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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前红:司法如何面对民意

  

  近些年来,关于司法民意的关系问题引起了法律实务界、学者和民众的激烈讨论。有论者认为,司法判决应当严格依法办案,排除媒体和民众的影响;亦有论者认为,司法判决应当考虑社会大众的观感,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两种观点都有一些道理,但是,这些理论运用到实践中时,往往捉襟见肘,首尾难顾。

  有一个发生在中国中部某省法院的真实案例。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当事人,因听闻案件判决结果可能于己不利,在该法院大楼内喝农药自杀。既见亲朋成新鬼,当事人亲属好友第二天又是大闹法院,又是堵塞马路,使得该法院正常工作全面停摆,上上下下只得全力应付这起突发事件。最后法院无奈,赔钱以“息事宁人”。

  此类案件并非个案,在现实中呈高发态势。笔者在网上搜索,发现全国发生过很多类似案件。可以说,司法权威不时因现实的“强烈”需要而透支和打折。任何一个地方党政领导人,在现行维稳问责体制下,不可能心脏强大到为了维护司法权威而导致出现不稳定的情况。

  那么,不妨对上述问题转换一种思路,司法应当如何面对“民意”或者是“民愿”,甚至是“民怨”?观诸人类司法文明演进史,找不到一套一劳永逸的解决方案。不管司法体制成熟与否,都可能在特定情形下遭遇困境与质疑。

    

  美国民众尊重司法权威

    

  对司法制度的考验往往发生在危机时刻。20世纪30年代初,美国陷入了严重的经济危机,为了应对“大萧条”,新任总统罗斯福采取了一系列的国家干预政策,并进行了大规模的经济社会立法,但是,诸如《工业复兴法》《农业调整法》等很多重要的新政立法,被联邦最高法院每每以经济社会立法干涉“契约自由”为由否定。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不仅使罗斯福的改革陷入被动局面,也导致了民众的普遍不满。

  美国宪法规定,总统可以提名最高法院的大法官。罗斯福在第二个总统任期伊始,下定决心攻克保守主义倾向严重的联邦最高法院。1937年初,罗斯福政府酝酿了“法院填充计划”,以此改变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数,进而影响并控制最高法院的判决结果。计划一经发布,就令政界和民众感到惶恐,很多支持罗斯福的选民也对该计划表示怀疑和反对,罗斯福本人和国会面临巨大的政治压力,计划最终破产。

  美国这段历史使我们看到,即使大多数民众并不满意最高法院的判决,依然对最高法院的权威表示了适度的尊重,在最高法院陷入危机的时候,人民给予了坚定的支持。

  司法权威一旦建立并成熟以后,可以从政治和法律角度维持一个社会高质量的稳定。在2000年美国大选期间,共和党总统候选人布什和民主党总统候选人戈尔的票数非常接近。戈尔认为,佛州的投票过程由于技术原因出现了很多废票,向法院申请要求人工计票。但是,以极微弱优势领先的布什则反对重新计票。这场官司一直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最后,联邦最高法院以5∶4的微弱多数判决布什胜诉,从而也帮助他赢得了2000年的美国大选。在这个世纪判决中,很多人对最高法院的判决表达了强烈的不满,其中包括最高法院的四名大法官。纵然如此,包括戈尔在内的绝大多数民众最终还是接受了最高法院的判决。试想,如果没有司法权威的介入以及人民对于司法的极大信任,在那样的白热化局面下,竞选双方恐怕就要在战场上厮杀了。

    

  “民意”如何形成

    

  在中国,司法民意却有着和美国不一样的境况。

  第一个事例是在海峡对岸的中国台湾。在重建台湾社会的过程中,最重要的着力点是推进民主与尊重司法。但是,当邵燕玲“法官”判决一个关涉六岁女童被性侵犯案件时,因过度执着于字面的犯罪构成规则而对被告人判决过轻,违背社会普遍民意观感而被称之为“恐龙法官”。尽管邵燕玲“法官”的职业精神和专业能力曾在同行圈内有口皆碑,最后也不得不黯然辞职。

