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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升:中德行政许可撤销法律之契合性比较

  

  【摘要】我国行政许可撤销制度与德国授益行政行为撤销制度,尽管各自适用的基础法律之间具有体系性的差异,但在以行政行为违法性为前提、以信赖保护为原则、以利益权衡为内容等方面,两国制度是具有同质性的。有鉴于行政许可撤销制度在我国建立时间并不长, 尚有诸多理论问题值得探索与研究,有必要从中德两国撤销制度的契合性出发,通过深入比较找出具体差距。在行政许可撤销后的赔偿等实践性问题上,我国目前尚且没有统一的制度性规范与标准,有可能、也有必要借鉴德国行政与司法实践中长期总结出来的经验。

  【关键词】行政许可;撤销;授益行政行为;信赖保护;违法行政行为

  

  一、导论:行政许可的授益性与行政许可撤销的法律基础

  

  在我国行政法体系中,行政许可制度是一个重要并且独立的部门。我国《行政许可法》第2条在定义行政许可时,明确表明行政许可是“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从而标示了行政许可的授益性质。[1]德国并没有对行政许可从立法上单独予以界定,而是将其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由《联邦行政程序法》统一调整。但学理上,德国行政法学界还是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区分了命令性、权利形成性与确认性行政行为等三种类型。其中的权利形成性行政行为(Rechtsgestaltender Verwaltungsakt)被德国行政法学者定义为: “成立、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的行政行为”。[2]而作为其核心内容的许可行为,无论是以发放许可为常态的控制许可(Kontrollerlaubnis),还是以发放许可为例外的特别许可(Ausnahmebewilligung),从行为结果上看,也都是授益性的。[3]

  出于信赖保护与法律安定性等考虑,两国行政法律中都对行政许可的撤销予以了限制,只是所适用的基础性法律之间存在着体系性的差异。我国《行政许可法》在第69条1至4款中专门规定了行政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许可决定的前提与后果等;德国则是在《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1款第2句中先将行政行为的授益性界定为“设定或证明某项权利或重大法律利益”,旋即规定:授益行政行为违法(具有瑕疵),[4]行政机关不得像对负担性行政行为那样(第1款第1句)随意撤销。接着在第2、3款中,授益行政行为又被细分为行政给付(如发放奖学金、补贴等)与其他授益行政行为(如免除兵役、国籍确认和建设许可等)。[5]很显然,我国的行政许可概念属于其他授益行政行为的范畴。[6]故此,本文的比较将重点在我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与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至4款中涉及其他授益行政行为撤销的内容之间展开。[7]

  

  二、行政许可的违法性与行政许可撤销的必要条件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开宗明义地将被撤销(Rücknahme)的对象限定于违法行政行为之内,换言之,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始终是撤销行政行为的必要条件。而合法的行政行为只可在第49条规定的条件之下予以废止(Widerrufen)。撤销的目的在于纠正错误,废止的目的则在于使行政行为适应新的情况。[8]这种在司法救济程序之外,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标准区分废除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手段的模式,在我国的行政法学界早已深入人心。[9]而从《行政许可法》第8条中规定的“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以及第69条中规定的“撤销行政许可”的措辞当中,我们也可以清晰地发现对德国模式沿袭的痕迹。

  虽然我国立法者未在第69条中明确表示可撤销行政许可须具备违法性,但第69条第1款与第2款中列举的情形却仍以违法主体为标准将行政许可撤销分为两大类型: 一是因行政许可机关的违法原因所引发的撤销; 二是因行政许可相对人违法原因所引发的撤销。[10]通过这种直接列举的方式,我国立法者回避了对行政许可的违法性进行抽象解释,但这同时也隐藏着两种潜在的不足:

