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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松山:1982年宪法的精神、作用与局限

    

   摘要:  1982年宪法的重要精神是改革,对今天处理立法与政治体制改革关系具有重要启示。评价1982年宪法的作用应当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持论公允,充分肯定它所发挥的巨大历史作用。但是,1982年宪法是在对社会主义是什么认识不完全清楚的情况下制定的,对党与政的关系缺乏明确的界定,过多地受到重要政治人物的影响,是一部存在很大局限的宪法

   关键词:  改革;作用;局限;社会主义;历史人物

    

   今年是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三十周年,回顾三十年来的历史,有许多东西可以总结,可以鉴往知来。

    

   一、1982年宪法的精神:改革

   制定1982年宪法的时候,中国刚刚度过了“文革”的劫难,处在新旧时代交相嬗变的十字路口。拿出一部什么样的宪法,体现什么样的精神,直接关系到中国发展的方向和前途。宪法修改的具体工作从1980年由胡乔木负责,到1981年由彭真负责,其间讨论的内容,差异相当大,都是因为与如何改革以及改革到什么程度这个重大问题密切相关。1982年2月17日,邓小平在与彭真、胡乔木和邓力群等谈对宪法修改草案的意见时,特别地说了一句:“新的宪法要给人面貌一新的感觉。”[1]所谓“面貌一新”,就是要体现一种改革的精神。

   为什么要体现改革的精神呢?这主要是由当时的历史背景决定的。“文革”结束后,中国唯一的出路就是改革。用邓小平的话说,只有进行“有步骤而又坚决彻底的改革,人民才会信任我们的领导”,“我们的事业才会有无限的希望”。[2]所以,形势逼人,改革的要求迫使我们制定一部新宪法,建立和完善一套新的制度,为国家各项事业的发展打开一个新的局面。

   光有时代背景还不够,在中国,还必须有历史人物的推动,改革才得以进行。幸运的是,以邓小平、叶剑英和彭真为代表的推动宪法制定的这些先贤们,在亲身经历了“文革”期间的残酷迫害后,对改革更具有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又敏锐、及时和准确地把握了人民的意愿和时代的脉搏,努力推动把事关改革的最重要、最基本的制度果断地写进了宪法

   值得注意的是,在制定1982年宪法时,这些领导人都充满自信、勇于担当,对于改革,特别是政治体制改革,他们没有把责任和问题推给后人。邓小平1980年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中就说,“这个任务,我们这一代人也许不能全部完成,但是,至少我们有责任为它的完成奠定巩固的基础,确立正确的方向。”[3]邓小平的这个讲话实际就是制定1982年宪法的重要精神,今天重读他的讲话,也是发人深省的。

   而改革的最大基础来自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在宪法的讨论中,各方面都积极地抒发着对改革的思考。为了设计新的制度,当时的讨论没有什么禁区,畅所欲言、言者无罪一时蔚成风气,联邦制、两院制、多党制甚至都成为讨论的话题。一个典型的细节是,共产党员、著名经济学家孙冶方居然直接给宪法修改委员会和胡乔木写信,要求在宪法中取消共产党的领导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地位。[4]正是这样民主的讨论,使宪法得以在最大程度上达成了改革的共识。

   1982年宪法是一部旨在全面推动改革的宪法,但从具体内容上看,它更恰当地说,应当是一部致力于推动政治体制改革的宪法。对于宪法所规范政治体制改革的内容,许崇德先生已有专文论及,[5]这里不复多述。

   今天,回顾和总结1982年宪法的改革精神,大概可以给我们两个重要启示:

   一是,在特定情况下,用立法推动政治体制改革是十分必要的。[6]制定1982年宪法是一次通过立法推动政治体制改革的具有历史意义的成功尝试。如果那时候我们瞻前顾后,战战兢兢,畏葸不前,错失了通过立宪推动改革的良机,很可能给国家带来大的悲剧。

   二是,政治体制改革是可以走在经济体制改革前面的。1982年宪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政治体制改革置于经济体制改革之前,通过一系列政治体制改革的规定,为经济体制改革提供了政治制度的保障。从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看,政治体制改革的立法走在经济体制改革立法前面,就是用上层建筑的改革去推动经济基础的发展,用生产关系的改革去推动生产力的发展。在这方面,1982年宪法为我们提供了成功的尝试和宝贵的经验。

