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此事件涉及的核心宪法问题
众所周知,歧视行为是被宪法和法律所禁止的,因为歧视行为侵害了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平等权。但在判断是否构成歧视时,我们必须首先分析行为主体的性质。如果行为主体是公权力,那么宪法平等权条款对其具有直接约束力,平等权条款要求差别对待行为本身不得是目的,而必须旨在实现宪法上的某一正当目标,同时这一差别对待行为必须适合达到此目标且是必要和成比例的(比例原则)。
与此不同,私人是基本权利的主体,享有不平等对待他人的自由,私人行使这一自由不需要宪法上的正当理由(即使这一不平等对待完全是根据个人的偏好),因为这一自由本身就是受到宪法保护的价值。基本权利主体原则上不必遵守比例原则,否则个体的自由会受到过分限制。试想:如果将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原则适用于私人,那么当存在若干同样能够实现自由权的途径时,一旦基本权利主体未能找到并采用对他人基本权利损害强度最小的实现方式,则其相应的自由权将不再受到宪法保护,这等于对基本权利主体提出了过高的要求,使其承担了一些本不应承担的义务。在此应运用解决基本权利冲突的方法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
在分析不同主体之间的基本权利冲突问题时,除了我们平时经常讨论的自由权与自由权的冲突,自由权与平等权同样会发生冲突,因为自由包括根据个人偏好不平等对待他人的自由,这一自由通常会以契约自由、遗嘱自由、婚姻自由等形式表现出来。既然“自由”与“平等”均已成为被当今世界普遍认可的宪法价值,那么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冲突则是极具研究意义的课题。
在上述案例中,被告烹饪学校的性质是私营企业。虽然私营企业不是个人,但法人在特定条件下同样可以成为基本权利的主体。烹饪学校作为法人完全应享有经营自由,而这一自由当然包括在招聘过程中的用人自由,这与公权力主体完全不同。一方是作为宪法基本权利主体的烹饪学校所享有的自由权,另一方则是求职者郭晶的平等权,如何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是本文讨论的核心问题。
德国《基本法》第3条第1款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此条款被称为一般平等权(allgemeines Gleichheitsrecht)条款。第3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男女有平等的权利。国家促进男女平等的实际贯彻并致力于消除现存之不足。任何人不得因其性别、血统、种族、语言、籍贯和出身、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而受歧视或优待。任何人不得因其残障而受歧视。” 第6条第5款规定:“立法要为非婚生子女创造同婚生子女同样的身心成长条件和同等的社会地位。” 这些条款被称为特别平等权(spezielle Gleichheitsrechte)条款。如果差别对待的标准不属于特别平等权所列举的特征,则受到一般平等权的保障。特别平等权条款在《基本法》中被单独列出主要是因为制宪者在经历了纳粹独裁统治之后对所列举的划分标准格外重视,认为基于这些特征做出的差别对待行为格外触及了人之尊严。与此相应,《基本法》对特别平等权的保障强度要大于一般平等权。
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可以被视为我国宪法的一般平等权条款。而第4条第1款、第36条第2款和第48条还分别强调了民族平等、信仰平等和男女平等,这三条规定是我国宪法的特别平等权条款。同德国的情况类似,我国制宪者将这三项条款单独列出是因为民族、信仰和男女的平等对于我国有着格外重要的意义,这一特殊意义源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现今的国情,仅通过一般平等权条款的规定不足以突出其重要性。
宪法中平等权以外的基本权利条款均可以被归入自由权范畴,但自由权并不局限于宪法明文列举的基本权利。在德国,若基本权利主体的某项自由未被明文列举的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所涵盖,《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行为自由 (allgemeine Handlungsfreiheit)”将发挥作用,公民可以援引该条款防御来自公权力的侵害。因此,一般行为自由权在德国被称为“兜底性基本权利(Auffanggrundrecht)”。在基本权利章节中的其他自由权条款则被称为特别自由权(besondere Freiheitsrechte)。与一般平等权和特别平等权的差别类似,较之于明文列举出的特别自由权,宪法对一般行为自由权的保障强度通常要小些。