  (一) 第69条所列举的各项撤销情形不足以涵盖违法性的全部内容

  其中第69条第1款第2、3项中的“超越法定职权”与“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固然属于行政行为违法性的重要内容,但它们仅仅涉及到了对形式上的合法性(formelle Rechtsm??igkeit)的违反,[11]而对于实质性的违法性,即行政许可内容方面的瑕疵,包括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缺乏法律与授权依据、裁量过程中具有瑕疵或者许可内容缺乏确定性与合比例性等情形,[12]却未被明确体现在第69条中的各项情形里。虽然,第69条在第1款第5项设定了“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但鉴于行政许可撤销制度在我国相关立法中受到的关注并不多,很难真正发挥兜底的作用。这就意味着许多内容及实质性违法的行政许可并无法在第69条的框架内予以撤销

  (二) 第69条所列举的各项撤销情形未区分违法行政许可与无效行政许可情形[13]

  行政许可撤销制度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违法行政许可决定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4条, 当行政许可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时,此时的行政许可决定在本质上是一种无效行政决定, 行政许可决定自始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效行政许可决定与可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之间在违法程度、效力先定性、义务人遵守程度、时效制度等方面存在着本质的差异。换言之,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中可撤销行政行为应该是那种违法的,但其瑕疵又不至明显并且严重到无效的程度的行政行为。而我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在设定行政许可撤销制度时,未能将无效行政许可明确地排除在行政许可撤销制度适用情形之外,[14]例如第69条第1款第1、4项中规定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具备申请资格”和“不符合法定条件”等都是可能导致行政许可无效的严重情节。这样就会导致许多本不应受到行政许可撤销制度保护的无效行政许可,反而要在第69条的框架内才能予以撤销

  

  三、信赖保护与行政许可撤销的限制

  

  (一)我国行政许可撤销的限制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3、4款分别规定了两项对行政许可撤销的限制。

  (1) 依据第69条第3款,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诸如大型的道路建设、桥梁建设等事项,行政机关如果事后发现行政许可中的违法情形,并予以撤销,往往会导致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这里的“公共利益”与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第1句中的“公共利益”的含义大相径庭,不可混淆。该法第48条中所指的是恢复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公共利益,[15]是与信赖利益相权衡的概念。[16]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3款的公共利益条款在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中没有明确的对应。这一现象可以从三个角度加以解释:

  首先,无论是《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1款还是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1款都使用了行政机关“可以” 撤销的措辞。这标示着是否以及在何种范围之内撤销行政许可,是由行政机关裁量(Ermessen)决定的。行政机关在裁量的过程中,该撤销行为所涉及到的公共利益损失自然会被列入考虑,因而德国法中未对此做出重复规定。

  其次,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中关于授益行政行为撤销的限制规定,是基于依法行政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之间所存在的冲突所进行的利益权衡。事实上,第48条第1款第2句以及第2至4款都是围绕着这一核心而展开的,且彼此内容环环相扣,自成体系。[17]我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1、2和4款规定同样也是在依法行政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之间进行利益权衡,[18]唯独第3款是在依法行政原则与公共利益损失之间进行权衡,略显牵强突兀,也影响了整个法条的系统性与逻辑性。

  最后,如果说《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3款本应是在依法行政原则与公共利益损失之间进行利益权衡的话,那么该条明确规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则有明显偏袒公共利益而牺牲依法行政原则之嫌。如果出现即便公共利益可能遭受重大损失,但仍应以依法行政的价值为重,而须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本款规定会因其僵硬而陷于尴尬。

  综上可见,我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3款中的以公共利益限制行政许可撤销的实际意义与理论价值皆有待商榷。

  (2) 依据第69条第4款,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该款规定旨在对(违法)行政许可的撤销施加限制;但另一方面,该款规定并未禁止撤销行政许可,而是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从结果上看,它反而扩展了行政机关的选择范围:行政机关在不予撤销撤销两项可能性之外,增添了撤销并予赔偿这一选项。换言之,违法行政许可的撤销是遵循“一般准许原则”的。第69条第4款的出发点并非是要确立一般禁止撤销行政许可的原则,而仅仅是禁止行政机关随意撤销行政许可而已。[19]这一点上,第69条第4款的合法权益损害赔偿义务与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3款中的财产不利赔偿是趋同的。[20]

