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度,宪法学界坚持“实践意识”,注意维护宪法学的“实践品格”;坚持“本土意识”,注重宪法学与本土语境相结合;重视宪法文本,注重宪法规范解释等方面的研究,取得了新的进展。
◇注重宪法与具体部门法之间的交叉研究,协调发展,已经逐渐在学界内部成为趋势。
◇有学者认为中国现行宪法中的“国家所有”一词,不仅是经济学上的一种所有制,也是法学上的一种所有权。
2015年是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成立30周年,同时也是英国《自由大宪章》颁布800周年,这对于中国宪法学的发展具有颇为重要的纪念意义。纵观2015年度,宪法学界在纪念的同时,坚持“实践意识”,注意维护宪法学的“实践品格”;坚持“本土意识”,注重宪法学与本土语境相结合;重视宪法文本,注重宪法规范解释等方面的研究,取得了新的进展。
宪法监督与实施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再次强调了“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重要意义,在此背景下,学界注重倡导树立和维护宪法权威,完善宪法的监督和实施制度。学者们认为,树立宪法权威有利于实现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降低国家治理成本。目前,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过程中成本过高,在法律规则之外还有大量的非法律、非宪法的规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坚持宪法至上理念,治理国家依靠宪法,国家决策依靠宪法,维护权利依靠宪法,则治理国家的成本将大大降低。为了有效实现上述目的,首先应注重国家公务人员的宪法教育。我国公务员的宪法教育虽取得了一定成绩,但还不能适应国家法治发展和公务员能力建设的实际需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强调树立宪法权威,特别对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提高提出新要求。为了推进依宪执政的进程,全面实施宪法,应从宪法发展的战略高度完善公务员的宪法教育体制。
为完善宪法监督制度,有学者认为,健全宪法监督制度需要考虑党的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治体制、宪法监督的基本范畴等重要因素,特别需要理性看待违宪和宪法监督带来的影响。
有学者呼吁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建立健全解释程序机制,认为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其生命和权威在于实施,宪法解释则是宪法实施的前提。我国宪法实施长期缺乏严格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实践,除了对宪法解释的功能缺乏充分关注外,专门程序机制的缺失也是关键原因。为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使宪法在保持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基础上紧跟时代前进步伐,为依宪治国和依宪执政提供坚实的表达载体和实现机制,有必要尽快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将宪法解释的相关程序制度化和法律化,推动宪法解释活动的经常化和法治化,切实提升我国宪法实施的质量。
还有学者提出了建立复合型宪法监督机制的可能性,认为长期以来对宪法的解释往往偏好于单一的固定模型,宪法规则具有原则性,但处理现代和未来不确定的事务,需要赋予宪法一种弹性的流动性内涵,以适应时代的需要。
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
注重宪法与具体部门法之间的交叉研究,协调发展,已经逐渐在学界内部成为趋势。
在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方面,有学者认为,需要重视作为人权实施法的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宪法问题。民法之于宪法的任务这一重要命题在过往的讨论中未得到充分注意,难以形成定论。对市民社会概念的过分依赖阻碍了宪法高于民法的认识,私权的宪法基础被遮蔽。形式法治的核心要素授权与规范效力理论被严重忽略,民法之于基本权利的形成任务视而不见。若不在人权保护与宪法实施双重脉络下解读民法,孤立的私法概念将成为民法的方法论陷阱。
在宪法与财税法的关系方面,有学者论证了预算制度改革的宪法基调,认为预算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往往是现实中政治博弈的结果,也是普通法律逐步制定和完善的结果。我国的预算改革正在进行,但主要的理论研究集中在财政理论和财税法理论领域,宪法的规范价值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这与宪法本身的规范内容过少有关,也与人们对于宪法规范效力的认识不足有关。预算改革具有重要的宪法意义,因为对收入与支出的控制最终会从财政经济领域渗透到政治领域,从而影响现有的权力关系结构。尽管我国宪法对于预算的规定过于简略,但从宪法文本的整体看,宪法仍然可以在许多层面为预算改革提供根本法的规范依据,从而为预算改革提供宪法的规范基础。