    

   二、评价1982年宪法作用的应持之度

   回顾三十多年法制建设的历史可以发现,大概没有哪一部重要法律像宪法那样,引起各方面对其作用的消极低估和激烈批评了。这就涉及一个重大问题:如何看待宪法的作用?笔者以为,客观公允地评价1982年宪法的作用,有几个视角值得注意:

   1、要用历史的眼光看待宪法的作用。实际上,在1980年代初,我们能够制定一部比较符合国情的宪法,并且运行到今天,已属不易。对于宪法作用的考察与认识,首先应当在特定的历史阶段、特定的历史背景下进行,而不能简单地拿几个法治发达国家宪法的制定与实施同中国相比,不能只从应然性出发。

   2、要从国家权力运行的宏观局面而非日常的具体诉讼出发,考察宪法的作用。宪法究竟是规范什么的,应当在哪些领域适用以及如何适用,这些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尚缺乏深入的讨论和清晰的认识。有一种流行已久的观点,认为宪法应当走入寻常百姓家,应当可以用来诉讼,才会发挥作用。这方面,西方国家的宪法是什么状况姑且不论,但1982年宪法规范的内容,主要是国家宏观权力运行的方方面面,宪法适用的主体也主要是国家机关,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需要由相关的法律、法规进一步规定才能落实,所以,宪法本身并非一个寻常百姓家的器物。如果认为宪法不能走入公民具体的生活特别是诉讼中,就认为宪法没有发挥应有作用,就失之偏颇和狭隘了。

   3、要从改革和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背景出发考察宪法的作用。改革和社会转型时期的法制建设,一个明显的缺陷,就是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足,其作用的发挥具有阶段性、相对性和有限性。宪法更是如此。1982年宪法本身就是改革的产物,又在改革中不断变化发展,所以,很难像社会关系定型状态下的宪法那样,具有极大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并充分地、长久地发挥各方面的作用。

   4、要承认宪法发挥作用的政治偶然性。一国宪法作用的发挥,除了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现实的社会基础之外,时常要取决于该国的政党、其他政治集团乃至政治领袖自身的诸多具体因素。就以政党或者政治领袖而言,他们的政治道德、政治智慧、政治艺术乃至政治领袖个人的胸怀与修养,都直接影响到宪法作用的发挥,而这些因素的存在与发生,又具有极大的偶然性。美国宪法史上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的违宪查制度就是典型。这种情形在中国宪法作用的发挥中也是十分明显的,设想一下,如果毛泽东和刘少奇等领导人在1954年宪法制定后,就始终不渝地重视宪法作用的发挥,中国的民主法制建设肯定远非今天的情形了。而总结三十年来的宪法实施可以发现,政党特别是政治人物的个人因素对宪法作用的发挥是十分关键的。

   5、要从政治体制改革的长远出发,考察宪法作用的发挥。宪法的真正有效实施,取决于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取决于中国共产党能否在宪法的范围内活动,取决于国家选举制度的改革和有效实施。客观地说,在中国,要充分发挥宪法的作用,还需要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需要诸多的条件。对此,我们应当持有一种务实和理性的态度。

   6、对宪法监督之于宪法作用的发挥,应当一分为二。一方面应当肯定,加强宪法监督是充分发挥宪法作用的重要条件;但另一方面,又不能把发挥宪法作用的希望都寄托于宪法监督,认为没有宪法监督或者宪法监督不能有效运转,宪法就不能真正实施。在中国的政治传统和政治环境下,宪法作用的真正发挥,除了宪法监督之外,还有前述政治集团和政治人物的因素,这个因素对于宪法实施的重要性,实际很多时候是超过宪法监督本身的。

   如何评价三十年来宪法的作用呢?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面考察,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比如,1992年宪法颁布十周年时,参加1982年宪法制定的项淳一先生提出,“宪法是国家统一的思想基础和行使国家权力的保障”,[7]这是从长远性和根本性的问题上来论述宪法作用的。比如,前述许崇德的论文中有关宪法体现政治体制改革具体成果的论述,又是从局部和阶段性来评价宪法作用的。前几年,不少学者论述宪法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统率作用,也是从一个局部性和阶段性来考察的。笔者认为,从宪法规定的那些重大的根本性问题出发,纵观三十年来的实施经验,有以下几个重要作用值得大树特树:

   (一)基本结束了国家领导人特别是国家最高领导人职务的终身制

   从政治体制的设计看,1982年宪法的根本性贡献,是在历史上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基本结束了国家领导人特别是国家最高领导人职务的终身制。中国是有几千年封建专制传统的国家,皇权世袭、领导职务终身,是封建政治体制的基本特点,即使建国后几十年,我国各级领导人的职务任期上,仍然遗留着封建的因素。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对国家领导人任职时间都没有做出限制,1954年宪法虽然规定国家主席任期四年,但并没有限制连任的规定,所以,毛泽东如果一直担任国家主席的话,可能就会在这个位置上去世,而周恩来就是在担任了27年的总理位置上去世的。1982年宪法的巨大进步是,它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国家主席、国务院总理以及前述职位的副职,加上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正职领导人,都明确规定了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值得注意的是,这部宪法对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任期以及是否可以连任都没有规定,这是一种相当特殊的情况,本文后面将进一步述及。所以,从法律上,只能说宪法是“基本”结束了国家领导人职务的终身制。

   而国家领导人中的核心,是最高领导人,最高领导人的任期是否受约束又是法治文明的基本标志。按照宪法体制的设计,国家最高领导人的职务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家主席的结合,[8]这样一个制度设计,就使得国家的最高领导人从法律上说不能是单个的自然人,很难有一个终身任职的问题。但宪法是变迁的,在国家机关之外,还有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共中央总书记兼任国家主席,实际也有了国家最高领导人的意味,但由于宪法对国家主席的连任做出了明确限制,所以,即使担任总书记的国家主席成为实际上的带有宪法惯例性质的最高领导人,他的任期也必须受两届的约束。

那么,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与中共中央总书记结合起来又是怎样的情况呢?宪法没有对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任期做规定,就使得总书记兼任国家的中央军委主席,其任期在法律上具有不确定性。但是,按照宪法的规定,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不属于国家元首或国家最高领导人的组成部分,其宪法地位列于国务院总理之后,所以,即使他与总书记结合起来,从法律上说也不具有国家元首或者最高领导人这个地位。但由于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特殊性,使得军委主席有可能成为实际上的最高领导人。宪法虽然没有规定国家中央军委主席的任期,但是,作为第二代领导集体的核心即实际的最高领导人,邓小平在1989年9月4日,就专门致信中央政治局,提出要“身体力行地废除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趁自己身体还健康的时候辞去现任职务”,即辞去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并将在第二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辞去国家的中央军委主席职务。[9]邓小平的这一宽广胸怀和崇高境界又从实际上结束了党的和国家的中央军委主席职务的终身制,为完善宪法关于军委主席任期的规定做出了重大贡献,

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宪法惯例,延续至今。

   1982年宪法结束国家领导人特别是最高领导人职务的终身制,是中国政治体制的历史性和根本性的变革,其积极作用和进步意义怎么强调都不为过。难能可贵的是,宪法这方面的规定得到了很好的实施,甚至得到了超过预期的实施。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定,我们的国家领导体制就有与朝鲜或者古巴等少数国家相同或相似的可能。

   (二)确立了法治国家政权制度的基本框架

   考察建国后到“文革”结束前的历史可以发现,我国的政权制度始终没有真正建立、健全并成功地运转起来。虽然1954年宪法初步建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很快就遭到了破坏。“文革”期间,在地方,不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被实际废止了,正常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也被破坏,一个被称为“革命委员会”的畸形地方政权组织形式在中国运转了相当长时间,而在中央,一个由几人组成的“中央文革小组”竟然取代了各类中央政权机关,向全国发号施令达十年之久。

   1982年宪法在总结历史教训的基础上,比较完整地确立了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国家政权机关的框架。在1979年设立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并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置了“一府两院”,在中央一级,则设立了国家主席和国家的中央军事委员会。这个制度设计在今天看来似乎理所当然,但是,只有对比“文革”期间国家政权机关被彻底破坏的历史,才能体会到1982年宪法之不易。实际上,为恢复建立各类国家机关,当时方方面面的阻力和争议都曾发生过,特别是国家主席和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这两个重要国家机关,更是在激烈的争议甚至怀疑声中设立的。[10]