  至于第69条第4款赔偿义务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在我国通常认为其是行政补偿的一种。行政补偿是在土地征收补偿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行政制度,是由财产权保障和平等原则导出的法理。[21]这一点与德国司法实践是基本一致的,即从《基本法》第14条第1、2款私有财产保护原则[22]与第3款的财产征收赔偿义务[23]中产生的、与行政机关过错无关的公法请求权。此外,从职务侵权责任(Amtshaftung)角度来实现《联邦行政程序法》该请求权的判例在德国也曾经多次出现。[24]

  (二) 合法权益与信赖保护

  (1) “合法权益”之合法性

  基于上述的一般准许原则,行政许可一旦被发现违法,行政机关原则上有权予以撤销。但通常情况下,除了行政许可明显违法而导致许可无效,以及行政违法系由许可相对人自身导致的情形之外,行政许可的相对人自己是难以判断某项行政许可是否具备违法性的。这一问题往往本身就具有复杂性和争议性,甚至要经过法院裁决才可以澄清。而在此之前,按照“法治国家”理念,[25]许可相对人是有理由相信该项行政许可系合法、有效,并免于失去因信赖而产生的利益之风险的。这也是行政法学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与法律安定性原则在《行政许可法》中的具体体现。[26]所以,尽管《行政许可法》第69条原文中并未出现“信赖”二字,但许可相对人对行政许可这一授益行政行为的信赖利益仍是受到保护的。这种保护集中体现在第69条第4款中引入的、用以限制行政机关撤销许可的随意性的“合法权益”概念。换言之,所谓“合法权益”的合法性,从根本上来源于被许可人对行政许可的信赖,并以该信赖为核心内容。[27]

  理解上述原理,对于还原《行政许可法》第69条的立法本意十分重要。第69条与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中的价值取向是基本一致的。如果我们解析第48条的结构就会发现,该条第1款第1句以后的内容,纯粹是围绕着信赖保护(Vertrauensschutz)这一核心而展开的:48条第1款第2句规定,授益行政行为的可撤销性置于第48条第2至3款规定的信赖保护目标的限制之下。其中:第2款第1句规定行政给付在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时,不予撤销;第2款第2、3句则通过肯定性的或者排除性的列举使“值得保护的信赖”的成立条件具体化;第3款规定其他授益行政行为在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虽然得以撤销,但行政机关应该赔偿许可相对人因此遭受的财产不利。尽管第2款是对撤销行政给付的规定,但其中信赖保护的内容适用于第3款中的其他授益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28]

  (2)信赖保护成立的条件(否定信赖)

  正如美国学者迈达尔·D·贝勒斯所说,法律原则是有“分量”的,[29]信赖保护同样不是一个绝对值。德国行政法学者在《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第1句和第3款第1句的原文基础上,提炼出了“值得保护的信赖”(Schutzwürdiges Vertrauen)这一法律概念,恰恰表明了信赖保护的适用也是有条件的。 而其条件,概而论之,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上:

  首先是信赖本身是否存在的问题,即受益人是否真正地信赖过该授益行政行为的存在?总结德国的司法实践,我们大致可以得出下述承认或者否定信赖存在的情形:如果受益人已经使用了被给付钱物或者作出了财产处置(Verm?

  gensdisposition),且不再可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会使受益人遭受不可期待的不利,则其通常情况下认定信赖存在;[30]行政机关在作出(例如临时性的)行政行为时保留了变更或废止该行政行为权利(Widerrufsvorbehalt)的,亦不能因此就否定受益人信赖的存在;[31]如果相对人根本就对该授益行政行为的作出毫不知情,则应否定信赖的存在;[32]如果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导致该行政行为无效,且情节明显的,则应否定依赖的存在。[33]值得一提的是,第一种情形中的财产处置并不仅指受益人已经支出了津贴、补助等金钱给付,也包括受益人主观上基于信赖而采取的任何作为、容忍与不作为,而它们客观上一旦被撤销则会导致经济上的不利后果。[34]这一点对于行政许可而言也是适用的,比如被许可的设施已经开建的,或者因为得到A设施的建设许可后,而放弃了申请具备替代性的B设施的建设许可等,通常情况下应认定存在信赖。

