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好知 kuaihz

刘连泰:我国宪法文本中作为人权限制理由的四个利益范畴之关系

  

  内容提要:我国宪法文本中依次出现了四个限制人权的理由: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国家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形式表达,社会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实质表达,集体利益是公共利益的除外形态。

  关键词: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

  

  我国宪法文本在规定对人权的限制时,依次出现了四个利益范畴: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

  第13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这四个利益范畴是什么关系?是并列的四个范畴还是彼此有包含关系?如果彼此有包含关系的话,哪几个概念在上位,哪几个概念在下位?这是在解释中国宪法文本过程中必须面对的问题。

  

  一、公共利益:限制人权的正当性理由

  

  公共利益的解释及其作为限制人权理由的正当性求证我们有大量可以利用的智识资源。

  我们通常将英文中的Public interest 译为公共利益。英文public一词的涵义具有双重来源;一是希腊词pubes ,大致可英译为maturity(成熟、完备)。

  在希腊语中,pubes 的含义是身体和情感或智力上的成熟,尤其指人们超越自我关心或自我利益而关注和理解他人的利益;二是希腊词koinon,这个词又源自kom-ois ,大致可英译为care with ,显然public指超越于某一个体的特殊的关怀。[1]一般认为,“公共利益”是消费不排他的利益,具有三个特点:第一,“公共利益”具有相容性:增加新的受益者并不会减少原有受益者的利益:如洁净的空气、稳固的国防;第二,“公共利益”具有不可分性:“‘公共利益’所具有的数量不能象私人利益那样被划分,不能由个人按照他们的偏好多要一点或少要一点。”[2]第三,“公共利益”的供给具有一定的外部效应,往往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保护环境不仅有利于自己,也有利于他人;反之,环境污染不仅有害于自己,而且有害他人。

  人权的正当性是不证自明的,同样,作为限制人权的理由,公共利益也是正当的。但公共利益作为限制人权理由的正当性却需要展开论证。用我们通俗的话来讲,“个人人权与公共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既然人权的正当性不证自明,而公共利益又与人权在根本上一致,公共利益就依附于人权概念获得了正当性。

  但这种根本上的一致性是我们无法直接感知的:就我们经验所及的范围内来看,公共利益总是作为限制人权的理由表述的,因此,公共利益就具体的个人、就眼前的情形来看,是对个人人权的否定性力量。我们就必须超越人的经验直觉,求证公共利益作为限制人权理由的正当性。于是,公法中的公共利益就成了公法中狂风肆虐的“好望角”,[3]曾经吞没了无数学者的智识努力。

  对法的道德性的论证,纯粹法学是无法完成的,我们通常求助于研究道德的学问——伦理学。[4]伦理学如何回答这个问题呢?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统一的根据和基础的问题,[5]西方近代伦理学大致依次出现了四种证立方式:[6]一是工具理性论,认为理性的人只有将公共利益视为高于个人利益,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个人利益。这种观点始于霍布斯,[7]发展于斯宾诺莎,[8]集大成于爱尔维修和霍尔巴赫;[9]二是道德直觉论,认为在人的本性中存在着一种叫做“良心”的支配性精神因素,它能够自然而然地告诉并命令人去关心和维护公共利益。典型代表人物是巴特勒。[10]三是道德情感论,认为人都有一种设身处地地为他人着想的情感,这种情感使得人们对他人的痛苦和不幸都抱有一种同情和怜悯,而且人们还常能战胜或超越的同情者的角度公平地处理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的冲突,因而人们一般都能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求得某种平衡。典型代表人物是斯密。[11]四是道德理性论,体现着公共利益的个人利益和包含着个人利益的公共利益是绝对理性的本质特征。典型代表人物是黑格尔。[12]当然,这种对分析进路的归纳只能是初步的,粗线条的:任何一种有影响的学说在证明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统一时,都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证立方式,它们的区别只在于究竟以哪一种证立方式为主,以怎样的逻辑来安排其它因素。

  不管这个证立过程有没有完结,[13]公共利益作为限制人权、特别是限制个人财产权的理由已经在许多国家的宪法文本中登堂入室。[14]既然大多数国家都如此行为,必然有多数国家认可的理由,因而有最大概率的正当性。如果将公共利益作为限制人权的理由我们能接受正当性拷问的话,我国宪法文本中作为限制人权理由的表述除了公共利益之外,还有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15]这种表述的中国特色非常明显。这种表述和立宪主义的普适性原理是否吻合?[16]与大多数国家一致的表述是不需要花大力气证立的,“这是国际惯例”,一句话可以抵过长篇大论的逻辑推演。但与大多数国家表述不一致的时候,我们却必须耗费资源证明正当性,我们为什么不一样?这种不一样仅仅是形式的还是实质的?

