系还存在一些重大缺陷,有待完善:

  1.某些重要立法的缺门。经济、行政和民事的立法较多,而统摄全局的民主宪政立法很少,还没有完全形成宪政立法体系;此外,有关政治和社会体制的改革、社会保障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以及许多涉及民生问题的立法,也很不完善。

  宪法确认的公民政治权利与自由(宪法第35条)的立法很少(只有人大代表选举法和集会游行示威法)。在事关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宪法基本权利与自由的立法上,犹疑不前,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学术研究、文艺创作与文化活动自由、舆论监督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官员的批评检举控告权利等专项立法拖延不决,不能在立法上有效地调动人民群众参与政治、监督权力、遏制腐败、维护稳定的巨大社会潜力。

  2.有些立法存在越权侵权现象。如侵犯人权的劳教法规60 年来也未能废除;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对有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犯罪的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不经检察机关或法院的批准,就可以自行秘密逮捕、免除通知义务等等。有些地方和部门越权立法,没有法律之前就制定法规、规章、红头文件,“以法谋私”,以非法之法来与民争利,滥收罚款,还自称是“依法办事”,有的地方甚至借这类恶法来掠夺公民的房地产和农民的土地。

  

  (三)司法不公与腐败

  

  1.打压公民正当的合法的诉求(如抓捕上访者),以所谓侵犯名誉权为由,跨省抓捕检举地方官员的贪污腐败丑闻的公民。

  2.有的地方违反法律程序,刑讯逼供,以黑打黑,如李庄案,居然让犯罪嫌疑人检举为他辩护的律师,违反基本的司法伦理。

  3. 借口“稳定压倒一切”,有的地方司法机关成了贪官污吏和黑社会的家丁打手,他们号称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秩序。结果可能导致稳定本身也被压倒了。这就如马克思讽刺法国大革命时期的独裁统治者梯也尔的秩序党所谓的秩序那样,他们的“秩序”不是“自由平等博爱”,而是“步兵骑兵炮兵!”

  

  三、今后法治建设的展望

  

  (一)法治建设的目标:由依法治国上升到依宪治国,建设宪政国家

  

  改革开放初期,我们讨论的是实行人治还是法治的问题,现在应当由只讲专政到实行宪政的问题。

  1.依法治国应当首先是依宪治国

  法治的核心是宪治,依法治国首要的是依宪治国,实行宪政。

  宪法不能只当作是党和政府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更重要的,它是社会主体即人民与国家的约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和公民对国家权力的委托书和监控者。

  实行宪政的切入点,我认为首要的是要开放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学术研究、文艺创作与文化活动自由、舆论监督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官员的批评检举控告权利等,并对这些自由和权利进行专项立法。否则就不可能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调动人民群众参与政治、监督权力、遏制腐败、维护稳定的巨大社会潜力,去建设法治国家、宪政国家。

  

  (二)推进法治进步的动力

  

  如果说,在上世纪80年代初,中国法治状况的进步,主要动力来自上述的四方面军,特别是党内高层干部;到了今天,中国已经形成了强大的特殊利益集团和官僚权贵特权阶层,有的地方甚至有形成网络的贪官污吏群体,有些还与黑社会勾结,成为反动的力量。他们利用改革捞到特权和财富,担心搞符合人民利益和社会进步的政治改革,势必威胁到他们垄断的权益,特别是担心有朝一日司法独立,他们会被推上被告席。这才是关系他们生死存亡的大问题。因此,他们力图抵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或者把改革引向有利于他们的利益方向转变,使社会资源的分配多流向这些特权阶层,使一些改革蜕变为权贵资产者所垄断的政府工程,而不是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工程。按有的论者的说法,“以往某些改革被特殊利益集团所劫持”。因此,他们实际上已成为改革的阻力。

  2012年2月23日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严正地发出警号,指出自1978年至今,中国的改革已面临着“中流击水、浪遏飞舟”的挑战。在一些人那里,改革的“渐进”逐渐退化为“不进”,“积极稳妥”往往变成了“稳妥”有余而“积极”不足。然而, “改革有风险,但不改革党就会有危险”。宁要微词,不要危机;宁要“不完美”的改革,不要不改革的危机。号召不失时机地推进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

  温家宝总理在今年3月全国人大会议的记者会上,更一再发出警示:粉碎“四人帮”以后,“文革”错误的遗毒和封建的影响并没有完全清除。“文化大革命”这样的历史悲剧还有可能重新发生。每个有责任的党员和领导干部都应该有紧迫感。改革只能前进,不能停滞,更不能倒退,停滞和倒退都没有出路。