  其次是该信赖是否值得保护的问题,即信赖被认定存在的情况下,对该信赖提供保护是否值得?“值得”措辞之下暗含着两种价值的权衡:即在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与《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第1句与第3款第1句中的“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客观地比较。该公共利益主要是指撤销已经生效的违法行政行为,从而恢复合法状态并维护依法行政原则的公共利益;[35]但也包括因避免不合理的政府支出与花费而带来的公共财政利益等。[36]具体的权衡过程是通过行政机关的裁量完成的。裁量过程中,行政机关要往往考虑以下具体因素:撤销对受益人的影响;不撤销对社会与第三人的影响;行政行为的种类与作出方式;行政行为违法的严重程度;行政行为已经作出了多久等。[37]如果经过综合考虑后,行政机关认为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超出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则应认定该信赖是值得保护的。

  (3)排除信赖的情形及其与否定信赖的区别

  《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立法者在此使用了“应当予以撤销”的措辞,从而有别于第69条第1款中的“可以撤销”。我国学者大多将第69条1、2款之间的区别归结为违法主体不同,即:第1款是许可机关导致违法,第2款为许可相对人导致违法。这样划分虽一目了然,却无助于解释为什么立法者使用了“可以”与“应该”的不同措辞,进而模糊了第69条的立法意义与核心取向。事实上,我们只有从信赖保护的角度来理解,才可能找到答案。具体而言,第69条第2款属于“排除信赖”的情形,它与上述的“否定信赖”是相近但又不同的概念:

  首先,信赖被否定时,受益人本身对行政许可的违法性并无过错,如已经作出财产处置或者对许可的作出毫不知情等;而信赖被排除时,行政许可的违法性则是由受益人自己的过错直接或间接所导致的,例如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其次,排除信赖不是由行政机关经调查后认定信赖不存在(否定依赖),而是自始就排除信赖存在的可能性。一旦存在欺骗、贿赂等情形,行政机关无须再考虑信赖保护原则,许可相对人更无权主张其所谓的信赖利益。第三,信赖被否定的,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ex nunc),并不产生返还义务;但若信赖被排除的,撤销决定的效力通常溯及许可发布之初(ex tunc),许可受益人须返还其获益。[38]最后,在结果方面,信赖被否定时,行政机关仍可不撤销该违法许可,这属于其裁量权的范围之内。即便许可被撤销,受益人的损失也止于其信赖利益之内;但若存在欺骗、贿赂等情形,行政机关知悉后仍不主动撤销该许可,则相关行政人员涉嫌渎职,而受益人最终还甚至面临刑事处罚。

  因信赖排除而导致行政许可被撤销是我国行政实践中撤销行政许可的主要表现形式。换言之,以第69条第2款为撤销依据占我国撤销行政许可实践中的绝大多数。[39]而该款规定在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中也有对应,即第48条第2款第3句。该句规定:“通过恶意之欺诈、胁迫或贿赂而导致行政行为违法的;对重要事项不提供正确资料或为不完全陈述而导致行政行为违法的;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的,受益人不得主张其信赖。” 在此,德国立法者未使用“信赖不存在”的措辞,而代之以“不得主张信赖”(nicht auf Vertrauen Berufen),这明明白白地表明《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第3句系排除信赖(Vertrauensausschluss)之条款。[40]我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4款第2句也规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此处“不受保护”的措辞与德国的“不得主张信赖”有异曲同工之处。

  《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与《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第3句相比,德国方面的规定明显比我国更加全面。然而我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中的“不正当手段”概念,在必要和允许时可作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由行政机关或法院通过扩大性解释,从而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该漏洞。值得探讨的却是,第69条第2款的原文很明确地将受益人行为与行政许可违法性之间的因果关系限定在了受益人故意为之,会给行政裁量空间造成一定限制。这一点虽然也符合德国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41]但对此并非没有争议。[42]