  

  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形式表达

  

  国家利益可以在两个层面上使用,观念意义上的国家利益和概念意义上的国家利益。观念意义上的国家利益是国家范围内的集体利益的认同感,作为观念意义上的国家利益与历史记忆和民族文化传统密切相关,包含许多非理性的认知因素。作为概念使用的国家利益应该排除国家利益作为观念使用时的不确定性,界定国家利益概念的使用范围。尽管作为观念使用的国家利益具有不可抹杀的意义,但宪法文本中作为人权限制理由的国家利益却必须作为概念使用,以观念作为限制人权的理由在任何时候都是宪政进程中无法估量后果的非理性冒险。

  我们通常将庞德利益分类中的Public interest 译为公共利益,其实庞德学说体系中的Public interest 与我国宪法中的国家利益更加接近。在庞德看来,“公共利益指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17]国家利益何以正当?为什么可以获得相对于个人权利的逻辑优越性?

  在马克思看来,国家利益在形式上看,代表着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形式表达。因为公共利益相对于个人人权的优越性,国家利益就从形式上也必然可以作为限制人权的正当性理由。

  按照马克思的理解,因为社会分工产生了共同利益,共同利益是不以人的主观愿望为转移,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自然产生的。

  “所有相互交往的个人间存在共同利益,而且这种共同利益不是仅仅作为一种普遍的东西存在于观念之中,而首先是作为彼此有了分工的个人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存在于现实之中。”[18]

  这种自然产生的共同利益是违背个人意志的。个人利益在向共同利益演化的过程中,发生异化,“出现私有制和阶级后,个人利益在向共同利益转化时,实际上转化为阶级利益。”[19]阶级利益与共同利益存在着背离,赤裸裸的阶级利益显然不具有正当性,因而必须伪装起来,采用国家利益这种伪装的共同利益形式。在马克思看来,“历史上的国家形式不过是共同利益的各种发展形式”,[20]马克思对此还进行过更加详尽的阐述:

  “国家决不是从外部强加于社会的一种力量。国家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强大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21]

  尽管国家在实质上是执行阶级统治的,国家利益在实质上是阶级利益,但为了顺利地履行其阶级职能,国家也必须履行某些社会职能,“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并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22]当然,从最终极的意义上讲,马克思认为,阶级社会的国家利益是共同利益的虚幻形式。

  我国宪法序言规定,“工人阶级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仍然属于阶级社会,但无产阶级作为统治阶级与以往的一切阶级不同的是,无产阶级公开宣称自己的阶级统治,在马克思看来,无产阶级是没有自己私利的阶级,是不同于以往任何阶级的阶级,无产阶级的阶级利益就是整个人类的共同利益。无产阶级在消灭其他阶级的阶级利益的同时,也在逐渐消灭自己的阶级利益。“现代被压迫阶级即无产阶级如果不同时使整个社会摆脱阶级划分,从而摆脱阶级斗争,就不能争得自身的解放。”[23]

  在无产阶级专政国家中,国家利益作为公共利益的虚幻形式,逐渐回归本质。

  在采纳民主共和作为国家组织形式的前提下,国家利益向公共利益的回归是空前的。

  “民主共和制是国家的最高形式”,“只有民主制才是普遍和特殊的真正统一。”民主制的“国家制度不仅就其本质说来是自在的,而且就其存在、就其现实性说来也日益趋于自己的现实的基础、现实的人、现实的人民,并确定为人民自己的事情。国家制度在这里表现出它的本来面目,即人的自由产物。”[24]

