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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听取辩护律师的声音

  

  作为近期被发现的一起刑事错案,湖北佘祥林案一度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法学界和律师界也就这一案件所暴露出的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问题进行了讨论。诚如大多数讨论者所认为的那样,这一案件不仅显示出中国的刑事侦查程序、公诉制度、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制度存在诸多方面的缺陷和不足,而且还说明审级制度、国家赔偿制度乃至司法独立制度也到了不改革不行的地步。然而,参与这场讨论的人们有意无意地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辩护律师无法发挥作用也是导致佘祥林冤案得以形成的关键因素。原因很简单,无论是第一审法院还是第二审法院,都没有认真听取和对待佘祥林律师的辩护意见,也没有在判决书和裁定书中对辩护意见作出任何有说服力的回应。事实上,法院在这一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听取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政法委员会的各种“意见”,也非常重视被害人方面的申诉“意见”,却惟独没有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甚至没有倾听来自辩护律师的不同声音。

  

  同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这是古老的“自然正义法则”的一项重要要求,也是衡量一项司法裁判程序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而在刑事诉讼中,听取辩护律师的声音和意见,对于维护程序的正义又具有极为特殊的意义。毕竟,刑事被告人所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公共权力机构的刑事追诉,其财产、自由乃至生命都面临着被国家直接剥夺的危险和威胁。只有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并允许辩护律师充分地提出证据、观点和主张,并对检控方的证据、观点和主张进行有效的反驳,法庭才有可能确保被告人获得有效的参与诉讼裁判过程的机会,从而成为法院裁判制作过程的参与者、协商者和施加积极影响的一方,而不至于沦为消极等待国家追究、被动承受国家处罚的司法奴隶。

  

  听取辩护律师的声音不仅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基础,而且还构成有利于减少冤假错案的重要制度设计。中国刑事司法的经验和教训表明,法院仅仅听取那些承担侦查破案职责的公安人员以及负责刑事公诉的检察官的意见,在他们所搜集的案卷材料的基础上开展审判活动,并在法庭上仅仅通过摘要宣读证据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上的事实调查,这是冤假错案得以产生的重要制度原因。这是因为,无论是公安人员还是检察官几乎都与案件的结局存在职业上的利害关系,又在经过一定时间的调查工作之后,对“被告人构成犯罪”这一点已经形成先入为主的预断。法官如果仅仅听取他们的声音,则很难发现案件的全部事实真相,甚至无法发挥法庭审判的纠错能力。而听取辩护律师的声音,尤其是律师站在不同甚至相反立场上所提出的观点、主张或者质疑,则是法官对案件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问题加以客观审查的必由之路。心理学的规律表明,裁判者只要只听取一方面的声音,就容易造成认识上的偏差和错误;而听取双方的意见,尤其是听取双方相反的观点和主张,则在认定事实、作出裁判方面要谨慎得多。事实上,对于法庭审判者以特有的时空和裁判方式而言,最有效地防止错误的手段是允许不同和相反的声音同时出现,从而避免那种因为单方面接触所带来的误判之危险。尤其是法官在开庭前已经接受了警察、检察官以各种方式提供的信息的情况下,听取辩护律师的声音几乎可以成为防止事实认定之错误的惟一有效途径。

  

  那么,如何才能促使法官听取辩护律师的声音呢?这当然是未来刑事司法改革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至少,法官应当给予辩护律师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在裁判结论中对辩护意见作出令人信服的回应。律师对于案件证据采纳和事实认定上所做的辩护意见(证据辩护),对于案件在适用刑事实体法方面所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观点(实体性辩护),以及对于“公检法三机关”在违犯法律程序方面所做的“攻击性辩护”(程序性辩护),都属于他们以辩护人的身份所提出的防御观点。这种辩护意见的提出本身是他们刑事辩护职责的表现,是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的,也是不应受到无理限制和剥夺的诉讼权利。对于法院而言,无论是采纳还是拒绝接受这些辩护意见,都必须是理性而负责的,而不应是恣意妄为而不负责任的。因此,在裁判文书中,法官不仅需要对其所认定的事实加以全面的论证,而且还要对没有采纳的辩护意见和观点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而不应以简单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普遍地作出草率的“不采纳辩护意见”的裁决结论。

  

  当然,辩护律师不是裁判者,辩护意见也并不必然构成法院判决的基础。但是,法院的判决结论并不是也不应是非理性的,它应建立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基础上,来自于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和辩论过的证据、观点和主张之中。对于法官来说,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对辩护意见作出必要的解释和回应,这既是防止错案发生的有效制度设计,也是审判程序和裁判结论具备合法性的前提。

  

  中国的司法审判制度经过多年的改革,一直没有形成一种“当庭产生裁判结论”的裁判文化。听取辩护律师的声音,并进而在审查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裁判结论,这应当是减少冤假错案的必经途径,也是未来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如果说政治改革的归宿应当是公民充分行使政治参与权力的话,那么,司法改革也应以是否有效地确保辩护律师参与裁判过程作为衡量其成功与否的标志。

  

  (《律师文摘》,孙国栋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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