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与宪法是什么关系?让我们先从词义说起。宪政constitutionalism一词从宪法constitution一词演化而来。在布莱克维尔的《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宪政(constitutionalism)与宪法(constitution)属于同一词条,可见在西方,宪政本没有超越宪法的含义。如果直译的话,constitutionalism就是“宪法主义”,是遵守宪法甚至崇拜宪法的观念与实践,是一种宪法“高于一切”的社会状态。可以这样说,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宪政有双重含义,一是作为观念的宪政,二是作为实践的宪政。作为观念的宪政是对宪法的崇敬,作为实践的宪政是宪法对权力的规范。这一判断是与西方宪政史相吻合的:西方宪政运动以立宪为先导,它的实质是一个立宪并行宪的过程;而立宪与行宪的过程就是控制国家权力的过程。宪政的这双重含义是相互依赖的:没有宪政观念,就不可能有宪政实践;同样,没有宪政实践,宪政观念也不可能建立。这告诉我们,宪政是以宪法的存在为前提的,宪政是宪法的观念化与实践化,没有宪法就没有宪政。宪法是什么?从词义上来说,Constitution源于拉丁文constitututio,这个名词又源于动词constituere, con是“一起”(together)的意思,stitueze是“设”、“置”(set)的意思。两者合起来,作为动词的意思是用各种部分(部件)或成分组织或组建一个事物;作为名词乃是指事物如何做成的方式、结构、组织、气质。从纯粹的描述意义上说,任何事物、有机体或人造物都有其constitution
与宪政相对称的宪法当然是一种以规范形式表现出来的结构,不过它不是一般的结构,而是政治共同体的结构。政治共同体是个人联合的特殊方式:建立在规范基础上的联合。如果没有宪法,人的组合形式就蜕变为“家”。在西方政治史上,政治共同体与“家”是不同的,政治共同体的基础是规范——constitution,而“家”的基础是家长的命令;政治共同体是平等人之间的联合,“家”是家长的统治。说到底,政治共同体是规范的共同体,是宪法的共同体,是宪政下人的联合。但是,作为宪政载体的宪法是有其特殊含义的。只有具备特殊含义的宪法才能成为宪政的规范载体。虽然我国古代典籍上也用过“宪”之类的词,但是那样的“宪”是不能成为宪政的规范基础的。例如,《尚书·皋陶谟》言“慎乃宪”,《诗经·六月》说“万邦为宪”,《诗经·崧高》曰“文武是宪”,《左传·襄公二十八年》讲“以礼承大之体,此君之宪令”,等等。之所以不能,是因为它是个人专制的规范。用西方的观点来看,它是“家”的基础,它的目的是用来强化“家天下”。中国古代的国家、天下都只是“家”的扩大就是证明。在这种“普遍奴隶制”的社会里是不可能有宪法与宪政的。(马克思称东方社会为“普遮奴隶制”。参见马克思:《资本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496页。)即使近代意义徒有其名的“宪法”也不是宪政的规范基础,例如,我国清末《宪法大纲》之类的“李鬼”,1975宪法这类阶级斗争为纲的“狗肉”等。
首先当明确作为宪政规范载体的宪法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基础。这个基础只能是人,是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不是一般的人际关系,而是“政治共同体成员”间的关系,因为政治共同体的生命依赖自由人的联合,所以这种关系只能是主体间的关系。政治共同体是人的联合,参与联合的资格就是人的权利。与此相应,政治共同体中人的关系就是彼此独立的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是自由的、平等的,否则,即意味着共同体的解体。有必要说明的是,在古代宪政社会,并不是所有居民都是政治共同体的成员,外来人和奴隶虽然在“物理空间”上与政治共同体同处于一片蓝天下,但是在“政治空间”上却是“外人”。他们不具法律人格,宪法与他们无干,宪政也与他们无涉,他们不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但是在现代社会,所有人法律人格的平等是首要宪法原则,否则构成侵犯人权。所以,现代“宪政的”宪法是建立在尊重所有人的人格和保障所有人的自由、平等的权利之上的。