  当然,即便在无产阶级国家里,国家利益向公共利益的回归也无法一蹴而就,国家利益仍然是形式上的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背离仍然是存在的:从经验的层面看,许多执行国家职能的部门以公共利益为由,巧取豪夺,增加单位福利的情形并不罕见。

  公共利益必须以国家利益的形式表达,但宪法仍需防范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背离。特别是将国家利益作为限制人权的理由时,这种背离的危险就更加明显。

  因而,并非所有的国家利益都可以援引为限制人权的正当性理由,明显与公共利益背离,有害于公共利益的国家利益不能作为限制个人人权的理由。

  国家利益可以分解为两个层面:国家为了存在而产生的利益,国家为了履行其基本职能而产生的利益。如果将国家视为一个有机体,赋予其拟制的生命,与个人的基本权利生命、自由和财产类似,国家的根本利益可以置换为生存、独立和经济财富。

  生存指国家存亡的利益。国家如果面临外来的侵略,涉及到民族存亡的时刻,公民的某些人权必然要受到限制:一个明显的例证是为了保卫国家而要求人民服兵役,甚至因良心拒绝服兵役者受到的强迫也不构成对表达自由的侵犯。在国家面临生死存亡的时刻,甚至国家可以要求个体不惜自己的生命参加保卫国家的战争。当然,国家是由个人组成的复合体,但一个具体的个体的存亡对复合体来说不是根本的要素。但逾越这个界限的侵略战争,不能作为限制个人人权的理由。

  独立指国家能够独立地决定自己的政体,自己的制度。就象个体的人需要自由地行动一样,国家也需要免于外来干涉和控制,需要有选择的自由,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主权。因此,当国家主权受到干涉时,国家为抵制这种干涉,可以限制个人人权。

  经济财富指对整个资源的控制。这里的经济财富可以在两个层面上使用,一个层面是国家对不可再生资源的控制,如土地、河流、环境等,另一个层面是财政,政府没有财政收入无法履行职能。国家为保护资源,为了可持续发展,可以限制个人的经济自由,要求个人不能为追求自己财富的增长而掠夺资源,破坏环境;国家为获取财政收入,对公民个人的财产权予以限制——公民必须纳税。

  

  三、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的实质表达

  

  从词义学的角度讲,在中文语汇中,“社会”一词最早指祭神时的集会,后来日本学者把英文的society 译为汉字“社会”,一直沿用至今。[25]一般来讲,社会可以泛指由于共同利益而相互联系起来的人群。利益的共同性使得社会的范围可大可小,可以小到很小的居住群体,如社区;也可以是一个城市;还可以和一个国家的范围重合。问题是,我国宪法文本中的社会利益究竟指多大范围的社会?如果不能确定,则与国家的范围是重合的。如果确定,则与文本中的集体利益可能重合。

  我们只能将社会理解为整个社会。就国内政治的层面来看,是与国家的范围重合的。一如前文所述,国家最初的功能是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国家本来就是为了执行社会利益的,由于个人利益在向公共利益转化的过程中,发生了异化,才演变为阶级利益。从这个意义看,社会利益本来应该是公共利益的本质,也应该是国家利益的本质。

  阶级利益是国家利益的限制本质,社会利益是国家利益的应然本质。

  庞德曾经将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在庞德看来,社会利益指“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26]实际上,庞德所指的社会利益与我们所称的公共利益更为接近。

  我国的大量立法并不严格区分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有时称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

  《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票据法》第三条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证券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四条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归纳社会利益包括哪些,可能的进路当然有两种:演绎的进路和归纳的进路。

  庞德采用的进路是归纳的。尽管庞德并不一般地反对演绎,但庞德的演绎仍然是在归纳之后的演绎。

  “法律或法律制度似乎是应以实际法律系统的可观察元素为其必要前提,经过有系统的整理,归纳至最低层次,并加以演绎,或如有些人说的,给予秩序。

  我怀疑法学家能抽象地推演出社会必要的法律前提。

  另一个有趣的起点是从社会心理学着手。我们只要查一查老一辈的社会心理学家所开列的‘本能’表,我们就可以看出利益与本能之间的明显关系。

  如果即无法依赖逻辑推演法,也无法借助于本能理论,我们仍有一个虽不冠冕堂皇却比较踏实的方法。如果法律现象是社会现象,那么观察、研究他们也可能给一般社会科学以及法理学带来意想不到的结果。“[27]