   应当说,建国三十多年后,作为一个法治国家政权制度的基本框架,是到1982年宪法才真正确立起来的。这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框架。有人可能推崇西方的三权分立,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持怀疑态度,但是,绝大多数人还是承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一个好的政治制度,适合中国国情。历史的经验也表明,一国的政权制度能否实行法治,不在于它是什么样的形式,而在于这个制度能否保证国家的权力掌握于人民手中,并服务于人民。而1982年宪法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框架,恰恰昭示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非其他任何党派、组织和个人这一政治理念。三十年来,虽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健全、完善和落实方面,还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但更应当看到,这一制度所体现和奉行的人民主权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越是得不到很好的实施,人们越是强烈地呼吁认真实施这一制度,这也许才是宪法的作用和动力所在。

   (三)将制定规则的权力彻底地交给了特定的国家机关

   判断一个国家是否实行法治,一条根本性的标准就是看谁能在这个国家制定规则。建国后相当长的时间,国家和社会办事的准则基本是领导人的意志和党的政策。1954年宪法虽然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但这个规定连同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很快就被废弃了。到“文革”期间,毛泽东的“最高指示”则成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准则,其他掌握党和国家权力者的“重要讲话”,也具有了法律效力。“文革”结束后的不短时间内,我们国家基本还是依靠党制定政策和领导人讲话来为社会确定行为标准的。到了1984年的时候,彭真才提出,“不仅要靠党的政策,而且要依法办事”,“要从依靠政策办事,逐步过渡到不仅靠政策,还要建立、健全法制,依法办事。”[11]而现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用这个法律体系与此前的情况对照,就可以体会到几十年来在为国家和社会制定规则方面,中国所发生的沧桑巨变。

   这个巨变的根本原因,就是中国成功地实现了制定规则主体的转变,而这个转变又来自1982年宪法的设计。宪法对为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制定规则的主体进行了通盘考虑,确立了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核心的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建立起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等不同渊源的规则体系。按照宪法的规定,只有特定的国家机关或者类似性质的组织才能为国家、社会和公民制定行为规则,其他任何党派、组织和个人制定的政策和规则、发表的讲话、做出的批示等,虽然对社会行为也有指引作用,但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在一个具有依靠党的政策和领导人的讲话、批示为社会确定行为准则传统的国家,实行这一规则制定权的转变,是极为不易的,1982年宪法对此居功甚伟。

   (四)建立起了一套公民基本权利的体系

   针对“文革”时期人权得不到任何保障的历史情况,1982年宪法确立了比较完善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现在,有些公民的基本权利可能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或者还没有相应的立法,但这未必是宪法本身的原因是,重要的是,保障人权,以人为本,已经成为全社会和全体公民的共识。

    

   三、1982年宪法的局限

   作为一部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宪法,自然也有历史的局限,特别是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存在局限。

   (一)1982年宪法是在对社会主义尚没有完全认识清楚的情况下制定的

   历史的经验表明,一个国家要制定一部什么样的宪法,前提条件就是,对该国走什么样的道路,实行什么样的制度,统治力量必须有清楚的认识并达成共同意志。美国等西方国家大体都是这种情况。立宪之前,对于国家制度和发展道路它们已有了充分的理论准备,宪法只是根据资产阶级的理论进行制度设计,宪法的讨论实际就是制度设计的技术性争论而已。

   但是,1982年宪法制定的时候,中国面临的情况非常特殊。特别严重的是,在经过了建国后几十年的风雨波折后,对是不是要走社会主义道路这个重大问题,思想领域产生了激烈的分歧。针对这种情况,邓小平在1979年春提出:“现在有一些人散布所谓社会主义不如资本主义的言论。一定要彻底驳倒这种言论。”[12]邓小平是如何批驳这种言论的呢?他说,首先,“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其次,社会主义在经济技术等方面不如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但这不是社会主义制度造成的,从根本上说,是解放以前的历史造成的,是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造成的”;再次,社会主义国家“所以在某些情况下也犯严重错误”,“根本上还是旧社会长时期历史遗留的影响造成的”。[13]邓小平还说,社会主义经济以公有制为基础,生产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的物质文化需要,“而不是为了剥削”,人民有“共同的政治经济社会理想,共同的道德标准”,这些优点,“资本主义永远不可能有”。[14]这样,在与资本主义和封建主义的比较中,邓小平给出了中国必须走社会主义道路的理由。

