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周末》在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的参与下,于2014年1月9日选出和公布了2013年10个最有影响的案件。如果考虑到今年1月9日以来的新发展,我觉得无论如何还应该加进许志永、王功权案。所以,我说的“近期公认典型案例”就是指这11个司法案件。它们是:
1.薄熙来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
2.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案;
3.刘铁男涉嫌受贿案;
4.浙江张氏叔侄冤案;
5.李某某等人轮奸案;
6.张家川微博少年因言涉罪案;
7.光大证券乌龙案;
8.薛蛮子涉嫌嫖娼和聚众淫乱案;
9.律师申请公开社会抚养费信息案;
10.王金平确认国民党党籍案;
11.许志永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
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薄熙来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
一、司法领域一年多以来的新气象
薄熙来案等11个案例,另加上一些近乎众所周知的其它案件,它们展现的新气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公开性提升--薄熙来案审理庭审微博直播,其它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也比此前高;
2.证人出庭和接受质证:薄熙来案的污点证人王立军出庭;李某某轮奸案中张某、李某出庭作证;2014年1月许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曾召集控辩双方就具体出庭证人名单进行协商,但辩方辩护人表示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等;
3.追责贪腐高官(薄熙来、刘志军、刘铁男)刑事责任力度加大;
4.广泛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5.刑事被追诉人得到了律师更充分的辩护,相对于李庄前律师在重庆办的案件而言;
6.劳教制度的废止扩大了基本人权的司法保障,也相对提升了司法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地位。
7.一年多来的司法案例比过去更充分地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中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薄熙来本人是“红二代”、前政治局委员,李某是名人之后,他们犯罪都严格依法受到了审判,没有特权。
二、司法的宏观政治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涉及基础性政治环境的三个方面。
(一)一年多来,“以党代法”的做法明显有所减少,但“以党代法”的体制未变。
“以党代法”违背宪法的规定和精神,破坏了现行中国宪法规定的司法体制,违背中共提出的民主执政、科学执政这些理念。
(二)“司法讲政治”、做“政治”的附庸,在中国一直被认为理所当然,这种违反宪法精神和法治原则的司法观念应当尽快摒弃。
“讲政治”至少导致两种结果:一是选择性办案,对公民某种行为是否追究刑责,完全取决于执掌权柄的组织的意志;二是办案只看立场,不严格区分合法与非法。
据我了解中国法学人士普遍认为许志永案一审判决有罪和判有期徒刑4年是讲政治的结果。我个人完全统一上述5位教授的法律意见。我相信法学界普遍认同他们法律意见。
(三)中国执政党应重新认识司法的特殊性,调整在司法领域的执政方式。执政党应该直接控制议会多数和内阁,但直接控制司法机关不符合自己的执政利益。
如果联系宏观政治环境,平等司法方面需要反思的事项更多:
1.当然,人们也不免担心,薄熙来等高官和李某等名人子弟得到的司法“待遇”,普通人得不到。例如,薄熙来案微博直播,普通被告人的案子各级法院能不能本着同样标准处理?薄熙来案律师辩护充分,证人也到庭接受质证,其他普通被告人能否获得同样“待遇”?
2.选择性追究公民的刑事责任是最严重的司法不公。我们应该反思,我国的司法中有没有选择性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这种不平等的刑事追究是不是普遍、常见?
3.“以党代法”、“司法讲政治”也是严重的司法不平等。我们现在主张的平等司法,是不是包括否定“以党代法”的内容?是否包含反对司法机关根据公民不同政治立场区别对待他们的内容?
三、司法改革应以改善宏观政治环境为前导推行几项具体措施
(一)改善司法的宏观政治环境。这主要指三层意思:
1.须在理论上否定“以党代法”的体制和做法,确立“党与法分开”的改革目标。
2.有必要在理论上否定司法“讲政治”。司法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应受“政治”左右。司法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应受“政治”左右。司法不应从属于“政治”,倒是政治纷争应该纳入司法路径解决。
3.应该承认司法机关不同于议会和行政机关的特殊性,将中共在司法领域的执政行为尽量间接化,党的机构应完全不干涉各种具体案件的立案和审理。
(二)应考虑推行几项具体的司法改革措施。它们包括:
1.地方各级法院都应由上级人大产生,对上级人大负责。
2.保障法官或合议庭在本级法院内部的独立;保障法院的审级独立。应考虑修改宪法126条,改为“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
3.改革裁判文书制作办法,落实法官个人责任。借鉴法治国家或地区的经验,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每个法官的法律意见都应该记载在裁判文书上,法院判决(多数法官的法律意见)、协同意见和不同意见都应该在裁判文书上看得清楚明白。这样就非常容易根据裁判文书决定一个案件中每个法官(或陪审员)个人的法律责任、道义责任乃至政治责任。
4.通过立法落实宪法关于法院公开审理和被告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
5.严格实施1982年宪法,法院(检察院也一样)不再向人大报告工作、不再接受人大组成人员质询。为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许应对有关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并终止有关法律条款的效力。
6.解释宪法第135条,明确法检公“互相配合”指办案程序的衔接,目的在于保证准确有效执行法律;法检公三方互相制约是准确有效执行法律的基本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