  再看中国大陆药家鑫案。官方在民意裹挟下疲于招架,民间则完全脱离法规对案件进行“民粹主义”“泛道德化”式解读。推而广之,在近些年出现的一些焦点案件中,官方一旦无法与民间搭建共识,民意不仅未能支持本不强健的司法,反而一点点蚕食剩余的司法权威。

  一个令人纠结的问题是,当下的司法不能孤立于民意之外,司法机关判决的合法性至少在某种程度上要建立在公众认可的基础之上。因此,一旦大多数人认为,法官并不是依法审理案件,危险就将降临。一个顺应民意的判决,能够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会显著增强司法权威;一个违逆民意的判决则会导致恶劣的社会效果,极大地损害司法权威。司法判决的法律后果与社会效果之间,寻求良好的平衡似乎是个难以求解的难题。两者存在的紧张关系并非是一朝一夕,而是经年累月。为了试着揭开这个谜团,我们不妨先来关注一下所谓的“民意”。

  民意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信息的充分披露、思想观点的自由交换以及媒体的独立公正,但是,上述条件在中国当下高度缺失。人大、政协等民意表达正式渠道由于结构性的困窘而不能完整准确地反映民意;传统媒体因其功能属性定位更多地传递官方声音;网络则被定位为“一小撮不明真相的群众”的情绪骚动和非理性表达;剩下的不过是“内参式”的神秘进谏与“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式的 “选择性吸收与传达”的信息。上述种种,使我们面对主流“民意”时显得尴尬与无奈。司法机关若简单地相信“民意”,极有可能脱离实际案情;不相信“民意”,则会面临“冒天下之大不韪”的情势。如此,司法机关或者陷于“莫辨”和“难为”的尴尬,抑或是专横的自我裁量。

  现在看来,普通法制度下的刑事大陪审团制度实在是一个伟大又平凡的天才设计,它把民意判断抛给了民间代表的陪审团,法官只为此种判断提供法律背书。即便是裁判敢于“冒天下之大不韪”,也是将作为民间代表的陪审团与法官捆绑在一起共同受过。而在中国,有争议的案件一旦被民众关注并形成强大的舆论力量,法官和法院只能独自抵挡,左支右绌,狼狈不堪。在很多情况下,还要代人受过,有苦难言。

    

  司法民意缘何如此纠结

  

  为什么都是司法判决,在与民意的交锋中,中美却显得如此不同呢?笔者认为,可能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我们思考和检讨:

  第一,司法独立与自由的市场经济相依存。司法的独立性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没有相当的独立性,司法判决难以立足。中国的法官和法院容易受制于较多的非法律性影响,在法院预算制度、法官任免和待遇、司法机关与党政机关的关系、司法机关内部的关系等问题上,中国司法制度在落实“独立审判”上尚存在较大的改革空间。此外,相应的经济社会制度的变革也很重要。当不少法官还在为子女能够进入一个较好的幼儿园、小学、中学而四处求人的时候,司法独立之路显然是漫漫长途。因此,实现司法独立,除了使其相对于其他公权力能够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外,建立使法官能够不依赖于关系、特权而取得优质商品和社会服务的市场经济体系亦十分关键。可以说,司法独立对市场经济有保障作用,市场经济对司法独立性也有促进作用。

  第二,司法公开是司法过程的公开。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原则,其他诉讼法对于公开审判也都有具体规定。但是,对比英美的陪审团制度,出于对公开审判的民主价值认识不足,我们对公开审判的程序保障不够,宪法和法律对于公开审判的承诺最终停留在公开宣判上。“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被实现”,这句关于公开审判的法谚充分揭示了司法公开性不仅是结果公开,更应该是过程公开。让公民们知道,如何实现正义要比通知他们正义已经实现意义更大。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司法公开性的缺失,人民群众难以从司法过程中获得充分完整的信息。在此背景下,各种媒体为了满足人们的“知情权”,被迫从各种侧面不断对案件 “爆料”“炒作”,这既造成了司法机关与媒体关系的紧张,又使司法机关难于回应民众对于司法判决的过高期望。