   但是,社会主义究竟是什么样的社会形态,它应当具备哪些特征和要素,实行什么样的制度,它的任务和发展方向又是什么?对这些重大问题,当时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楚。仅以经济为例即可发现当时这种认识上的迷茫。1980年12月16日,陈云在中央工作会议上谈到经济方面的改革时说,“改革固然要靠一定的理论研究”,但更重要的还是试点,随时总结经验,“也就是要‘摸着石头过河’。”[15]9天后的12月25日,邓小平在《贯彻调整方针,保证安定团结》的讲话中,开门见山地说:“我完全同意陈云同志的讲话。”[16]“摸着石头过河”这句话,十分形象地说明,在我们所处的社会主义阶段,对于经济发展的道路、方向和方法,尚缺乏足够预见性的理论指导,只能在试验试点中总结经验,寻找方法。

   1982年10月14日,也就是宪法通过前两个月,邓小平同国家计委负责人谈经济问题时又说:“计划与市场的关系问题如何解决?解决得好,对经济的发展就很有利,解决不好,就会糟。”[17]这说明,在宪法快要交付全国人大会议审议表决的时候,对于如何处理计划与市场这一经济制度中的根本性问题,各方面的认识还不成熟。邓小平显然是忧心忡忡。

   如果说陈云和邓小平以上所涉及的,仅仅是对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制度认识不清晰的话,那么,到了宪法通过后的1984年6月30日,邓小平在会见外宾时则对整个社会主义的认识提出了疑问。他说:“什么叫社会主义,什么叫马克思主义?我们过去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不是完全清醒的。”[18]第二年的8月28日,邓小平在会见外宾时又说:“我们总结了几十年搞社会主义的经验。社会主义是什么,马克思主义是什么,过去我们没有完全搞清楚。”[19]他不仅说到了中国,还说到了苏联:“社会主义究竟是个什么样子,苏联搞了很多年,也并没有完全搞清楚。”[20]

   值得注意的是,邓小平在这两次谈话中,虽然提出对整个社会主义认识不清的问题,但他同时又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即“社会主义阶段的最根本任务就是发展生产力”,[21]“社会主义的任务很多,但根本一条就是发展生产力。”[22]

   从邓小平的这些谈话可以发现,至少在1980年代初期,党内党外对社会主义是什么,认识并不清晰,而邓小平本人或者他所代表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在社会主义的很多任务中,只认准了一点,即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这在宪法序言中的表述就是,“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说到底,国家的根本任务或者第一位的任务,就是发展经济和科学技术,即实现物质的“富强”,而不是其他,也没有其他什么任务可以与之相提并论。

   虽然邓小平在1979年会见外宾时也提出“民主和法制两手都不能削弱”的论断,[23]但显然,在他的思想中,与发展生产力相比,民主和法制是排在第二位的。[24]而邓小平发展生产力的根本思想以及宪法的规定,又是与特定的历史背景相联系的,在很大程度上是对过去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路线的纠正,并不说明我们对社会主义的本质已经有了全面、科学和成熟的认识。

   实际上,对社会主义是什么认识并不十分清楚,不仅是中国和前苏联的问题,也是一个在全世界范围内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问题。这就从根本上制约了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制定和实施。因为不能回答社会主义是什么,就很难回答社会主义国家是不是需要一部宪法,如果需要,这个宪法应当是什么性质的,应当规定什么样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规定什么样的政党制度,规定什么样的政权组织形式以及如何保障宪法的实施等问题。比如,朝鲜也有一部宪法,叫“社会主义宪法”,其序言共12个段落,每一个段落都是对金日成极尽所能的歌颂,并明确规定,这部宪法“是把伟大领袖金日成同志的主体国家建设思想和国家建设业绩加以法律化的金日成宪法”,“拥戴伟大领袖金日成同志为共和国的永恒主席”。[25]这样一部宪法肯定不能也不应当反映社会主义宪法的共性。中国的1982年宪法就显然与朝鲜的“社会主义宪法”有巨大的差别。