  正是建立在对法律和社会现象观察的基础上,庞德对归纳出了社会利益的种类:追求公共安全的利益(含人民安全、大众健康、公共秩序,在经济活动十分发展的社会里,追求所得之保障的社会利益以及追求交易之保障的社会利益)——生命安全、身体安全,交易安全。追求社会制度安全——追求家庭制度安全、宗教制度安全、政治制度安全和经济制度安全;追求社会资源保护的社会利益——追求自然资源之正当使用及保存的利益,并且在法令中被认为是公共财产,也就是可以被使用却不能占为己有的事物;[28]追求社会进步的社会利益——经济的进步、政治的进步、文化的进步;追求个体生活的社会利益——个体自主、个体机会及个体生活条件。

  我们在庞德的归纳进路之外另辟蹊径,仍然可以通过演绎的方法推理出我国宪法所指涉的社会利益范围。马克思主义是我国宪法文本肯定的国家意识形态,规定了我们解释宪法的基本语境。这样,马克思关于人与社会关系的原理就成为我们演绎社会利益的逻辑元点。

  马克思将人定义为社会关系的总和,没有人与人的交往,没有人与人的关系,便没有马克思所指涉的人。我们可以从这里可以逻辑地得出:构成社会利益的东西必然与人的交往相关,与人和人之间的关系相关,构成人与人交往条件的内容必然是社会利益的种类。社会交往得以进行的前提是秩序。所谓秩序是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29]“历史表明,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他们都曾力图防止出现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30]“消除社会混乱是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31]由秩序发散的价值序列是社会利益的基本内容。由秩序出发,社会秩序需要和平、安全、公平,我们可以在此基础上梳理出社会利益的种类:有关和平的社会利益、有关安全的社会利益、有关公平的社会利益和有关个人自由的社会利益

  有秩序的社会是人们交往的基本平台,秩序的两个基本条件是和平与安全,因此,和平与安全可以作为限制个人人权的理由:集会是公民行使表达自由的方式,是个人人权的范畴,但对集会的要求是“和平集会”,且不得煽动战争;

  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五条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另外,权利的冲突无处不在,解决权利冲突的方法是守望权利的边界。通过暴力救济权利安全既指人身的安全,也指交易的安全。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人身自由,但对于醉酒的人,公安机关可以强行将其约束到酒醒;对于某些可能构成对公共健康威胁的人,也可以限制其人身自由。买卖本是交易双方的事情,属于契约自由的范畴,但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却必须登记,甚至需要公示——为了交易安全可以限制个人的契约自由。

  公平是交往得以长期进行的条件,不公平的交往是掠夺和抢劫的另一个面相。社会为什么是可能的?[32]罗尔斯首先把社会理解为一个“为了相互利益的合作冒险”。[33]能够为利益冲突各方接受的“统合性(comprehensive )学说”在罗尔斯看来主要体现为作为公平的正义,从而社会就成为一种公平的合作体系。[34]公平还应该是互惠的。亚当。斯密在《道德情操论》中在论述人类社会存在的道德根基是同情心之后,接着又论证了不存在这种情感的情形下,社会是如何可能的问题。

  “社会可以在人们相互之间缺乏爱或感情的情况下,像它存在于不同的商人中间那样存在于不同的人中间;并且,虽然在这一社会中,没有人负有任何义务,或者一定要对别人表示感激,但是社会仍然可以根据一种一致的估价,通过完全着眼于实利的互惠行为而被维持下去。”[35]

  因为公平是社会利益的范畴,国家对不公平交易的干预就获得了正当性论证。尽管交易是交易双方自己的事情,但违反公平规则的交易仍应受到限制。

  《民法通则》第59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弱势群体的保护。[36]如果说在道德的世界里人与人之间的纽带还有爱的话,在经济世界里,竞争构成了人与人的基本关系——人在自利动机下的竞争是社会进步的原动力。但竞争总有失败者,也有天然就不适合竞争的群体。人类的竞争之所以能与动物界的弱肉强食相区别,就在于人类对竞争的失败者和天然就不适合竞争者有保护性的机制。在动物界的竞争基本是没有规则的,或者说强力就是规则。在人类社会的竞争中,为保持竞争的有序性,必须对竞争的失败者和不适合竞争者以保护,否则这些人就会成为竞争的破坏性力量。

