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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景文:规范性与规律性

  

  法律人不是不关心规律性问题,而是把规律性作为法律规范体系得以存在的不言而喻的前提,他们当然希望制定的法律是符合规律的,是符合正义的,但这主要是立法者的任务,法律人的任务主要集中在合法性问题上。

  现在人们经常会发现,从法律观点出发与从社会观点出发对许多社会现象、法律现象的评价不一样,甚至完全冲突。实际上这涉及社会现象的规范性和规律性问题。简单地说,法律观点是从规范性出发,而社会观点则是从规律性出发对社会现象评价的。

  

  规范与规律在社会建构中密切交织

  

  社会科学所研究的对象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社会现象的规律性,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人们只能发现它、利用它,不能改变它,如经济学中的价值规律、供求规律,人口学中的人口生产与物质生产之间关系的规律等;另一类是社会现象的规范性,它是人们约定的产物,由人创造和改变,如道德律令、宗教规范、政令法律等。

  规律性和规范性都表现出人类社会活动的有规则性,如劳动力的价格、法律的普遍适用;但是二者又有着明显的区别,判断一个规律性的命题的标准是正确与否,即该命题是否符合真实,是否经得起实践的检验,判断一个规范性的命题的标准则是更高的规范,是否正义,是否合法,是否符合一个规范性的根据。

  道德和法律是典型的以规范性为根据的领域。但道德的规范性不同于法律规范性,道德的规范标准渗透到各个社会关系领域,包含经济、政治、法律、思想、文化、家庭、朋友、社团等,从宏观到微观都有伦理关系问题,都包含着善与恶、公正与偏私的道德评价。法律的规范标准同样也体现了善与恶、公正与偏私,但它是形式化的,即体现在法律之内的道德标准——合法与非法,而不是用法律之外的道德标准去衡量人们的行为。

  按照波普尔的说法,在人类社会的早期阶段,往往把规律性和规范性相混淆,以为违反了某些规范性的禁忌就如同违反了自然规律一样,只是随着人们接触范围的扩大和部落的解体,人们认识到禁忌在不同部落中是不同的,它们是由人施加和执行的。这时,规范和规律才被区别开。但是,规范和规律又不是截然分开的,规范的约定性并不排斥它们的可评价性、可比较性、可改善性。规范是约定的或人为的这个观点,表明了其中包含着某种任意的成份,可以有不同的规范系统,但人为并不意味着完全任意。规范的建构需要有关社会规律的知识,而这些知识又使规范建构受到限制。因此,在社会建构中,规范与规律是密切交织在一起的。

  

  法学的基础是规范性

  

  法学是研究具有明显规范性法律现象的社会科学,法律是人为的,是人们的约定,而不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尽管它具有国家意志的神圣光环。判断法律现象的标准是合法性,而不是真理性,即用法律或更高的法律衡量一种行为是否合法。实际上,整个法学就是建立在规范性的基础上:判断一种行为的标准是合法性,即在法律中是否能够找到根据;判断一个判决的标准也是合法性,看判决是否以法律为准绳;判断一个下级位阶法律的标准是上级位阶的法律;判断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法院判决、行政行为和公民行为的最终标准也是合法性,即它们是否合乎宪法。这就组成了一个从个别行为、文件,到个别规范、具体规范,最后到基本规范、宪法规范的金字塔式的规范体系。

  实际上,整个法学教育的目的就是培养学生学会从法律观点看问题,学会把一个问题、一个个案放到规范性法律框架内来分析,而不是从社会的、经济的、政治的或文化的视角分析。所谓法律人、法律共同体,无论法官、检察官、律师还是法学教师,也都是建立在这样一种法律观点的共识之上。当然,法律人不是不关心规律性问题,而是把规律性作为法律规范体系得以存在的不言而喻的前提,他们当然希望制定的法律是符合规律的,是符合正义的,但这主要是立法者的任务,法律人的任务主要集中在合法性问题上。

  

  法社会学研究法律现象的规律性

  

  然而,对法律现象的分析绝不限于规范性方面。法社会学作为研究法律与社会之间关系的科学,就是从规律性方面研究法律现象的科学。法律规范性,在规范体系中的自足、自洽,不能保证制定的法律符合客观规律。一个逻辑上自洽的体系,内部没有矛盾,完全符合规范性的要求,但也可能不反映社会要求,不符合客观规律。从法律观点出发对法律现象的分析,与从社会观点(包括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观点等在内的一切非法律观点)出发对法律现象的分析的差别,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研究的中心看,法律观点的关注中心是法律规则,把案件放在规则体系中分析;而社会观点的中心是案件的社会结构,把案件放在一定的社会结构中分析,如谁参与到案件中,以及这种参与对案件的影响,从而发现不同案件处理背后的规律;而在法律观点看来,案件的社会结构完全是不相干的,无论谁是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谁是案件的当事人,是穷人还是富人,社会形势如何,都与案件的处理不相干,同案同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二,从研究的过程看,法律观点把法看做一个逻辑过程,每个案件都可以在有关规则中找到答案,逻辑决定了结果;而社会观点则认为法的实施过程不是逻辑的,而是经验的,案件的结果不仅仅决定于法律,执法者的自由裁量、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以及影响着案件的社会环境都可能影响案件的结果。

  第三,从研究的目的看,法律观点的目的在于寻找法律结构的逻辑一致性,首先是确定什么是一个案件中被适用的法律,是一个还是多个法律规范,如果是多个法律规范,如何处理它们之间的矛盾,哪个规范优先,该规范是否清楚,如果不清楚,应对它们作什么解释,其中是否有漏洞,如何弥补;而社会观点所关心的不是现行法律结构的逻辑一致性,而是所研究的行为在理论上的同一性,是否能用现有的理论解释这些行为,还是创造一种新的理论予以解释。

  第四,从对法律的态度看,法律观点有时也对法律持批判或变革的态度,但不是由于法律不适应社会需要,而是由于法律自身,其内部相互矛盾,不能有效地发挥功能;社会观点对法律的批判和变革的态度,不是由于法律内部缺乏一致性,而是由于法律不适应社会需要。

  最后,持法律观点的人一般都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具有自己职业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包括对法律术语和法律推理意义的理解;而持社会观点的人往往没有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也不懂得法律的专门的术语和技术,而是从过去和现在的历史的、传统的、哲学的、社会学的、文化的、政治的和经济的观点出发,运用其他社会科学的理论和方法、程序、技术进行研究。

  但是,法律观点与社会观点并不是风马牛不相及的。首先,规范性的认识必须建立在规律性认识的基础上,如果立法对社会关系的概括本身就是错误的,则立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不可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其次,就法律规范的金字塔式体系而言,并不是完美无缺、自足自洽的,法律空白难免出现,执法者不是在真空中生活,社会观点不能不影响执法者的自由裁量;再次,法律的适用一方面以法律为准绳,另一方面又要以事实为根据,也就是说,前者属于是否合法的问题,属于规范性的领域,而后者则属于案件所揭示的事实是否真实的问题,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属于规律性的领域,规律性和规范性的认识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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