但是,由于对社会主义的诸多问题认识不清,迄今为止,中国在理论中对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应具备哪些特点,尚缺乏深入的探讨和共识。很多人认为我国有宪法,但几十年来并没有宪政,甚至对社会主义国家要不要实行宪政这个重大的常识性问题,在理论中还存在争论。[26]而在实践中,也因为对社会主义的认识不清,导致了二十多年中对宪法多达四次和几十处的频繁修改。其中,关于实行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在1993年才被写入宪法,实行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到1999年才写入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才的内容到2004年才被宪法肯定下来,而关于所有制形式和经济结构的内容则处于不断的修改变化中。所以,总结三十年来宪法实施的经验教训,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宪法的规定以及实施中存在的一些根本性问题,之所以难以寻求理论共识,难以找出妥善的解决办法,并缺乏稳定性,从源头上说,恐怕还是因为我们未能清楚地回答社会主义是什么这一前提性的问题。

   (二)1982年宪法未能对如何处理党政关系做出具体的操作性规定

   制定1982年宪法时遇到的头等重要的问题是,要不要在宪法中规定党的领导。后来,在邓小平的坚定要求下,党的领导被写入了宪法。[27]但是,在起草过程中,对于如何表述党的领导,又产生了很大分歧。经过反复考虑后,最终采取的策略是,以写历史而非写主张的方法,在序言中通过叙述二十世纪以来中国发生的几件大事都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这一历史事实,来揭示党的领导的必然性和规律性。这个写法的优点是,使人认识到,党的领导与国家政权机关行使职权有重要区别,党不同于政。

   但是,由于党的领导被写在序言中,而序言的法律效力如何具体体现出来,又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这在客观上就影响了党的领导的法律效力。更为重要的问题是,序言说,过去的成就是在党的领导下取得的,今后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党的领导下进行各项建设。但是,对于党如何领导人民以及由人民选举产生的国家各类政权机关,或者说对于党的具体领导方式,宪法又没有做进一步的规定。这一情况使党与广大公民之间的关系,与国家政权机关之间的关系时常处于难以把握的状态,处理得好,就有利于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的统一,处理不好,要么就不利于党的领导,要么就不利于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党的领导是什么性质的领导?党领导的范围是什么?党应当以什么样的具体方式实行领导?这些都是1982年未予回答的问题,是历史的局限。笔者认为,就政治体制改革而言,1982年宪法结束国家领导人职务终身制,是一个改变历史的制度设计。现在和今后,如果能在宪法体制内确立科学的党政关系,其重要性和意义将与废除领导职务终身制不分伯仲,不仅是宪法自身的一次历史飞跃,也是关系我们党和国家发展前途的一次历史飞跃。

   (三)1982年宪法过多受到重要政治人物的影响

   回顾1982年宪法的制定过程可以发现,这是一部深刻地打上重要政治人物个人烙印的宪法。已经公开和尚未完全公开的史料表明,在全国人大的审议表决之前,这部宪法从启动修改程序到其中各项重要内容的最终落笔,实际很大程度上是由一些重要政治人物决定的。

   根据时任宪法修改委员会副秘书长王汉斌的回忆,对宪法修改起决定作用的实际是邓小平。他说,邓小平“亲自领导了这次修宪工作”,“果断地提出了修改宪法的建议,对新宪法起草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特别是国家体制方面的一系列问题,都及时、明确地提出了意见,对这部宪法的制定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28]王汉斌还以自己的亲身经历来说明邓小平在修宪中所起的这个作用:“我参加了这次修宪工作,深切感到修宪中遇到的许多难题,都是在小平同志亲自指导下正确解决的。”[29]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秘书长刘政也曾经专门撰文,以史料叙述和分析了邓小平对1982年宪法制定的决定性作用。[30]

   根据王汉斌的回忆,邓小平在宪法修改中至少对以下重大问题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提出全面修改宪法和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修改,决定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写入宪法,将公民基本权利放在国家机构前,要求不搞“两院制”,设国家主席,亲自草拟中央军事委员会一节内容,决定保留最高检察院和设立监察机关,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为“一国两制”提供宪法依据等。由此可以发现,1982年宪法中那些带有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问题实际都是根据邓小平的意见加以酝酿和做出规定的。

   王汉斌的回忆中有两个事例,突出地反映了邓小平对修改宪法所发挥的至关重要的个人影响。一个是四项基本原则写入宪法问题。王汉斌说,“从开始研究修宪,小平同志就明确提出,一定要把四项基本原则写入宪法。”[31]设想一下,在当时意识形态相当纷乱的情形下,如果没有邓小平的坚定主张,宪法最终不写四项基本原则,今天的中国会是怎样的情形呢?

