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从里面还是外面注视司法活动,我们始终清晰地看到,司法活动置身于现阶段的社会发展中。把所面临的社会环境和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影响作为考察因素,即在社会效果中透视法律效果,在法律效果中追求社会效果,营造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司法氛围,是当下司法活动的重要特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相互作用是事物的真正的终极原因”。认识社会发展状态,也就认识了司法活动本身;探究司法活动规律,也就看到了社会发展阶段的轨迹。司法与社会是相互依赖、相互作用的,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法律思维中的接受司法理念的指导、理解法律法规的内涵,以及审视具体案情的社会环境三者的相互作用,它是司法活动的现实存在和现实发展的根本依据,是司法活动具有中国特色的来龙去脉;一个是司法活动中各种方法的借鉴、交换、渗透的相互作用,它是法官在面临疑难、复杂的案件时保持案件销解能力的有力保证,是司法方法被普遍认可的本质所在。有什么样的法律思维,就有什么样的司法方法;正是法律思维中存在相互作用,才有了司法方法的辩证运用,最终推高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现实统一。
司法活动的存在是正义实现的预期,但是如何实现正义,是法官每一次司法活动中必然遇到的问题。司法的形式正义和司法的实质正义,就是解决这个问题的两种司法方法。“每个人同样地对待”,以及“相同或相似事件应作相同处理”是形式正义的主要内容,它使司法活动具有普遍性,为多数人所了解,也容易被社会所接受,所以可视其为一种完美的司法方法。在很多情况下,人们只要稍一接触案件,就可以凭借直觉和常识产生预感,而司法活动的功能之一——社会教育功能——就是验证或纠正这种预感。在此,司法的形式正义有非常出色的表现。所谓司法的实质正义,就是要顾及社会环境和社会关系的多元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处理,在依据法律或法律原则的前提下,讲求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的合情合理。专利提供市场价值的能力大小取决于专利的长度、宽度和高度。本期刊登的刘友华等人撰写的《专利权组合转让合同的若干问题》一文认为:“专利的长度是指专利的有效期,专利的宽度是指专利权限设定的保护范围,专利的高度是指专利的创新型和显著性。每项专利都依照其长度、宽度和高度产生特定的时空范围。”这是一个很好的比喻,说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视角是宽阔的,既分析知识产权对象的特点,又看到司法活动施与经济社会的影响。这就是说,司法的实质正义具有比较强的社会目的性和政策导向性,更看重的是个案公正与社会公正的最佳结合,甚至通过例外实现公平、坚守原则。
法律价值是对社会的有用性而言的,是以社会公众的总体需要为判断标准,而这些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已经融入规范里了。司法活动的主要功能就是把这些价值体现在案件审理的各项程序中,以公开、效率为运作原则,使当事人及社会了解司法进展情况,满足纠纷解决的期待心理。应该说,只要司法活动是以公开的形式出现,解决形式正义这一点是不难做到的。特别是现在各级法院正逐步通过现代科学技术和科学管理,使案件审理过程或审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开放和公布,弘扬法律价值,接受社会监督,在时间和空间上融入整个社会发展的体系。当然,尽管形式正义表现了实质正义普遍的法律价值观,但是为了形式正义在社会复杂环境下的存在和发展,需要有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即由实质正义深刻演化法律价值,为案件及时、深入地审理提供方法保证。在延安时期,第一任高等法院院长谢绝哉说过一句话,叫“合情合理即是一部好法”。在司法活动中,实现实质正义就是要做到合情合理:合社会之情,合大众之理。如果仅仅把目光停留在案件内部,就不可能很好地理解或解释具体情况和特殊内容产生的原因。相反,站得高一些透视全场,以法律因素为主导,综合考虑其他社会因素,就可以预见案件处理的每一个细节可能对全局带来的影响,而且还知道可能会发生的,以及实际不会发生的事。用战术手段解决战略问题,使法律价值在司法过程中生长、丰满起来,实现法律价值的与时俱进,这也是司法活动的闪光点。因为以个案审理推动法治历程,以个案审理推动社会发展,以个案审理启发观念转变,是一个在实际生活中已经发生过的,并为很多专家、学者看好而努力推崇的模式。
