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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岭:《物权法》(草案)讨论中的宪法问题[1]

  

  

  在有关《物权法》(草案)的讨论中,应如何解释宪法中的有关条款、如何认识物权法宪法的关系成为一个热门话题。笔者认为,从广义上讲,立法者制定的法律也是在解释宪法,而一般专门意义的宪法解释是在法律生效后进行违宪审查时对宪法的解释。立法者的宪法解释与违宪审查者的宪法解释是有区别的。应该说立法者通过立法对宪法的解释要比违宪审查中的宪法解释余地更大,更可以甚至更应该作扩大解释,更要结合社会实际情况而加以发挥。立法者在立法中主要是考虑社会实际的需要,同时要尊重宪法,不得与宪法腥抵触;而违宪审查者除了要尊重宪法、要考虑社会实际需要以外,还要尊重立法者(法律),因此后者的空间比前者小。宪法中有许多原则性规定,这些原则性规定有广阔的解释余地,那么立法者应该怎样在立法中体现这些条款?笔者认为宪法中那些具有宣告、凝聚信仰、象征性功能的政治性条款一般不宜作为“立法”中判断法律规范是否违宪的依据,这些原则条款的功能主要是在“立宪”(而不是“立法”)中指导宪法的其他规则和原则,其政治性可能强于其法律性。但宪法中有的原则条款是可以也应该在立法中遵守的,如我国宪法中征用征收土地依法予以补偿原则(修正案第20条),宪法第19条规定的发展教育原则,第20条规定的发展科学原则,第21条第1款规定的发展医疗卫生原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发展体育原则,等等。

  我们如何在新形势下对有关宪法条文作出新的解释?二十年前制定的宪法条文是否需要与现在的形势相适应?在修宪之前怎样通过解释赋予宪法新的生命力、使宪法成为“活”法而不是“死”法?笔者认为,宪法不仅要反映立宪时期的人民的意志,也要符合现在的人民的意志。因此宪法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文字解释、历史解释(尤其是立法者通过立法对宪法的解释更需要结合社会实际以发展宪法)。在什么情况下对什么条文应适用什么解释方法,是一个灵活掌握的问题,不能划出某些死的杠杠,如不能因为文字解释运用得最多、最普遍,就每一次都必须作文字解释,宪法解释的智慧表现在不同情况要不同处理。但不论采用哪一种解释都不能脱离、背离时代发展的需要,历史的车轮不会迁就宪法的文字,相反宪法应适应时代的发展。笔者不排除在将来时机成熟后对有关宪法条文进行修改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但目前有些条文仍有扩大解释的余地。

  其一、宪法第12条规定的“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与宪法对个人财产的保护没有写“神圣”二字是否意味着不平等保护?一个写了“神圣”一个没有写“神圣”,从文字解释来看,是有差别的;从修宪者的原意来看,82年修宪时是有重点保护和非重点保护的意思的,但如果我们今天仍然拘泥于这些文字解释和历史解释,未免不合逻辑。宪法和法律一旦生效就具有独立的生命力,而不受当初立宪者或立法者的约束。笔者认为,“神圣”是一个形容词,一般法律忌讳用形容词,至少形容词在法条中不能具有“定性”的实质作用。但笔者在此不愿过多地指责修宪者,以当时的社会背景来看,做这样的规定是符合那个时代的特点的,可以理解的。在80年代初公有制、公共财产、计划经济等都是一种旗帜,具有象征性的、凝聚性的作用,这种作用是政治性的,而非法律性的。因为宪法是政治法,有时候需要发挥这种政治性的作用,我们不能完全排除宪法的政治作用,但我们确实需要分清宪法的政治作用和法律作用在不同情境下的不同运用。在具体的立法中宪法的政治功能应该让位于法律功能,宪法中政治宣告性的条款一般在“立法”中不宜直接引用(但不等于这些条款没有意义——只是这种意义是政治意义而非法律意义),否则宪法就成了政治纲领而不是法。从法的角度看,一切合法财产都应给予保护,而且应该给予平等保护,法律不对财产做“神圣”还是不“神圣”的道德判断,就像不论是高尚的人格还是不高尚的人格,法律都要给予平等保护,而不是对高尚的人格给予特殊保护、对不高尚的人格给予较少保护一样。同时,不论公共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法律保护的都是其财产“权”,而权利是平等的(财产权是权利不是权力),不论权利的主体是谁,权利具有平等性是所有法律(包括宪法)的一个共同特征。