也有学者选取了入户抢劫与住宅自由的概念这一视角,论证了宪法规范与刑法规范之诠释循环问题,认为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秩序是一个动态的规范体系,上下位阶规范之间具有紧密的意义关联。宪法当然是解释下位阶法律的基础与界限,但法律也可对宪法规范含义的确定产生积极影响。我国刑法上的“户”在实践中有着不同的解释,解释者应当选择更符合宪法的解释。通过合宪性解释的途径,宪法的价值理念得以注入部门法的实践,从而使得部门法能更好地承担保护基本权利的义务。
宪法与本土化
宪法学界注意坚持中国意识,回归本土语境,取得了一些积极成果。有学者从方法论角度论证了宪法学的中国化问题。认为方法论是一个宪法问题,反映了对待宪法文本及实定宪法规范效力的态度,充满了自然法、分析实证法、法社会学等方法之间的紧张。这既需要厘清政治与法律的界限,也需要在诸法学方法之间确立适度的分野。自然法和法社会学流行的另一面既是宪法虚无主义的泛滥,也是法律实证主义的缺席;在宪法之外通过抽象原则寻求宪法精神,反映了对实定宪法文本的漠视乃至轻视,注定建立在宪法信仰与有效性前提下通过解释寻求宪法含义、谋求宪法发展的宪法释义学难以成立。因之,超越方法论,实现宪法的本土叙事是克服方法论偏颇的唯一选择,俾使一切宪法问题树立于宪法文本之上,确立忠实于宪法的规范自觉,这是法治社会的要义。
有学者从本土语境出发,论述了基本权利释义学的困境与出路,认为基本权利释义学研究需要结合中国的文化传统和制度现实进一步本土化。在没有宪法审查作为制度支撑的前提下,基本权利释义学的研究有转向部门法领域的趋势。但由于司法机关审理普通案件可否引入宪法论证缺乏制度支撑,导致这种司法导向的基本权利理论很难发挥对法律实践的影响作用。未来,应结合我国基本权利保障的历史进路和实践经验,超越纯粹司法导向的解释理论,构建多元导向的基本权利释义学。
学者们关注当下国内饱受争议的土地流转问题。有学者主张放开农村土地的自由流转,改变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现状,使农民从土地增值中获益,进而彻底废除集体所有制,实现土地私有。有学者则认为需要认清农村的现实和农民的需要,正视“土地财政”的积极作用,主张“土地发展权”国有。还有学者认为,上述主张都未从宪法角度对现行土地管理法所设立的相关制度进行分析,也并未从宪法角度分析农村土地制度中集体与个体的权利属性与权利边界,因此有必要对宪法第10条所确立的农村土地制度以及“集体所有制”进行规范上的分析,结合土地制度的历史演进、现状与宪法的变迁,对“集体所有制”中国家、集体、个体之间的相互关系重新界定,并对土地管理法所确立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进行合宪性分析。
有学者关注了一人一票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认为一人一票原则尽管确立已久,但为推动这一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建议在选区划分中建立起一套明确具体的适用规则:一是要做到“一人”,尽快取消按单位划分选区的做法,实行一律以总人口数作为选区人口基数;二是要做到“一票”,明确“大体相等”的规定所许可的偏差值,最低限度地保证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不得超过其他选区的两倍。
学界就宪法上的“国家所有”及其相关问题进行了充分的研究讨论。有学者基于宪法第9条论述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公权理论,认为从宪法与民法之别、权利与权力之别以及宪法第9条的完整表述来看,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公权性确定无疑。作为国家对于公共资源的一种“公权性支配”,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实质是对资源利用的“积极干预权”,内容在于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加以行使,并为这三种权力施加规范与限制。在实践层面,资源国家所有权只有衍生出以资源实际利用者为主体、以对资源物的合理利用为内容的私权性的“资源利用权”,才能真正形成资源利用秩序。日常生活中在民法层面使用的“国家所有权”的本质是“公共法人所有权”,其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其成立须一系列条件支撑,范围较窄,其与“宪法国家所有权”的区别是划分“国有私物”与“国有公物”的前提。资源国家所有权来源于主权但不等于主权,其为资源主权的积极行使创设权力载体和概念装置,具有重要意义。
也有学者认为,中国现行宪法中的“国家所有”一词,不仅是经济学上的一种所有制,也是法学上的一种所有权。在法律地位、权能构造和权利外观上,国家所有权在宪法和民法上并不存在差异。但在功能上,基于宪法第9条第1款关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规定,国家所有权确实有特殊性,它不能为国家或政府的“私利”存在,而必须“为公民自由和自主发展提供物质和组织保障”。宪法第9条第1款和第10条第1款、第2款,赋予国家获得特定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资格。具体的自然资源是否属于国家所有,依赖于法律对宪法上述条款的具体化,在法律没有完成这项工作之前,特定自然资源属于没有进入物权法或财产法秩序的社会共有物,不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对于这种共有物,国家可以基于主权以及由主权衍生的行政管理权来设定开发和使用规则,但不能作为所有权人获得相关财产性收益。
也有学者以“国有财产”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类型分析为例,探讨了“国家所有”的宪法含义。认为宪法中的“国家所有”条款至今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和认真的分析,但实践中仅仅通过私法规制“国家所有权”已经难以回应现实的问题,已经有学者开始引入公物等概念,并建构宪法上的“国家所有权”,但这个分析是仓促的,而且在规范逻辑上难以成立。“国家所有”条款的宪法分析应该立足于现行的宪法体系,以宪法变迁为背景,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与社会现实,从而对“国有财产”的规范内涵进行诠释。