  

  四、德国的信赖利益赔偿制度

  

  行文至此,《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4款的立法本意已经跃然纸上,那就是:受益人未作出可排除其信赖之行为,相反行政机关认定其信赖真实存在并且值得保护时,若行政机关仍旧认为有必要撤销该违法行政许可的,须给予受益人合理赔偿。关于赔偿的范围与程序等具体问题,我国目前尚没有统一的制度性规范。[43<, span="" style="“FONT-FAMILY:" font-size:="" mso-bidi-font-size:="" mso-ascii-font-family:="" mso-fareast-theme-font:="" mso-hansi-theme-font:="">]在此有必要对德国这方面的实践进行阐述,以兹参考。

  (一)赔偿范围

  (1) 信赖利益为下限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3款第1句规定:违法行政行为被撤销,如相对人的信赖值得保护,应对其基于该信赖而遭受的财产不利(Verm?gensnachteil)予以赔偿。赔偿的具体方法是金钱给付,而非恢复原状。赔偿的数额则以相对人所损失的消极利益为准,旨在使相对人的利益状态返回到如同该行政行为未曾发布过那样,这亦与侵权法上的填平原则相吻合。德国行政法学界称该民法意义上(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等)的消极利益为信赖利益(Vertrauensinteresse)。[44]在司法实践中,信赖利益包括相对人在获得许可后购买的设备、支付的规划费用等(这些投入在许可被撤销后变得毫无他用);[45]若这些投入已经收回部分资本,或者可以改为他用、变卖,则赔偿的数额相应减少。[46]此外,信赖利益也包括相对人因为信赖一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放弃了其它获利可能性而遭受的损失。[47]

  (2) 存续利益为上限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3款第3句规定:该财产不利不得超过相对人因为行政行为的存续而获得之利益的数额,即存续利益(Bestandsinteresse)。这种存续利益是积极利益,也就是行政行为倘若不被撤销,相对人就可预期得到的利益。存续利益可能会超出信赖利益,也可能低于信赖利益。按照第48条第3款第3句,存续利益大于信赖利益时,则赔偿数额应不低于信赖利益,但也不得高出存续利益。换言之,相对人获赔后的利益状态不得优于该行政行为不曾被撤销之情形。在此,由德国《民法典》第112条第2款与第179条第2款中导出的原则相应适用。[48]

  德国这种以信赖利益作为赔偿的下限,以存续利益作为赔偿的上限,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做法,不但维护了法的权威,又平衡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维护了公共行政秩序。

  (3) 过失相抵原则对赔偿数额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第254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共同过失的,应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损害在多大程度上是由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另一方造成的,来确定赔偿义务和赔偿范围。德国行政机关与法院在确定因行政行为撤销而予以赔偿的数额时,也不乏适用该过失相抵原则的案例。[49]相对人的共同过错(Mitverschulden)可能减少甚至免除行政机关赔偿义务。例如甲购买了乙的某块土地之后不久,乙在售地之前刚获得的建筑许可被撤销,甲知悉该情况并有权请求与乙变更合同,以减少自己的损失。然而甲却未及时向乙主张该请求权,反而向撤销机关要求赔偿,此时其获赔数额将会相应减少。若甲共同过错的程度足以抵消其对于建筑许可的信赖的值得保护性时,甚至可能得不到赔偿。[50]

  (二)赔偿程序

  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的目的,行政机关在作出撤销决定之前,往往会告知相对人并允许其先行请求赔偿,以便在随后的撤销决定中尽量考虑相对人的利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在每项撤销之前都必须先对相对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偿或至少达成协议。按照德国行政法理论,撤销与赔偿被视为两项各自独立的行政程序。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行为时,无须事先予以赔偿,而仅须在撤销决定中告知相对人有权请求赔偿。相对人则须另行提出申请,向撤销机关主张其赔偿请求权。赔偿的具体数额由行政机关依据前述标准予以确定。[51]申请赔偿系法定的必经程序,相对人不可以未向行政机关申请就直接向法院起诉。[52]但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赔偿决定时,行政法院须提供最终救济途径。[53]最后,依据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3款第5句,相对人须在一年之内主张其赔偿请求权。该期限从行政机关告知相对人时起开始计算。具体的告知形式第48条中未作硬性规定,但出现争议时,须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五、结语与展望