  近些年来,在信息技术的推动下,各级法院的司法公开工作的确有了长足进步,判决书上网、法院开微博等形式都使法院更加贴近大众。但是,也应当看到,在信息公开化的问题上,我们与发达国家在形式和内容上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

  第三,司法判决书要记录法院不同意见。在现代社会,司法判决书既是公民接触司法过程、接受法律教育的重要形式和途径,亦是公民判断社会公正程度的重要依据。一份草草了事的司法判决,最多只能解决当事人的暂时纠纷,却不能达成上述任何一个目标,反而弱化了司法的社会功能。另一方面,与国外法治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司法判决书一般不记录法院不同意见。这种做法固然可以减少当事人之间的争执,使得法院显得更有权威,却使法院丧失了一项极为重要的功能,正如“异议:民主的守护神”一书作者威廉·道格拉斯(William O. Douglas, The Dissent: A Safeguard of Democrac)所说,“法官们之所以会发出不同的声音,实际上反映了分裂的社会对于该问题的不同认识与判断。表达反对意见是民主的表现形式。”

  因此,要使司法判决能够较好地回应民众的期望,公布法院的反对意见是很重要的举措。在一个多元社会中,通过在司法判决中发布不同意见,至少会使人们都有借助官方途径表达不同意见的机会,至少表明他们的意见并不是被官方忽略不计,而是被严肃地体现在了判决书之中,他们的想法和意见即使错误,也是获得了相当的尊重。这对于化解司法民意的冲突大有裨益。

  第四,司法权威的来源问题。中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来管理国家事务。中国的各级人民法院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制度设计的本意是,既要使司法具有民主基础,又要使法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但是,不难察觉,宪法上的关于法院的组织与职能的规定实际上存在着某种难以协调的张力。一方面,各级法院需要向各级人大负责;另一方面,各级法院的法官需要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审判案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向宪法和法律负责。这样,各级法院实际上面临着两个上级,一个上级是各级人大,另一个上级是宪法和法律。前者控制着法官的任免和待遇,后者控制着法官司法权力的范围和边界。这样,法院必然会在面对复杂案件时无所适从,更遑论去恰当地处理与民意的关系。现实中,司法权威在同时使两个上级都满意的过程中不断被消耗。

    

  重塑司法权威

    

  面对上述种种问题,我们究竟应该如何协调司法民意的关系呢?

  按照中国的宪政体制,司法裁判案件只应严格适用法律,不能撇开法律规则另行解读民意。理由在于:民意本身是变化的、不确定的甚至是非理性的;民意裁量是立法机关以数人头的方式实现的;司法专注民意易出现法官造法的流弊等等。但是,倘若司法罔顾现实,置身世外,也会导致司法权威的空洞化。因此,笔者认为,妥善处理司法民意关系的首要任务是重塑司法权威,这要以人民对司法的信任为依托。

  一个有望成功的司法权威重塑之路是,司法机关面对公权力应表现得足够坚强与刚毅,要逐案释放出驯服权力的勇气,让老百姓从鲜活的个案中积累对法治的敬畏与信心。

  同时要借由民主的推进,竞争性选举的开放,改变权力的授权体制,让公权力回归谦卑的本源。在司法权威已经被削弱的当下社会,如要摆脱司法民意的“囚徒困境”,其可行之道是司法先摆脱权力的过多干预,在与私权的拔河拉锯中慢慢收紧缰绳。

  我们亦相信,维护社会稳定的重任绝非司法机关一己所能承担,把司法机关作为社会稳定的“守护神”,并不能使社会更加稳定,反而会削弱司法权威。司法机关只有实现与民意的良性互动,维持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尊重并保存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同时又不屈从迎合公众的意见,成为公民权利的“守护神”,才有望从根本上维系一个社会的稳定。

  

  (作者: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宪法学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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