权力机关与权力界限
学界对于人大、法院、检察院的权力界限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有学者对全国人大调查权与审判权的界限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人民主权决定调查权是代表机关直接民主的体现。调查权是一项独立权力,亦不乏辅助属性。调查权与审判权并行不悖,其目的、范围、主体、程序和结果决定不同于监督权。人大就特定问题开展的调查不同于人大的执法检查。宪法规定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调查权不得触及审判权的核心,应排除个案监督。须在区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前提下,明确有罪事实认定之职权应归于法院,法律判断是法院的专属权力。
有学者就人大对法院的监督问题提出了一些思路,认为人大应当在尊重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监督法院工作,寻求司法独立与权力制约的动态平衡。个案监督既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合理性,人大必须杜绝各种形式的个案监督,将对法院工作的监督重点集中到非司法判断的工作事项中,集中到对法院规范性文件、司法人员职业操守和司法经费等事项的监督中来。
有学者就地方各级法院的宪法地位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我国地方各级法院作为宪法设定的“国家的审判机关”,与最高人民法院一起构成了行使审判权的整体,而不像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那样在纵向上划分各自的事权。宪法第3条第4款规定的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原则,即“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主要是针对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要求,并不适用于法院。审判权一体性是基本原则,而审判组织地方性只是具体制度,二者之间的冲突应当也只能通过限缩后者得到解决。
也有学者对检察制度若干问题进行了辨析。提出我国宪法文本的多值逻辑使检察制度具有多重复合结构。宪法文本中的检察权属于司法权,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不是同一视角的概念。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检察机关的组织性质和宪法定位,而检察机关是对从事检察工作的国家机关的概括性意指。检察机关的纵向宪法定位是国家性,但在组织结构上则属于双重性配置。
外国宪法与比较研究
学界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同性恋合宪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有学者以教义学路径分析了该案,认为同性婚姻的合宪性在美国的争论深具“美国特色”,然而这一问题是跨越国境的宪法争议,德国依据其自身的宪法教义学传统与美国采取了截然不同的论证和分析路径。尽管如此,同性婚姻中的宪法问题仍具有共通性,即如何界定宪法中的“婚姻”。就此而言,中国需要结合自身的宪法文本、宪法语境和社会环境,依循自身的宪法学路径对此问题加以分析:一方面从宪法教义学角度对“婚姻”的宪法界定需保持一种抽象性和面向未来的开放性,界定其“可能性的边界”;另一方面又需结合中国自身的情况在“可能性范围”中进行选择,并作出符合中国国情的宪法决定。
也有学者比较分析了在欧伯格菲诉霍吉斯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关于同性恋判决案),肯尼迪大法官代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与罗伯茨大法官所代表的反对派意见的论证技巧与说服效力。认为面对这一引发巨大社会争议、却几乎从未在最高法院的判例法脉络中作正面处理的议题,可以想见,肯尼迪经历了艰难的法律论证过程。持平而论,肯尼迪在法律论证上的表现差强人意,但与此同时,他运用娴熟的修辞技巧在相当程度上补强了这份判决意见的整体说服力。而罗伯茨针对多数派意见的反驳精准有力。
未来展望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提出,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2016年将是继续稳步推进《决定》的关键的一年,对中国宪法学与宪法发展来说也是具有极其重要意义的一年。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对于2016年宪法学界的发展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宪法学界将继续围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建构、司法改革的宪法界限、宪法与人权保障等问题开展研究,继续推动宪法学的中国化进程。
韩大元,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
来源:《检察日报》2016年1月1日第03版:年度盘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