  

  我国行政许可撤销制度深受德国授益行政行为撤销制度影响,这一点可以从我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与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近似的内容与结构中略窥一斑。在以行政行为违法为撤销前提、以利益保护为撤销基准等方面,两国行政法学界存有基本共识。但在实践当中,真正贯彻信赖保护原则的案例并不多见,而依据第69条第2款直接排除信赖的案例占撤销实践中的绝大多数,却未细化信赖排除的情形;在信赖存在及其值得保护性方面,简单化地将造成行政许可违法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人作为评判标准。在以上方面,德国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与相对成熟的理论体系,对我国极具参照价值。

  我国立法者在《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1款中回避了对行政许可违法性的抽象解释,导致许多实质性违法的行政许可无法在第69条的框架内予以撤销;而许多不应受到行政许可撤销制度保护的无效行政许可,反而要在第69条的框架内才能予以撤销。此外,《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3款是在依法行政原则与公共利益损失之间进行权衡,但其必要性与可行性,以及对第69条的整体逻辑性的影响等都使人对其实际意义与理论价值产生疑问。

  最后,我国依据第64条第4款赔偿受益人合法权益的案例尚不多,也未形成统一的制度性规范与标准,所以借鉴德国行政与司法实践中长期总结出来的相关经验,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

  

  李升,德国拜罗依特大学法学博士生。

  

  【注释】

  [1]参见江必新:《论行政许可的性质》,载《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4页;许安标:《行政许可法的调整对象》,载《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11页。不同观点参见注6。

  [2]参见Ipsen,AllgemeinesVerwaltungsrecht,6.Auflage2009,§7Rn.392;Achterberg,AllgemeinesVerwaltungsrecht,2.Auflage1986,§21Rn.77。

  [3]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20至212页。

  [4]德国行政法学中,有瑕疵(fehlerhaft)与违法(rechtswidrig)同义。

  

  [5]同注3引书,第279页以下。

  [6]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将拒绝许可或者撤回许可等情形考虑在内,则行政许可也可表现为负担性;此外,有些行政许可还具有授益与负担的综合性。本文以行政许可的授益性为出发点,故对其负担性等不再做深入探讨。参见杨解君(主编):《行政许可研究》,人民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62页。杨解君:《行政许可的概念和性质略谈――与郭道晖先生共同探讨》,载《南京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另见江必新:《论行政许可的性质》,载《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7]第48条中文参见于安译:《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5至216页。

  [8]同注3引书,第270至275页。

  [9]参见杨登峰:《论合法行政行为的撤回》,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4期,第59页。

  [10]参见徐晓明:《行政许可撤销制度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第61页。

  [11]在此,还需对第《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1款第2项中的“法定程序”进行扩大性解释,以使其涵盖形式合法性中的其它事项,诸如:形式(Form)、说明理由(Begründung)和告知法律救济的义务(Rechtsbehelfsbelehrung)等。

  [12]同注3引书,第235至240页。

  [13]我国在《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中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从而首次使用了行政行为“无效”的措辞。但是,一般性的行政行为无效制度,即关于对无效的条件与后果等具体问题的立法并未普及,故而我国尚未真正确立行政行为无效制度。参见王雪松:《论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限制》,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4期,第30页。

  [14]同注10引文,第64页。

  [15]德国司法实践当中,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并不仅限于此。详见下三(二)(2)。

  [16]同注3引书,第281页。

  [17]详见下三(二)(1)。

  [18]参见周佑勇:《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载《江海学刊》2005年01期。

  [19]从行政效率角度出发,那种“不许变更或废止为一般原则,允许变更或废止为特殊例外,这应当成为中国行政许可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原则”的观点自然是不现实的。参见王建华:《行政许可撤销和废止的法律调控》,载《民主与法制》2003年第5期,第87页。