  

  四、集体利益:公共利益的除外形态

  

  集体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任何人的集合,甚至国家也可以理解为一种集体。但我国宪法中的集体利益显然不能做这种理解,因为在我国宪法文本中,国家和集体是并列在一起的。另一种理解是与所有制对应的概念。集体甚至还可以理解为社会,西方社群主义就被成为集体主义,其实社群指的社群就是我们指的社会。伦理学中的集体主义就等于社会。

  马克思所谓“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集体中才可能有个人的自由。”[37]马克思这个说法中的集体显然指全社会,而不是我们所说的集体。因为集体所有制是否在马克思恩格斯的视野中都是一个悬案。马克思的这个说法是以“无产阶级只有解放全人类,才能解放自己”为基调的。“过去种种冒充的集体中,如在国家中,个人自由只是对那些在统治阶级范围内发展的个人来说是存在的,……对于被支配的阶级来说,它不仅是完全虚幻的集体,而且是新的桎梏。”[38]

  如果将集体理解为“许多人结合起来的有组织的整体”,那么,许多人凭什么集合起来?存在三种可能性:因公民身份、因职业、因价值认同,这样,集体就可以划分为公民集体、职业集体和价值集体。[39]公民集体是因为公民的身份而组成的集体,其外延等于国家;职业集体指因为职业分工而与其他个人结合成的集体,根据职业集体的性质,还可以将职业集体细分为谋利性职业集体(企业)

  和公益性职业集体(政府职能部门和教科文卫部门);价值集体指因为共同的价值偏好(如共同的宗教信仰、共同的研究旨趣)而与其他个人组成的集体,最典型的价值集体包括教会、研究会等。我国宪法文本第51条中的“集体利益”之“集体”是在哪个层面上使用的呢?

  我们首先可以排除的是公民集体,因为公民集体等于国家,而我国宪法文本的第51条是将国家和集体并列的,因而必然是排除了国家的“集体”——我国宪法文本中的集体外延必须是小于国家的集体。“集体利益”之集体就存在两种可能的理解:职业集体和价值集体。

  是否所有的职业集体都有正当性利益?我们需分类考察。

  (一)公益性职业集体的集体利益

  公益性职业集体有没有自己正当的利益呢?这又回到一个政治学中一个很原始的问题:政府有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分析政府利益的时候,我们又碰到分析国家利益时同样的问题:国家为了代表社会利益而存在,但国家为了代表社会利益,又会产生出派生的利益。这个分析框架能否套用到对政府利益的分析?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套用国家利益分析框架以便适用于政府利益的分析?

  国家是一个庞大的有机体,有各个组成部分。横向的分解可以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纵向的分解可以包括重要政府和地方政府。国家利益的维护必须依赖于国家的各个组成部分,国家的各个组成部分也因为维护国家利益而获得正当性。政府是何以生存的?财政的供养,而财政已经归纳进了国家利益

  国家的法律也设定了政府的生命,政府是因组织法而获得生命的,政府的生命依赖国家的生命。因此,为了政府机构生存而产生的利益需要已经被逻辑地包含在国家利益中。

  政府有没有自己专属自己部门、最终可以分解到政府成员的利益?从经验的层面来看,这种利益实际上是存在的。[40]只是这种利益显然不具有相对于个人人权的逻辑优越性。因为在这个层面上存在的集体利益本质上是一些特定个人的利益,而一些特定个人的利益不应高于另一些特定个人的利益,不可能具备限制个人人权的正当性理由。

  (二)谋利性职业集体的集体利益

  谋利性的集体——企业无疑具有正当性利益,追逐自己的利益是企业得以存在的前提,企业最主要的利益可以体现为利润——没有利润企业就会破产,因此,这样表现为利润的企业利益是企业的生命。

  企业是以财产为媒介的集体,企业利益表现为企业所有人的利益,仍然属于私益的范畴。相对于企业外的个人而言,企业的集体利益显然不具有逻辑优越性。

  而且,就企业利益的形成过程来看,是“经济人”逐利的结果,许多人财产的集合形成了企业,是契约的结果。人权与私人之间的契约无关,是对于国家的防御性权利。[41]