“生活塑造了行为的模子,而后者在某一天又会变得如同法律那样固定起来。法律维护的就是这些从生活中获得其形式和形状的模子。”这是美国资深法学家对司法过程的性质进行分析时的深刻体会。维护社会秩序,保证人们在已经熟悉的、有安全感的环境下生活和工作,是司法活动的目的之一。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法律理论界都有法官司法的保守性观点存在。如果这个保守仅仅是把法律判断的标准直接地从隐性转为显性,或者是坚持救济权力有限的克制性司法的法律思维去理解的话,则保守的含义可以推演为对法律规则的忠实、普遍遵守,以及对社会传统的认识、做法等习惯的慎重态度。就是说,保守性的法律思维是一种普遍思维,强调形式合理优于实质合理、合法性优于客观性、普遍性优于特殊性、理由优于结论。在通常情况下,司法活动的保守性或克制性应该是司法方法运用的常态。目前,在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体系中以审判公正、审判效率、审判效果为三大指标,就是一种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则确立审判质量的量化标准,为各级法院分析影响审判质量的各种因素,有针对性地采取审判决策和管理,提供完整、详细的参考依据。比如,审判效果是以上诉率、申诉率和调解率为考察视角,强调依法合理地确认与分配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资源与机会,化解社会矛盾、和谐社会关系。在此,法律效果就是社会效果。
但是,司法活动中社会效果的特殊性,有时还不能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直接画上等号,有必要在法律思维的同时加重社会思维,使法官既要接受规则指导和约束,也要发挥促进社会进步的能动性作用。在本期刊登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司法判断》中,作者罗霞法官指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类文化精神生活需求的发展,人们不仅追求性能良好、安全可靠、使用方便的产品,而且开始追求式样新颖、风格时尚的产品。技术领域中的创新活动有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从视觉上可以直接观察到的造型、图案、色彩的产品设计则有外观设计专利予以保护。”从社会需求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司法活动注入了不容忽视的社会责任。几个月前,中国总理说过一句话,中国“不仅依靠经济增长,还依靠社会进步,国民素质和道德的力量。这样的国家,是谁也战胜不了的。”司法活动不是法律价值的简单复制和搬运,它应该为当下社会文明建设、为社会的进步提供司法依据。按照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具有广泛性,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平等性、现实性,它所成就的社会是一个公正的、民主的、民生的、和谐的社会,是一个可以提供有尊严生活的社会样态。在司法活动中,对社会的建设就表现在司法维护与司法推进两个方面:维护就是推进,抑或推进就是维护;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辩证地运用司法方法,阐述司法活动的社会意义。这里需要提到的两个进步,正是我们在做并还需进一步提高的事情。高质量的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看它是不是为诉讼当事人或整个社会提供一个时期的以至更为长久保有的法律意识。有个说法叫“啐啄同时”,是说鸡蛋里孵小鸡的方法:母鸡要从外面啄,小鸡要从里面啐,只有里外用功恰逢其时,才能蹦出小鸡来。这一朴素的道理也适用于司法活动中的“案结事了”,因为提高当事人的法律认识,让当事人明白案件输赢的法理和应该了解的合理因素,才能使其逐渐觉悟、自我开解,并在平息眼前纠纷的同时,也成为不能忘怀的有益记忆。更重要的是,由这种他律性法律意识转变为一种自律性法律意识,强调内在心理的精神自律,以法律意识的自觉主导自身行为。这是一个承认法的力量也承认法的尊严的法律意识层次的进步。再一个进步就是司法活动推动社会制度进步。司法活动以其发达而深邃的法律思想为社会提供法律秩序,只要这一活动没有停止,社会发展就始终在法律调控下进行。如此认识的结果,可以清晰地看到司法活动的社会责任,它一方面表明公平与正义的存在而使社会制度更为高尚,另一方面也因公平与正义的实现而使社会制度更为先进。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新的社会关系的形成与发展、社会制度和思想文化上的转变,为能动司法活动提供了宏观背景和有利条件。比如,通过司法解释肯定、支持,甚至参与创制公共政策,强化司法活动的社会功能,是法院特别予以关注的司法方法。在今年5月份召开的中美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研讨会上,中国大法官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中具有主导地位。维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已经被开启并处于逐步的强化中,尊重知识产权正在成为中国的核心价值观。自2000年以来,最高法院制定了近40件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许多重大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都是通过司法解释得以确立和形成的。