在我国,2004年入宪的“人权条款”同样可以发挥弥补基本权利保护漏洞的功能。当前,我国宪法学界已普遍认同将第33条第3款视为一项兜底性基本权利,一切未列举的基本权利均可落入人权条款的保护范围。
表面看来,平等权与自由权的冲突仅涉及私人之间的关系,与公权力无关。但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自由权的界限是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换言之,他人权利可以成为基本权利的界限,私人不平等对待他人的自由必然会受到与其冲突的平等权的限制。这就给国家介入双方基本权利的冲突提供了宪法依据。
一方面,国家一旦在不必要的情况下介入从而对一方的平等权采取保护措施,就可能导致被保护方的某些自由反而被国家限制,如通过放弃自身的某些利益来换取更希望获得的其他利益之自由。因此,在讨论国家介入的必要性时要注意一个原则,即契约平衡原则上优先于国家平衡。只有当社会个体无法平衡相关利益时,国家才应当介入。这一原则旨在保护契约各方当事人的私人自治。但在防止国家对社会进行不必要干预的同时,还要避免表面上的利益平衡掩盖实质上的不平衡。为此,缔结契约必须出于当事人内心的自愿,不得牺牲人之尊严且不得侵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如果确定国家介入具有必要性,那么国家必须对相互冲突的法益进行平衡,在平衡时必须考虑到双方相互冲突的法益背后所体现出的宪法价值。在国家介入之后,法律关系从私人权利冲突的二元关系转化为“公权力——私人——私人”的三角关系,这一关系不再仅局限于私法调整的范围,而是涉及到宪法基本权利问题。
在私人之间无法平衡相互冲突利益的情况下,解决这一冲突的任务就主要落在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肩上。首先,立法机关需要制定相关法律规范来平衡相互冲突的法益。然而在平等权与自由权冲突问题上,由于利益平衡的结果通常取决于个案中的具体情况,因此立法机关往往只能使用概括性条款或不确定概念,这就导致司法机关必须在个案中更多的承担平衡利益冲突的任务。
而在此案涉及的就业歧视问题上,除了立法本身在平衡利益冲突方面的局限性,立法对平等就业权的保护也体现出较为明显的滞后性。虽然制定一部《反就业歧视法》的呼声一直很高,但目前仍然停留在专家建议阶段。在本案中所涉及的男女就业平等主要只可能援引如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不难发现,上述较为分散的法律条款无法为平等就业权提供充分全面的保障。当司法机关在适用这些条款时,至少会遇到两个棘手的问题:第一,到底在何种程度才能构成法律上的“歧视”,上述条款并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而将更多保护义务留给了司法机关;第二,上述法律条款均未明确规定在用人单位实施歧视行为后,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导致司法机关的操作空间较大。既然目前立法机关在平等就业权领域的保护不足,司法机关也只得担负一部分本应属于立法机关的保护义务,进而使公民的平等权不被侵害。与立法保护类似,在此司法机关应考虑自由权与平等权的冲突,并对各自所蕴含的宪法价值进行权衡。在自由权与平等权之间的冲突无法调和的情况下,若应在个案中优先考虑平等权时,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法律层面上的歧视,反之则并不构成歧视。至于法律后果,司法机关只得援引相关法律规范做出判决。
虽然私人在行使基本权利时不必考虑比例原则,但国家介入基本权利冲突的行为必须受到比例原则的约束。那么在确定介入具有必要性的情况下,国家应当如何平衡相互冲突的法益?在解决基本权利冲突的问题上,德国宪法学界普遍认同适用“实践中的调和(praktische Konkordanz)”原则,而比例原则是该原则中的核心内涵。依据实践中的调和原则,原则上不得整体优先考虑某一方的基本权利而不顾另一方的基本权利,即不得使一方的基本权利成为另一方实现基本权利的牺牲品,而应将双方冲突的法益进行最优化的平衡,