  企业的集体相对于企业内的个人有没有逻辑优越性?对于企业内的个人而言,企业的利益同样不能成为抑制个人人权的理由。个人与企业的关系同样是契约化的,本质上是私法关系。尽管国家也经常干预这种私法关系,但干预的目的恰恰是保护个人人权,而不是担忧企业的利益受到个人人权的损害。

  最容易获得认可的集体利益是作为所有制形态的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利益,实际上,我们经常表述的集体就是集体经济组织之集体。另外,我国宪法文本将公有制表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导,而集体经济组织是公有制的表现形态之一。宪法文本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积极表述,[42]能否逻辑地得出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有高于个人人权的优越性?

  我国的集体所有制有两类:集体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集体企业正在转型,有的已经解体,公有制可以谋求多种实现形式。[43]农村经济组织仍然大范围存在,不过治理方式正在朝更加民主化的方向发展。我们讨论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利益也必然分为两部分展开:集体企业的集体利益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利益

  集体企业的集体利益与其他企业的集体利益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集体所有制企业是“一定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企业,也表现为特定范围的所有人的利益。顺此推演,集体企业的集体利益也不具有相对于个人人权的优越性,但这种情形还刚刚发生不久。在计划经济体制中,单个的集体不过是完成国家计划的一个车间,集体利益实际上是国家利益的分解,没有企业自身的独立的利益,因此,集体企业的利益借助于“国家利益”的外壳可以获得相对于个人人权的逻辑优越性。也就是说,集体企业的利益获得相对于个人人权的逻辑优越性是以计划经济体制为土壤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中,集体企业获得了独立的企业利益,不再是国家利益的分解,其相对于个人人权的逻辑优越性也自动丧失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的经济合作功能是微弱的,联产承包的生产模式是家庭为基本单位的合作。而集体经济组织履行的国家职能却不可或缺,诸如计划生育、农业税的征收等。但集体经济组织代为履行的政府职能可以归纳进国家利益范畴,因此,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职能是财产利益。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利益在现有的生产方式下实际上非常稀薄,而且,集体所有权本质上是私法上的权利,[44]是共有的变种。[45]当我们把集体经济组织履行的国家职能剥离后,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也不具有相对于个人人权的逻辑优越性。

  (三)价值集体的集体利益

  一如前文所述,价值集体的纽带是精神层面的内容,因为共同的价值观、因为共同的信仰、共同的研究旨趣而组成的集体。价值集体也有自身的利益:《圣经》就是基督教得以存在的根基,基督教会可以开除不信仰基督教的教徒,但这是不是对信仰自由的限制?不是。因为选择基督教和选择不信仰基督教都是个人自由的结果,开除基督教会的会籍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制裁。而且,从另一个层面看,精神自由是不得克减的绝对自由,以任何理由限制个人人权都不具有宪法意义上的正当性。

  

  五、结语

  

  通过漫长的理论跋涉,我们走出了由四个利益范畴给我们架设的逻辑黑洞:我国宪法文本中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关系是公共利益的两个面相(形式面相和实质面相),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作为限制人权的理由,其正当性是通过公共利益相对于个人人权的逻辑优越性获得的。集体利益在计划经济时代借助于国家利益的“外壳”也可以获得相对于个人人权的逻辑优越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正当性基础已然丧失。从这个角度看,我国宪法文本第51条似乎仍然存在继续成长的空间。

  在追问我国宪法文本中作为限制人权理由的四个利益范畴之正当性的时候,我也无法逃避自己对自己的追问:你解释的正当性何在?单单在逻辑上的自恰不能作为解释正当的理由。这又回到了宪法学的一个问题:宪法解释的主观性和客观性。我力图对宪法文本进行纯粹客观的解释——客观解释最不容易受到质疑,“立宪者的原意”可以严严实实地遮挡宪法解释的逻辑软肋。但问题是,对宪法文本中的四个利益范畴,我们无法进行纯粹客观的解释,我们无法追问立宪者当初的本意是什么,现有的立宪资料没有给我们提供有益的线索;[46]我们甚至还无法追问四个利益范畴在实际上是什么,我们没有法院审理的违宪案件。[47]剩下的,我能够做的事情是回答两个问题:四个利益范畴应该是什么,如何构架四个利益范畴之间的逻辑联系才符合立宪主义的一般原理。当然,这种解释路径不可能是德沃金先生所言法律的“唯一正解”,[48]但应该是可能的正解。