  危机催生改革。中国从来是被灾难和危机逼上改革的“梁山”。上世纪80年代是“文革”的灾难推动政治和经济的改革;当前是两极分化导致的民生危机与社会危机,引发对民权、对民主与宪政、人权与法治的需求日益增长。

  现在推动人权进步的力量,在我看来,主要是来自民间的人民群众的维权活动和公民社会的发展,经由他们积极的推动,与执政党党内明智的开明的力量结合,上下互动,政治改革、包括法治的进步才有希望。

  值得重视的新兴动力是,来自民间社会的改革力量正在崛起。其中一些社会阶层(特别是失业的农民工、失地的农民、被掠去祖宗遗下的房地产的市民以及下岗工人等等)在改革开放中被边缘化为经济上政治上受压抑的弱势群体,未能分享改革成果,反而利益受损。据2006年世界银行报告称,中国0.4%的人口掌握了 70%的财富(美国是5%的人口掌握60%的财富)。中国的财富集中度世界第一,成为世界上两极分化最严重的国家。我国的基尼系数已接近0.5,已超过 0.4的“警戒”线,处于随时可能发生动乱的危险状态。

  正因为政治改革关系这些阶层的生存和自由,因而他们是今后推进进一步改革的主要动力。他们自发地强烈地要求实现公平正义的政治改革和法治改革。

  2003 年的孙志刚事件就非常有代表性,这个被侵权个案经媒体和互联网揭露和传播,北京的几个博士上书全国人大,在强大的社会舆论的压力(亦即社会权力)督促下,国务院取消了侵犯人权的收容审查条例,改为社会救助条例。这是民间维权力量推动人权保障的标志性事件。显然,中国人权保障的进步,将更多有赖于公民社会自下而上运用社会权力的推动。

  现今我国互联网的网民有5亿多,他们已初步形成虚拟的公民社会,成为日益强大的民意群体。互联网突破传统上对言论自由的不合理的限制,促成分散的个人在网上形成有共同追求和相互联系的意见群体,形成社会舆论和集体行动,形成民众由下而上影响政治的渠道。这是这几年来网络参政呈现出来的路径特点。网络社群在2009年里开始直接介入现实,像湖北邓玉娇案中,网民组成的邓玉娇后援团赶到巴东县,就是组织化的网民从虚拟跨入现实的标记。再如上海“钓鱼执法”事件,通过互联网网民的追索,形成强大的舆论干预,从而得到有关党政部门的重视和比较公正的处理,都是很有典型意义的案例。网络的威力,使官员也不敢怠慢。网络的开放透明能使恶人作恶时心存顾忌,使正义多一个实现通道。网络舆论在揭露官员的侵权行为和贪腐现象,监督政府依法执政等方面,正在发挥国家权力不可代替的巨大作用。以致党和政府的领导人胡锦涛、温家宝都亲临互联网,直接与网民对话、沟通,为联系群众、了解民情、尊重民意开辟了新的渠道。

  更高的维权层面还在于,基于人权入宪规定国家成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保障人权不仅是国家权力的道义基础,而且成为所有国家机关和政府官员必须履行的强制性宪法义务。这就要求国家权力的设立、配置和运行,都应当有利于所有人的人权的实现;要求制定和切实执行保障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的立法;要求国家积极地创设条件,加强社会保障,保障公民的各项民生权利,改善弱势群体的人权状况。这些宪政举措必须落实为党政机关和官员的具体行动。今后国家机关对保障人权不作为,就是失职;侵犯人权就是违宪,应当受到追究。

  伴随着群体性事件的勃发,一个应当高度关注的社会新动向是:人民维权意识大觉醒,维权活动此起彼伏,它既是社会矛盾与危机的征兆,如能正确引导,也是推促改革前行的巨大社会动力。

  从重庆“最牛钉子户”为房地产拆迁补偿不公而维权,到山西黑砖窑的揭露,厦门市民群起“散步”抵制有毒化工厂PX的建设,以及华南“纸老虎”被网民戳穿,一些地方出租司机的罢运,等等事件此起彼伏。贵州瓮安县更爆发上万市民的抗议事件,由起初县委当局推卸是所谓“黑社会势力”的挑衅,到省委书记亲自出面问责县委领导的侵权,并予以罢官,显示出群众维权的正当性和监督力。危及百万婴儿的三鹿毒奶事件也是发难于媒体和网民的揭露,排山倒海的社会舆论,以及全国各地百位律师组成“三鹿奶粉志愿律师团”为受害者维权,迫使政府严厉追究责任人使之受到刑事制裁和民事赔偿,

