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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睿:再问法的精神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对法的精神有着这样的阐述:

   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治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最后,法律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了所谓“法的精神”。(【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7页)

   在这段话中可以看出,孟德斯鸠强调社会风俗、政治体制等非法律的社会性因素对法律的影响,此外也强调法律法律之间的关系,即法律传统与法律现实的重要性,甚至提到了地理等自然因素。用现代法学语言对孟德斯鸠“法的精神”进行总结,即:地方性知识与法律传统(或者直接概括为朱苏力所说的“本土资源”)。地方性知识是横向的对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法律来源:政治、经济、社会、文化、风俗等的概括;法律传统则是对法律资源的纵向的考察。对法律的这一认识是相当站得住脚的,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制度性事实,它的产生依赖于物质世界、人类社会或者其他制度性事实。法律不能凭空产生,脱离于“本土资源”的法律,可能只是各种规范的堆砌,并不能发挥它应有的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

   说到这里,我们也许可以在当前的政治语言中找到契合点:我国的法律是人民的法律,处理中国人民的内部社会关系,基于我国的传统与阶段特征,必然要有中国特色。这样看来似乎很有道理,很符合“法的精神”。但是,如果仅仅强调这一个方面,必然会走向一种片面和诡辩。这就是我接下来要讨论的“法的精神”的另一个侧面。

   如果法律的精神在于社会传统及本土的特征资源,那么一个专制政体能否产生出一个民众满意的法来?换句话说,如果“本土资源”本身就是有问题的,我们还要基于“法的精神”考察出我们的法律吗?显然是不可能的。正如耶林批评自己的老师萨维尼时说的:

   (萨维尼的理论)对人们搪塞道,事情是自我生成的,人们最好是袖手旁观,以信赖之心,坐等什么东西从所谓的法律的源头:民族法律信念中,涌现出来。(【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7页)

   没错,当有人教你把所有的关注点只停留在现有的“生成条件”上时,难免有着敷衍的嫌疑。他们似乎忘了告诉我们,我们的本土资源和阶段特色是否存在着一些应当去改变的问题,以及,我们对完善我们的本土资源和阶段特色应当采取哪些必要的行动。

   实际上,孟德斯鸠“法的精神”并没有错,“本土资源”、“阶段特色”的概念也具有其合理性。之所以可能会陷入一种误区,是因为我们没有发现,“法的精神”有一个隐含的步骤,即对与法律相关联的诸多因素的考察。通读《论法的精神》,我们就会发现,几乎全部三十一章,孟德斯鸠都在跟我们一起考察政体、经济、地理、历史等各个因素与法律的关系,并指出他所认为的最好的因素所产生的是怎样的一种法。例如他在对不同政体的考察过程中,就提出了判断优良政体的方法,即三权分立的方法。他提出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划分与制衡一直影响到当代的政治建构。

   因此,本文“再问法的精神”,就是想要指出,法的精神是那些与法相关的优秀的、进步的、善的因素的综合,只有不断构建和追求好的社会制度实在、直接面对真正的社会问题,才会形成一个不断发展、良性循环、真正适合“特色”的法律。而单纯地、被动地去总结、“迁就”地方性知识与法律传统,用这些作为搪塞、回避问题甚至满足某些特殊群体利益的借口,那法律只会愈加保守,甚至成为社会行为、新的社会关系发展的束缚。这样的法律不是“特色”的体现,而是真正的“特色”出现的阻碍。

   除此以外,还有一个不得不提的问题是,由于人类理性的有限、历史社会的局限,一个时代的人很难完全准确、正确的考察法律赖以产生的资源,或者说,法律资源本身在那个时代就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好比在一个奴隶制社会,当时的生产方式、思想观念、文化传统、政治制度,自然决定了奴隶制在法律上的反应。这种局限性难以消除,但是可以通过其他方面去消解、中和,从而尽量去避免因这种局限性而引起的无谓的牺牲。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事实,毕竟是由人类构建而来,因此,必然在人类构建之初就存在着一些基本的亘古不变的价值,这些价值就像“药引”一样,成为法之精神的一部分。也许在历史的阶段性发展中,我们各方面都受到了时代的限制或者他人的蛊惑,但法律最基本的价值是自人性产生之始就存在的,如孟德斯鸠所说:“在法律制定之先,就已经有了公道关系的可能性。”(【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2页)我们需要拨开历史性的、阶段性的迷雾,拷问自己的人性,这是自己想要的吗,是人所应当的吗?人是先于制度而存在的,基本的人性以及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尊严和价值,不能因为制度的构建而予以否定,制度是为人的福祉所构建,不能反过来让制度去决定人性和人的尊严。同样,知识的进步带来了多元的价值观念,但是生活的基本逻辑和常识是先于专业的知识而存在的,否定基本的常识,就是否定生活,人不能只是社会人,更应当先是一个“生活人”。基本价值与逻辑常识会因时代、社会而异,但总有一些不变的、共通的,作为人之生存、生活的底线。缺乏对它们的坚持,一些不是问题的问题就变成了问题:面对争论,我们总是忽视基本的是非对错,而在原本就应当多元的意识形态、价值观念、习惯特色上争辩,导致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是一派更加复杂的“特色”,特色到我们动一下,就会有人告诉你要小心,特色到自己给自己作茧。

   法作为人类社会的制度实在,总是脱离不了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土壤”甚至“自然土壤”,法所产生的资源总有其局限性,没有任何一个时代的、地域的法在其产生之初就是完美无缺的。法的精神,基于法所在的社会的需要,但这种需要是一种动态的需求。它需要不断对法所生存的“本土资源”进行考察和改良,而不是一劳永逸;需要对基本价值和常识的坚持,以免偏离基本方向。

   因此,“法的精神”不仅仅在于适合其土壤而自然的长成(这固然很重要),更在于向着太阳不断生长的姿态。

   来源: 共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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