   另一个是前文已述及的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任期的设计。1982年宪法的重要精神是废除领导职务终身制。但是,在设计中央军事委员会时就碰到了问题。王汉斌回忆说,秘书处最初起草了条文的草稿,“经过彭真同志修改后报小平同志审核”。“小平同志把稿子放在办公桌上整整考虑了两天”,“小平同志的意见,就写两条:一条是中央军委领导武装力量,军委实行主席负责制;另一条是规定中央军委主席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宪法中这一节是小平同志亲自拟定的”。[32]显然,邓小平“亲自拟定”的两个条文没有涉及军委主席的任期问题。这就使得宪法中其他国家领导人都有任期不得超过两届的规定,唯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没有相应规定。而根据十一届六中全会的公报,邓小平在1981年6月任党的中央军委主席。[33]1982年宪法通过后,1983年,邓小平又担任党的中央军委主席和国家的中央军委主席,直到前述1989年主动提出退休,开创了重要的宪法惯例。设想一下,如果邓小平不以宽广的胸襟主动提出退休,那么,根据宪法的规定,中央军委主席的任职实际是可以终身制的。所以,从文本上看,宪法有关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缺乏任期的规定,与废除国家领导职务终身制的精神对照,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

   在宪法修改中的个别重大问题上,胡耀邦也与邓小平一同起到了关键作用。已有史料表明,在1982年宪法制定的过程中,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曾经设计了成立宪法委员会的方案,但是,由于胡耀邦加上邓小平的明确反对,宪法最终没有设立这个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34]设想一下,如果当时这两位重要政治人物都支持设立宪法委员会,那么今天的宪法监督和宪法实施又是怎样的情形呢?

   除了邓小平和胡耀邦外,胡乔木和彭真在1982年宪法的修改中也都发挥了重要的个人影响。在胡乔木担任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长期间,曾经以十分开放的姿态组织讨论过“两院制”、联邦制等重大问题。胡乔木本人还直接给中央写信,要求取消检察机关。[35]而彭真担任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二任秘书长后,不仅领导转变了宪法讨论的方向与内容,还亲自斟酌草拟了宪法的序言,并对许多事项的确定和条文的起草发挥了主导作用。

   1982年宪法在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的表决中,以只有三张弃权票的高票获得通过。[36]有人可能会提出,这样的表决结果不正是反映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共同意志吗?当然是。但无论如何不能否认,在坚持党的领导这一政治背景下,在一个具有威权主义传统的国家,重要政治人物的态度和倾向,对全国人大会议的审议和表决能够发挥很大影响,有时则能起到决定性的引导、主导作用。

   但是,邓小平本人是反对将一个国家的命运寄托在一两个人身上的。他说:“我多次讲,一个国家的命运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是很不正常的。”[37] “我历来不主张夸大一个人的作用,这样是危险的,难以为继的。把一个国家、一个党的稳定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是靠不住的,很容易出问题。”[38]而宪法的命运就是一个国家的命运,联系到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邓小平的这一思想能给人以重要的启示。

   如何看待重要政治人物对宪法的影响呢?这是一个在中国宪法理论和实践中尚没有引起注意、罕见涉及的重大问题。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一个基本观点是,既主张人民在创造历史中起决定作用,也充分肯定杰出历史人物在社会发展中所起的作用,但认为历史归根结底是人民创造的,历史人物作用的大与小、正与反,取决于他们的主张是否正确反映社会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这个观点,也同样适用于1982年宪法的制定。

   在宪法制定过程中,重要政治人物发挥作用甚至发挥关键性作用,是正常和必要的。与普通人相比,政治人物通常站在更高的历史基点上,更能准确地洞察和把握社会发展的方向,如果他们提出的宪法设计的主张反映了社会发展的规律和要求,诚然善莫大焉。但也要看到,任何政治人物的目光和洞察力总是有限的,他们的思想倾向、政治智慧、个性特点乃至品性修养等因素,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历史和自身的局限。况且,政治人物本身就是宪法体制中的重要角色,宪法制度的设计不可避免地会与其自身的利益和命运休戚相关。所以,如果一部宪法的诸多甚至是所有的根本性问题,都由一个或者几个重要政治人物发挥决定性作用,而这种作用又建立在他们的个人威望和不可避免的个性特点、个人倾向之上,就难免要给宪法带来一些消极影响了。而如前所述,制定1982年宪法的时候,我们对社会主义是什么这一前提性问题没有完全清楚的认识,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一个或者几个重要政治人物来影响甚至决定宪法的设计,这部宪法存在消极因素的可能性就更是大为增加了。