  

  Abstract There are four reasons to restrict human rights in our constitution,public interest ,state interest,social interest and collective interest。State interest is the nominal expression of public interest ,Social interestis the substantial expression of public interest,and Collective interestisn ‘t public interest.

  Key words Public interest State interest Social interest Collectiveinterest

  

  ----------------

  [1]See Mathews ,The Public in Theory and Practice ,Public AdministrationReview,Mar.1984,pp.21,22.

  [2]茅于轼:《中国人的道德前景》,暨南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页。

  [3]德国学者耶林曾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比喻成法学中的“好望角”:“那些法律航海者只要能够征服其中的危险,就再无遭受灭顶之灾的风险了。”转引自[美]罗科斯。庞德:《法律与道德》,陈林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4]庞德在《法律史解释》中用大量的篇幅讨论了法的伦理解释问题。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以下。

  [5]伦理学是不区分个人人权和个人利益的。在伦理学界颇有影响的万俊人先生的巨著《现代西方伦理学史》就用一节的篇幅讨论了诺齐克的人权论。参见万俊人:《现代西方伦理学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28页以下。

  [6]四种证立方式的归纳参考了杨通进:《爱尔维修与霍尔巴赫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1998年第4期,第65页以下。

  [7]霍布斯认为国家是维护公共利益的,而国家是人们理性算计的结果。参见[英]霍布斯:《论公民》,应星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页、第57页。

  [8]参见[荷兰]斯宾诺莎:《伦理学》,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58年版,第180页。

  [9]参见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哲学史教研室编:《十八世纪法国哲学》,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536页;[法]霍尔巴赫:《自然政治论》,陈太先等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页。

  [10]转引自[英]C.D.布劳德:《五种论理学理论》,田永胜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页。

  [11]参见[英]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蒋自强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页。

  [12]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60页。

  [13]美国著名伦理学家麦金太尔认为黑格尔是伦理学史的终极点。从这个意义上看,关于个人人权和公共利益的关系之论证至黑格尔时代也到了终点。“到黑格尔所处的时代,所有的基本论点都已确立。黑格尔以后,这些基本论点以新的装束和新的变化形式再现,但他们的再现不过史证明了根本性的革新是不可能的。”[美]阿拉斯代尔。麦金太尔:《伦理学简史》,龚群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9页。

  [14]这样的宪法文本不胜枚举。如:参见爱尔兰宪法第40条,第42条,第43条;《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日本宪法第29条等。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第3款(2004年修正):“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16]我总认为宪法学是最具有普适性的学问,宪法是最容易趋同的法律。因为宪法学关注的人权之“人”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米尔恩就认为人权是不同国家、不同意识形态、不同文化传统国家交流和沟通的最小公分母。

  [17]Roscoe Pound ,Social control thrpugh law,Yale University press,1942,p69.按照庞德的分类,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这种划分方法是以国家和社会的两分为基础的,公共利益相当于我们所说的国家利益

  [1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4页。

  [1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73页。

  [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522页以下。

  [2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0页。

  [2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195页。

  [2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7页。

  [2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80页以下。

  [25]参见付子堂:《法律功能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4页以下。

  [26]Roscoe Pound ,Social control thrpugh law,Yale University press,1942,p69.

  [27]Roscoe Pound ,A Survey of Social Interest ,Harvard Law Review57(1943),Pp4-5.

  [28]有趣的是,庞德居然将对残疾人的保障列为追求社会资源的社会利益,庞德认为这是一项保存社会人力资源的利益。早在不成文法中,司法机关的法官就可以认可,并以国王当作孤儿、疯子及白痴者的赡养父母。See Roscoe Pound,A Survey of Social Interest ,Harvard Law Review 57(1943),P30.