  [20]详见下四。

  [21]参见莫晓燕:《论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制度构建》,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0期,第153页。

  [22]BVerwGE77,295=NJW1987,2884;NJW1990,1929;NVwZ1986,296。

  [23]BGHNJW1988,2264;NJW1986,2500。

  [24]BGHNJW1985,682;1988,2884;BayObLGNVwZ1989,692;OLGDüsseldorfNJW1987,1336。

  [25]参见王雪松:《论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限制》,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4期,第31页。

  [26]同注18引文,第109至110页。

  [27]信赖利益保护的司法审查案例(包括《行政许可法》第8条撤回行政许可时的信赖保护):博奥生物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2008)高行终字第334号);王殿荣诉泰州市塘湾镇政府赔偿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姚慧棣诉宁波市规划局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5年);金龄公司诉某市车管办、市政府案(《人民法院报》2005年1月12日)等。

  [28]参见Kopp/Ramsauer,KommentarzumVwVfG,11.Auflage,2010,§48Rn.141.

  [29]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30]《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第2句。参见BVerwGE8,261,269;19,188,191。

  [31]OVGMünsterNJW1981,2598。

  [32]BVerwGE48,92。

  [33]BGHZ84,292.这里要与受益人明知或因疏忽大意未知行政行为一般性违法(《行政程序法》48条第2款第3句第3项)、以及行政行为无效时的信赖保护(《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3款第3项)等区分。

  [34]OVGMünsterNVwZ1990,435。

  [35]BVerwGE92,81=NJW1993,2764。

  [36]BVwerGE60,211;83,199;BVwerGNVwZ1986,482.同注28引书,第48条,段落边码99。

  [37]同注3引书,第282页。

  [38]这一点集中体现在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第4句上。撤销授益行政行为的时间效力处于行政机关裁量范围,而撤销决定的效力仅及于未来是通常情形,第48条第2款第4句中溯及既往的规定系特殊情形。第48条第2款第4句也有例外,具体要视该行政行为的性质与对第三人影响而定,相关的判例:BVerwGBuchholz451.513;VGHMünchenBayVBl.2003,530,531;BVerwGDVBl1985,1070。

  [39]相关案例如: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能否撤销熊恒辉(熊群勇)陈敏慧夫妇再生育证的批复(湘人口函(2009)56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撤销夏少华任职资格行政许可的决定(保监中介(2008)830号);教育部关于撤销北京京美国际学校批准文件的通知(教外综函(2005)47号)。更多参见以下网址(最后访问于2011年5月28日):http://clink.chinalawinfo.com/pkulaw/slc/slfc.aspx?Gid=49280&Tiao=69&km=chl&subkm=3&db=chl

  [40]Sachs,in:Stelkens/Bonk/Sachs,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Kommentar7.Auflage2008,§48Rndr.148.

  [41]Erfmeyer,DerVertrauensausschlussbei?Einwirkung“einesrechtswidrigenVerwaltungsaktsdurchdenBegünstigten,D?V1997,629。

  [42]Erichsen/Brügge,DieRücknahmevonVerwaltungsaktennach§48VwVfG,Jura1999,155.

  [43]同注21引文,第153页。

  [44]同注40引书,第48章,段落边码191。

  [45]参见Obermayer,KommentarzumVwVfG,119;VGHMannheimNVwZ-RR1997,582。

  [46]OLGHammNVwZ1990,694。

  [47]Mutterl?sungBayVBl1986,190;BGHBB1969,696。

  [48]参见BeckOKBamberger/Roth/WendtlandBGB§122Rn.7ff。

  [49]BverwG69,266;82,24.但也有质疑第254条可适用性的案例如:VGHMünchenBayVBl1990,628。

  [50]BVerwGBauR2007,1392;BayVBl1996,374,375。

  [51]参见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3款第4句。

  [52]参见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3款第1句。

  [53]同注28引书,段落边码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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