从而实现一种和谐的状态。国家既要充分保护一方的平等权,又要照顾到另一方的自由权。如果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因对一方的平等权保护过度而侵犯了另一方的自由权,另一方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利用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进行防御。反之,如果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未充分对平等权做出保护,则违反了保护义务,平等权主体原则上可以提出相应的保护请求权。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和保护义务两种功能的双重约束可以确保国家正确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可见,在宪法层面解决自由权与平等权的冲突并非将宪法的平等原则直接适用于私人,使私人负有本应由国家所负有的义务,而是使国家受到自由权和平等权的双重约束,进而使社会上相互冲突的法益达到最佳平衡状态。
然而在很多情况下,相互冲突的法益并不存在调和的可能,国家只可能优先考虑一方的利益。如果自由权与平等权的冲突无法调和,在个案中应优先考虑平等权还是自由权?例如:某位女子在择偶时仅基于种族和肤色原因选择了某一白人男子而拒绝了另一黑人男子;某公司在聘用某一男女同样能够胜任的职位时录用了一名男性求职者,而拒绝了另一名更为出色的女性求职者;某一家庭中父母在只有能力资助一个孩子上大学的情况下选择资助了儿子,将学习更努力,能力更强的女儿留在家中。凭直觉我们可能会认定在第一个事例中应当优先考虑自由权,在第二个事例中女性求职者的平等权优先,而第三个事例则说不准。无论能否凭直觉得出答案,我们都必须从法学角度找到解决自由权与平等权冲突的方法,而这一平衡过程其实就是衡量相互冲突的基本权利各自蕴含的法益的过程。在平衡平等权与自由权冲突的问题上,需要在个案中分析平等权受到损害的强度以及与其冲突的自由权所蕴含的宪法价值。在此,我们很难找到类似于公式那样绝对通行的方法,但又并非毫无规律可寻。下文将尝试对此问题总结出一些规律,进而从宪法学角度探寻解决平等权和自由权冲突的途径。
(一)个案中衡量平等权受到损害的强度
首先应衡量平等权受到损害的强度,下文将总结出六种不同的衡量方法。在这六种方法中,前三种是根据划分标准来衡量,我们将其归为一类进行讨论。
1.根据划分标准的不同来衡量平等权受到损害的强度
除了我国宪法文本单独列出的民族、信仰和性别这三个特征,我们还可以根据很多标准将人进行划分,比如根据身高、相貌、学历、出身等。根据不同标准将人进行划分对平等权的损害强度也不尽相同,在个案中根据划分标准来衡量平等权受到损害的强度主要有以下三种衡量方法:
(1) 由于平等权保障的是“人”的权利,涉及人的尊严,因此划分标准越接近人越脱离客观情况之特征,对平等权的损害强度就越大。比如依照人的相貌、身高进行划分对平等权的损害强度要大于依照人的工作性质划分,因为与相貌和身高不同,工作性质并不属于人固有的特征。
(2) 遭受不平等对待的个体或群体改变划分标准的可能性越小,对平等权的损害强度就越大,因为特征越难改变,以这一特征进行划分就越多触及人的尊严且越不具备公正性。比如依照出身将人进行划分对平等权的损害强度就大于依照学历划分,因为学历虽然不容易改变,但并不是不可能改变,而出身不仅自己无法选择,而且后天永远也无法通过努力改变。所以以出身标准将人进行划分格外触及人的尊严,也格外缺乏公正性。
(3) 划分标准越接近宪法文本中单独列举和特别强调的特征,即特别平等权中的特征,对平等权的损害强度越大。比如若以“种族”为标准将人进行划分对平等权的损害强度就非常大,因为“种族”与我国宪法特别强调的“民族”特征极其接近。若依照宪法特别平等权列举的标准进行划分,对平等权的损害强度则最大。
2.其它衡量方法
除了上述三种根据划分标准来衡量平等权受到损害强度的方法,还有另外三种衡量方法:
(1)由于任何一项平等权都以一项自由权为基础,因此我们可以根据不平等对待行为对相应自由权的损害强度来衡量平等权受到损害的强度。一方面,不平等对待行为使当事人行使宪法自由权的难度越大,对平等权的损害强度就越大。另一方面,由于不同的自由权可能具有不同的宪法价值,比如生命权、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等基本权利的宪法价值通常高于一般经济自由权的宪法价值,因此除了分析自由权本身受到限制的强度还要考虑该项自由权在整个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价值位阶。如果不平等对待行为导致个体无法满足生存所必须的物质基础,那么对其平等权的损害强度最大,因为这威胁到了公民的生命权。
(2)不平等对待行为越具有公开性,对平等权的损害强度就越大。例如立法机关做出的不平等对待行为通常都具有极大的公开性,公开歧视某一个体或群体会对其尊严造成极大伤害。
(3)遭受不平等对待群体的人数越少,对该群体中个体的平等权损害强度就越大。因为一般来说遭受不平等对待群体的人数越少,群体就越处于弱势地位,对划分标准(特征)越敏感,一旦以该特征为标准做出不平等对待,对人的尊严伤害极大。
3.几点强调和补充
在个案中衡量平等权受到损害的强度时,我们通常需要综合运用这六种方法。在此有两点需要强调和补充。