  [29]Iredell Jenkins,Justice as Ideal and Ideology ,C.J.Friedrichand J.W.Chapman ed.Justice(NOMOS vol.VI ),New York,1963,PP.204-209.

  [30][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页。

  [31][英]彼得。斯坦、约翰。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32]汪丁丁先生认为社会为什么可能是社会科学的基本问题。参见汪丁丁:《社会科学的根本问题:社会何以可能》,2004年12月10日在燕南学术网搜索,http://www.yannan.cn

  [33]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08页。

  [34]参见[美]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

  [35][英]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蒋自强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06页。汪丁丁先生说他自己读过斯密在《道德情操论》里的原话:人类社会的稳定性依赖于下面的这两个条件:一件事情是solidarity,也就是说团结;第二件事就是reciprocity ,也就是这个互惠性,但这个互惠性在英文里面实际上是平等交互性,不仅互惠,还有互相惩罚。参见林来梵:《第四次修宪与互惠正义——浙大法律与公共政策论坛(一)》,文中有汪丁丁先生的发言,《法学家》2004年第4期。网络上也有转载。但我翻遍了《道德情操论》,也没有找到汪丁丁先生说的这段话,大约是汪丁丁先生意会的结果。http://www.calaw.cn/include/shownews.asp?newsid=5081

  [36]德国学者沃夫将公益分为普遍公益和特殊公益,不占多数群体的利益被视为特殊公益。转引自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0页。

  [3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84页。

  [3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84页。

  [39]关于职业集体和公民集体的分类参考了杨通进:《试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集体主义》,《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第34页以下。

  [40]德国民法也承认公法法人的私有财产权。“公共权力机构可以是所有权的享有者,

  但他们所享有的所有权,职能是一种私有权,即这些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并行使的所有权,而不是如社会主义国家的公法法人所行使的但在名义上属于‘全体人民’的‘公有权’。各种公法法人,包括联邦政府、州政府、县区或镇政府及各级政府的机关都可以权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他们对自己的财产的权利都是私有权。”这种财产私有权并不高于其他所有权主体的财产所有权。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41]尽管宪法规范在私法领域的效力是最近比较热闹的一个话题,但人权住相对于国家的防御性权利,这几乎是一个不争的命题。

  [42]当然,相对于过去,集体企业不再具有君临天下的地位,因为“非公有制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43]中共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现有城镇集体企业,也要理顺产权关系,区别不同情况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者合伙企业,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规模大、效益好的,也可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

  [44]参见韩松:《论集体所有权的性质》,《河北法学》2001年第1期,第36页。

  [45]陈端洪先生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所有权就是民法中的共有。参见陈端洪:《派他性与他者化:中国农村“外嫁女”案件的财产权分析》,《北大法律评论》第5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1页以下。陈端洪先生的这种说法大体上是可以成立的。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种共有形式相对于传统民法学中的共有而言,存在着以下区别:共有人离开共有财产组成的团体时,可以获得自己的财产份额,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离开农村经济组织时,不一定能够取得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户口牵离该集体,就不能享有该集体的利益;传统民法中的共有人是确定的,而农村经济组织中集体财产的所有人是变动的,新嫁进的外村妇女可以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红。

  [46]许崇德先生参与了1954年宪法的起草工作,但许先生完整记录我国宪法产生、变迁过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没有记录该条的起草过程。经当面请教许老师,许老师的回答是该条几乎没有发生过讨论。

  [47]仅有的几个貌似宪法案件的案件,如齐玉苓案、刘燕文案都不涉及到文中的四个概念。

  [48]德沃金先生曾在20世纪60年代针对哈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观点,提出“每一个法律问题都有一个正确答案”的著名论断。当然,德沃金先生所指的法律问题主要是疑难案件的解决。本文只是借用德沃金先生的说法。See Ronald Dworkin,No Right Answer ?In P.M.S.Hacker and J.Raz eds.Law ,Morality,andSociety :Essays in Honour of H.L.Hart.Clarendon Press Oxford,1977,pp.58-59.

  

  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本站资源来自互联网,仅供学习,如有侵权,请通知删除,敬请谅解!
搜索建议:人权  人权词条  宪法  宪法词条  范畴  范畴词条  文本  文本词条  作为  作为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