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宿幼女罪”在1997年顶着巨大争议写入刑法,成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单独罪名。无论是从文本、语义还是从刑法体系来理解,都能看到立法者所传递的关键信息:之所以要刑责“嫖宿幼女”,主要不是因为这一行为侵害了幼女的人身权利,而是因为这一行为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
基于社会管理,而不是基于保障人权所设立的“嫖宿幼女罪”,让那些觊觎幼女的嫖客们在很大程度上获得了法律上的心理安全感。他们会把这种行为想当然地作为“嫖娼”———在中国的社会语境中,嫖娼只是违法而非犯罪。和强奸不同,对嫖娼的打击普遍存在“选择性处罚”。“嫖宿幼女罪”事实上未能预防此类犯罪的多发,跟“嫖宿幼女罪”的定性、归属与惩罚当有着紧密的联系。
所以建言废除“嫖宿幼女罪”,并不是简单地一废了之,而是让“嫖宿幼女”首先回归到侵害公民人身权的类罪中来。应抛弃将受害幼女等同于卖淫女的歧视性思维。哪怕现实中确实存在“雏妓”,她们的人身权利也同样应得到尊重,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将嫖宿幼女行为视同强奸,并不妨碍在强奸罪内区分出不同的量刑情节。如确实不知对方为幼女而“嫖宿”的,可按强奸罪定罪量刑;对明知对方为幼女而“嫖宿”的,则按强奸罪加重处罚。实现“罪刑相适应”,不一定非得另立新罪,更不能不顾“嫖宿幼女”侵犯受害者人身权利的性质,将之归属于其他类罪中去。
有“嫖宿幼女罪”的支持者以“不少女童都有早熟的外表”,来作为维系这一罪名的理由。应当承认,有些十二三岁的女孩可能已拥有成熟女性的外表,但从整个社会来看,这仍是特例。
在年龄问题上,假设有数据证实幼女的年龄界线已经受到冲击,亦可以讨论幼女的年龄界线。但在此之前,以未满14周岁作为判断女性是否具有性同意能力的标准,最具可操作性,同时也兼具了客观性和科学性。这也是各国在保护幼女的公共政策选择上最为常见的做法。
现在看来,支持“嫖宿幼女罪”的理由并不充分,也无法在理论上和价值导向上自圆其说。而将“嫖宿幼女”行为归入强奸罪,有利于传递正确的立法导向,同时也有利于统一司法适用,且并不妨碍区分不同情节实现罪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