在法理学上有一个“门捷列夫化学元素表”,它是指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以社会利益为对象,将其划分归类以致形成一个体系,其中涉及社会安全、社会制度、公共道德、社会资源、公民个体生活等内容。庞德认为,利益是法律调控的核心任务和使命。曾做过德国法官的耶林接受了庞德的观点,他认为,利益法学方法的实质是,“国家的意志……是借助于法官固有的主观正义感,得出一个公正的决定;这一过程同时还遵守下述指引,即根据社会对相关问题所持的主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有效的权衡。”这就是说,对社会利益的衡量不限于立法者的法律设计,司法者也会因社会发展状况关注个人、群体与全社会之间利益的整合。中国现阶段社会中的利益主体呈现多元化,利益关系和利益格局正在发生变化。面对复杂的社会利益冲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法官要秉持社会思维,考虑社会主流价值、公共政策、社会舆论、诉讼成本等因素,不仅要遵守法律规范中的利益保护宗旨,还要以社会发展为背景平衡各方利益,使不稳定因素朝着有利于社会和谐的方向发展。在此,为解决在立法时无法预料的实际问题,法官可以从法律硬性规定中追问、选取、塑造司法方法,达到司法活动的权利救济与利益平衡的预期目的。
第一,原则与方法的转换。法律原则,是一种由给定的法律价值所展现的衡量准则。虽然涉及原则的条款是有限的,但是依照这个原则,司法活动可以成就数量无限的案件审理的文本。善于运用原则,是法官司法方法提高的一个关键。实际上,若把相关原则作为一个系统的话,掌握这个系统,从中可以挖掘出解决复杂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具体方法,这就是所谓原则与方法的转换。于是,看起来笼统的法律原则的“智囊库”就变得相对的灵活而实用的“武器库”。曾做过美国法官的卡多佐认为,法律原则的指导力量可以沿着逻辑的路线,也可以沿着历史发展的路线,也可以沿着社区习惯的路线,还可以沿着正义、道德和社会福利以及当时的社会风气的路线。这是一种转识成智的寻找方法的途径,即转对法律原则深刻认识之识,成就灵活运用方法之智。就是说,从原则出发,秉持多种思路,如以哲学的、递进的、传统的和社会的视角,发现解决问题的方法。更为直接的是,将原则转化为方法。原则高于方法,这是一般的认识,但是相对于更高的原则,这个原则就可以成为方法;相对于低一级的方法来说,这个方法就有了原则的意义。如民事案件中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全部赔偿原则、斟酌裁量赔偿原则和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原则,在一定条件下就可以转换为司法方法加以运用。实际上,司法原则与司法方法的转换本身就是一种创造,就是一种艰难窘境中的果断突围。
第二,司法技术与司法艺术的转换。司法活动没有彩排,没有正式和非正式的区别,案件审理所带来的社会效果在启动诉讼程序的一开始就产生了,并随着程序持续和结束给当事人和社会留下积极的或消极的影响。庞德说:“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法律秩序必须稳定而同时又必须灵活。”司法技术讲求有效性标准,体现方法运用时的稳定性和规范性。在司法活动中法官要严格地、逻辑地遵守源于法律和制度的规则和程式,因为司法技术是基础,是一种强调客观执行性的、普遍的司法方法,而司法艺术则是一种有针对性地、辩证地借助和运用源于法律和制度的规则和程式的司法手段。它是司法技术的理性升华,讲求运用的完美性,体现司法能动性的感染力。比如,对于专利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司法艺术的运用就表现在,合法还要合理地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和强度,既要维护创新投资的场所,加速技术信息的传播和利用,又要保护权利人的创造热情,制止或减少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这是一块可以充分发挥司法活动对知识产权的激励、调节和约束作用的用武之地,是一块从我国科技发展阶段和产业知识产权状况的实际出发的大有作为之地。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像这样的用武之地、作为之地是很多的。孙中山先生说过:“依社会环境的需要与人民的愿望而从事的各种社会事业,谓之社会建设。”社会需求决定司法供给。司法活动是一项国家和社会的法律事业。如果能在适应社会、适应群众、适应实践的基础上,认真研究司法方法,善于运用司法方法,把促使利益诉求与社会公正感的一致性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项社会责任,那么司法活动就一定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1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