第一,在运用第四条标准衡量时需要注意,私人不同的差别对待行为对他人自由的限制程度往往差异很大。例如在招聘时,较之于雇主给女性求职者提供的工资待遇低于男性的做法,一概不录用女性的行为对女性求职者平等权的损害强度要大些。不过这一区分标准是过渡性的,随着工资待遇差距逐渐增大,第一种情况会逐渐接近直至达到第二种情况,比如给女性求职者提出的工资待遇低至令其无法接受这一工作则与拒绝录用女性的做法无异。若差别对待行为不仅导致平等权主体失去在其理想职位上工作的机会,而且还会令其很难甚至不可能从事其理想职业,平等权受到损害的强度通常很大。比如在某一地区想从事这类职业只得选择某家企业,那么该企业在招聘时的差别对待行为通常会给平等权造成很大强度的损害。
第二,当公权力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时,我们不应考虑主观要件,尤其不应考虑公权力的行为动机,因为公权力本身并不享有任何受到宪法保护的法益。而私人损害他人权利的情形则完全不同,作为私人的行为人同样是基本权利的主体,其自由受到宪法的保护。与此相应,在刑法上考虑行为人主观要件的主要出发点就是保护行为人的人权,进而平衡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益冲突。因此,若私人在行使自由时损害了他人的平等权,国家在平衡相互冲突的宪法价值时需要对行为人背后的动机做出判断。宪法平等条款的目的是禁止基于某一非正义的动机进行歧视,从而使平等观念深入人心并最终促进整个社会的平等。换言之,在判断是否构成歧视的问题上,不是差别对待的事实,而是差别对待的动机起决定作用。查明差别对待的动机可以通过考察行为人一贯言行等途径实现。但可以肯定的是,明显不具备非正义动机的差别对待行为肯定不会给对方平等权的宪法价值带来任何损失,这时根本没有必要通过上述六项标准衡量平等权受到损害的强度。例如:若债权人因一个债务人是自己的亲弟弟故而在合同规定中使其享有一些其他债务人不享有的优待条件,其他债务人的平等权不可能受到任何损害,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对亲人的一些特殊照顾行为属于被社会普遍认可和接受的动机,几乎没有人会认为这一动机是非正义的;商家对儿童的优惠行为虽然导致对不同年龄消费者的差别对待,但同样不存在非正义动机。此外,若自由权固有的特征必然要求差别对待,则不可能存在非正义动机。例如:某一基督教社团只吸收信仰基督教的成员并不会损害信仰其他宗教或不信教公民的平等权,因为不以信仰为标准划分会损害所有社团成员的根本利益,结社的初衷将无法实现。类似例子还有模特公司在招聘时以身材为划分标准将应聘人差别对待。尤其是那些明显以保护某一群体为目的的差别对待行为不可能违反平等原则,比如重体力工作不录用女性等。
(二)个案中衡量自由权所蕴含的宪法价值
在平衡自由权与平等权的冲突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不仅要衡量一方行使自由权给另一方平等权造成的损害,还要充分考虑另一方平等权的充分实现对行为人自由的限制程度。那么如何衡量自由权所蕴含的宪法价值呢?正如上文所言,宪法明文列举出的自由权所蕴含的宪法价值通常要高于未列举基本权利所蕴含的价值,因为制宪者列举基本权利的目的就是希望这些自由权能够受到格外重视。但在我国,这一衡量方法并不可绝对适用:一方面,我国宪法对生命权等一些格外涉及人之尊严的基本权利并未明确规定,而只得援引第33条第3款的人权条款;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宪法列举的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通常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而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往往只能援引宪法第33条第3款以及第32条第1款实现自身的基本权利,因此若严格遵循列举的基本权利优先于未列举的基本权利,会在很多领域导致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与我国公民之间的不平等。尽管如此,这一衡量方法在大多数情况下仍然能够发挥重要作用。除此之外,在与平等权进行权衡时,对个人自由的核心领域能够产生影响的自由权应当格外受到保护。涉及自由核心领域的最典型例子就是婚姻和收养问题。此外,契约自由也可能会涉及到自由的核心领域,尤其是需要建立在某种特别信任关系之上的契约,比如在家政服务、聘请私人医生或律师、房屋租赁等领域。
六、针对此事件的宪法学分析
虽然上述平衡方法能够为解决平等权与自由权的冲突提供一些帮助,但这些方法不可一概套用,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仍然需要在具体情况中分析和权衡。