   客观、科学地分析邓小平等重要政治人物在1982年宪法制定中所起的作用,知人论世,不仅对于评价历史人物、总结宪法得失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进一步完善今后宪法的内容与修改程序,也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和启示作用。

   (四)1982年宪法未能建立起保障自身运行的有效监督机制

   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问题。虽然前文提出,不能将宪法作用的发挥仅仅寄托于宪法监督,但是,宪法监督毕竟是维护其自身权威的底线,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就不能从根本上保证宪法的实施。1982年宪法虽然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但是,这个机制未能有效运转起来。宪法监督机制不能有效运转可能有多方面的原因,但是,根本原因恐怕还是宪法自身的设计存在缺陷。

    

   注释:

   [1]中央文献研究室编:《邓小平年谱》(1975-1997)下,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799页。

   [2]《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33页。

   [3]《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42-343页。

   [4]参见《王汉斌访谈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6页。

   [5]参见许崇德:《新宪法对我国机构改革的积极作用》,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3年第6期;邹奕、许崇德:《现行宪法体现政治体制改革的成果和趋势》,载《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7期。

   [6]关于那一时期全局性立法对政治体制改革的推动,笔者曾有述及,参见刘松山:《当代中国立法与政治体制改革关系的演变》,载《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7期。

   [7]项淳一:《论宪法在社会主义国家中的重要作用》,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6期。

   [8]长期以来,宪法类的教材和有关媒体将国家主席视为国家元首或者最高领导人,实际是不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宪法体制的。因为1982年宪法中政治制度的设计是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的,而按照刘少奇对1954年宪法草案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说明,国家元首职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家主席结合起来行使,即“我们的国家元首是集体国家元首”。参见《刘少奇选集》(下),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57页。

   [9]《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22-323页。

   [10]关于国家主席设置的过程,可参见《王汉斌访谈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96页以下。关于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设置中遇到的争议,可参见陈斯喜、刘松山:《宪法确立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经过》,载《法学》2001年第2期。

   [11]彭真:《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央文献出版社1987年版,第218-219页。

   [12]《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66页。

   [13]《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66-167页。

[14]《邓小平文选》第2卷,

第167页。

   [15]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604页。

   [16]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第627页。

   [17]《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7页。

   [18]《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63页。

   [19]《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37页。

   [20]《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39页。

   [21]《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63页。

   [22]《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39页。

   [23]《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89页。

   [24]这从宪法序言历次修改的表述中也能看出来。1982年宪法序言的表述是,“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这里的“文明”即物质文明,是放在“民主”之前的。1993年修改后的宪法序言是这样表述的:“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就更加明确了物质的“富强”是优先于“民主”的。而2004年宪法修改在保留这一内容的基础上,提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虽然强调了“协调发展”,但“物质文明”仍然被放在比“政治文明”更为重要的位置。

   [25]《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宪法》,朝鲜外文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

   [26]参见许崇德:《宪政是法治国家应有之义》,载《法学》2008年第2期;《宪政词辩》,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

   [27]参见《王汉斌访谈录》,第67页以下。

   [28]王汉斌:《邓小平同志亲自指导起草一九八二年宪法》,载《中国人大》2004年第12期。

   [29]王汉斌:《邓小平同志亲自指导起草一九八二年宪法》,载《中国人大》2004年第12期。

   [30]参见刘政:《邓小平与1982年宪法的制定》,载《中国人大》2005年第22期。

   [31]《王汉斌访谈录》,第65页。

   [32]《王汉斌访谈录》,第103页。

   [33]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下),第848页。

   [34]参见刘松山:《1981年:胎动而未形的宪法委员会设计》,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5期。

   [35]参见《彭真传》相关档案。

   [36]参见《王汉斌访谈录》,第62页。

   [37]中央文献研究室编:《邓小平年谱》(1975-1997)下,第1287页。

   [38]《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25页。

    

   刘松山,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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