能体现政治共同体成员间自由、平等的主体间关系的“宪政的”宪法必须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宪政的宪法以保障人权为最终目标。政治共同体本身没有独特的目的,它以其成员的目的为目的。人们之所以组成共同体,就是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或者说,权利保障是目标,政治共同体是手段。现代社会此种权利是建立在“人”之上的,是人所共享的,所以,“宪政的”宪法以人权为终极目标。
第二,宪政的宪法以规范权力为最低目标。政治共同体不是“丛林”,而是人的联合体,这个联合体必须有超越个体的权力,才能达到人们组建政治共同体的目标—保障权利。因此,在个体权利与共同体权力相对抗的情况下,共同体的权力必须具有某种优先性,(这种优先性必须有规范依据,因为权力本身是一个规范概念。在长期权力至上的历史氛围里,这一公法常识常常被忽略。)否则不足以保障人权。但是问题由此而来:权力行为人是人,不是神,他们具有与普通人同样的弱点—自私。这决定了如果我们赋予了权力的优先性而对它疏于规范,则它给人带来的伤害将更甚于单个人。因此,宪政的宪法的最低要求是规范权力。
第三,宪法规范权力的有效性。规范权力的目的是保障权利,如果规范权力无效,则意味着权力违背了建立政治共同体的目标,它成为政治共同体的破坏力量,这与政治共同体的性质不相容。权力失范必致权利不保,其实质就是政治共同体的解体。规范权力的有效性要求宪法所建立的权力体系必须是相互牵制的,构成权力相互牵制关系的前提是权力分立。如果允许存在集中一切权力的机构,则权力之间就不会形成有效的牵制关系。其结果只能是,宪法对权力的“规范性”仅依赖权力行为人的道德,因而实际上是无效的。
第四,宪政的宪法本身必须是有效的。前已论及,宪政是动态的宪法,宪政概念内在地要求宪法必须是“活”的。因为宪法的目的是保障人权,它通过规范权力以保障人权,这就对宪法的有效性提出了比一般法律更高的要求:它必须有足够的“规范力”来规范权力,否则不足以规范权力,不足以保障人权。这一要求决定了宪法的效力必须:第一,及于共同体所有成员;第二,及于所有国家机构和社会组织;第三,它不但规范人的行为,而且规范所有的“宪法下”法律规范。前两点要求的是宪法效力的普遍性,第三点说的是宪法效力的至上性。
有必要说明的是, , , , ,法律的有效性是通过司法来实现的,没有司法就没有法律,这是再清楚不过的常识;同样,权利是立足于救济的,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宪政的宪法”的有效性归根结蒂是宪法的“可司性”。“不可司”的宪法只是纸上的意识形态宜示,不是法律,更不是宪政的宪法,在其上决不可能建立宪政。对于一个缺乏宪政传统的国家来说,宪法的“可司性”主要是指“宪法权利的可司性”。所谓“宪法权利的可司性”是指宪法权利不仅约束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而且约束法院。宪法约束立法机关、约束法院的必要制度载体就是违宪审查。没有违宪审查,宪法就只能停留在纸上,因而就不可能有宪政。
上面的论述告诉我们,宪法是宪政的基础,没有与共同体性质相一致的宪法就不可能有宪政;同时这个宪法又必须具有内在的活力。所以,宪政大计就有三件相互关联的事要做:一是以人权为目标完善宪法,二是宪法活起来,三是建立宪法适用的制度,而这是一个宪政“系统工程”。
尽管宪政在当代中国命运多舛,但是,我们已经看到了宪政的曙光。人权已经入宪,党和国家领导人也多次提到要实施宪法。(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宪法颁行20周年时指出,“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首先是实施宪法。”他要求,“健全宪法保障制度,确保宪法实施。”党的十七大文件也提出了“加级宪法和法律实施”的任务。在2007年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时,胡锦涛总书记对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提出了四点要求,其中一点就是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7年发文专门论述了宪法实施的重大意义和其体设想。参见肖扬:《论宪法的实施—纪念宪法颁行25周年》,《人民法院报》2007年12月4日。)实施宪法即行“宪政”也。期待将这一重要思想贯彻落实,推进中国逐步迈上宪政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