在此案中,原告郭晶以被告烹饪学校的行为构成就业歧视,侵害了其平等就业权、人格尊严权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学校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正如上文分析,虽然相关法律条款没有明确如何界定“歧视”,但法院在适用相关条款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时,可以权衡背后隐藏的宪法平等权与自由权所蕴含的价值。需要强调的是,法院在此仍然是在适用法律,只是在个案中考量了背后隐藏的宪法价值,从而弥补立法者履行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不足。
首先需要考虑被告拒绝聘用原告是否具有非正义动机。虽然被告提出文案策划职位需要早晚加班,需要经常与男性校长一起出差等理由,但通过拒绝聘用行为对外所展示的信号,一个理性的第三人并无法判定行为主体明显不具备非正义动机。恰恰相反,上述理由均是在原告被拒绝后才声明的,被告在两个网站上公开的招聘信息中并未说明仅考虑女性求职者的理由,甚至在“58同城”网站上根本未注明仅考虑女性求职者,给部分仅关注“58同城”网站且不了解竞聘职位的应聘者带来了负担和损失。此外,与模特公司招聘时考虑身材因素不同,早晚加班以及需要经常与男性校长一起出差等工作内容并非文案职业的固有工作内容,即基于性别做出的差别对待并非招聘文案职位这一自由权的固有特征,因此我们无法排除歧视行为具有非正义动机的可能性。由于被告的自由权与原告的平等权之间也不存在调和的可能,因此我们直接进入个案衡量平等权和自由权所蕴含宪法价值的环节。
在原告的平等权问题上,根据上述六种衡量平等权受到损害强度的标准分析:(1)性别属于人所固有的特征,与人的尊严密切相关;(2)改变性别特征虽然并非不可能,但难度极大,对于绝大部分人而言可以确定为不会改变的特征;(3)性别属于我国宪法文本明确列举和特别强调的特征,男女平等属于特别平等权条款;(4)就业平等所对应的自由权是择业自由,
虽然该自由权受到我国宪法劳动权的保护,但该自由权在整个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位阶不算很高,至少应低于生命权、言论自由权、私有财产权等项基本权利;而且原告的择业自由并未受到很大限制,因为通过原告的专业和择业倾向不难看出,即使遭到被告拒绝,其还有很多其他选择;(5)被告拒绝聘用女性的行为具有公开性,因为其公开在“赶集网”上明确只考虑男性求职者;(6)遭受不平等对待的群体范围并不小,因为所有对该职位感兴趣的女性求职者均属于这一范围。照此,依据第一、二、三、五条标准判断,拒绝录用女性求职者的行为对平等权损害强度很大,而依据第四和第六条标准判断,对平等权的损害强度并不大。综合起来判断,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基本权利损害强度较大。
在被告的自由权问题上,被告所声明的理由存在正当性。首先被告作为基本权利主体享有受到宪法保护的职业自由权,该权利受到我国宪法明文列举的劳动权的保护。作为一个私营企业,被告的人事聘用自由属于一项核心权利,往往会对整个企业的经营运转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一自由最终还会影响到企业及其所有者的私有财产权。此外,被告在书面答辩中称所招聘岗位具有特殊性,需要经常与男性校长一起出差,而学校出差管理制度十分明确,为节约单位成本,两人以上(双数)出差住宿的,必须同住一个标准间,否则超出部分不予报销。如果此理由属实,则涉及到了被告自由权的核心领域。照此,被告的自由权所蕴含的宪法价值很高。
综上所述,被告自由权所蕴含的宪法价值更高,应优先于原告的平等权予以考虑。法院在适用法律条款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歧视时,应依照上文的分析,充分考虑到背后所蕴含的宪法基本权利冲突。
然而我们并不能仅基于此认为应判决原告败诉,因为上文的分析均建立在假设被告的理由属实的前提下。在此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众所周知,在证明责任问题上,通常情况下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正如有学者指出:“基于劳动者和雇主双方的举证能力来看,劳动者通常处于举证的弱势地位,若举证责任按照通常举证原则,则意味着直接断送了劳动者救济之路。”此外,基于自由权与平等权之间的本质差异,完全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也不够妥当,会给社会上的歧视行为大开绿灯,毕竟雇主为不平等对待行为提供一个“正当理由”并不复杂,而让应聘者证明不平等对待的自由并不涉及雇主自由权的核心领域则极为困难。与此相应,笔者认为出于公平考虑,应由被告证明其不平等对待行为涉及到自由权的核心领域。当被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时,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应推定被告行为构成歧视。