  这些都是过去少见的。

  农民维权活动近年更有较大发展。由于一些地方政府占有土地利益分配的20%—30%,开发商占40%—50%,而农民作为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仅占5%—10%。农民受到严重的剥夺。由此农民从前些年的“税费争议”提升到从法治上进行“土地维权”,从而促使政府几年来把对农民负担的认识,从当作“消极因素”,进而是 “政治问题”,再上升到“十分紧迫的政治任务”,以至最终提升为“全部工作的重中之重”。农民维权斗争从经济权利提升到政治诉求。河北省唐山市、秦皇岛市、福建省宁德市、福州市都因移民耕地被占,土地补偿不公,发动万人联名要求罢免市领导人的全国人大代表资格。正是基于农民频繁进行土地维权斗争,引起中央的极大关注,促使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重大决定,建立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制度,以保障农民利益,发展农村经济,被称为“新土改”。

  最近在广东省陆丰市发生的乌坎村事件,更显示村民维权的力量。由于村民对在土地征地赔偿、村财务、村干部换届等问题上村干部和地方政府的违法侵权,引发村民上访。在长达三个多月时间里,乌坎村村民遭到了基层政权蛮横无理威吓和阻挠,乃至于出动国家机器进行镇压,他们的一位代表被捕而死亡,“和平游行”发展成为武力冲突。促使广东省委书记派出以广东省委副书记为组长的工作组进驻陆丰,解决乌坎问题,工作组则以“民意为重、群众为先、以人为本、阳光透明、法律为上”的五项原则,直面乌坎村村民的诉求,经过与村民“谈判”,终于达成了某些协议性条款,化解了一场迫在眉睫的危机。最近该村还顺利地依法进行了村民代表的真正民主的选举,并民主选出村委会。

  2011年12月22日,《人民日报》以《“乌坎转机”提示我们什么?》为题发表评论,充分肯定了广东省委处理乌坎事件的做法,高度评价了乌坎事件的解决模式,文章称:“把握了群众利益的诉求点,也就把握了问题解决的关键点。”广东省委工作组对乌坎事件的处理超越了动辄使用治安机器进行压制的方式,为今后中国解决群体性事件做了有益的探索。更有人指出,乌坎事件的成功解决将成为未来中国社会管理改革的一个样本,中国的地方政府如果都能像广东省委那样,对弱势群体表现出这样的同情与开放精神,中国的法治就有希望了。

  总之,现今的维权活动已呈现出如下一些特点:

  1.维权的主体,由单独个人进行冤假错案的上诉,发展为各界的民众维权;由少数民间精英的维权活动日益变为社会大众的维权活动;由社会底层的上访者,扩及消费者、企业家、律师、作家、记者以及公务员,而且逐渐组织化(如出租车司机)。公共事件中公众参与渐成惯例。

  2.维权涉及的领域,由单纯私人利益,扩展到公共利益(如环境权);由公民的私权利(土地权、财产权、人身安全权、就业权、知识产权、名誉权等以及宗教信仰权等),发展为公民的公权利——政治权利(如选举权、知情权、监督权、表达权等等)。

  3. 维权能量大有增强,社会维权者的法治意识、集体意识以及组织觉悟都有所提高;开始懂得运用法律武器进行理智的合法斗争;利用现代传媒特别是互联网进行沟通协调能力增强。社会维权者集体行使权利的动能,相对于其所抗衡的国家权力的势能,也在此消彼长。国家权力要像过去那样压制维权者,其成本越来越大,这也促使二者由对峙走向平等对话。

  4.社会各界对公民维权活动也越来越支持,媒体和法律专业人士在维权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显著,公民和非政府组织的维权行动,是行使公民权和社会权力、直接参与政治、监督政府的过程。公众维权促使政府关注民意民利,改弦更张。人民群众也是通情达理的,只要官方不是采取漠视或打压的态度,能妥善回应,在事前和事中通过理性的协商调解,改变错失,调整政策,或惩处责任人,不仅能化解矛盾,平息事态,也能提高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推促政府改革。

  如果我们能依靠来自社会的改革动力,重视自下而上的人民参与,政治改革的步子就可能加快。

  在当今我们国家和社会正面临社会危机和政治变革的关键时刻。我们应当从单方面仰赖政府自上而下的改革,移向关注自下而上的民间社会动力,着力研究和助推公民和社会组织依法进行维权活动,促进良性的非政府组织的建立,促进社会权力的发展和公民社会的形成,让我们重振上世纪80年代为民主法治人权而披荆斩棘的勇气与使命感,为推进政治改革和民主法治建设而继续奋斗!

  (《河北法学》20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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