  其二、宪法第14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在这里“公有制为主体”并不意味着公有制一定要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不意味着公有制享有法律上的特权。“主体”是指社会地位而言的,从法律的角度看,不论社会地位的高低其权利都是平等的。一个国家可能以农民或牧民或商人或产业工人为主体,这只能说明他们在这个国家中的数量多,影响大,不能说这些农民或牧民或商人或产业工人就应该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对其他非主体的人群就应该给予差别保护,法律应给予所有人同等保护。“公有制为主体”只说明“公有制”在国家的经济结构中占较大比重(如40%、50%、60%),而不能说明它在法律上享有特权。社会地位可以有主体与非主体之分,甚至高低上下之分,我们承认一个百万富翁和一个下岗工人的社会地位是完全不同的,但这不意味着他们的法律“权利”是不平等的,不意味着法律对他们的保护应该有差别。恰恰相反,法律认为不论社会地位的高低,主流还是非主流,主体还是非主体,其合法权利和利益都应受到同等保护。把公有制在国家经济结构中的主体“地位”理解为享有法律上的特殊“权利”,未免有偷换概念之嫌,认为地位高就应该拥有更多权利本身就是一种特权思想。

  其三、我国宪法中的个人财产权写在“总纲”中而不是放在“公民权利”一章中,这可能有待将来修宪时纠正。但在没有修宪前,我们不能将其解释为个人财产权不是一种权利,进而抹杀其权利性质。放在“总纲”中就不是权利了吗?权利就是权利,不论放在哪都是权利,这需要我们通过对宪法作出适当解释而加以澄清。在日本宪法中“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是放在“序言”中而不是放在正文第三章规定的“基本人权”中,但这并不影响日本人将“和平生存权”视为一项宪法“权利”。

  其四,关于“根据宪法制定物权法”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宪法本身并没有明确要求“根据宪法”立法,而只要求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我国宪法第5条第2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基本法律和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时,都没有要求它们“根据宪法”制定法律,说明宪法认为法律制定时所适用的是“不抵触”原则而不是“根据”原则,我们不应混淆这两个原则。在国外的许多法律中都没有“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表述,但这并不影响其违宪审查制度的存在,说明这些国家在立法时适用的是“不抵触原则”而不是“根据原则”。一般来说,“根据”原则包括了“不抵触”原则,即“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当然不能与宪法“相抵触”;但采用“不抵触”原则不一定包括“根据”原则,“不抵触”原则更多地强调的是立法时应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而与宪法“不抵触”即可。笔者初步认为,“根据”原则应主要适用于宪法性法律的制定,各部门法都是宪法的下位阶法,但各下位阶法与宪法的距离是不一样的,一般来说,公法距离宪法较近,私法距离宪法较远,因此像《物权法》这样的私法是可以不写“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但不论《物权法》是否写上“根据宪法”制定,它都只是一个对宪法和法律关系的认识问题,而不是什么涉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三权分立”体制的问题,那种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拥有的全部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直接来自人民,而不是来自宪法”的观点,[2]是背离宪法基本常识的,不能将人民和宪法对立或分割开来,宪法正是人民的授权书,通过宪法人民才完成了授权。

  其五,部门法是否有必要重复规定宪法的某些内容?部门法的规范(不论是原则还是规则)应当是宪法规范的细化,而不是重复。因此宪法上已经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物权法》就不必再做规定,否则部门法的条文就可能成为多余。因为人们可以直接依据宪法而不理睬部门法;或者宪法成为多余,因为当上位法与下位法有相同规定时,一般应适用下位法。如果一个宪法原则同时又是一个部门法原则,其作用则主要是指导本部门法的制定,同时也可能在实践中填补法律空白,但它不可能指导宪法规则和其它法律,也不能成为法官进行违宪审查的依据——违宪审查的依据是宪法而不是法律。因此宪法和部门法的重复规定不仅是立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会给立法和法律实践带来混乱。

  

   《民主与科学》2007年第4期

  

  [1] 本文是在2007年6月24日笔者回答“人大在线”网友问题的基础上写成的,在此对中国人民大学的张璐驰同学以及提问的网友们表示感谢。

  [2] 梁慧星:《不宜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北大法律信息网。笔者同意梁慧星教授关于“不必根据宪法制定物权法”的观点,但完全不能同意他关于这一论点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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