在本案中,被告在庭审前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校长任职文件、身份证、出差管理制度、文字版通话录音、岗位说明书(复印件)等证据,但这些证据最终并无法证明招聘行为确实涉及了自由权的核心领域,即所招聘的文案策划人员确实需要经常加班,并与校长一起出差等。因此,应推定被告行为构成歧视。与此相应,法院也认为被告提交的校长任职文件、身份证、出差管理制度、文字版通话录音、岗位说明书(复印件)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并认为“本案中被告需招聘的岗位为文案策划,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岗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工作,根据其发布的招聘要求,女性完全可以胜任该岗位工作,其所辩称的需招录男性的理由与法律不符”,并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平等就业的权利,对原告实施了就业歧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在此,由于相关禁止就业性别歧视的法律条款并未明确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只得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具体金额,考虑到被告仅是未提供有效证明,法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亦为合理。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并未予以支持,但不支持的理由是“法律依据不足”。笔者认为,既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赔礼道歉与赔偿损失等均为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方式,二者既可以单独适用,又可合并适用,那么法律依据不足的理由似乎并不成立。
七、结语
依据上文从宪法角度做出的分析,法院的判决基本上公正合理,仅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略显牵强。
通过上文的分析还能够发现我国对于平等就业权的立法保障并不充分。立法机关应尽快履行自身负有的对公民宪法平等权的保护义务,制定一部反就业歧视的专门法律,或至少修订完善现行法律,相对明确的界定在何种程度构成法律上的“歧视”,并明确歧视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而使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相关较为明确的条款来履行自身的保护义务。
此外笔者认为,由于很多女性求职者未来需要经历怀孕、生育,之后还往往需要比男性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子女,而这又必然会影响工作,因此很多私营企业在招聘时出于自身经济利益考虑倾向于聘用男性。作为私营企业,优先考虑自身经济利益属于受到宪法保护的正当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应优先考虑女性应聘者的平等权,国家简单的通过法律禁止性别歧视行为也无法在现实中完全杜绝一些隐性歧视行为。在此,国家除了履行保护义务,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他人侵害,还应该履行必要的给付义务,即通过提供必要的(物质)给付促进基本权利的真正实现。具体到女性求职者的平等就业权,若私营企业的女性员工因怀孕和生育导致无法正常工作,国家可以通过立法为相关企业提供必要的给付来弥补企业的经济损失,这样企业在招聘时才会主要考虑能力、学历等相关因素,而不会更多考虑性别因素,进而促使男女平等就业权的真正实现。虽然我国目前的生育保险制度对促进女性平等就业权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不仅该制度自身仍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而且还需要立法规定其他相关制度与生育保险制度共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